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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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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崆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文科,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科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文科及其辩护人马省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秦文科与对方建筑工队工头高&军在本区绿地广场&新世纪购物城&建筑工地东侧挡土墙上(高270㎝、宽50㎝)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害人高某丙见状上前拉架抓住被告人秦文科头发,秦文科用肘击被害人高某丙胸部,致高某丙坠下挡土墙受伤。经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高某丙符合生前坠落,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后,该工地项目负责人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认为,被告人秦文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秦文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构成犯罪,辩解其不是故意,根本没想跟谁打架,其和对方工头说话过程中,工头骂其脏话,其用手抓他头发,被害人就过来抓其头发,并在其背部打几拳,在整个过程中其抓着他的胳膊,其头抬起来时他的一个脚已在外面,其抓住他的领口打算把他往回拉,但如果其再抓着其也掉下去,所以其就松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马省会认为:1、证人张某甲无身份信息,其证实秦文科用右肘击打被害人不符合事实,罗某乙证实秦文科用肘击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张某乙证实秦文科用肘击被害人系传来证据,而罗某甲提到秦文科用手推被害人较符合实际,秦文科头发被抓住,被害人在抓住头发的力度减弱的情况下不由自主倒下去。从起因看,秦文科与被害人无恩怨,缺乏伤害他人的故意,更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从实施的行为看是厮扯、摆脱或者推,没有连续的厮扯。死亡原因是高处坠落受伤,而不是肘击,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秦文科在事发后明知现场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3、发包方项目部层层转包在管理上有过错。4、被害人有过错。5、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承建本区&新世纪购物城&绿地广场东段下沉式毛石混凝土工程,期间兰某喜带领被告人秦文科及秦某军、罗某乙、马某等在该处施工,为赶工期第七工程公司让高某乙带领被害人高某丁等施工人员进驻工地。2014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秦文科与宁夏固原建筑工队工头高某乙在&新世纪购物城&下沉式地下广场工地东南角东侧挡土墙上(高270㎝、宽50㎝)为争施工权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文科上前抓住高某乙的头发,在被告人秦文科身后的被害人高某丁见状大喊一声,并上前抓住被告人秦文科头发,秦文科遂用右胳膊肘抡在被害人高某丁胸部,致高某丁坠下挡土墙受伤,16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丁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高某丁符合生前坠落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5月9日,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高某乙赔偿被害人高某丁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红色安全帽一顶、灰色夹克衫一件,证实案发时系被害人高某丁所有。
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36分,高某乙报警称绿地广场内有人打架,并指令交巡警大队二中队出警。
3、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直属中队接柳湖派出所转警。
4、光盘及视频、音频资料刻录记录证实,2014年5月5日至5月6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对被告人秦文科审讯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从海某某处扣押红色安全帽一顶。
6、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高某丁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继发性脑干伤、右额颞枕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胸、左腋部皮下气肿)、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丁及被告人秦文科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故意伤害致死民事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5月7日,张某乙、高某乙、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与被害人高某丁亲属等人达成赔偿高某丁丧葬费、死亡补助金、抚恤金、赡养费、家庭困难补助等共计53万元的协议。
9、收条证实,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代付高某丁赔偿款50万元。
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都在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工地打混凝土,中午其在外面吃饭,等回来时见父亲已躺在台子下面,跟前放的是一对铁架子和堆好的砖。他眼睛闭着,左耳和脸部都是血。我们找车将父亲送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施工的甲方魏老板赔偿我们53万元。
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赵某从姓魏的人处承包崆峒区世纪花园B5区、金江的修建楼层倒混凝土的活,过几天,他打电话让其领人去绿地广场倒混凝土。5月1日,其领四人到绿地广场地下室干活,楼层上领人干活的老板找其几次,说他们的账还没算,这活是他们包下,其就给老板说让找魏总,是魏总让我们干的,就没再管,继续干活。5月5日早,其领四人干活,中午,其和高某宝、张某虎,还有一姓罗男子在工地继续干活。工地来泵车倒混凝土,从工地外面进来五六个工人,说活是他们包下要干,不让我们干,其就和对方五六个人坐在绿地广场地下室台阶理论。正说着,对方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气势汹汹的问他们领工谁干这个活,他们领工指着其说就这个干着。那个男的对其说你没有个先来后到,其让他找姓魏的去。说着他就上来一把抓住其头发,其在楼台上坐着没动,此时站在其身后的高某丁大喊干啥。那个男子把其头发松开,走向高某丁,当其往起站转身时,听见&砰&的一声,高某宝不见了,其走上楼台阶,见高某宝从楼梯处已掉下约2米高的墙下,耳朵流血,那个男子还在楼梯端的墙上站着。对方动手就那一个男子,高某宝是否动手其未看见。
1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十二点多,其和高某宝、张某虎在平凉绿地公园建筑工地的地坑楼梯上往上走时,看见高某和一个男的在争吵,那个男的说这个工地他干着,我们为啥要干。高某说:&我跟你没争的,你打你的灰,我填的石头,完了我跟项目部能要下钱&。那个男的大骂,高某继续说我跟你没争的。当时两个人并排都是面朝西背朝东,高某坐在挡土墙下的楼梯上,对方那个人站起来骂高某&我作死你&,并伸手去抓高某头发,高某也站起来,高某面朝东,对方那个人面朝西对着坑里面,对方那个人站得高,高某比那个人站的底一个台阶,两人在一起争着,这时高某丁已从两人跟前都走过去,准备从搭在挡土墙东面的梯子上朝下走,一看对方抓高某头发,就又返回走到对方那个人跟前,边走边喊&你干啥呢、你干啥呢&,就走到那个人身后,高某丁站在那个人侧面也伸手去抓那个人,那个人把高某头发放开,抬起胳膊肘朝高某丁身上一抡,高某丁就面朝南背朝东侧身头朝下从挡土墙掉下。他左耳流血,已昏迷。我们把他送到医院。墙有三米高。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崆峒区世纪花园绿地广场前面的新世纪购物城建筑工地打工,我们干活的地方是一个地下大厅,干活的人沿着通向大厅的楼梯上到墙头,墙头和底下大厅地面的高度有将近五米,墙头东侧有两米多高,那里放着一个木梯,我们干完活的人从楼梯上去,再从墙头上搭的梯子上下去,要干活的人还是从梯子上上去翻过墙头,再从楼梯上走下去到地下大厅干活。2014年5月5日11点多,其到工地干活,高某就在楼梯走上去的墙面上坐着看我们干活,半小时后,墙头上又上来七个男人坐着,我们又干了半个多小时,高某喊让其和另外五个人回到世纪花园打混凝土,高某面朝地下大厅在楼梯中间部位的墙头坐,其走到高某左手不远处,看见高某对面站一个人骂要弄死他,一边骂一边伸手就把高某的头发抓住,高某头朝后一仰,把那个人手挣脱后就站起来,高某说咱们都是下苦的,没必要打,如果公司让你干,其领上人就走,正说着高某宝就从楼梯北侧那边的墙头走过来,走到高某和那个人跟前对他们说不要打架,一边说一边伸出两个手,一个手把高某拉了一下,一个手准备拉那个人没有拉住,那人见高某宝来,就一转身朝着高某宝说有你啥事,一边说那个人就用他的右胳膊肘朝高某宝前胸部位捣了一下,高某宝就背对着墙外侧掉下去,头先着地,耳朵流血。高某打110报警。其没有户口,所以没有身份证号码。
1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最近在崆峒区柳湖公园对面的绿地广场打混凝土,其带秦文科、秦某军、罗某乙、马某,对方是固原人,领头的是一个30多岁姓高的小伙,他们一起干活的有十二三个人。我们都在绿地广场打地下商场东南角的毛石混凝土地基,工地负责人是张某乙,我们就是他叫去干活的。我们在工地干了十几天,他们是近三天来的。小高说如果我们打混凝土他就要阻挡。11时许,装混凝土的罐车、泵车先后到工地,小高就阻挡,谁的都不让打,其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到现场。秦文科来后问其打这么点混凝土怎么来这么多人,并问领工是谁,秦文科就骂脏话,小高就说他说话没文化。其劝他们不要骂,这时秦文科和小高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撕扯,其还没有拉开,有人喊人掉下去,其见小高他们一起的一个50多岁的老头在墙根下趴着,脸上有血。事发时我们都在东面的混凝土板墙及墙西面台阶上或坐或站,墙西侧台阶南北长七八米,小高方的人都在台阶南面,秦文科在北面,其去劝架时站在他两个的西面,50多岁的老汉在秦文科北面的台阶上坐着。混凝土墙东面距地面2米多,西侧距地面有10米左右,墙宽30厘米左右。
1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今天第一次跟兰某打工,之前听说兰某领的一伙人在崆峒区世纪花园绿地广场打混凝土,不知什么原因对方不让干,现在固原一伙人接着干。今天12时左右,兰某领其、秦文科、秦某军、马某去找固原干活人讲理,到现场后,固原人高某乙是工头领人干活,兰某就问高某乙我们把比较难干的活都干完,剩下好干的活,你们来干什么,秦文科就走到高某乙跟前问,我们先干着,你们来干吗?总有个先来后到,高某乙不知说了什么,两人就争吵,一个抓住一个头发撕扯在一起,这时一个老汉就走到秦文科跟前一把抓住秦文科的头发,秦文科把老汉头上戴的安全帽打掉,又把老汉打一胳膊肘,老汉没站稳就从墙外掉下去。事发地在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绿地广场建筑工地上,从东向西看有3米左右的高墙,从西向东看就像楼台阶、斜坡,兰某、高某乙、秦文科和老汉都站在斜坡顶。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崆峒区绿地广场工地上打工,我们这个小建筑工队老板是张某,带工的是兰某喜。我们工队原来干的活是张某包来,给兰某喜干的,兰某喜叫我们打零工挣钱,我们干的是绿地广场东面地坑里面打混凝土,干了一个多月,把最难最苦的活都干完。今天11时许,兰某喜叫我们干活,见固原工队也在干活,秦文科就和兰某喜、秦某、还有叫不上名字的宁夏人就从墙外边顺梯子爬到东边墙上找固原人说理,那个小伙站下玩手机,不知说了个啥话,秦文科就骂脏话,一把把那个小伙头发抓住,从地厅顺楼梯上来到墙头的一个老汉,本来顺墙东边的梯子都爬下去,听见秦文科和固原小伙闹,又顺梯子爬上来,见秦文科提的固原小伙头发,就扑过去用右手也抓秦文科头发,当时秦文科背对着老汉,老汉一把抓住秦文科的头发,秦文科头向右低的躲了一下,紧接着那个老汉就从墙上掉下来,头着地。我们施工是在地厅东面,地厅东面有个楼梯上到最上边是个四十公分宽的混凝土墙,墙东面距地面近三米,准备倒土,我们平时都从东面搭好的梯子爬到四十公分宽的混凝土墙上后再沿楼梯到地厅施工现场。
1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2时许,其和哥秦文科到工地干活,兰某喜和罗某乙给其和秦文科说有可能我们干了20多天的活不让干,要让固原人干。十几个固原人在台子下坐,我们在楼梯板墙的道沿闲聊时,秦文科和对方一小伙因为揽活发生争执,秦文科和那个小伙厮扯在一起,旁边一个老汉看见后就站起来给那个小伙帮忙打秦文科,老汉上来抓秦文科的头发,脚底下一散,就从板墙的沿子上掉下去,鼻梁有血流出。兰某喜和固原的人都打120、110。秦文科的头朝上面一拾,再没有什么动作。秦文科当时一只手抓那个小伙的头发,另外一只手抓那个小伙的衣服,那个小伙和秦文科面对面,一只手也抓的秦文科的衣服胸腔部位,互相推搡。
1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其在高某乙的工程队,当天他的工队在崆峒区绿地广场附近的&新世纪购物城&地下商场打地基。11时许,其拉一车人快走到果园路出租房时,王占仁打电话说工地出事,我们又回到工地,施工工地的挡土墙下面躺一个人,左耳朵流血,右侧额头肿了个包,已叫不答应。该人是高某乙工地上的,事后知道叫高某丁。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坐父亲的面包车拉上六七个工人回果园路租下的房子,高某给其父打电话说有人被打伤,其跟上父亲去后,高某丁在从大门进去正对的那个高墙低下躺着,右侧身体着地,左耳流血,左眼肿。
2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公司承包绿地广场东段工程,张某作为甲方的代表,让其将工程下沉式毛石混凝土工程让他承包,就把工程给张某,张某找姓兰的找人干。后由于姓兰的和工地管理人员配合不好,身份特殊,我们公司和甲方关系不好,张某辞职不干,还有就是高某和赵某也承包我们的有些项目,公司决定让张某退出项目建设,他也同意。我们约定等他的工程队将打了一半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就退出,由于混凝土工程是将地下工程分成若干小块,张某他们的工程施工不影响其他工程队的施工,因此我们让高某、赵某的工程队施工赶工期,高某、赵某干了才两天,张某叫下带工姓兰的不愿意退出,就和赵某的施工队发生矛盾。今天早上九点多,姓兰的打电话说他是张某施工队的,活他们要干,如果不让他干,别人就干不成。中午12点多,赵某打电话说姓兰的建筑队的人把他们的人推倒,头绊伤。下午3时多,赵某打电话说受伤的人没有抢救过来。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绿地广场甲方新世纪的代表,乙方将地下广场东段下沉式毛石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其,其找兰某喜带人干,后其从新世纪辞职,魏某和其商量,等其干完现在干了一半的工程就退出,让固原工队继续干。其给兰某喜说,他不高兴。今天9时许,兰某喜给魏某打电话,魏某给其说兰某喜打电话威胁他。1时许,其到现场,兰某喜说老秦和固原工队包活的小伙在走地下一层的下沉式步行梯最上边厮扯到一起,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固原小伙一起的一个老汉冲上来帮忙打老秦,准备抓老秦的头发,当时那个老汉在老秦的身后,不知道抓上没有,老秦抡胳膊把那个老汉从步行梯最上边的三米多高的挡土墙上打下去,老汉头受伤。
22、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丁的红色塑料安全帽是其在他掉下去的地方捡到,其拿回工地。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5日,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主持下,高古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指出男性尸体是其父高某丁;高某乙指出13号照片即被告人秦文科就是2014年5月5日12时许在崆峒区绿地广场建筑工地与其争吵并抓其头发的男子;张某甲辨认9号即被告人秦文科就是2014年5月5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购物城建筑工地围墙上将高某宝搡下围墙,导致高某宝死亡的人。
2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5日16时至18时,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案发现场崆峒大道绿地广场&新世纪购物城&建筑工地进行勘验的过程。
25、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2014年5月5日20时10分至22时10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对高某丁尸体进行解剖。
26、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丁左颞部头皮肿胀、擦伤,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据其损伤的形态及特征分析,符合坠落过程中受钝性外力作用一次形成,系坠落伤,以上损伤均为生前伤。死者头部损伤致左颞骨骨折、左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颞叶脑挫伤、左右小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为致命伤。胸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较轻,不是致命伤。根据尸体外表及解剖检验所见,高某丁符合生前坠落,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生前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
2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5日21时50分至22时,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被告人秦文科的人身进行检查,全身未见外伤性损伤。
28、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高某丁,支持该血痕为高某丁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2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类、痕迹、理化检验鉴定资质;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类、痕迹、理化、声像资料检验鉴定资质。
30、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戴国峰、李新锁、朱松柏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张永涛具有法医类、理化检验鉴定资质;赵文博、胡松翠具有法医物证鉴定资质。
31、被告人秦文科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准备吃饭,工头兰某喜打电话叫其到崆峒中路绿地广场施工地干活,其叫上弟秦某军到工地,其和兰某喜聊天时问听说这个活不让咱们干,要不跟对方工头商量一下,其就过去质问对方工头。其就说:&我们干不了,你们也干不成,要干就给我们十万元,啥事都有先来后到&,为此和对方工头发生口角,其指着工头脸骂了几句。这时从其身后过来一个中年男人问其干什么,边用手抓住其头发与其面对面站,由于对方那个中年男人抓住其头发其抬不起头,其就用手厮扯对方抓其头发的手,不知谁还在其身后用拳朝脊背打两拳,然后无意间不知怎么回事,抓其头发的中年男人从板墙边上掉下去,随后旁边的人就打120,其被警察带走时看见躺在水泥地上那个男人头上流血。板墙高度大概两米七八,墙上面宽度20多公分,板墙的西边从墙顶至地面是水泥台阶铺成,板墙东边从墙顶至地面垂直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时其在板墙上面西边的墙顶有台阶的上面站,对方中年男人在东边墙顶边上站,那个中年男人就从东面墙顶边掉下去。不知道对方中年男人是自己脚下踩空后掉下去,还是我们厮扯过程中其不小心把中年男人掀下墙顶。其不知道是否推中年男人。那个中年男人没戴安全帽。
其当时刚把对方工头的头发抓住,他用手把其手隔开,这时就有一个人从其身后用一只手把其头发抓住,并质问其要干啥,其当时就转身面朝东站,说其还能干个啥,然后双手就去撕对方抓在其头发上的手,厮扯中其朝前也就是朝其站的楼梯台阶上走了一步,上了一个台阶,对方那个人朝后退了一步就从墙面上掉下去。其就把对方抓在其头发上的手撕下来,把手撕下来的当中那个人就从墙外侧掉下去,再没做什么动作。其两只手抓住他抓在其头上的手腕和手背之间从上往下用劲撕的。
以上证据,证人秦某证实高某丁系过失掉下墙,证人马某证实秦文科头向右低的躲了一下,紧接着那个老汉就从墙上掉下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被告人秦文科供述不知道对方中年男人是自己脚下踩空后掉下去,还是我们厮扯过程中其不小心把中年男人掀下墙顶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对秦某、马某的其余证言及被告人秦文科的其余供述,应予确认,对本案的其余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调查的高某甲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科在其所在工队领工人员与对方工头因在绿地广场争夺施工权过程中,在广场高墙上与对方工头发生争吵,在被害人高某丁前来制止时,挥肘抡打被害人致其坠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文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随案移交的红色安全帽1顶、灰色夹克衫1件系证据,存档备查。被告人秦文科辩解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是故意,根本没想跟谁打架,其和对方工头说话过程中,工头骂其脏话,其用手抓他头发,被害人就过来抓其头发,并在其背部打几拳,在整个过程中其抓着他的胳膊,其头抬起来时他的一个脚已在外面,其抓住他的领口打算把他往回拉,但如果其再抓着其也掉下去,所以其就松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辩护人马省会认为:1、证人张某甲无身份信息,其证实秦文科用右肘击打被害人不符合事实,罗某乙证实秦文科用肘击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张某乙证实秦文科用肘击被害人系传来证据,而罗某甲提到秦文科用手推被害人较符合实际,秦文科头发被抓住,被害人在抓住头发的力度减弱的情况下不由自主倒下去。从起因看,秦文科与被害人无恩怨,缺乏伤害他人的故意,更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从实施的行为看是厮扯、摆脱或者推,没有连续的厮扯。死亡原因是高处坠落受伤,而不是肘击。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秦文科在事发后明知现场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3、发包方项目部层层转包在管理上有过错。4、被害人有过错。5、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经查,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承建本区&新世纪购物城&绿地广场东段下沉式毛石混凝土工程,期间兰某喜带领被告人秦文科等人在该处施工,为赶工期第七工程公司让高某乙带领被害人高某丁等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秦文科在厮扯对方工头高某乙头发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丁见状制止,秦文科遂用右胳膊肘抡打在被害人高某丁胸部,致高某丁坠下挡土墙。证人高某乙证实秦文科抓住其头发,其并未还手。那个男子把其头发松开,走向高某丁。证人罗某甲证实,高某丁见秦文科抓住高某乙的头发,边走边喊&你干啥呢、你干啥呢&,就走到那个人身后,高某丁站在那个人侧面也伸手去抓那个人,那个人把高某头发放开,抬起胳膊肘朝高某丁身上一抡,高某丁就面朝南背朝东侧身头朝下从挡土墙掉下。证人张某甲证实那人见高某宝来,就一转身朝着高某宝说有你啥事,一边说那个人就用他的右胳膊肘朝高某宝前胸部位捣了一下,高某宝就背对着墙外侧掉下去。被告人秦文科的工友罗某乙证实两人争吵互相抓住头发撕扯,这时一个老汉就走到秦文科跟前一把抓住秦文科的头发,秦文科把老汉头上戴的安全帽打掉,又把老汉打一胳膊肘,老汉没站稳就从墙外掉下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但故意伤害致死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被告人秦文科明知其与被害人高某丁在高2.7米墙上发生争执厮扯有高度危险,却对被害人抡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安机关在询问张某甲的过程中,虽未提供身份证号码,但张某甲陈述其生于1973年,具体出生日期不知道,属牛,其没有户口,所以没有身份证号码,故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询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乙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结合其他目击者证言,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明确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文科虽供述其与高某乙发生厮扯,但未如实供述其用右胳膊肘将被害人高某丁打下的严重犯罪情节,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发包方项目部层层转包与被告人秦文科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秦文科在庭审中供述其不是故意犯罪,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鉴于其伤害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大,无减轻处罚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秦文科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文科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红色安全帽1顶、灰色夹克衫1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忠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受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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