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融资租赁公司组建方案专业合作社项目的前言该如何来写

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的开展与未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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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2014中国融资租赁优秀论文——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的机会与挑战_零壹融资租赁简报-爱微帮
&& &&& 2014中国融资租赁优秀论文——商业保理…
前言近年来常有客户咨询本文记者,根据商务部2013年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融资租赁公司[2]是否可以受让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等应收账款,换言之,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本文作者以为,融资租赁公司之所以关注这个问题,主要与融资租赁公司希望寻找更多解决自身融资问题的方式或者多途径满足承租人的融资需求相关。严格来讲,根据保理业的基本概念,保理业务与融资租赁业务采取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交易结构和模式,但从交易的基本目的和实质来看,二者又存在许多相同点和共通之处,其中最主要的是二者都可以为客户提供资金融通的服务。因此,随着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3]的颁布以及相关试点地区针对商业保理业的相关监管办法或规定出台,融资租赁公司也把目光投向了商业保理[4],试图寻找和利用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的合作机会,以扩展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服务模式。基于此,本位作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多年从事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的执业经验,并结合近年来对商业保理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总结,以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之间的关联和可能存在的合作为切入点,向读者介绍和分析我国目前商业保理业的基本法律规定、监管制度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监管部门对相关问题加以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帮助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更充分地利用或依托商业保理业务带动自身以及整个融资租赁业更加良性和快速地发展。一、融资租赁业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自改革开放初期在中国起步发展至今,融资租赁业在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盘活固定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改造和创新技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融资租赁业的现状和多数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情况来看,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融资租赁市场以及融资市场的需求还存在一定的空间,融资租赁公司还存在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相比融资租赁业刚刚兴起时出租人以融资者的身份而处于交易强势地位以及承租人需求相对单一等情况,如今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条件、商业需求以及利益分配都发生重大改变,例如:在承租人的存量资产不足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额,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设计怎样的交易结构满足承租人的需求;或者在三、四家融资租赁公司同时竞争一家承租人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利用怎样的竞争优势可以脱颖而出,尤其在监管部门逐渐降低对租赁公司设立的要求时,大批融资租赁公司甚至在还没有认真考虑自己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定位的情况下盲目进入融资租赁市场,从而是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更加困难。同时,融资渠道和融资成本问题,尤其对于缺乏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目前融资租赁业务呈现瓶颈的最大原因。众多周知,融资租赁服务是以融物为载体,实质提供资金支持的一种服务,因此提供这种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必须具备较强的融资能力,不仅体现在丰富多样的融资渠道,更体现在可以获得更具竞争力的融资成本。根据本文作者的执业经验,融资租赁公司最近几年的交易结构开始呈现出融资租赁公司本身需要融资的需求,例如:B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与A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交易获得融资后再向自己的最终客户提供转租赁的融资租赁服务,或者B融资租赁公司向A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转让租金等应收账款获得融资等。这些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身融资上的一些问题。二、对商业保理业的基本法律介绍和分析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最早产生于1987年,但国内的商业保理业却发展非常缓慢,甚至不能称为一个行业。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加和主管部门法规政策的逐渐明确和完善,我国的商业保理作为融资市场的一个新鲜元素开始正式起步发展。1、我国商业保理业的基本法律规定和监管办法随着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关试点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或商务部监管部门针对本地区的情况陆续出台相应的商业保理业监管办法和措施,为我国商业保理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保障。目前,主要有一下试点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商业保理业监管办法或实施细则:2012年12月,《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颁布,并于2013年11月被修订;2013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颁布;2013年11月,《江苏工业园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颁布;2013年12月,《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颁布;2014年1月《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颁布;2014年2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2014年7月,《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颁布。此外,北京、浙江、河南、辽宁等地区也陆续经批准成立了商业保理试点企业并出台了相应的监管规定。上述监管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是相同的,均主要对商业保理业的定义、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设立、经营范围、合规运营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此,本文作者在此针对几个重点问题进行提示:(1)关于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的标准:根据《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仅能从事与其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5],而其他试点地区的监管办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要求;(2)关于混业经营: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原则性规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多数试点地区的监管办法对此进行了类似的限制[6]甚至禁止[7]的规定,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上海自贸区”)存在特殊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8];(3)关于对商业保理公司股东的要求:出深圳市和广州市外,其他试点地区并没有对商业保理业的投资者或股东做出特殊的要求,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但是,根据深圳市和广州市的相关商业保理监管办法,深圳市仅“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9];广州市仅接受港澳服务提供者或者港澳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广州市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10]2、商业保理业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据上述监管办法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公司(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基于此,本文作者认为,商业保理业的基本法律性质即为债权的转让和受让,商业保理业设计的基本交易合同为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此,无论商业安排和交易结构如何发展和变化,商业保理业务都脱离不了上述基本法律关系和交易合同性质。因此本文作者从法律角度重点提示:在操作商业保理业务时(1)应主要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避免债务人抗辩或拒绝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2)应明确应收账款购买价款的金额、支付条件、时间等,以保障商业保理公司合法有效地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利;(3)应合理设计和安排商业保理公司收回应收账款的方式,以确保商业保理公司收取应收账款的实际权益。除上述基本法律关系和性质外,商业保理业务可能还将根据具体的商业安排和条件涉及到担保或回购等法律问题,本文对此不在进行进一步阐述。3、商业保理的市场功能根据商业保理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服务内容,商业保理具有三项最基本和最有商业意义的市场功能:(1)融资功能:这应该是商业保理最基本的概念,也是融资租赁具有的基本功能。商业保理公司通过支付转让价款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为供应商或卖方等提供融资服务,解决短期或长期的资金困难。(2)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功能:商业保理业务的该等功能与应收账款的基本性质有关,即商业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后与债务人构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商业保理公司将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实际操作中,在商业保理公司为供应商或卖方提供基本的保理融资服务的同时,商业保理公司通常会为债务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并根据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变化随时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于供应商或卖方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的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商业保理公司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3)提供专业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服务功能:基于上述功能,商业保理公司通常将配备专业人员和专职律师进行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包括会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信函通知、电话交流、上门催款等方式直至采取法律手段。因此,商业保理公司也从一定程度上帮助供应商或卖方降低了相关成本,使人员配置更加集中,交易更加有效率。基于上述商业保理的市场功能,商业保理在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时更具有竞争力,若融资租赁公司能充分利用商业保理的优势,相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快速扩大业务范围。三、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的互补和合作机会根据上述对商业保理的概念,尤其是其市场功能的基本介绍,读者不难看出,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在一定程度上是互补,或者说是互相改善的关系。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确认,向供应商支付购买价款以从供应商处购买设备,再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该等交易模式下,出租人通过向供应商支付购买价款向承租人提供“形式融物,实质融资”的融资服务。另一方面,商业保理的基本交易模式是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客户的应收账款,向客户支付转让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因此,本文作者认为,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可以理解为“形式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特点,为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可能存在的互补和合作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若融资租赁公司具备提供商业保理的资质和资格,则其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加灵活的融资服务。为此,本文作者模拟如下交易背景和交易结构,以简洁和明晰地介绍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的关系和可能存在的合作:交易背景:承租人有一批存量生产设备,同时也对债务人享有一笔应收账款的收取权,承租人希望出租人提供租赁服务。在出租人同时具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和商业保理服务的资质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为承租人设计如下交易结构:(1)就存量生产设备,通过售后回族的交易结构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存量生产设备,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以取得生产设备所有权,同时将生产设备回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款项;(2)就应收账款,通过受让应收账款的交易结构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承租人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收取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以受让该等应收账款,承租人通知债务人并要求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出租人。该等模拟交易结构项下,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同时通过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的方式从融资租赁公司获得了融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的联合方式扩大了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的范围,因此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这样的交易结构不仅实现了融资服务的全面合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集中控制交易风险。因此,尽管上述模拟交易的结构比较简单,但仍可以看出,就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商业保理业务可以丰富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服务内容和融资方式,解决“没有有形租赁资产”或“无形资产超过租赁资产价值50%”的融资交易问题,或者简化交易结构等,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融资服务。此外,从更广泛的交易合作来看,商业保理服务不仅可以满足融资租赁公司为客户提供更广泛的融资服务的需求,同时融资租赁公司自身也可以作为保理服务的相对方增加自身的融资渠道或降低融资成本(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为融资租赁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提供坚实和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加市场竞争力。四、国内保理业未来发展中将面临的主要法律和监管问题通过与融资租赁公司交流,本文作者了解到,有相当数量的融资租赁公司正考虑或已经开始发展商业保理业务。然而,无论采取混业经营模式,还是采取关联企业平行经营模式[11],融资租赁公司都有必要充分了解这项新业务对其经营可能带来的挑战。为此,本文作者从自身从事的法律专业角度入手,对商业保理业务在未来发展中可能面临的主要法律和监管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对已经或将要涉足商业保理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其投资者做出相应的风险提示。1、对混业经营的限制如本文作者在上文所述,《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将混业经营在原则上确定为商业保理业务的非常态经营模式,而上海自贸区是目前唯一明确允许商业保理混业经营的试点区域,其他试点地区对于混业经营则持限制甚至禁止的态度。首先,本文作者理解,政府监管部门对混业经营做出原则性限制的初衷在于控制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从而确保商业保理行业乃至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整个融资服务市场[12]的稳定发展。然而,根据市场经济法则及其发展规律,企业是否混业经营应越来越被看为是一种自住型经营行为,即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定位自主决定是否混业经营以及如何经营,其最终效果是使得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以适应市场需求为导向,通过丰富和完善产品组合和风险分散机制,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进而实现从业企业的优胜劣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推动行业的良性发展。从监管角度限制、甚至禁止商业保理公司混业经营,将使得一些具备混应经营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顺利实现整合竞争优势和风险分散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的也会对国内商业保理业的进一步发展构成障碍。其次,尽管上海自贸区是目前唯一明确允许商业保理混业经营的试点区域,但本文作者同时也注意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对该等混业经营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即“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如何理解并执行该等进一步规定,是目前已经或将要增加或涉足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投资者需要重点考虑和分析的问题。(1)根据对上述规定的里面理解以及本文作者与相关监管部门的交流,本文作者认为上述是对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一种限制性规定,即对于具备混业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只能就与租赁物和承租人相关的应收账款提供融资服务,而不能受让与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无关的应收账款,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与单独的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的商业保理业务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以兼营方式经营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范围则明显受到限制,并缺乏一定的市场竞争力。(2)本文作者认为该规定目前的表述还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使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业务中以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联合方式向客户提供融资服务时从合规角度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即怎样具体的交易安排和结构才能符合该规定,例如:融资租赁公司在提供商业保理服务是否必须要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前提?是否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商业保理服务的对象必须是承租人?或者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基于租赁设备而产生的?在主管部门就这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之前,对于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相结合的融资方案,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客户将难以对其合规性进行准确判断,这可能会导致一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或其客户降低对这种新型交易结构的兴趣。2、对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范围的限制目前各试点区域对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保理业务范围均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认为,目前在监管规定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可能会对保理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成都的限制。(1)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开展业务的前提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开展业务的前提,即除应收行款融资外,对于被纳入到商业保理业务范围内的其他服务项目,如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咨询等,如果商业保理企业有意从事这些业务,则需要以受让相应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根据有关试点地区监管部门对本试点地区内监管政策的解读,目前多数试点地区的监管部门对此所持态度是,商业保理企业从事保理业务,原则上应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商业保理公司除应收账款融资以外的特定业务,根据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也可以不不受让应收账款、上海对比则提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下列业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销售分户账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坏账担保;(五)经营许可的其他业务。”这一规定使得在上海市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在上海自贸区设立的除外,根据《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照区内有关规定执行”[13]),无论从事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或其他商业保理业务,均必须以受让相关的应收账款为开展业务的前提。这一规定与国际上日前普遍适用的有关保理的规定并不一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指定的《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第2条规定,供应商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根据该保理合同,供应商可以或将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则应当向其客户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管理与应收账款相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3)应收账款催收:以及(4)还账担保[14]。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第1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15]。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服务已不仅仅限于单一的融资服务,取得融资并不是客户寻求保理服务的唯一目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也并不构成保理商向其客户提供保理服务的必要前提。如本文作者在前文所述,商业保理作为一种金融衍生产品,源起于市场对多样化金融服务与产品的需求。从商业保理在国际上的发展历程来看,在商业保理进入市场的早期,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向客户提供融资是商业保理公司的传统业务,也是商业保理最核心的最重要的业务。然而,随着商业的发展,客户要求发生变化,使得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不断提升自身满足市场需求的能力,创造并向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在今天,商业保理早已不再仅仅限于应收账款融资的概念,而发展成为一项集融资、应收行款管理与催收、资信调查咨询等内容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保理公司可以基于其灵活多样的产品向客户提供更多额选择,从而具备一定的市场竞争能力。因此,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的应收账款融资以外的业务限定在所受让的应收账款有关的前提下不符合国际保理业的整体发展趋势。从国内的客观环境来看,这种限制性规定对国内商业保理业的发展还可能造成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从客户角度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客户可能只是希望借助商业保理公司的专业经验对其应收账款、销售分户账进行管理或接受咨询服务,如果按照上海市的上述规定,客户在不转让其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将无法在这些方面得到专业的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如果无法满足客户的多种需求,就只能面临被市场淘汰的风险。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一方面,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不利于商业保理公司根据自身经营计划有效地控制风险。本文作者在于一些商业保理公司交流的过程中了解到,由于商业保理业在国内仍处于起步的阶段,即使是具备境外保理从业经验的外资保理公司,对于在环境内开展保理业务普遍持谨慎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国内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的环境下,商业保理公司不能进入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债务人的信用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保理公司从整体经营规划的角度,可能不会在业务开展之初受让大量的应收账款,而希望通过其他保理业务,如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对国内保理业的市场环境和风险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和评估,并据此确定下一阶段业务发展方向和经营模式。如果监管部门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开展业务的前提,则商业保利公司在业务的初期发展阶段,将难以按照正常的经营计划开展业务,或者只能以房企市场机会作为控制风险的代价。另一方面,这种监管规定使得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被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即使商业保理公司受市场驱动对保理产品进行研发和改进,也可能因为监管原因造成新产品的可操作性受到限制,使商业保理公司失去产品创新的动力,不利于商业保理行业的长久发展。(2)不得受让逾期应收账款(限上海市浦东新区和上海自贸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和上海自贸区在其有关商业保理的监管办法中均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16],由此将与逾期应收账款有关的服务排除在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之外。和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混业经营的问题相似,商业保理公司选择什么样的业务以及如何经营这些业务,都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在开放的市场环境中,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发展规划、经营模式以及专业资质和经验等因素,评估并判断自己是否有能力控制逾期应收账款的风险并实现经济利益。具备相应能力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凭借其竞争优势与客户进行博弈,并在此类风险系数较高的业务中赢得更大的利润空间,但不得受让逾期应收账款的限制性规定,将使其失去这样的机会。此外,在实践操作中,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往往是逾期账款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正如本文作者在前文所述,商业保理的市场功能之一正是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因此,如果商业保理公司不能受让逾期应收账款,与逾期账款相关的信用风险只能继续由客户承担,商业保理在这种限制性规定下也就无法充分发挥转让风险的功能。3、保理业务的操作中的法律风险从商业保理业务的一般操作模式来看,在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商业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当自行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管理和收付结算。在实际处理这类商业保理业务时,需要对应收账款(即法律概念上的债权)的转让和转让后的相关问题加以考虑,例如,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的效力、转让通知的送达等。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关于商业保理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各试点地区的有关商业保理的规定也侧重于市场准入和监管范畴,对于商业保理的实际操作并未给出具体的指导意见。事实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成为目前商业保理公司处理债权转让问题时仅有的法律依据。然而,与《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规定相比,这两部法律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较为粗略,无法涉及商业保理公司在具体操作业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诸多细节问题,从而使商业保理公司在业务操作中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此外,与融资租赁业不同,由于商业保理在近两年才开始正式起步发展,国内还没有建立起针对商业保理的税务、会计及其他配套制度和规则,这使得商业保理公司在业务的实际经营中将面临一系列问题。例如,按照现行的发票管理制度,正常情况下,发票应当由收款人向债务人开具[17],那么,在受让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后,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商业保理公司如何解决向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的问题?又比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交易结构的安排、经营的需要或承租人的要求,在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后,应收账款的催收和收付却仍然需要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理并由融资租赁公司继续向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这使得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在收到租金后再将租金转交给商业保理公司。在负面清单制实施以前,融资租赁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有可能被视为代收代付,而因此使其面临超经营范围、甚至非法经营的风险?除这些问题外,税务、会计、财务等配套制度和规则的缺失还将使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客户在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风险,这种封面性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保理业务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五、就改善商业保理业法律和监管制度的建议结合当前国内保理业的发展现状,参考境外保理业的经验,对于商业保理业监管制度,本文作者有以下几点建议:(1)尽早出台有关商业保理的专门法律、法规或不闷规章,针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特点,对保理交易中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债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出规定,为保理业务的经营提供指导;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税务、财务、会计等制度在内的配套机制,并由各地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研究、出台有利于商业保理发展的政策和措施。(2)在商业保理行业的市场准入、企业经营业务和模式等方面进一步开放监管、使更多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入商业保理行业。在中央强调各级政府减政放权的背景下,监管部门宜将对市场和企业的关注点从事前审批尽快过渡到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上来。对于具备良好信誉、先进经营和管理经验且资产机构优良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放宽或取消准入限制,允许这类企业混业经营并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自主选择经营模式和经营业务,引导从业企业通过良性竞争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同时通过科学手段对从业企业的经营风险进行监测和管控,减少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3)完善国内征信系统并向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从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与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编写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3》可以看到,有关机构也已经将建立商业保理公司信息服务平台纳入工作计划,并“已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接入金融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申请,以实现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用于控制风险的信用信息。”(4)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以全国性的债权转让平台,为商业保理企业提供公示和信息交换渠道。(5)尽快推进负面清单制的实施。《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已明确提出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即国务院已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地方政府需进行个别调整的,由省级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负面清单制的尽早实施,将有利于减少监管政策和机构对企业经营权的限制,更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发企业创新动力,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与监管风险。结语正如本文作者在文章中所表达的,融资租赁业务与商业保理业务的结合具备相应的经济、市场和法律基础,商业保理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拓宽产品线并增加融资渠道。实际上,这种结合的更大意义在于,商业保理市场的放开为融资租赁企业打破单一化经营提供机会吗。能否把握这样的机会,不仅取决于融资租赁企业自身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国内法律、市场和监管环境的影响:一方面,有能力的融资租赁企业需要在产品创新、风险控制等方面积累经验,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另一方面,政府机关也需要逐渐转变角色、调整职能,采取更加科学的监管措施,为租赁和保理业的发展提供更加便利的平台。放眼市场的长远发展,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企业的多元化经营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试想在成熟的市场和监管环境中,行业分类和准入的桎梏被进一步打破,具有良好资质的租赁和保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通过多样化的金融工具和金融衍生产品丰富融资渠道和产品组合,不仅可有效降低单一化经营风险,而且还可以避开与传统金融业的竞争,找准市场定位,凭借灵活性、专业性和创新性,为客户,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丰富的融资解决方案,更好地服务市场并在国民经济中发挥更加积极地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今天对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的探索,正是对未来租赁和保理行业多元化经营的一种尝试,也将为这种模式奠定必要的基础。 [1]《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如无特别提及,本文项下的融资租赁公司仅指商务部监管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银监会监管下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参考银监会对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3]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颁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号)[4]根据监管机构等的不同,保理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本文仅讨论商业保理。[5]《上海市商业保理十点暂行管理办法》第12条: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下列业务:……:(三)应收账款催收;……[6]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7]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第六款规定:“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9]《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第2条。[10]《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11]这里所述的“关联企业平行经营模式”是指,由融资租赁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另行设立独立的商业保理企业,由两家关联企业分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和商业保理业务。[12]根据监管规定,商业保理的行业分类属于“租赁及商业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13]《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28条[14] 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rticle 1-2:”For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factoring contract’ means a contractconcluded between one party (the supplier) and another party(the factor)pursuant to which:(a) the supplier may or will assign to the factor receivablesarising from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made between the supplier and itscustomers (debtors) other than those for the sale of goods bought primarily fortheir personal, fam(b) the factor is to perform at leasttwo of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finance for the supplier, including loans -maintenance of account (ledgering) relatin-colle-protection against default in payment by debtors”[15]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 Factoring, Article 1 Factoringcontracts and receivables: ”A factoring contract means a contract pursuant towhich a supplier may or will assign accounts receivable (referred to in theseRules as “receivable” which expression, where the context allows, also includesparts of receivables) to a factor, whether or not for the purpose of finance,for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R-Colle -Protection against bad debts,”[16]《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第10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零壹财经融资租赁研究中心零壹财经旗下独立融资租赁研究中心官方网站:投稿邮箱:leasingweekly@QQ交流群: 零壹财经(公众微信号:零壹财经)互联网金融专业服务机构官方网站:投稿邮箱:QQ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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