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年的欠条利息怎么算没有还款日期没有表明偿还利息是否可以核算利息

借条没写利息和归还日期 欠钱的人还去世了 这笔借款能要回来吗?
【市民绍先生来电咨询:】
别人向我借钱,但借条上未写利息和归还日期。且借款人目前已经死亡,但生前有住房等遗产。
我想问借条未写利息可否收取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债务人死亡可否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
【律师解答:】
1.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限制借款利率标准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俗称“四倍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2.关于借款的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借款有约定期限的,其诉讼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借款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如果中间进行过催讨的,则从有效催讨之日起二年内为限。
3.关于债务人死亡可否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
这实际上是债务人死亡,其生前遗留债务应如何清偿的问题。死者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原则上应从死者遗产中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快速关注律师十四年后重写欠条利息仍从最初计算
早在1999年12月,黄某向张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4年间,黄某一直未归还本金也从未支付利息,直至日,双方再次见面,黄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并写明:“我黄某因经济困难,向张某借款2.5万元,因经济困难一直没偿还,现重新写欠条,以前欠条作废,本人近期偿还本金和利息。”
张某决定再次相信黄某,然而又等待近两年时间,黄某仍然迟迟未能还款。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6年的利息。
法院审理后,判令黄某立即归还张某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日;从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判决结果,法官解释称,日欠条中的文字文意,应理解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或者是对双方之前以其他方式约定的利息的进一步确认,因此起算利息的时间应认定为日。对于欠条中承诺“近期归还”的理解问题,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借款金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应认定为六个月。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判决。(吴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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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未约定利息,能否诉请偿还?
作者:陈兰芳
发布时间: 09:24:43
  【案 情】
  被告李某自2010年起在原告曹某处赊购轮胎,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109,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意见】 
  在处理本案时,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欠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且双方实际交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交付轮胎后未依约按期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对利息的起算点又 存在三种观点:1、应当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计算所拖欠货款的利息;2、应当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利息;3、应当从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计算利息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理由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赊购轮胎且双方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达成口头的交易约定后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轮胎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被告年底结清货款的权利。被告拖欠货款未予结清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拖欠原告轮胎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对付款事项作出新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偿还利息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负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虽原、被告未在交易的约定中涉及违约责任,亦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不就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
  2、利息损失计算起点。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即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在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被告应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每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被告经原告同意出具了欠条的行为,但双方并未因此达成变更支付货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最后一次逾期未结清货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欠条不同与借条,欠条的形成可能是基于侵权、买卖、服务、购销等关系,其反映的是法律关系背后的结算结果,属于一种单纯债权债务的体现。对欠条的性质认定应回归到法律关系本身,解开面纱方能看透本质。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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