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村信用社客户端系统升级需要贷款客户重新签字

农村信用社贷款,一个朋友贷款时担保我没签字,是别人代笔签字,转贷手续,我被迫签下担保的,现在已被起诉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一个朋友2007年贷款,我没有提供担保,是他人代笔签字担保,2009年我由于在该银行贷款被迫在此转贷手续中,签字担保,现在已被起诉,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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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笔签字担保,我不知情
你好 我要咨询一个问题 我的表弟 替我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 我和朋友3人 担保 由于遇到了难处 我暂时还不了贷款 信用社 现已起诉到法院 在法院调解 或判决的时候 我要求自己一个人 来承担 还款的义务 可以么?因为 贷款的钱是我用的,现在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是 7万8千 多元人民币 我作为其中的一个担保人可以一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吗?法官同意我的要求会判给我吗?因为我的表弟是 替我贷的款 我不想 连累表弟和朋友!望给予答复!!!谢谢 为盼!
我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借给朋友,朋友找了担保借了5万块钱,可是现在我那朋友根本就没打算去还贷款,现在利息都涨了好多了,请问我该怎么办? 钱是我朋友借的,但贷款本是我的,要是银行来要的话是找我还是找他哦,起诉的话能让他把钱还了么?还是他不用负任啊?
我1997年从农村信用社贷款,现在他们起诉我,是否超了诉讼时效
我在一家事业单位上班,我丈夫无职业。2007年我丈夫以我的名义为别人担保了5万元的农村信用社贷款,请问这个担保有效吗
信用社好像有内鬼
我和我老公是2006年登记结婚的,房子是2009年买的,老公背着我把家里的房照偷偷拿去信用社抵押贷款了,我想知道这样的贷款是不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如果是,我是否可以起诉信用社
补充:信用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放款给他了,我该怎么办?
我是为朋友在信用联社担保贷款,贷款时间到了,朋友没还钱,于是信用联社起诉法院后把我的个人存款冻结了,要用我的存款交贷款,这样做合理吗?现在有个前提是朋友也在,他的生意也在。本人很愚昧,特向大家请教。 如果要是冻结个人存款的话,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借款申请由我向信用社写后签字,担保人是信贷员自己找的,款也是信贷员自己使用的,应由谁负责贷款?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我是担保人家属.贷款时我不知道没签字,问有效没/现在信用要起诉我们.信用社能不能起诉/
日,别人让我以我的名义贷了一万元,同时他与我写了此款是他用的证明,后来信用社多次催款,我也多次向他催还,他一直本息未还,信用社09年9月通过法院对我下了一个支付令,我上交了异议书,现信用社又在法院把我起诉了,用钱人经我多次追要,他也没还钱,但他说开庭时可以把债务追加到他身上,是真的吗?我是不是以后和此事就无关了?贷款到期办理延期,我是保人没有签字,信用社找别人签了,怎么办_百度知道
贷款到期办理延期,我是保人没有签字,信用社找别人签了,怎么办
提问者采纳
哗乏糕何蕹蛊革坍宫开主要看担保合同对延期有没有补充约定如果需要本人签字才可以继续有效那么代签就是非法的这笔贷款就和担保人无关了
可以去法院起诉银行要求撤销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来自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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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
为更好地依法维护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提高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确保农村信用社稳健运行,充分发挥服务“三农”主渠道作用,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信贷员工,有必要了解信贷管理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以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一、关于借款、担保等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维护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确保农村信用社稳健运行的前提。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依法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要切实做好对借款人的审查
1、借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一要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其营业执照或机构登记证是否正常,是否合法有效,主体存续。二要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其贷款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合同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相关规定。三要审查其是否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等。
2、借款人是法人分支机构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的书面授权及授权的真实性,否则应予拒绝。
3、借款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借款,应审查其书面授权委托书,查看其代理行为是否经过授权,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代理权是否已终止,建议与其被代理人直接联系进行核实。代理权有瑕疵的,应拒绝其贷款请求,防止因无权代理而使借款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如因审查不严已构成效力待定合同,农村信用社应当通知被代理人追认,或及时行使撤销权。
4、借款人是自然人时,应审查其居民身份证真伪,调查其包括年龄、精神状况等在内的个人情况,防止因借款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使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如因审查不严已构成效力待定合同,农村信用社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及时行使撤销权。同时,农村信用社对自然人借款的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抵(质)押物是否真实,是否进行登记或有无效力等方面都要重点审查。
第二,要进一步做好对担保人的审查
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农村信用社要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担保人主体资格审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担保资格。首先,担保人为保证人时,除企业法人、其他合法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作保证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担任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只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国家机关不能作担保人;除为自己的债务以自有非公益财产提供担保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做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物的担保,也必须有法人书面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2、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尽管是否履行内部程序不涉及效力问题,但为避免争议,减少风险,还是要审慎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前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即提供担保的行为、金额应有符合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公司法》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时,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以,农村信用社应要求担保人提供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有关同意担保及担保金额的决议,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签字或印鉴页,以供审查和作为合同附件存档。公司章程应为最新有效的章程,必要时应委托律师到登记机关调取。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规定的,提供担保的行为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时,对于重大担保行为,还要提交资产负债表。
3、担保人是村民委员会或以村民集体财产提供担保的,为防止争议,减少风险,同样要审查是否有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担保的决议。
(二)确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范完整,合法有效
第一,要确保合同符合规范性要求
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项主要条款不能缺失。农村信用社应对照《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还可根据实际需要约定一些双方或三方都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形式要规范、含义要明确,同时农村信用社对一些细节也要有足够的重视。一是用词要准确,不用不准确或易生歧义的词语;二是约定时间、金额、期限等内容时,应用确切的数字表述。三是自然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应用全称,不用不规范的俗称或简称。四是一般应打印或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不用圆珠笔和铅笔等书写,五是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不用错别字、繁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六是正确使用标点符号。
3、正确使用格式合同。如果要使用格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免除或限制农村信用社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进行提示,使对方当事人在了解这类条款情况下,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此类提示应采用明示方式,并能在事后予以证明,防止发生纠纷时借款人援引《合同法》的有关格式条款规定使农村信用社处于被动。
4、签字盖章务求慎重。签字盖章前应对合同内容再次进行审查把关。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是法人单位的,必须由借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在加盖公章前,要对借款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防止出现以下情况:(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的经办人(代理人)、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等非法定代表人签字;(2)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只加盖单位内设机构的公章;(3)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是个人的,必须要求借款人本人到场,且要认真核对其身份证件的真伪,避免风险。
5、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建议进行公证,并对合同债权赋之以强制执行力。依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农村信用社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公证债权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可以节省维权环节,节约维权成本。
第二,制定合同要符合合法性要求
l、合同主体的合法性。主体合法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必要保障,签订合同首先要保证主体合法。按上述要求对借款人主体和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保证主体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2、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一是应确保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否则会导致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用途、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约定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物或权利的担保,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担保物或出质权利必须是担保人所有并可处置的财产或权利。合同中不应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或担保权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二是约定的担保物应符合法律规定。按物权法规定,不得以下列物设定抵押担保: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抵押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应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抵押的,应经相应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取得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
3、办理抵押、质押应履行登记程序使担保权合法设立,或用以对抗第三人。一是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二是约定以权利质押的,应办理出质登记。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但没有权利凭证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的,必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办理质押,必须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必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维权的法律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危及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安全,或者出现借款人违约等情况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依法维护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
(一)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此项规定,农村信用社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以上情形时,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中止合同履行。尤其贷款方式是分期贷款或最高额贷款,期限在后的贷款尚未放出时,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有效防止损失扩大。农村信用社如果行使此项权利,应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另外,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了风险,恢复了还贷能力,或及时提供了担保,农村信用社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容易带来违约风险。
(二)依法行使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权利,提前收回贷款
1、合同无效或应撤销时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农村信用社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合同撤销或无效的法律规定对未到期贷款提前回收,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2、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农村信用社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或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时,农村信用社即可按合同约定提前回收贷款;借款人未按时结息或未按时清偿先到期债务时,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款,就全部贷款提前收回。
三、关于依法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农村信用社采取协商等办法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根据实际情况,通常可选择以下几种方法实施依法依约清收:
(一)直接扣收
如果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有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农村信用社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和(或)担保人存款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的,当该情形出现时,农村信用社可以直接扣收款项。采取直接扣收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贷款本息的损失,也可以作为农村信用社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为保全债权创造条件。
(二)申请支付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十四节等有关规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支付令,以追讨贷款。申请支付令是农村信用社可以利用的最简便的法律追讨手段之一。法院开出的支付令,与判决书、调解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申请支付令必须具备以下前提:一是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确凿;二是申请支付令应当用申请书方式提出,请求给付的是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三是请求给付的金钱等债务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四是农村信用社没有对等给付义务,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五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六是支付令申请应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将裁定终结该程序,支付令自动失效,此时农村信用社仍可通过起诉来追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提书面异议又未履行支付令,农村信用社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节等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农村信用社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抚养费、抚恤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四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五是农村信用社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是向法院起诉。
(四)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五节等有关规定,当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权利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农村信用社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农村信用社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三是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撤销权自农村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五)行使抵销权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农村信用社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行使抵销权需要注意以下儿点:一是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互享到期债权;二是双方债务都已届清偿期;三是双方的债务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农村信用社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农村信用社发出的抵销通知要载明所抵销的债权的合同编号、本金数额、利息数额等,还要注意保存好有关证据。
(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
如果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经过了公证并且公证机关对合同债权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时,农村信用社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公证债权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可按照《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据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积极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对于物的担保,可与担保人协商拍卖、变卖担保物或以担保物折价偿还借款本息,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根据《民诉法》(2012年修订)第196条、第19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申请参与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意见》第十七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节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农村信用社债务时,农村信用社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农村信用社可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农村信用社申请参与分配,应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九)申请破产或积极申报破产债权
借款人、保证人为企业法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农村信用社还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及该法相关规定,申请借款人、担保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维护债权。对于已被申请破产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农村信用社要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所以,债权申报应在法院通知的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最晚不得晚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
(十)诉讼途径
在非诉讼手段无法收回不良贷款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在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还款意愿、诉讼成本、担保情况等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在做好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起诉借款人和(或)担保人。
(十一)仲裁途径
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争议的管辖,农村信用社和债务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农村信用社也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提起仲裁应与提起诉讼一样综合考虑,慎重决策、充分准备。
四、关于依法挽救过时效债权中的法律问题
(一)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
诉讼时效对农村信用社保全债权关系重大。农村信用社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采取措施以中断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3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可以再次中断。实际操作中,农村信用社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人、保证人考虑采取以下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1、及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法律保护,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保证人及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
被催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被催收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2、公证送达催收通知。当被催收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农村信用社可以根据《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被催收人已知晓催收内容达到催收的目的以中断诉讼时效。
3、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进行催收。在上述催收方式无法采用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也可以考虑到邮局采用特快专递方式进行催收,但要特别注意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内件品名”栏中详细写明逾期贷款合同的编号、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大写)及“催收通知书”等内容,并保存好证据,特别是邮件存根。
4、通过扣收借款人、保证人帐户款项偿还本息方式中断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5、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对于借款人或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采用此种方式,应有被催收人下落不明的证据。
6、促使义务人作出具有中断时效作用的承诺或行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具有中断时效作用。上述承诺或行为应有证据证明,最好形成书面证据。
7、起诉途径。起诉本身是农村信用社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重要途径之一。
除起诉外,下列行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农村信用社可视情况灵活运用:(1)申请仲裁;(2) 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二)过时效债权的补救措施
对不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农村信用社仍不能轻易放弃,一是法院在立案时对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不做主动审查;二是要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争取使过时效债权得到重新确认和司法保护:
1、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农村信用社可以继续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2、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农村信用社通过种种努力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还款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
另外,促使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书面承诺,与达成还款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农村信用社还可以协调有关部门综合运用行政、纪律组织等手段,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清收,特别是对公职人员更要考虑协调纪检监察部门介入以加大清收力度。只要这些债务人书面承诺还款或部分还款,即可使全部或部分债权得到重新确认,从而获得法律保护。
五、关于依法落实担保责任,避免担保权利丧失的法律问题
担保状况对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意义重大,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中,应当依照《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以及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避免担保权利的丧失。
(一)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保证人脱保
1、避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脱保。为避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脱保,要在保证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单独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还要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农村信用社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也可以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起提起诉讼或仲裁。为避免保证人脱保,诉讼或仲裁程序必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提起。为避免对保证人的权利丧失诉讼时效,单独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应按诉讼时效的规定,每二年向保证人至少主张一次权利。建议在保证期间内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2、避免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脱保。对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起诉讼等);如非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每两年向保证人至少主张一次权利。《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4条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从农村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应按债权的时效管理的方式管理保证权利的诉讼时效。
3、对脱保的保证人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应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农村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已经延续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已脱保。能否令保证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关键看原借款保证人是否有重新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重新确立的保证,如果对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为催收之日起6 个月。
(二)依法维护抵押权效力,及时行使抵押权
1、及时对主债权进行催收并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抵押权丧失。抵押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为避免抵押权丧失,需要农村信用社及时对主债务人进行催收,保障主债权不过时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事人约定的或主管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要主债权不过时效,则抵押权有效。但农村信用社必须及时主张主债权,以避免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失权。
2、关注抵押物状态并及时行使相关权利,保障抵押权不落空或受损
(1)抵押物被转让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解释》第67条、《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转让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农村信用社应关注抵押物的转让,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农村信用社债权;对作过抵押登记但其转让未得到信用社同意的,对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未作抵押登记而抵押物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但农村信用社原不知情或未同意的,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对于明显以低价转让抵押物的,农村信用社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对于抵押物已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农村信用社可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抵押物的转让行为。
(2)抵押物被征收、毁损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抵押物被征收、被毁损的,抵押权及于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农村信用社可要求就上述款项行使优先权。在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物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三)妥善保管质物或权利凭证,及时行使质权,避免损害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因质权人占有出质财产或权利凭证,除质权人应妥善占有质物并及时行使质权外,出质人也可以要求质权人善尽保管义务、及时行使质权。行使质权的措施是与出质人协商处置质物或出质权利,或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拍卖、变卖出质财产或权利。根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规定,因质权人过错导致质押财产毁损或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导致出质人损失的,质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为避免损失,农村信用社除妥善占有质物外,应及时行使质权。
但因不能归责于农村信用社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农村信用社权利的,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进行贷款展期等合同变更时,注意避免担保权利丧失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农村信用社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原合同变更的,为全面维护债权利益,应当就变更后的合同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以全面落实保证责任。
(五)以贷还贷方式盘活不良贷款注意避免担保权利丧失
以贷还贷,也称倒约换据、换据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不偿还贷款本息,或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以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作为合同贷款金额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利用新合同借款偿还以前贷款本息余额的行为。商业银行尤其农村信用社系统常利用换据方式盘活不良贷款,或者解决逾期贷款不能偿还,逾期贷款比例过高的问题。这种方式有利有弊,司法审判也认可借款合同有效。但单为掩盖不良贷款比例的换据有害无益,应予避免。
以换据盘活不良资产,应直接记载以贷还贷的贷款用途,否则会导致担保权利的丧失。《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也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所以,当新借款合同不写明“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款”的用途时,新借款的担保人常以债权人单独或与借款人合谋隐瞒借款偿还旧贷款的用途欺诈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司法机关一般也会以上述理由认定担保无效。所以除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情形外,无论采用保证或其他任何担保方式,换据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款”。
(六)积极挽救无效担保,不能挽救时需追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l、积极采取挽救措施。如果不慎形成无效担保,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担保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保证人充分协商、深入沟通,重新确定符合条件的保证人。
抵押物、质押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质押的物,如以《物权法》第184条或第20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协商,多方做工作,变更抵押物或质物,以可以抵押、质押的财产设定担保。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农村信用社应补办登记手续,根据抵押物、质押物或出质权利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同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担保无效且不能补救,应向担保人主张赔偿权利。《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应按述规定向担保人主张,不应放弃对担保人的求偿权。
六、关于在企业改制或破产过程中依法维护债权的法律问题
当前有不少企业以改制、破产为名逃废农村信用社债务,严重损害了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信贷业务的正常开展。因此,农村信用社应当熟悉企业改制、破产的相关法律、了解相关程序,认真研究,积极应对,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维护金融债权。
(一)积极参与改制程序,落实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
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方案的,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各项改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处理意见。农村信用社应当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比如,企业法人分立时,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比如,企业法人合并时,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被合并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行使债权。农村信用社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就变更后的合同与担保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抵押、质押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农村信用社应对其高度关注,依法申报债权,行使债权人权利
《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比较详细,农村信用社对这些规定要十分熟悉,要按照相关规定准备材料,及时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程序清收债权。特别要注意有关媒体上通知申报债权的公告,农村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间内(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取得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资格,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中断。在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时,还应提交有关财产担保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债权将作为一般债权处理。在连带债务中,农村信用社有多个连带债务人,且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将自己的全部债权数额进行申报,也可以不申报破产债权,而向连带债务人中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清偿。在保证债务中,当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以获得公平清偿,被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未受清偿的债权额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如果农村信用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证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当保证人破产时,农村信用社要想按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责任申报债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需要先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报债权。
(三)防止债务人借改制或破产逃废债务
对于通过企业改制破产等方式逃废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及时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比如,在改制程序中,对于借改制处理或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可向主管部门反映,也可以及时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相关行为。又比如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借转移资产、低价处置资产等行为虚假破产的债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防止其以资不抵债为由进行假破产;对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宣告破产后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诉,申请上级法院作出裁定。
七、关于以转让方式化解不良债权风险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为化解不良债权,优化资产结构,有的农村信用社尝试转让不良资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资产,《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农村信用社自行处置金融债权也没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中国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对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采用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肯定性要求。但在处置程序上,应符合《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有关规定,并且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良资产转让须制订方案。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1、资产处置的原则和指导思想;2、资产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分工;3、资产处置的程序安排;4、资产处置的定价和公告方式;5、资产处置的竞价和确定受让人方案;6、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资产交接与通知;7、处置费用(主要是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预算;8、资产损失的处理等;9、资产处置的其他相关问题,如转让方案失败后处置方案的调整等。
(二)在制定资产转让方案和进行处置时应遵守合法性和价值最大化原则、关联人回避原则。一是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现值最大化。二是相关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三)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应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一是资产处置方案及其调整应按章程或上级联社相关规定履行一定决议通过或审批、备案程序。二是不具备评估条件或评估费用相对于资产处置费用过高等原因,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解决定价问题。三是受让人的选择和确定坚持公开性和竞争性原则,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其他竞价方式。四是资产处置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五是对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是《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明确要求。
作者单位: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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