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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刘鹏、陈萍、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鲤民初字第1500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陈炳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王世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陈萍,女,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宏。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刘鹏、陈萍、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明,被告称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刘鹏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2012JYZF261】,约定: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7000元,用于购买址在洛江区房产;贷款月利率为5.4583‰;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日起至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刘鹏、陈萍提供其所购买的址在洛江区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诚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于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元划入被告诚源公司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鹏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鹏却未能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截至日,被告刘鹏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629.17元及利息人民币4465.65元、罚息人民币118.74元未归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诚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示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诚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刘鹏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在被告刘鹏、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被告陈萍亦在《贷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可以认定被告陈萍对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陈萍应与被告刘鹏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请求:1、被告刘鹏、陈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计至日利息为人民币4465.65元,罚息为人民币118.74元);2、被告刘鹏、陈萍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3、被告诚源公司对被告刘鹏、陈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2项所列全部款项以被告刘鹏、陈萍提供的抵押物(址在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阳侨花园城5号楼304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鹏、陈萍未作答辩。被告诚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就被告刘鹏、陈萍提供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已经办理完了房产抵押预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刘鹏、陈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诚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诉争房产早已经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被告诚源公司也已经履行完了通知办证义务。由于被告刘鹏、陈萍拒不提供相应材料,导致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未能办理,被告诚源公司对此不存在什么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债务人自己提供房产抵押,且已经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先对被告刘鹏、陈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在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才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鹏、陈萍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诚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JYZF261)、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鹏、陈萍、诚源公司的借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4、个人逾期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鹏欠款的明细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0元。被告诚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应优先处理抵押的房产,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诚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陈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诚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鹏作为借款人,被告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刘鹏、陈萍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YZF26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29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洛江区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日至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的专用账户(账号名称: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洛江区房产提供抵押,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诚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同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在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管理处据此向原告颁发泉房预(洛)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日向被告刘鹏发放贷款人民币297000元。截至日止,被告刘鹏尚欠原告贷款到期本金5629.17元,未到期本金元,利息及罚息4584.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鹏、陈萍、诚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虽然本案贷款约定分期还款,但因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鹏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鹏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萍与被告刘鹏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住房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鹏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虽然《贷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等,但在借款人的主债务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鹏、陈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洛江区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诚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鹏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诚源公司辩解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但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被告诚源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鹏追偿。被告刘鹏、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584.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鹏、陈萍提供的抵押物址在洛江区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鹏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刘鹏、陈萍、泉州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陈毅鑫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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