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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望城县德天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张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望城县德天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雷锋镇雷锋村。法定代表人彭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志纯,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远建,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兴武,总经理。被告张义祥,男,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三户街村20-21号。原告望城县德天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张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晚娇、李之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玉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潘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祥、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建公司因承建茶陵县东阳商业街工程需要,租赁我方的塔吊,双方于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提供塔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七建公司没有按期付款。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张义祥担保承诺于日前付清塔吊租金,至今七建公司及张义祥仍未支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工资、进出费、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塔吊租赁合同。A、证明原告与七建公司双方存在塔吊租赁关系。B、证明七建公司应依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用及其它费用。C、证明七建公司应依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操作人员工资、指挥人员工资。D、证明七建公司如违约,就应依合同规定向原告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违约金)。2、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已于日、日分2次提供了两台塔吊交七建公司在茶陵县东阳商业街承建工程施工使用。3、结算单。证明七建公司欠原告两台塔吊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费用及其它费用合计56万元。4、证明一份。证明七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塔吊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费用及其它费用合计33.33万元。5、承诺书一份。证明张义祥对七建公司欠原告的两台塔吊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两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官常南是七建公司项目经理,焦景龙受官常南的委托与原告在日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七建公司为乙方;塔吊租金起计时间为塔吊进场12天开始,至乙方通知拆除之日止,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数计算;塔吊租金16000元/月,按月支付,到期乙方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吊运行,停机时间租金照算,并收取每日2‰滞纳金;乙方通知甲方拆除塔吊时应与甲方结清所有租金,否则甲方可不按时拆除,待乙方付清租金后再拆,租金算至塔吊拆除之日止;乙方委托甲方代付操作工人工资2500元/月,指挥人员工资1800元/月;乙方委托甲方对塔吊进行安装、拆除,塔吊的吊装、运输安装费用为35000元/台包干,设备进场付费用4万元,安装调试完再付3万元;甲乙双方主要负责人或有负责人书面委托的经办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尔后,原告依约分别于日和日按七建公司湖南省茶陵县东阳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要求将两台塔机运输进场交该项目部工作人刘春生签收。两台塔机运到茶陵县东阳商业街施工现场后,塔机工作正常进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七建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原告的两台塔吊在茶陵县东阳商业街项目施工截止于日,结算租金、工人工资、塔吊进出费合计为560000元,截止日,七建公司只付了租金及工人工资3333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七建公司索款,被告张义祥担保并在日作出承诺定于日前付清塔吊租金。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租金、工人工资、塔吊进出费226700元,滞纳金(违约金从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未支付的费用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2‰的标准计算)为1088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在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虽然七建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乙方栏内的签名为焦景龙,但其签名是根据七建公司项目经理官常南委托,另根据合同的最后一条规定,甲乙双方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书面委托的经办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款得知焦景龙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其签名也就代表了被告七建公司。焦景龙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七建公司提供了两台塔吊,用于七建公司对其在茶陵县东阳商业街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七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义祥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为保证担保,在被告七建公司未尽付清欠款义务时,被告张义祥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张义祥)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应当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塔吊租金、工人工资、塔吊进出费226700元给原告望城县德天租赁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8816元给原告望城县德天租赁有限公司。三、免除被告张义祥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彭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晚 娇人民陪审员&& 李&&&&之 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谭 玉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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