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标的物提存被承揽人卖掉承揽人如何培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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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有什么
15:02&&自考365 【
  2007年10月自学考试《》真题多项选择题第4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下列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有( )。
  A.加工合同
  B.定作合同
  C.修理合同
  D.测试合同
  E.互易合同
  正确答案:ABCD
  自考365网校权威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承揽合同。见第293页。
  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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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搜索: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定做人垫付赔偿款后向承揽人追偿应当得到支持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定做人没有任何的指示或作选任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不承担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定做人垫付赔偿款的情况存在。例如定做人与承揽人形成的搬家合同、制作防盗网安装等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往往属于一些流动人员,作为受害人往往向定做人进行追讨赔偿。基于定做人没有法定的赔付义务,但是鉴于各种复杂的情况,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了赔偿。这将直接涉及到垫付款的追偿。
律师建议:
一、出事后及时报警,这样会及时了解到承揽人的真实的自然信息;
二、尽量的让受害人进行诉讼,不要进行垫付;
三、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垫付的,一定要有效的掌握应当赔偿的数额,不要盲目的垫付。
四、基于各种情况,确属无奈的垫付的,要及时的追偿。
追偿能够得到支持的依据:
1、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2、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形成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之债。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一定要说明并无超额或者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该种善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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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承揽合同解除后定作人有核算评估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量的义务 - 屈原管理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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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解除后定作人有核算评估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量的义务――兼论显名代理中委托人身份的认定作者:欧勇新&&发布时间: 08:16:59   [关键词]&&&&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义务&&显名代理&   [裁判要点]   1、在订立合同中,即使受托人事前已经告知了合同相对方其系受他人委托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如果其告知的委托人不是明确具体的,合同相对方亦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2、承揽合同纠纷中,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解除合同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有对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组织双方核算评估其报酬和对其未完成的工作进行清点核对的义务;   3、承揽合同中,在确实存在未完工但又无法鉴定评估未完工工作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   [案例索引]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2)屈民初字第151号。   [基本案情]   原告:方奇超、李日民;   被告:王正平   日,甲方王正平和乙方方奇超、李日民签订《工程船机械、轮机安装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长沙吉昌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的一条链斗式挖沙工程船的机械、轮机安装施工业务,总承包费用为480000元;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船舶检验人员的监督和安排。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王正平和方奇超、李日民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且都在《机械、轮机设备安装明细》上签字确认。日,甲方王正平与乙方方奇超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起锚艇轮机安装、机械设备安装和生活船制作、安装;总费用为4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王正平和方奇超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2012年正月期间,王正平因工期延长的问题解除了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未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评估,也未对未完成的项目进行确认。王正平共支付二原告施工费39万元。由于对已施工部分的工作量的确定发生纠纷,方奇超、李日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轮机设备安装款1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船的所有机械设备、轮机设备的安装任务,乙方交付其劳动成果,甲方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后来签订的《承包协议》亦是轮机安装、机械设备安装和生活船制作、安装,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做出判决:一、限被告王正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方奇超、李日民45750元;二、驳回原告方奇超、李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奇超、李日民和王正平均不服,提起上诉。   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王正平一次性支付方奇超、李日民工程款50750元,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的前方,甲方处均标明为吉昌公司,王正平在庭审中提出其系受吉昌公司股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日民、方奇超订立合同,且二原告的收条均是向吉昌公司出具。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昌公司至今并未有效成立,王正平亦未提供吉昌公司正在设立中的任何相关资料,法院亦无法认定吉昌公司系设立中的公司。2、王正平提出其系受吉昌公司股东的委托与李日民、方奇超订立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该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吉昌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使王正平在订立合同时就披露了其委托人,但该委托人(无论是吉昌公司还是其股东)并不具体明确,原告无法向其委托人主张权利。3、《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而合同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为王正平。故此,王正平无法证明其系受吉昌公司或者吉昌公司股东委托与方奇超、李日民订立合同;即使存在订立合同时王正平已就委托代理的关系进行披露的事实,法院亦不能认定方奇超、李日民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知道王正平的委托人的明确身份。故屈原法院认定王正平系本案适格被告。   《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中《承包协议》中虽仅方奇超在乙方处签名,但该业务系二原告共同履行,故李日民对该《承包协议》的报酬亦有权利主张。上述两合同的总承包费用为525000元。原告提出还有另一承包项目,其承包费用为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承包项目,被告亦不认可,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承包合同,可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解除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有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组织双方核算评估其报酬和对其未完成的工作进行清点核对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了双方约定将未完成的项目列出明细,评估未完成工期的费用以及完成工程项目的返工费用,而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故本案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量及报酬的多少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无法进行核算及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屈原法院参考以下事实来酌定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1、原告认可的未完工项目。在被告提供的《未完工项目表》所列举的30项工作中,原告对其中8项予以否认,即其中的22项系双方认可的未完工项目,结合《机械、轮机设备安装明细》及《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项目,原告确实有部分项目未完工。2、证人陈友根的证言。证人陈友根与原告方奇超以前都在湘阴县航运公司工作,且本案安装业务系陈友根介绍,因此,陈友根的证言应该比较公正客观,陈友根认为原告只完工了70%多,虽因其不具有评估资质,法院对该证言未予采信,但可以作为法院酌定认定的参考数据。3、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被告方有关人员的监督和安排,但在被告方要求正月初八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方正月十八才到施工现场准备施工,有违合同约定。4、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相关情况。日方奇超出具的收条为“今收到吉昌有限公司安装款80000元”,王正平在该收条上签字“请暂付50000元”,日实际支付即为50000元,即还应支付30000元。参照以上事实及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全部工作量的83%。又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未就其质量提出异议,故法院视为其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王正平应支付原告方奇超、李日民完成承揽合同的报酬为435750元,抵扣已支付390000元,还应支付45750元。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方奇超、李日民45750元;二、驳回原告方奇超、李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奇超、李日民和王正平均不服,提起上诉。   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王正平一次性支付方奇超、李日民工程款5075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一审合议庭对王正平是否系适格主体、原告对完成的工作量没有进行评估验收即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无法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能否由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很大争议。  (一)关于王正平是否适格主体&&&&&合议庭有一种意见认为,《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的前方甲方处均标明为吉昌公司,原告施工费的收条亦是向吉昌公司出具,表明原告在施工中已明知王正平并非涉案施工工程船的船主,且王正平在庭审中提出其系受吉昌公司股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日民、方奇超订立合同,其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王正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笔者不同意该种意见。即使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王正平已就其系受吉昌公司或者吉昌公司股东的委托订立合同的事实向原告披露,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吉昌公司或者其股东。无论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还是第四百零三条,其中的委托人都应该是明确具体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吉昌公司至今并未有效成立,王正平亦未提供吉昌公司正在设立中的任何相关资料,法院亦无法认定吉昌公司系设立中的公司。虽然王正平在庭审中提出其系订立合同时已告知被告其系受吉昌公司股东的委托,但其并未提供该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吉昌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使王正平在订立合同时就披露了其委托人,但该委托人并不具体明确,原告无法向其委托人主张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显名代理中“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目的都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委托人的身份并不明确具体,第三人无从主张权利,也就达不到立法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王正平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二)关于已完成工作量在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能否由法院认定   首先,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量的证明责任问题。对此合议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或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评估,则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揽合同中涉及到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如果定作人在解除合同后没有组织双方核对,应该由定作人来承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承揽合同中,法律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将举证责任认定为承揽人一方,在定作人不配合统计核对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承揽人一般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作量,将导致定作人随意解除承揽合同,损害定作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揽合同解除后中,定作人有对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组织双方核算评估其报酬和对其未完成的工作进行清点核对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应由其举证证明,是为举证责任转移。   其次,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王正平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包括证人陈友根的证言和《未完工项目表》。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未完工项目表》所列举的30项工作进行了一一核对,原告认可其中还有22项工作并未完成,但对照该表无法计算未完工的工作量,双方也无法就未完工的工作量达成一致意见。后法庭多次联系有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其均表示无法对本案中原告未完成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未完工项目表》无法证明原告完成的具体工作量。证人陈友根系老资格的机械、轮机安装师傅,与原告方奇超原系湘阴县航运公司同事,且本案安装业务系陈友根介绍,因此,陈友根的证言应该比较公正客观,陈友根认为原告只完工了70%多,但因其不具有评估资质,法庭对该证言亦未予采信。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正平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   最后,在确实存在未完工但又无法鉴定评估未完工工作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量。对此,合议庭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根据证明责任原则来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就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量的多少来酌情认定,因为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对此,笔者并不尽赞同。在本案中,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认可其并未完工,并对被告提交的《未完工项目表》中列举的大部分项目予以认可,如果法院不去考虑案件事实,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则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和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平。法官不得回避裁判,在这种原则之下,笔者认为,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是最好的选择。当然,承揽合同中已完成工作量由人民法院来酌情认定存在很大的风险和争议,人民法院应极其谨慎。笔者认为,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适应:1、定作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实能证明承揽人有未完工的部分;2、该未完工的工作量有一个基本的统计;3、无法进行鉴定评估,也无法通过其他办法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时需要作出的考虑的因素有:原告认可的未完工项目,证人陈友根的证言,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的证明责任,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情况(酌定的金额应不少于还应支付30000元)。综上,屈原法院酌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83%并据此要求支付工作报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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