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险公司员工能不能盗窃车险投保人不是车主卡上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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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保险公司职工采用假保单骗取投保人保费如何定性
时间:&&|&&作者:张艺&&|&&浏览:568
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华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000元据为己有。
[案情]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华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000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000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被告人周某华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某英保险费20000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华已退赔赃款&10万元。[审判]省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华犯、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周某华致使被害单位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华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情节及证据均供认属实。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本公司保险费收入183000元,挪用本公司保险费收入&2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华一人犯数罪应予,且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可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某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单位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0300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某华犯贪污罪,判处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2、被告人周某华赔偿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现本判决已生效。[评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如下问题存在以下几种分歧:1、本案的犯罪主体如何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在国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本案被告人周某华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既不是国家公务员,也不是在保险公司中从事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因此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以贪污论处。在这里,对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限制在从事公务的人员内,也就是说,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都应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那么,在国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本案被告人周某华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退一步讲,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华虽然不是国家公务员,但其在国有保险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责,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特性。因此,被告人周某华在胃保险公司侵吞、骗取及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挪用公款罪主体,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本案被告人周某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的168000元保险费是国有公司财产,还是投保人的私人财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骗取投保人的168000元保费,因使用的保单、保费发票及收据均系假的,那么,投保人并未与洪江市人寿保险支公司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严格意义上讲是投保人私有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作为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代表公司,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表见代理,其用加盖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印章的假保单和电脑打印的假保费发票、假收据,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洪江市人寿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收取保费,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保险公司。则该保费应视为交给保险公司,属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告人周某华正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侵吞挪用公款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其侵犯的财产权属国有财产。3、该案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构成和,并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华采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168000元的保险费,因投保人没有与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形成真正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周某华所骗取的财产系私人财产,故其行为构成。被告人周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骗取公司&15000元的理赔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国家工作人员,故构成贪污罪。另被告人周某华将收据的20000元保险费挪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而,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一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实质上就是对投保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管理,同时也行使维护国家保险秩序的正常、稳定的职责,依《刑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属国家工作人员。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都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被告人周某华作为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职工,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当然,将国有保险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归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而排除其职务侵占的性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二是本案被告人周某华系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表见代理,其用加盖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印章的假保单和电脑打印的假保费发票、过期的收据,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代表公司,周某华从事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承担。则投保人所交的保费应视为周某华代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收取,自然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对投保人负有保险业务范围内应尽的义务。故被告人周某华所骗取挪用的保费应属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国有财产,其犯罪客体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故本案应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华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及过期收据骗取投保人168000元保费和虚构事实骗取本公司理赔保费15000元,共计&183000元,用于个人花费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被告人周某华将自己收取的20000元保费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律所: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12149积分 | 帮助1243人 | 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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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公司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险,能否指定受益人为公司?丨劳动法参阅_劳动法参阅-爱微帮
&& &&& 公司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险,能否指定受益人…
公司为员工买意外险,受益人应该是谁?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案例】李某在晋中某公司承揽的介休一大桥工程工作,一日,李某从工地返回工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定程序,确认李某系工伤死亡。晋中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家属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慰金共计万元。审理中查明,晋中某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死者李某系其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庭审中,晋中某公司称该保险系单位给职工投保,出事后其子已经领取,应予以扣除;高某、李甲、李乙、李丙代理人则认为该保险单是商业保险单,和本案的工伤无关,不同意扣除。【剖析】李某工伤身亡,公司为其购买的保险与本案的工伤有无关系?保险金应否从赔偿金中扣除?该保险的受益人应该是谁?笔者认为,保险金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用人单位给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其实是一种福利,在进行赔付时,与购买的工伤保险并不冲突,也就是说一旦遭遇比较严重的意外事故员工可获得更多的补偿。晋中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一栏写明受益人为“法定”。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受益人包括两个顺序的继承人,即晋中某公司不在其中,也无权据此受益。另外,即使晋中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晋中某公司,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即如果该公司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显然超出了上述范围,即使李某同意也属违反规定。介休市人民法院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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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2&&&&京公网安备34投保车盗窃未遂遭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赔修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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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投保车盗窃未遂遭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赔修车费  原标题:投保车“盗窃未遂”遭遇拒赔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修车合理费用   车辆遭遇盗窃未遂,庆幸之余,车主人陈女士却和保险公司展开了拉锯战。近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外公布了该案的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陈女士保险金10189元。   日9时许,陈女士发现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车辆被盗,即向自己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经理赔人员及公安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公安机关给出的勘查意见为:陈女士正常停放的车辆被向前移动了十几米,且右后车窗被撬开,车控台严重破坏,以盗窃未遂立案侦查。但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对陈女士提出的盗损及维修等赔付要求予以拒绝。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陈女士的车辆属于盗窃未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施被盗或损坏的,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不予赔付。陈女士则认为,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拒赔理由系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13189元。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保险期间,陈女士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后,机动车发生了位移,虽由于客观原因致使盗窃行为未遂,但该行为造成了车辆损坏,因此车辆修复所需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此外,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为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向陈女士送达时,应当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是,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女士送达了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推定为该格式条款为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与陈女士形成合意。因此,“盗车未遂,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兰州晨报 记者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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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人寿保险到期投保人与被保人异地如何取钱
提问者采纳
您说的取钱是指退保、领取生存金还是领取满期金?如果是退保只需要投保人来申请,提供投保人的有效证件,退费银行账户,保单和发票;如果是办理满期领取或者是生存金领取,需要提供投憨讥封客莩九凤循脯末保人的有效证件,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一般来说是户口本,可以被保险人本人带着身份证到保险公司亲办),生存受益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帐户,保单和发票。至于异地应该没有问题,平安保险在全国各个城市都有它的分支机构,如果找不到可以致电95511询问一下距离所在最近的分支机构的具体位置。就算投保人在A地,被保险人在B地,投保时在C地,也不会影像您办理业务。
提问者评价
谢谢大家,当天就拨了95511 ,问题已解决:满期领取,异地的投保人与被保人分别领了分红与本金。感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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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4条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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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 关于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 其一,主张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决定犯罪的性质。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保险诈骗的主犯,由其发起、组织实施犯罪,而投保人等处于从属地位,则按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处罚;如果投保人等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处于从属地位,只起次要作用,则按保险诈骗罪处罚。
&&& 其二,主张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人相互勾结,共同诈骗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依共同犯罪处罚。&
&&& 其三,主张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有学者认为,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在二者皆为实行犯的情况下,其犯罪性质只能取决于&内&。因此,应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的犯罪定罪,即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罪,是比较恰当的。
&&& 其四,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投保人等与保方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保方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保方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贪污罪;在保方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职务侵占罪。&
&&& 其五,核心角色说。该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实行行为时,关键在于考察谁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至于核心角色的确定,则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来考察。具体而言,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共同非法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如果投保人等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时,投保人为核心角色,首先在保险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投保人是实行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帮助犯;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触犯了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触犯职务侵占罪,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在此情形下,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合适。反过来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
&&& 在以上诸说中,主犯决定说的缺陷最为明显:首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确定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以及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故该说实际上使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本末倒置;其次,由于主犯的不同而导致共犯定性上的区别,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次,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只有一个主犯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犯罪中起同样的作用,这时究竟应依哪个主犯定罪就成为问题。
&&& 第二种观点忽视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在共同犯罪可能起的作用。实际上,在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中,保险公司内外人员之所以勾结起来,在共同犯罪中充当不同的角色,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使犯罪更容易得逞。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在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案件中往往扮演着虚假理赔的角色,而虚假理赔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说具有贪污或职务侵占的性质。该说完全否认内外勾结实施诈骗行为时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共犯的可能,有悖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可能宽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故该说实不足取。
&&&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但该说过于夸大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特定身份对共同犯罪之性质的影响。事实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特殊身份,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罪名的认定。具体而言,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固然可以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他们的主观和客观方面似乎没有什么差别,但是由于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并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分别以诈骗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其次,这种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不同于那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盗窃的案件,后者之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具体的自然意义上的盗窃行为,问题涉及的只是这一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而在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中,其实行行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投保人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另一部分是投保人等为骗取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由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虚假理赔的行为。其中投保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性质,而作为该罪实行行为另一部分的&骗取保险金&在性质上因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之共犯,这样投保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贪污罪共犯或保险诈骗罪两罪的特征,属于想像竞合犯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而不能简单的以职务犯罪来定罪处刑,否则就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该说认为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肯定&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显然忽视丁保险公司寸:作人员未利用其职务之便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故其结论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 &区别对待说&综合了第二、三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并针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利用其职务之便做了详细的分析,但该说仍未克服第三说的缺陷,未区别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以及各自法定刑的轻重,有可能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后果,因而也是不妥当的。
&&& &核心角色说&将共犯的定性求之于犯罪的诸多因素,相对于传统的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性的&主犯决定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和&主犯决定说&的缺陷相同,该说也是以假定在共同犯罪中只存在一个核心角色为前提的,而如何判断是否核心角色较为复杂。例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双方均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而互相勾结的,这时判定谁是核心角色就非常困难。其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核心角色说是以实现谁
的犯罪目的的主观主义为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标准,与本说的客观主义基础产生了矛盾。事实上当投保人是核心角色时,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很难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勾结投保人,否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去了&非法占有目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也无法成立。
&&& 通过分析比较上述各种观点,笔者主张,在对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进行定性处罚时,应当兼采区别对待说和核心角色说的合理因素,并对其做进一步引申。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谋骗取保险金的,如果保方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单纯利用其工作经验为其出谋划策,从而使诈骗易于得逞的,这时保方人员相当于无身份者,对这种共同犯罪只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
&&& 第二种情况:在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理赔的,这时应借鉴核心角色说。详言之,如果投保人等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方人员勾结的,投保人等为核心角色,二者首先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这时应依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罚择一重处断: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对其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职务侵占罪,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对其应以保
险诈骗罪论处。反过来,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投保人等勾结,二者首先在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而投保人等另外又触犯保险诈骗罪,这时对其应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二者均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相互勾结,二者既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又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二者均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职务侵占罪,则对共同犯罪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全案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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