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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亮与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4372130
孙晓亮与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亮,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晓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被上诉人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邓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日止。原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每月15日支付上一计薪周期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时间至日,原告工资已结清。原告自认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已发放150元。
  另查,经一审法院调取(2013)辰民初字第1448号、1449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二审(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0851号、08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两案案卷中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日和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调取证据记载日和日由天津泰美自行车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再查,日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日至日期间153天休息日加班费63981.5元;2、日至日期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91.1元;3、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273元;4、2011年度、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799.2元;5、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92.8元;以上共计元。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45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日至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53.5元;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1.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此裁决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孙晓亮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153天休息日加班费63984.6元;2.支付日至日期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91.1元;3.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273元;4.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799.2元;5.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6.支付6个月的赔偿金27292.8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第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日,后于日非因本人意愿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日开始,辩称被告只向天津泰美自行车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而未收购车间,从而否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亦称到被告处时间为2012年4月,仅提出之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非本人意愿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的,且一审法院调取核实的日和日由天津泰美自行车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一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日不予支持,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日。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最后提供劳动时间,被告辩称为日原告无故不到岗上班,原告主张最后工作时间为日。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提供考勤记录,真实记载劳动者出勤情况,被告所提供考勤记录无原告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日。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于日将其辞退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一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项,原告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间证明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和2010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一项。被告提供工资台账,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度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已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日,故原告主张此日期前部分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时间为日,此二项均为福利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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