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团有限公司张指南

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成立
11月15日,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在北京举行成立仪式.北京铁路局、北京市发改委、河北省发改委、建投交通公司公司、张家口市有关领导参加仪式。京张城际铁路公司由北京铁路局、北京市、建投交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负责京张城际铁路的建设和运营。京张城际铁路作为连接北京市与张家口市的高速客运铁路干线,开通运行后,至将不到一小时,大大拉近了张家口和北京市的时空距离,张家口也将纳入北京“”,对促进京冀一体化、北京市和张家口市联合申办2022年冬奥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京张城际铁路新建线路全长168.646公里,其中境内61.633公里,境内107.013公里。全线设、、、昌平西、东花园南、、下花园北、北、南等9个车站,项目估算投资300亿元,设计时速350公里,预计2014年初开工建设。&&&&&&&&&&&&&&&&&&&&&&& (建投交通& 孔威震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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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建议浏览器版本为IE8及以上版本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上诉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上诉人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分公司系泛华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海泛华南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系独立主体与上海分公司均为泛华公司属下公司。南枫公司与上海分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日起张某进入南枫公司工作。张某与南枫公司签订过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实际张某在南枫公司工作至日。日因泛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张某转入上海分公司工作并与该分公司签订并续订日至日的劳动合同。上海分公司每月支付张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加工作提成。张某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6,737元。日,上海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上海分公司通知张某因合同解除,将终止与张某的劳雇关系,本通知决定已报上级单位,请张某接到本通知后,于日14:00时前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结算手续等。日张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90元;2、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日至办理退工期间造成的损失;4、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提成工资3,952元。日该会裁决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85元并支付张某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提成工资708.40元,对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诉称,张某系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虽然对企业也曾有贡献,但张某在获得荣誉之后,自恃业务能力出众,拉帮结派,目无领导,发展到最后,张某于日单位全体员工大会时,公然打断会议进程,抢夺主持人正在宣读的关于其他员工的人事任免文件,阻扰总经理讲话,当众对总经理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煽动其他员工一起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给企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仲裁裁决计算张某的工作年限涉及南枫公司,该公司与上海分公司均是泛华联合投资集团的下属分支机构,两家单位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因企业业务发展需要,张某虽然前后与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未离开过泛华集团,因此上海分公司鉴于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根据南枫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的合同合理合法,是企业进行正常经营管理的合法行为。另经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帐,发现涉及张某的708.40元提成款,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0年9月在张某工资中已经发放。同时张某自日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沟通一次后,未再至单位办理任何财务交接和结算手续,导致很多财务结算问题无法弄清。因此对于提成款,应该由张某至单位通过一一对账的方式解决,而非通过裁决判定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1、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85元;2、无需向张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提成工资708.40元。
  张某辩称,张某非自己原因调动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张某不存在任何违纪行为,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充分理由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张某赔偿金,张某的工资结构中包含了业绩提成,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提成工资。故不同意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能以张某违纪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1、日全体员工大会及8月23日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录音整理记录两份及光盘一张;其中日全体员工大会中录音整理内容中有张某与案外人许某及许某某的对话,张某说:“我告诉你,别做最后的疯狂,是我说的,你脑子清楚一点,不要给脸不要脸,到时候没有脸走出泛华及我要让所有员工知道,你克扣了他们多少点”等内容;其中日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录音整理内容中有张某与案外人贾某的对话,其中16时43分张某说:“煽动啊,这些不是煽动,我说的都是事实”;16时55分张某说:“我让他们领什么,我让他们都去看一下自己的提成对不对,然后问公司要返点数。这我错了吗?”;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日的录音中张某16时43分及16时55分所说的这两句话说明张某认可了其蓄意煽动员工闹事的事实。证据2、日《关于上海分公司“张、许事件”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案外人石某、何某某、龚某等5人的签字。证据3、有案外人贾某、何某某、龚某等14人签字盖手印《情况证明》。证据4、日短信发送确认表2份(其中一份大致内容为:获悉张某已经提出辞职,要求张某在当日11时30分前完成手续等;另一份大致内容为:上海分公司已对张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但顾念张某对公司有贡献,且张某有辞职意愿,准许张某提出辞职,但限定张某于当日17点30分前完成所有手续等。证据5、日短信发送确认表1份,大致内容为:通知张某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张某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等。证据6、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通信记录。证据7、上海分公司日深泛联沪(2010)26号《关于对8月17日张某严重扰乱会场秩序的处理决定》,大致内容为:因8月17日上午全员大会张某企图阻止并伙同当事人许某某对公司上级领导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等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经总经办研究决定,即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此通知自签发之日生效等。该处理决定下方有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有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上述决定日晚上出来,证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张某处理合法。因张某说要辞职,所以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一直未张贴,日晚上张贴在公告栏内。证据8、日上海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证明。证据9、《员工违纪处罚单》;大致内容为:张某使用粗言秽语侮辱同事或领导,违反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煽动员工破坏公司团结,综管部于日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和通报的处理。日上海分公司有关领导批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0 、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守则》第16页及第17页复印件,其中第六条第4款为:有下列过失行为之一者,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认识态度等不同,给予不同的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中A7、蓄意煽动员工闹事、破坏内部团结或怠工属严重过失;C2、在工作时间内或当职时酗酒或行为不检,例如高声大笑、嬉戏、互相追逐或喧哗吵闹及C3、对上司或同事作出不礼貌之举动属于一般过失等。证据11、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张某工资单及2010年8月张某工资明细,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此主张自己已经支付张某提成款708.40元。张某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日全体员工大会上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8月17日录音的情况是有的,张某当时在场,录音整理文字中张某所说的话并非张某本人所说,录音中争执的声音不是张某的,是其他同事的声音,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该录音是截取的,且本身录音也很模糊。张某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日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录音整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谈话是存在的,但不能证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解雇理由合法;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张某有异议,认为张某在仲裁时才看到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该两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均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6张某认为自己确实收到过上海分公司发出的短信,但上面不是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的内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短信发送确认表是单位单方制作的,张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张某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某在仲裁庭审中才看到该决定,张某一直上班至日,不存在该处理决定中所说的严重过失行为;张某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在、25日左右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9 及证据10 的真实性张某有异议,张某在仲裁时才看到两证据,且员工手册并非上海分公司的。张某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1 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打卡的钱款张某收到,但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组成部分明显作假。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上海分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张某返利708.40元。同时上海分公司向该会提供证人何某某及龚某到庭作证。证人何某某证明日上海分公司开全体员工大会,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在宣布另一员工人事变动通知时,遭到张某的阻扰,张某抢夺总经理宣读的文件,并对其大声喊叫等;证人龚某证明日上海分公司开全体员工大会,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在宣布另一员工人事变动通知时,张某把纸卷起来指着总经理鼻子进行人身攻击等。对此张某认为,当时上海分公司的两证人确实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均为上海分公司中层领导,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也无法证明当时在会场。
  原审审理中,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日全体员工大会录音内容进行鉴定;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单位不提出鉴定,如果张某提出鉴定的话,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鉴定,鉴定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则认为,该证据系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举证责任在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不提出鉴定,如果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的话,张某可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法院要求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财务账册,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已经提供2010年8月张某工资明细为由拒绝提供。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违法还是张某违纪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日全体员工大会录音,张某虽认可其当时在场,但张某否认单位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系其所说,认为录音中争执的声音非张某的,是其他同事的声音,该录音是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截取的等。现张某同意配合鉴定,而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提出鉴定,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虽有单位多名员工的签字,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上海分公司亦向该会提供证人何某某及龚某到庭作证,但两证人系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关领导,且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无法采信;其次,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张某日《关于对8月17日张某严重扰乱会场秩序的处理决定》证明因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张某在8月17日上午全员大会有严重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当日即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下已有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有上海分公司的公章。而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罚单》却是上海分公司综管部门于日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和通报的处理,日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关领导才批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6不能证明单位已经通知张某因2010年17日全员大会之事解除劳动关系,且日,上海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上海分公司通知张某因合同解除,终止双方的劳雇关系,并未告知张某因违纪辞退。又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张某知晓,且该《员工守则》规定:员工有一般或严重过失行为之一的,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认识态度等不同,给予不同的处分或经济处罚等。故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违纪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张某日起进入南枫公司工作,是因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转入上海分公司工作,故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85元;另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张某工资单及2010年8月张某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单位已经支付张某提成款708.40元;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又拒绝提供财务账册,故对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3,685元; 二、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人民币708.40元。
  判决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张某拉帮结派,目无领导,公然打断企业员工大会进程,阻挠总经理讲话,当众对领导辱骂进行人身攻击,并煽动其他员工一起破坏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违法之处。《员工手册》是泛华金融服务集团统一使用的,上海分公司根据南枫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张某作为企业部门的主管人员,对于企业《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且张某在南枫公司工作是该企业管理制度委员会成员,监督规章制度实施、执行,完全知道相关规章制度的存在,《员工手册》对张某有约束力。张某主张提成工资,上海分公司已经发放,无需重复支付该笔款项。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辩称,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上海分公司未支付过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提成工资708.46元,应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张某的劳动报酬。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提供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交了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某阻挠企业召开大会的进程,煽动员工扰乱生产经营秩序。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本企业员工证词,与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应履行公示义务,让全体员工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便于员工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可证明张某已知道《员工手册》内容,该《员工手册》对张某无拘束力。即使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员工手册》已作了公示,按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指称张某违规违纪行为,对照《员工手册》规定,张某受到是处分或经济处罚,且该处分并未指明是解除劳动关系,故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能表明已支付张某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提成工资708.4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付张某应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泛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竺常赟审 判 员  姜 婷审 判 员  徐树良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北京市粤江经济发展公司、张铁镝、北京奥吉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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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北京市粤江经济发展公司、张铁镝、北京奥吉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甲40号。
负责人刘惠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 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曦,男, 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职员。
被告北京市粤江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西边路南。
法定代表人邓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芩,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镝,男,日出生,汉族,北京美神汽车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吉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芩,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北京市粤江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江公司)、张铁镝、北京奥吉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丽、李曦,粤江公司、奥吉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芩,张铁镝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山支行诉称:日九龙山支行与粤江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美神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美神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经我行允许,在未还清我行贷款前,不得将其所拥有的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销售公司)70%股权以及其他有效资产转让、抵押、质押他人”。日,粤江公司与张铁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90%股份即1350万股转让给了张铁镝,并于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10月,九龙山支行信贷人员在进行带后管理过程中发现粤江公司与张铁镝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于日约见了粤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舒,询问股权转让一事,粤江公司解释为“奥吉通销售公司与一汽大众公司要签订华北地区中转库的租赁协议一事,由于该协议是经朋友介绍,有张铁镝和一汽大众公司商谈的,因此对方要求张铁镝要在奥吉通销售公司有决定权”。日,张铁镝又将自粤江公司受让的1350万股权中的1200万股转让给了奥吉通投资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方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奥吉通投资公司),而奥吉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舒同时也是粤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张铁镝达作为借款保证人美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粤江公司与九龙山支行借款合同中关于股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应当知情,再有,粤江公司与张铁镝、张铁镝与奥吉通投资公司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无股权转让价格的规定,因此,九龙山支行认为,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其多次股权转让的行为是为了逃避银行债务。目前粤江公司拖欠九龙山支行贷款本金已达3635万元,严重了损害九龙山支行的债权人利益,故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粤江公司与张铁镝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铁镝与奥吉通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粤江公司、张铁镝和奥吉通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粤江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九龙山支行既不是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主体不适格。2、在借款合同中,九龙山支行与粤江公司约定的是不得粤江公司持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的70%股权转让,该条款只是一个违约条款,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九龙山支行在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况后与粤江公司进行了会谈,粤江公司说明情况后,九龙山支行同意粤江公司将股权转让后以租赁给工行北京分行的车辆作为抵押,就此,双方就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粤江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恶意串通及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九龙山支行与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并胜诉,其债权已经得到了实现。所以,粤江公司不同意九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九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铁镝的答辩意见同粤江公司。
被告奥吉通投资公司答辩意见同粤江公司。
原告九龙山支行举证及被告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九龙山支行和粤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了:未经九龙山支行允许,在还清贷款前,粤江公司不等将所持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的70%股权以及其他有效资产转让、抵押、质押他人的内容;粤江公司的签字时间是日。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应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九龙山支行于日盖章签字,该合同生效时间应为9月27日。
2、保证合同。证明美神公司对粤江公司与九龙山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张铁镝为美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日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说明张铁镝知道借款合同十一条11.1的约定。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九龙山支行于日盖章签字,该合同生效时间应为日。
3、日奥吉通销售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转股协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张铁镝受让了粤江公司持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的股权,张铁镝作为保证人美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借款合同约定有不得转让奥吉通销售公司股权内容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与粤江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且转股协议没有支付对价的内容。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九龙山支行的证明事项,认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行为,九龙山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同时法律没有强行规定股权转让必须要有对价,粤江公司第一次转让的是90%份额,张铁镝第二次转让的是80%的份额,所以九龙山支行要求全部无效没有根据。
4、日奥吉通销售公司200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证明张铁镝将自粤江公司处受让的奥吉通销售公司的1200万股权转让至奥吉通投资公司,且没有支付对价的内容;奥吉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天舒。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九龙山支行的证明事项,认为法律没有强行规定股权转让必须要有对价。
5、九龙山支行整理的日的会谈记录。证明九龙山支行于日知道粤江公司转让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的股权后即约见了粤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舒,要求其解释粤江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恰好证明了粤江公司与张铁镝之间没有串通,在粤江公司提出以其出租给工行北京分行的车辆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时,九龙山支行的刘惠明行长明确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工作人员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明了九龙山支行和粤江公司对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6、奥吉通投资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及投资者目录。证明奥吉通投资公司就是方田公司,张天舒既是奥吉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粤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同一人在两个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就是关联企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7、方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奥吉通投资公司就是方田公司,粤江公司是方田公司的股东,张天舒是方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举证及九龙山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2006)二中民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二中民字第10419号裁定书。证明九龙山支行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经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作了保全,九龙山支行的债权已经实现,粤江公司已经承担了不还款的违约责任。九龙山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案件没有关联性。且作财产保全时粤江公司账户内没有钱,事实上粤江公司拖欠的贷款一直没有偿还,粤江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财产来偿还贷款。
对原告九龙山支行提交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的内容明确,张铁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该约定知情,本院确认九龙山支行证明粤江公司、张铁镝均于日签订合同,双方均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的约定知情的证明效力;证据3、4 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九龙山支行证明粤江公司于日将其持有的在奥吉通销售公司90%股权转让给张铁镝,张铁镝于日将其持有的受让奥吉通销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奥吉通投资公司的证明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为九龙山支行整理的记录,在质证过程中,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该纪录的内容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会谈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九龙山支行在听取粤江公司将其持有的在奥吉通销售公司90%股权转让的解释后,同意以粤江公司租赁给工行北京分行的车辆作为清偿借款的保证;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粤江公司、张铁镝、奥吉通投资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日,粤江公司作为借款人,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粤江公司向九龙山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粤江公司应于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一条11.1约定,未经九龙山支行允许,在未还清九龙山支行贷款前,不得将其所拥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70%股权以及其他有效资产转让、抵押、质押他人。同日,美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九龙山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美神公司对粤江公司向九龙山支行的25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粤江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天舒、美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铁镝在合同上的签章日期均为日。
日,粤江公司与张铁镝签订奥吉通销售公司转股协议,约定粤江公司同意将其在奥吉通销售公司所持股份13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铁镝,张铁镝同意接受,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义务,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奥吉通销售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粤江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额转让给新股东张铁镝;公司现股权结构为张铁镝出资额1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北京吉华天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其他登记事项不变”。日,奥吉通销售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粤江公司变更为张铁镝,其他事项不变。
日,九龙山支行行长刘惠明针对粤江公司与张铁镝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会谈,会谈中,时任粤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舒称因为奥吉通销售公司要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华北地区中转库的租赁协议,由于该协议是经朋友介绍由张铁镝和一汽大众公司商谈的,一汽大众公司要求张铁镝要在奥吉通公司有决定权,所以粤江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张铁镝,并表示可以向九龙山支行提供租赁给工行北京分行的车辆作为抵押。刘惠明在向张天舒了解粤江公司及美神公司的情况后表示同意将租赁的车辆作为贷款的担保作抵押登记,并要求信贷员与融资人员一同去北京分行解决抵押租赁车的事宜。
日张铁镝与奥吉通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铁镝同意将其持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奥吉通投资公司;奥吉通投资公司同意接收张铁镝转让的奥吉通销售公司1200万元股权;自转让之日起,张铁镝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由奥吉通投资公司以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同日,奥吉通销售公司召开2005年第四次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公司现股权结构为奥吉通投资公司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天宝公司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其他登记事项不变。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粤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龙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三十六万九千零一十元零九分,自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七八五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金二千五百万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2、美神公司、北京方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粤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九龙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提交的与粤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九龙山支行与美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粤江公司与张铁镝签订的转股协议、张铁镝与奥吉通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奥吉通销售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奥吉通销售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会谈记录、工商档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九龙山支行与粤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九龙山支行与美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表明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龙山支行与粤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九龙山支行允许,在未还清九龙山支行贷款前,粤江公司不得将其所拥有的奥吉通销售公司70%股权以及其他有效资产转让、抵押、质押他人,所以,九龙山支行是粤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二,日粤江公司将其所持90%股份转让给张铁镝时虽未经九龙山支行同意,但九龙山支行提交的会谈记录证明,九龙山支行行长刘惠明在得知该事项后,作为九龙山支行的负责人,于同年10月25日代表九龙山支行与粤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天舒进行了会谈,会谈中,刘行长要求张天舒就股权转让一事作出解释,在张天舒作出解释后,刘行长再次向张天舒询问了粤江公司和美神公司的情况,张天舒叙述了两个公司的情况并提出以其公司租赁给工行北京分行的车辆作为该借款合同债权实现的保证后,会谈记录中明确记载“刘行长:同意,将该公司和美神公司在我分行租赁车辆作为我行贷款后担保,作抵押登记,并要求信贷员与支行融(资)人员一同解决抵押租赁车的事宜。”该记录清楚明确,足以证明九龙山支行对粤江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做出了同意的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对粤江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后认可,也是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变更的认可。另外,张铁镝于日再次将股权转让给奥吉通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在九龙山支行认可粤江公司股权转让之后,故不构成奥吉通投资公司与粤江公司、张铁镝之间恶意串通。第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九龙山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账号:6-63),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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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华
&&&&&&&&&&&&&&&&&&&&&&&&&&&&代理审判员&&&& 任&&颂&&&&&&&&
&&&&&&&&&&&&&&&&&&&&&&&&&&&&代理审判员&&&&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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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O O 七年&&九&&月 十九&&日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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