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三桥车管所污水处理厂的中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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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黔高民终字第21号)
【全文】CLI.C.1801227
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黔高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该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怡,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蓉,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珠,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阳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9)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阳公司对金阳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中建四局中标后,双方于日签订了金阳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平基土石方、围墙、大门值班室挡土墙、进厂道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合同价款5,374,700元(暂定价);合同价款采用单价承包预算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土建执行《九八》土建定额,安装执行《九五》定额及相关文件,国营一级取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及其他调整因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窝工、施工图纸设计及修改、工程量清单以外新增工程项目、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及工艺、特殊技术措施费,均执行《九八》土建定额及相应调增文件;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定结算报告,扣除保修款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从约定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期顺延,并承担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窝工等损失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即进场进行施工。金阳公司于日至日共支付中建四局工程款12,291,000元,又于日、日两次支付劳保统筹款共计53,750元,总计支付12,344,750元。日工程竣工后,中建四局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送审结算金额为16,363,861.55元。金阳公司收到报告后审定结算金额为15,452,371.55元。嗣后,金阳公司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造价中心)对中建四局所作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4,430,814.91元,对该审计结果,金阳公司与中建四局均认可。金阳公司遂将审定结果报送贵阳市审计局审计。贵阳市审计局根据相关招标文件规定,招标确定贵阳辰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州公司)为工程决算审计中标单位,并委托其对该土建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日辰州公司作出筑辰审字(号审计报告。对该报告金阳公司认为“除运距问题尚待商榷外,其余同意”。中建四局则不同意该结果。经贵阳市审计局复核后,于日作出《贵阳市审计局关于贵阳金阳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决算审计的认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认定意见书》)。明确“核减的主要原因是该项目为单价承包,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文件已明确运距自行考虑报价,工程量清单已包括该部分费用。但送审决算中又重复计算了土石方运输费用473.85万元。金阳公司可按审定的工程决算9,159,956.53元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日,金阳公司向贵阳市审计局发出《关于申请对金阳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结算进行复审的报告》,该报告第一条载明:“经查,在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土、石方的开挖总方量等于回填土方量,即挖填方量是平衡的,不存在外借及外弃土石方。故按答疑纪要明确的‘按工程量清单考虑报价’的方式作出的投标报价,不可能无中生有的在土石方场内运输的报价中考虑余方外运的费用,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土石方挖填方量是平衡的,按‘工程量清单考虑报价’只能得出不考虑土石方余方外运费用的结果。在实际施工中,土石方场内平衡后,还存在余方外弃的情况,同时,因场地北侧一高约50余米的大型边坡因复杂地质原因产生坍塌,需要进行边坡开挖及护坡处理,也产生大量的超过原工程量清单的外弃石方,鉴于早期的金阳新区没有考虑统一弃碴场地,金阳公司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研究了由施工方自找弃碴场并按10km运距包干运输的方式,据此,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的约定,增加的弃方外运属于工程量清单以外新增工程项目,应按98定额计价”。
  金阳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中建四局因对贵阳市审计局《认定意见书》不服,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中止诉讼。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认定意见书》。中建四局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08)筑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日金阳公司出具金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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