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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为无的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编辑本段]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编辑本段]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编辑本段]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编辑本段]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编辑本段]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编辑本段]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编辑本段]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编辑本段]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相关解读  简介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该法将于日起实施。   作为一部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就业促进法在起草之初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能为扩大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带来福音。   历经三次审议,反复修改,就业促进法正式出台。禁止就业歧视、扶助困难群体、规范就业服务和管理……诸多人们关心的就业问题在这部法律中都有体现。   促进就业政策法律化  就业被视为民生之本和安国之策。  我国的就业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据预测,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   促进就业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为了切实解决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劳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的问题,充分发挥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对促进就业的政策扶持作出了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介绍说,就业促进法建立了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我们以前实行的是有期限的、短期的促进就业政策。比如说三年、五年,再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这次制定就业促进法时,把这些有期限的政策、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了,建立起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此外,还制定了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信贷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财政政策。   反对就业歧视专章规定   近年来,反对就业歧视的呼声不断高涨。在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要求细化公平就业条款、消除就业歧视的意见和建议占了不小的比例。人们希望通过这部法律的出台,能为公平就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李援表示,在就业领域,就业歧视已形成了一个社会问题,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非常重视。   就业促进法草案一次审议稿中没有专章规定公平就业问题。有些常委会委员、专家提出,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是就业促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建议法律专章集中规定这部分内容。   在最终出台的就业促进法中,公平就业被作为第三章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而在公平就业一章中,则针对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以及农村劳动者这些人群的公平就业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针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受到歧视的问题,就业促进法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为了加大保障公平就业力度,就业促进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  就业促进法加大了对困难群体的扶持力度。   对于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促进法将其界定为就业困难群体。对这部分群体和“零就业家庭”,法律特别规定了就业援助制度。   经过反复修改,就业促进法中关于就业援助的规定逐步得到细化。   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因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对于“零就业家庭”,法律规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职业中介机构要经行政许可  针对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一些非法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就业促进法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准入门槛。   除对工作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有要求外,法律还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编辑本段]第二章 家庭承包  [编辑本段]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编辑本段]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编辑本段]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编辑本段]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编辑本段]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编辑本段]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编辑本段]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编辑本段]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  这项法律主要保障公民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权力。  为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条例具体规定了“法定条件”的具体内容:一是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是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是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是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是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针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首先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于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条例还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对于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编辑本段]行政复议有期限,维权切莫超时效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普通群众不知道自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维权“时效”。对此,将于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式。  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据此,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编辑本段]行政机关须“有错快改”  对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上述规定。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行政机关在最短时间内改正不当或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加重违法不当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条例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对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例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根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编辑本段]法律条文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0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保险  [1](一)保险的定义及体现的经济关系  保险(insurance)(仅指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是最古老的风险管理方法之一。保险合约中,被保险人支付一个固定金额(保费)给保险人,前者获得保证:在指定时期内,后者对特定事件或事件组造成的任何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保险属于经济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保险的属性,是保险的本质性的东西。   从本质上讲,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表现在: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品交换关系;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关系。  从经济角度来看,  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  从法律意义上说,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乃是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源于海上借贷。到中世纪,意大利出现了冒险借贷,冒险借贷的利息类似于今天的保险费,但因其高额利息被教会禁止而衰落。1384年,比萨出现世界上第一张保险单,现代保险制度从此诞生。    保险首先是一种经济制度。  保险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多数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基金。  作为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构成保险应具备4个要件:  ①保险必须有危险存在。  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对付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危险则无保险。  ②保险必须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以经济补偿。  所谓经济补偿是指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毁灭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而是进行货币补偿。因此,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计算价值的。在人身保险中,人身本身是无法计算价值的,但人的劳动可以创造价值,人的死亡和伤残,会导致劳动力的丧失,从而使个人或者其家庭的收入减少而开支增加,所以人身保险是用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办法来弥补这种经济上增加的负担,并非保证人们恢复已失去的劳动力或生命。  ③保险必须有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制度是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  ④保险的分担金必须合理。  保险的补偿基金是由参加保险的人分担的,为使各人负担公平合理,就必须科学地计算分担金。    保险是一种法律关系。  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另一方对其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出现所导致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的法律关系。  其特点是:  ①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②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③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必须是不确定的,即具有偶然性;  ④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  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给付金钱或其他类似的补偿;  ⑥保险应通过保险单的形式经营。  商业保险  大致可分为: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目录[隐藏](三)投保十项必知(针对商业保险)(四)保险功能与意义(五)保险的作用保险细读  一、 保险的含义二、 保险的特征三、 保险的要素四、保险标的五、保险费率六、费率的厘定七、赔付率八、保险的原则九、保险利益十、最大诚信原则十一、保险的历史十二、保险的分类十三、争论十四、购买保险的一般原则十五、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十六、保险法概述作用 (三)投保十项必知(针对商业保险)(四)保险功能与意义(五)保险的作用保险细读  一、 保险的含义二、 保险的特征三、 保险的要素四、保险标的五、保险费率六、费率的厘定七、赔付率八、保险的原则九、保险利益十、最大诚信原则十一、保险的历史十二、保险的分类十三、争论十四、购买保险的一般原则十五、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十六、保险法概述作用    [编辑本段](三)投保十项必知(针对商业保险)    (1)当业务员拜访您时, 您有权要求业务员出示其所在保险公司的有效工作证件。   (2)您有权要求业务员依据保险条款如实讲解险种的有关内容。 当您决定投保时,为确保自身权益,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   (3)在填写保单时,您必须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亲笔签名; 被保险人签名一栏应由被保险人亲笔签署(少儿险除外)。   (4)当您付款时,业务员必须当场开具保险费暂收收据, 并在此收据上签署姓名和业务员代码;您也可要求业务员带您到保险公司付款。   (5)投保一个月后,您如果未收到正式保险单,请向保险公司查询。   收到保险单后,您应当场审核,如发现错漏之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更正。   (6)投保后一定期限内,您享有合同撤回请求权,具体情况视各公司规定。   (7)如您的通讯地址发生变更,请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以确保您能享有持续的服务。   (8)对于退保、减保可能给您带来的经济损失,请在投保时予以关注。   (9)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参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及时与保险公司或业务员取得联系。   (10)您对投保过程中有任何疑问或意见,可向保险公司的有关部门咨询、反映或向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编辑本段](四)保险功能与意义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这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经济补偿功能是了基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与其他行业的最鲜明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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