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抵押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抵押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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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通过后出版的著作,关于本条的理解和解释颇不一致。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解释本条新创抵押制度,正确分析、解释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须先辨析其与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及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的异同。所谓浮动抵押,是以企业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财产性权利设立抵押的一项担保制度。因抵押物包括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从设定抵押权至执行抵押权的整个期间,抵押物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因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无论企业恶意转让财产或者企业经营失败,导致企业财产急遽减少,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使债权人设立担保权的目的落空、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和受担保债权均有限制,设定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受担保债权限于发行企业债券和项目融资。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均属于浮动抵押标的物;(二)抵押标的物"不特定"。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甚至无须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须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将"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设定抵押的意旨,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一直到抵押权执行之时,抵押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三)鉴于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处于"不特定"状态,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不能采用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并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清产还债的程序;(四)鉴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无论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其结果都必然导致抵押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是将一切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形财产中的一切不动产和除"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之外的其他动产,排除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抵押标的物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一)不同;按照本条规定,是将抵押人现有的和将有的各种"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由不同种类的众多"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组成的"集合体",其抵押权设定,虽不要求分别就各个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不要求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但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且在抵押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必须登记构成抵押标的物的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范围,而其中"将有的"动产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之时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因此不影响其抵押标的物的"特定性",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二)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因其抵押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于抵押权实行之时,凡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属于抵押登记范围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属于抵押权标的物,当然可以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无须适用清产还债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三)不同;按照本条所设定的抵押权,其标的物范围被严格限定于"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于抵押权实行之后,抵押人将仍然保有其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除特别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还可能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导致抵押权实行的情形外,其抵押权的实行并不导致抵押人主体资格(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四)不同。所谓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将企业所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作为一个物(集合物)而设定的抵押权。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优点是,可以回避以企业各种动产、不动产分别设立抵押权的烦琐,且将企业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便获得数额较大的融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谓"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即是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范围,限于抵押人现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包括抵押人将来可能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二)设定企业集合财产抵押,虽然无须分别就各个财产进行公示,但必须制定抵押财产目录清单,并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三)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并不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如须将新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纳入抵押权,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添加新取得财产的名称;(四)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设定之后,凡是抵押财产目录清单所记载的财产,均禁止抵押人处分,如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某项财产,亦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从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删去该项财产;(五)按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抵押人现有和和将有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而不包括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和"特别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运输工具等),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一)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既不必就各个特别动产进行公示,也不必制定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于抵押登记时仅登记作为抵押标的物的"特别动产"种类即可,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二)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属于登记种类的特别动产,将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而无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三)不同;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之后,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对抵押物的处分不受影响,亦即抵押人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仍可利用属于抵押标的物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并将产品出售,而无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四)不同;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权,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基本特征之(五)不同。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有充分理由断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制度,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之移植,也不同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而属于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实际需要,参考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间企业动产非占有型担保制度之发展趋势,所创设之一种新型抵押制度。至于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新型抵押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创设此项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仍须从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有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规定入手。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特别应注意,其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完全相同;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即所谓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因此,抵押人既可以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亦可按照第二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款所列举规定的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既然如此,还有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专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创设新型抵押制度的必要吗?显而易见,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关键在于,无论抵押人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或者与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抵押权成立之后,均将限制抵押人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任何处分行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不仅不能出售其"产品"(法律处分),甚至不能用其"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事实处分),等于禁止抵押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使抵押人陷于一种两难困境: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急需的资金,但在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获得所急需的生产资金之后,却因禁止处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致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立一般抵押权和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的规定,对于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形同不能充饥的画饼,仍难于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以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要解消这一两难困境,就必须针对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创设一种既能够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又不妨碍和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型抵押制度!这就是立法机关通过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第一百八十一条明文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虽然条文对"企业"目的即经营范围未作限制,但考虑到创设此项新型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并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关于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有专门规定,则应对本条所谓"企业"作限缩解释,而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及各种服务性企业排除在外,仅指除船舶制造企业和航空器制造企业外的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商业企业,至于企业法律形式,是公司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如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则非所问;同理,所谓"个体工商户",亦应解释为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及各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指从事规模化经营的农业、渔业、养殖业、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者,而不包括各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此所谓"工业",应包括重工业、轻工业、采矿业,但不包括造船、航空器制造业;所谓"农业",应包括种植、养殖、畜牧业,但不包括渔业(近海、远洋捕捞渔业)。依据本条设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中,所谓"生产设备",仅指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采矿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及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所谓"原材料"、"半成品",专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抵押人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而从事采矿业、商业经营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的抵押人,则无所谓原材料、半成品;所谓"产品"应指从事工业和农业生产的抵押人自己生产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及从事商业经营的抵押人所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前已述及,抵押人"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时方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反之,抵押人"现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将因在生产活动中被消耗、被加工而消灭(其价值将附着于所生产的产品)。按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应解释为,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产品,将于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时,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同时,按照抵押权代位的法理(本法第173条第2款),凡来自抵押财产之一切所得,包括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专用账户)、天然孳息、因抵押物损害或灭失所生得的保险金、因抵押物发生的瑕疵担保债权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将作为抵押权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向产品用户或者经销商出售产品,不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合同法第74条)。按照本条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地址;(二)所担保债务及最高限额;(三)抵押物的范围;(四)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五)签字日期。其中"所担保债务",可包括将来发生的债务;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与一般最高额抵押权相同。关于抵押物的范围,仅对抵押物种类作概括描述,而无须列明抵押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具体种类,当然更不用制作抵押物目录清单。例如,"现有和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者"现有和将有的全部采掘设备和全部铁矿石",或者"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库存商品",或者"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农机具和全部农产品"。鉴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日期",如未约定"生效日期",则以双方"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期",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同的,以在后签字的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签字日期"。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因不要求制作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不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特别动产"作个别详细描述,加之抵押物具有流动性,如由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及出售产品,难于采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本法第10条),故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此项登记的目的,仅在于提供某人现有和将有之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已经抵押给某人之信息,使第三人可藉此了解抵押权之标的物范围及双方当事人。因此,应采取"备案登记"(通知登记)方式,由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抵押权设定申报表(通知)",其中应载明抵押人姓名、抵押权人姓名、对抵押物范围的概括描述、所担保债务范围及最高限额。此项登记制度是由当事人一方申报,申报表无须对方当事人签名,为保障双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确保登记内容之正确性,应许可他方当事人予以更正。鉴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之目的,其登记有效期间不宜过长,例如5年,5年期满登记失效。但许可当事人申请延长。债务人或抵押人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可通知登记机构注销该项登记。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于抵押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生效,此项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经登记的抵押权,当然可以对抗后次序抵押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但有以下例外:(一)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或者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购买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其出售人或者出租人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二)抵押人应缴纳的税收债权和拖欠工人的工资债权优先;(三)因对抵押物维修、保管、运输而产生的留置权(合同法第264条、315条、第380条)优先。至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权的实行,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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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质押和抵押有什么区别?_百度知道
质押和抵押有什么区别?
抵押、质押与留置之异同   担保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有三种形式: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该财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了解那些财产可用于抵押、质押和留置,抵押、质押和留置有何特点以及设立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对于正确运用担保物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可用于抵押、质押与留置的财产   1、依法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有:(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可用于质押的财产有:动产质押,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等。权利质押的标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的收益权)。   3、用于留置的财产,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二、抵押、质押与留置的特点   1、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特点:抵押财产不移转占有,设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2、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特点: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押人)须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提供动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动产质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区别:(1)、合同标的不同。动产质押的标的为有形的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无形的权利。(2)、标的物的移转占有方式不同。动产质押,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权利质押,以证券化的债权设质,将设质情况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依法质押登记即移转占有。(3)、质押的实现方式不同。动产质押,质权以对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质押,质权人直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行使出质人的权利。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抵押与质押的共同点:(1)、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2)、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3)、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4)、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5)、抵押物与质押物都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6)、抵押权与质权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9)、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10)、无论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都享有对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1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债权。(1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以股票出质设定质押,由于股票市场电子化,股票无须移转占有。(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等权利设定抵押;质押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设定质押。   留置,指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留置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1)、留置权为债权未受清偿前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这种占有、扣留他人动产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所以,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的。(2)、留置权人占有、扣留动产,是基于债务人不如期履行约定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留置权的实现,须留置权人给债务人规定一定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时,留置权人方可处置该留置物,实现债权;质权的实现,是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无须给出质人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4)、留置物被他人占有时,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据占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质物被他人占有时,质权人可依质权请求返还质物。(5)、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或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而消灭;质权因质物丧失,并不能返还时而消灭。(6)、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7)、留置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但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质权由当事人约定创设,不存在约定排除质权。   留置权与质权的共同点:(1)、留置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留置权与质权的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留置权与质权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4)、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应以善良管理人责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质物,因未尽责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质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5)、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6)、留置权与质权都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质权也随之消灭。(7)、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然取得对该动产的留置权或质权。(8)、留置物或质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9)、留置权和质权都不受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留置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质权人仍可对留置物、质物行使权利。   三、设立抵押、质押与留置应注意的方式及程序   1、 设定抵押,应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抵押合同对抵押权的实现、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2、 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权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定抵押财产(担保法第42条所列财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时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3、 特定财产抵押必须到相应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无效。自愿登记的抵押财产,主要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或价值不大的财产,可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 抵押物登记的一般程序是:当事人申请,提交申请书,有关主合同文本、抵押合同文本、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   5、 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包括:特户、封金和保证金。   6、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合同是质押担保产生的前提,是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质押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   7、 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当事人将质物移交另一方时合同方生效。票据质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起生效,票据质权的设定应从出质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交付给出质人时生效。   8、 行使留置权,需对债务人发出履行给付义务的通知,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不得少于2个月。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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