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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A市信用合作社因存单与抚松县B信用社、孙X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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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B信用社(以下简称B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1999)抚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X国、王X,被上诉人抚松县松江河A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松江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息X国、朱X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孙X持有B信用社的东参储蓄所出具的娄X军15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到原告松江河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原告的信贷员刘X将核实存单证明交由孙X,办理核押证明。同年7月13日,孙X提供了加盖东参储蓄所公章及该所职员孙X秋名章的核实存单证明,于是原告同被告孙X签订借款合同,贷给孙X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一年。此外,孙X声称存单是自己的,用娄X军化名存的,因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用存单一张,15万元承保。原审认为,原告松江河信用社同被告孙X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第七条已注明借款方用存单做抵押,且承保栏内已写明用存单1张15万元承保,又因此存单孙X贷款时意思表示为存单是自己的,用娄X军化名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孙X就质押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质押合同成立,形式已符合《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有效。被告孙X持有的存单,以及核实存单证明上均加盖了东参储蓄所的公章和个人名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B信用社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X偿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A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吉林省抚松县B信用社在核押出质的存单1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B信用社不服,以“一审认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有效错误”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另外,本院还查明,原审被告孙X涉嫌诈骗,已被抚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现综合各方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松江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孙X所签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B信用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上诉人与孙X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举证对孙X的调查记录(记录中有“一年后,贷款到期后,无钱还贷,郭玉军又找我商量,再多贷点款,先还上以前的贷款,剩下的继续做买卖”的陈述)说明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还清上次借款;举证对孙X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存单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援引《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二百条来作为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新借贷款与偿还旧贷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新的借贷关系形成,旧的借贷关系消灭,故新借贷款偿还旧贷款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孙X的证言虽能证明其用部分新借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但因对于借新贷款部分用于偿还旧贷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孙X的证言不能成为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对孙X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虽能证明孙X涉嫌诈骗,有以期诈手续订立合同的可能,但因被上诉人属集体企业,不属《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损害国家利益”范畴,同时,即使“可能”是事实,该证据亦无法成为确认借款合同效力的证据。上诉人援引的《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均与此焦点无涉。现被上诉人与孙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真实,双方对所签合同无异议,双方亦已按合同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质押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主张质权人与出质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严格的核押”,质押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日其在154台存单遗失声明及对孙X的调查记录佐证其主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声明丢失的存单中不含双方争议的存单,该声明与此案无关。同时主张已对存单进行了核押,质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承担兑付该存单的责任。举证存单总号为0522805存单、《存单核实证明》、抚松县人民银行的调查报告及刘X日所写贷款经过证明其主张。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为证明质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刘X所述的借款经过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实际核押,只是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是“经核实的存单,此存单未核实”。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日之声明丢失存单中包含当事人争议的存单,该声明与此案无关。上诉人所举证据对孙X的调查记录中,孙X对核实存单过程的叙述与其在日抚松县人民银行询问其时所叙述的过程不一致,故对此证据对核实存单过程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刘X乃被上诉人方信贷人员,同时亦是该笔质押贷款的具体经办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所写的贷款经过亦不可采信。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存单及《存单核实证明》,上诉人对其上的公章及个人名单无异议。同时,抚松县人民银行日《关于抚松县B农村信用社职工郭玉军盗用该社定期存单在松江河A信用社诈骗质押贷款的调查报告》中亦认为“此存单是该所1999年至1991年所使用的空白凭证,存单笔迹经辨认属郭玉军书写,存单上复核、出纳、记帐印章齐全真实”,“《存单核实证明》上印章齐全,储蓄所和经办人孙X秋盖章清楚、真实”。故对此两份证据可予确认。现作为质物的存单上单位公章及经办人名单真实齐备,其要式齐全,表面并无瑕疵,被上诉人日开出的存单核实证明上亦清晰地加盖了上诉人单位东参储蓄所的公章及该所工作人员孙X秋的名章,二者对外均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孙X间虽未单独签订质押合同,但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设定了用存单质押的条款,符合《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我国日前未实行公民个人存款实名制,孙X以娄X军系其化名为由,用哀悼名为娄X军的存单一张作为质押物,除非有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否则自被上诉人接受存单时,该质押合同生效。现对于核实存单过程中是否需质证人亲自去签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对印章齐全、表面无瑕疵的存单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东参储蓄所公章的《存单核实证明》进行审查后接受质物,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论其是否派员亲自前往东参储蓄所,均属于依法履行了核实存单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开出的《存单核实证明》上上诉人单位东参储蓄所的公章及工作人员名章真实齐全,对外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产生核押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单虽系变造、虚开,质押合同亦为有效。
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郭玉军与原审被告孙X涉嫌诈骗,现郭玉军在逃,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存单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不应该中止审理。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凭证,以要求上诉人兑付存单为具体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现案外人郭玉军与原审被告孙X虽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追究郭玉军、孙X的刑事责任影响不到上诉人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民事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河信用社以存单、《存单核实证明》各一份为主要证据起诉要求上诉人B信用社兑付存单的纠纷属存单纠纷。借款人原审被告孙X因涉嫌与案外人郭玉军共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业已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对其应由有关机关另行处理。原审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对孙X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亦未对孙X解除强制措施,作出不属犯罪嫌疑人结论的情况下,判决孙X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欠妥。质押于被上诉人处的存单上上诉人方公章及工作人员名章真实齐全,质权人(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同时,质权人开出的《存单核实证明》上亦清楚地加盖了上诉人东方参储蓄所的公章及工作人员名章,客观上对外产生了上诉人方已对该存单进行了核押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兑付与孙X利用该存单质押所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额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令孙X偿还贷款本息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1999)抚松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B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抚松县松江河A信用合作社兑付与孙X利用该存单质押所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等额的款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B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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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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