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什么时候领取

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
&&&&来源:省工伤保险中心 &&&&&&时间: 09:10:11&&&&&&浏览
各省直统筹单位:
为认真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明确和规范相关业务申报、支付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核定
《条例》实施后,5-10级工伤职工与参保单位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条例》规定,由参保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系在参保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核定
(一)省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级别,以工伤职工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发生单次工伤的,按照最终鉴定结论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同一参保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发生多次工伤的,按照最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参保单位按月申报,填写《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审批表》(附表1)、《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化发放表》(附表2)及相关资料,报送省工伤保险中心待遇科。具体申报资料如下: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及鉴定文件原件、复印件。属于单次工伤的,提供最终鉴定结论;属于多次工伤的,提供最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二)工伤职工与参保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属于5-6级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应提供其本人向参保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
(四)参保单位核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算单、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章)。
(五)省工伤保险中心对参保单位申报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审核后,将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直接发至工伤职工本人存折,参保单位在领取存折的30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基本权益,参保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足额支付。参保单位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未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足额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省工伤保险中心将暂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待参保单位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再予以核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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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作者:刘尉 律师  时间: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或者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已经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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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导语】:大连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申请表下载?大连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申请?大连本地宝为您带来相关信息。  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  申请条件:  (一)材料申报  用人单位需提供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工伤职工五级至十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  (二)待遇审核  1、每月1-20日,单位经办人持上述材料到工伤经办窗口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窗口审验完毕后,打印《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  (三)待遇支付  1、财务部根据工伤生育经办部门审核结果,经会计复核无误后生成报盘数据,报银行支付。  2、次月1—20日,本人持《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存折,未按时领取的,到医保中心财务窗口领取。  办理地点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联系方式    受理公众办事时间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00~5:00  办理流程  ①申报材料:  用人单位需提供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工伤职工五级至十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  ↓  ②审核办理:  1、每月1-20日前,单位经办人持上述材料到工伤经办窗口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窗口审验完毕后,打印《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  ↓  ③待遇支付:  1、财务部根据工伤生育经办部门审核结果,经会计复核无误后生成报盘数据,报银行支付。  2、次月1—20日,本人持《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存折,未按时领取的,到医保中心财务窗口领取。  办理材料  用人单位需提供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工伤职工五级至十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  设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号)  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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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发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点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往往未及时申报工伤并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有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鉴定,有的是在鉴定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计发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则存在争议。一种意见是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点,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另一种意见是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计发时间点。
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不同情形来确定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计发时间点。对于工伤鉴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新《》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山东省为例,《》(鲁政发〔号)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确立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这个时间点上,职工按照其伤残等级、工龄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时间是程序上的要件,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等级是实体要件,只要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体上是工伤并符合相应的伤残等级,就应当在这个时间点上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进行工伤鉴定的情况,则应适用第一种意见,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及时进行工伤鉴定,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对劳动者进行工伤鉴定,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按工伤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
本文引用地址:/guandian/5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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