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有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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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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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公司介绍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日在亳州工商局登记注册,业务经理是余冰欣,公司注册资本未提供,我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全球最大的中药材集散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亳州,安徽 亳州 涡阳县向阳南路东侧,我们有最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在公司发展壮大的4年里,我们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是亳州保险公司行业知名企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请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基本资料主营产品保险
成立日期日
公司注册地址 安徽 亳州
向阳南路东侧
业务经理余冰欣
邮政编码236800
电话未提供
业务经理手机 非诚勿扰注册资金未提供网址/bozhou/co/146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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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连、陈承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连,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承博,男,日出生。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连、陈承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玉连、孟伟于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韩玉连、孟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伟于日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02-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斌与被上诉人韩玉连之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承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9时,陈承博驾驶豫N3XXX学号皮卡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何营乡孟大桥时,撞上孟献永因交通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豫NY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豫NY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往前滑行又撞上行人韩玉连及孟伟,造成两车损坏,韩玉连及孟伟受伤。韩玉连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玉连住院30天,花费医疗9821.6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lO日作出事故认定,陈承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永不负事故责任,韩玉连不负事故责任。陈承博驾驶的肇事豫N3XXX学号皮卡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经韩玉连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玉连的伤情进行鉴定,韩玉连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另一人孟伟受伤,庭前孟伟己撒回对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并不再要求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承博驾驶的豫N3XXX学号皮卡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原审法院再查明,日,韩玉连之夫孟召奇与夏邑县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淮海鑫苑商品房一套。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韩玉连一直在此居住。对韩玉连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821.6元。经审核,该院认为,该费用系韩玉连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三、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四、护理费234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78元/天),该院认为,韩玉连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340元(78元/天×30天),应予确认;五、误工费9022.05元。66.83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66.83元/天)×I35天=9022.05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韩玉连住院期问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六、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至事故发生时,韩玉连一直在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淮海馨苑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韩玉连日出生,现年60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韩玉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该院结合韩玉连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为宜,应予确认;八、财产损失。由于该车辆系孟献永所有,孟玉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该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元,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韩玉连在与陈承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承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连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韩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陈承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承博驾驶肇事车辆豫N3XXX学号皮卡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玉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韩玉连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承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陈承博负全责,应承担10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案外人孟献永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鉴于韩玉连未将孟献永列为被告,其诉讼请求应当扣减孟献永应当赔偿的数额,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按90.91%(2000)的份额予以赔偿韩玉连。因此,韩玉连医疗费9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11321.6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韩玉连10000元;韩玉连误工费9022.05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元,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按90.91%的比例即元(元×90.91%)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韩玉连;关于财产损失2300元,韩玉连主张孟献永已将该权利转让给孟玉连,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豫NY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孟献永所有,韩玉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韩玉连起诉122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韩玉连对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陈承博负负担。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韩玉连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情较轻,不足以构成伤残,本次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神经功能障碍伤残鉴定的资质。神经功能障碍鉴定需受伤后六个月,而本案一审韩玉连受伤后四个月作出的伤残鉴定,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因韩玉连构不成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韩玉连已经超过55周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玉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承博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以及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韩玉连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韩玉连的住院病历以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丘市精神病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韦氏成人智力测验),并结合鉴定时对韩玉连的体格检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此予以采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时机,被上诉人韩玉连已经治疗终结,且为伤后4个月余,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韩玉连虽然已超过55周岁,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夏邑县白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认定韩玉连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76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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