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借本人银行卡转账到本卡,本人将所有钱款提取加转账给对方,现在因为e租宝解绑银行卡事件,本人银行卡被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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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朋友】请点击标题上面蓝色字『凤台小鱼网』关注【老朋友】请点击手机右上角图标『转发并分享』内容最近两天,一条银行提醒短信搅乱了包河区曙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护理员孙立英的生活。面对工资卡中突然多出的15万元巨款,孙立英没有一丝心动,而是积极寻找钱款的主人,最终使得物归原主。“不是我的钱,肯定不能要!”孙立英如是说。 4月12日11时许,46岁的孙立英正像往常一样在厨房里做午餐。就在这时,她的手机响了,拿起一看,她瞬间惊呆了。记者在孙立英的手机上看到,这条信息内容为“您尾号1300的卡于4月12日11:17手机银行转入元,交易后余额为元”。而此前,她的卡里仅有169.81元。经过查询,孙立英的工资卡上确实多了15万元,可这些钱不是她的亲朋好友打过来的。“我们估计是有人打错了,当天一晚上我都没怎么睡,手机一直开着,希望有人打电话过来认领。”昨天上午,正在银行查询的孙立英告诉记者。好在错转钱款的任先生不久就赶到了这家银行。原来,市民任先生在南京买了一套二手房,和卖方约定上周日把尾款15万元打过去。周日中午,因为卖方催款,头天晚上喝醉酒,早晨仍在睡觉的任先生通过手机转账时,迷迷糊糊地将钱错打到了孙立英的卡上。直到昨天卖方再次催款,任先生才知道自己错转了钱,随后查询、联系上了孙立英,并及时赶到了银行。“给孙大姐添了麻烦,以后再也不喝酒了!”点击下面『阅读全文』即可了解全部内容哦! 凤台的朋友们,欢迎添加小编本人微信账号:fengtaie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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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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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辉盗窃案  【要点提示】  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浙杭下刑初字第76号(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丽辉。  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丽辉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城支行营业厅的"农行自助通"柜员机上转账时,发现机器内有被害人黄照顺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被告人即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账到自己的信用卡中。嗣后,被害人发现卡内钱款不对即报案。同月25日,被告人接到武林派出所的传唤电话后,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丽辉犯盗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决被告人余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余丽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犯罪事实部分的争论并不大,所争之处集中在本案犯罪对象的认定,以及由此所引发的本案定性。  (一)本案犯罪对象是银行电子数据还是现实钱款  合议庭评议时,有观点提出本案犯罪对象应当是银行系统的被害人电子账户内的数据,而这些电子数据应当是具有电子货币性质。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对象并非银行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仅仅是一种金钱债权中介,而犯罪所改变的合法占有关系对象则是现实钱款,故这些电子数据所承载的现实钱款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对象。  首先,关于本案犯罪对象的物质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本案行为对象是以银行卡存款额度为限的自动取款机内钱款。对于插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而言,因为信用卡只是通过由金融机构将其合法持有人的相关资金信息通过电子计算机写入电子磁条而发生现实消费、取现等效力的。因而,信用卡并非持有人财产利益的真正体现者,毋宁是记录于信用卡磁条内以及在银行金融机构的系统里所存在的相关电子记录所代表的真实的等额度钱款。易言之,持卡人与银行所发生的存款、贷款等资金债务,虽然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存在的,但真正发生效力的则是电子记录背后的金钱交易。而信用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罢了。  本案的行为对象并非被害人插在自动取款机中的银行卡,而是与承载于该银行卡上的电子数据等额并存放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钱款。由此可知,当行为人利用插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取款或者转账时,其所修改的仅仅是银行电子系统内该账户的相关数据记录,而真正发生效力的则是这些电子数据所承载的钱款。  其次,关于本案犯罪对象的法律性质问题。该案中,信用卡被其合法持有人遗留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内,信用卡持有人的遗留行为使其暂时丧失了对该行用卡的控制,但该丧失行为并非出于其抛弃所有权之类的本意,而是出于其主观上的遗忘而失去对信用卡的控制,那么据此可认定该信用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  因插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是直接进入了操作页面而不用输入密码即可操作,那么,此时在自动取款机页面上所显示的内容即为存储在银行电子数据系统内的持卡人的银行债权数据。但是由于这些电子数据实质上是代表着与其等额的钱款。操作这些数据的直接后果即是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等额钱款。详言之,虽然相关电子数据是失去密码保护而裸露在外,但是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放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并由银行占有的。诚然,由于银行卡主人忘记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而使得银行对等额的钱款保护力度变弱,但这并不意味着未退出操作系统的银行卡内钱款也同时处于无人合法占有状态,等额钱款(或者说银行卡系统内的金钱账户数额)仍然存放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系统)内而非裸露于外的遗忘物。  (二)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1.本案不应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该案较符合《》第信用卡诈骗罪罪状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认为,使用未退出银行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行为,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之情形。  首先,该行为并不属于"默示诱导"。所谓"默示诱导",是指意思表示中未直接明示的部分存有让人误解的资讯,借此激起被害人的错误想象。①银行当然希望使用有效信用卡的持卡人是真正的信用卡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故而持卡人在银行提取现金时,一般都要输入密码或签字。在签名或密码正确时,对方人员一般会认为其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由此银行就会陷入犯罪行为人"默示诱导"的陷阱。此时犯罪人便是利用了对方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认为他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对方也正是基于此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将其交付犯罪人。无疑,此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然而,在利用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或转账时,行为人并不是在面对"人"而是机械性的程序,那么此时的行为人并未使任何"人"陷人"默示诱导"的陷阱,故该行为之本质与诈骗类犯罪迥异。  其次,该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其中关键环节在于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由此可知,银行自动取款机是根据其所有人-银行-所设置的电脑程序运作的。银行通过自动程序的设计,表明他们是在面向不特定的人群昭示:只要持有真正的信用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并且所要提取的现金或消费额度在信用卡存款额及信用额度之内,自动取款机便可满足其要求。这就意味着,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只是"认卡不认人"。可见,使用信用卡人的身份并非自动取款机所审查的对象。故而行为人利用未退出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并没有输入密码之类的操作行为,故自动取款机并没有被骗,相反地,行为人使用有效的信用卡恰恰是满足了取款机程序的要求。因此,该行为并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构成。  最后,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受骗者。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与审判实践公认"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其中日本学者福田平教授指出,"欺骗"是使人陷入错误的行为,"错误"是指观念与真实不一致,因此,欺骗就是指欺骗对方使之产生与真实不一致的观念。①当然,在本案中银行自动取款机虽然也有一定的智能性,但是行为人利用未退出银行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转账取款之行为并没有做出任何欺骗行动,而只是做出了符合自动取款机预先设置的内容的行为,即在银行卡余额限度内提取现金。故将该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法不符。  在我国当前没有增设计算机诈骗罪的情况下,如对该类型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显然既违反原理,也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相悖逆。因而,在当前没有将诈骗罪的受骗者扩大为计算机等机器的情况下,对本案类似行为似不应定为相关诈骗犯罪。  2.本案认定盗窃罪较为妥当  首先,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占有信用卡内所存储的等额钱款。如上所述,存储在银行电子数据库的电子记录显示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并且裸露在处于公众场合的自定取款机上,但是可以任意操作显示器上面的数据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可以任意变更银行卡内等额的钱款之占有关系。  信用卡持有人在行为人非法占有卡内钱款时并不能取得有效控制。因为该信用卡并未退出自动取款机的操作系统,那么持有人所设置的密码便对其他人失去效力,而卡持有人能够对信用卡维持合法有效占有的途径就在于其所设置的密码以及有效持有。在本案卡持有人失去对信用卡的有效持有的情况下,其对信用卡所能维系有效控制的唯一手段便在于密码。然而,在持有人并未将卡退出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时,他便同时失去了对卡的有效控制。但未退出操作系统的银行卡内等额钱款系在银行合法占有控制范围之内。在财产的占有方面,占有的有无、归属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案中,涉案钱款在行为人没有改变占有之前,仍然处于银行自动取款机之密闭容器之中,并且银行对自动取款机设置了重重安保措施。即作为处于物理的支配力量之内而认可其占有。①由此可知,此时对钱款的合法占有属于银行。  其次,本案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实质性动作在于其将银行卡内金额转账到其自己信用卡账户的动作。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双重控制说理论,如果遗忘物被遗忘在特定场所,虽然本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特定场所中的他人具有对财物控制义务的,因而仍不能被视为遗忘物。在本案中,本人虽然丧失了对信用卡的控制,但是以自动取款机为代表的银行并不因为本人的疏忽而丧失了对信用卡内数据的控制,而且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无对该信用卡内数据的合法控制权,当然也包括本案犯罪人。而行为人的转账行为虽然不是单纯地取出金钱,然其利用自动取款机系统转账的行为系强行改变该未退出银行取款机系统银行卡内钱款的占有控制关系,即该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对其本人账户内等额金钱的占有控制权。详言之,行为人积极转账的行为不但改变了等额钱款的占有,同时也违背了银行占有的主观意愿,而且在行为人转账成功后,由于其拥有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可以说这笔钱款即已处于行为人排他性支配之下。  基于此,可以认定本案行为人在本质上违反他人占有意志,非法改变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状态,而将财物置于自身排他性控制之中,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肖敏、郝照兰 王土根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胜责任编辑:刘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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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ICP备号 技术支持: 银行卡不离身钱款咋不翼而飞 法官分析银行卡被盗刷案例,提醒市民保留好凭条
日 15:04来源:上海法治报 &&
  对广大市民来说,随身持有银行借记卡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许多市民甚至一人持有多家银行的多张借记卡,外出办事或购物,用刷卡代替支付现金,既便捷又安全。但随着持卡人的增多,伴随而来的借记卡内钱款不翼而飞等现象频发,涉及状告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也大幅度上升。
  本文着重分析持卡人被他盗刷借记卡引发的卡内资金灭失酿成的纠纷,以此给广大市民提个醒,看护好自己的银行卡,减少或杜绝此类案件的再发生。
  本期专家:王逸寒,静安区法院副院长,资深法官,具有多年相关审判实务经验。
  【案例1】
  卡在身边钱却被取走
  持卡人李某持有某银行发行的借记卡,日深夜,李某在上海家中收到银行短信提示,涉案借记卡在广东省茂名市分四笔被人盗刷钱款1.1万余元。李某随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获悉该借记卡内尚存188元,经李某授意下注销了该借记卡使用权。随即,李某拨打110报警。次日上午10点,李某前往银行网点柜面办理退卡及补办新卡业务,诉讼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刷的钱款。
  【法官点评】
  伪卡盗刷判银行赔付
  法院认为:根据李某举证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交易时李某人在上海且借记卡在身边,却发生该卡对应账户在广东茂名的取款交易,属伪卡盗刷所致。法院认为,涉案银行身为借记卡发卡行及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尽管该银行辩称系李某未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及信息,但未作进一步举证。遂法院判决由银行方赔偿持卡人李某被盗刷的全部钱款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案例2】
  外籍人士卡遭遇盗刷
  外籍人士沈某在招商银行下属某支行办理的借记卡。日,沈某身处欧洲荷兰王国时,通过手机短信获知他持有借记卡在短短数分钟内,被人通过ATM机多次取现,金额总计人民币2万元。得知该信息后,沈某立即拨打该银行客服电话要求冻结账户,修改取款密码并报案。
  次日,沈某通过手机短信得知,有人多次试图再盗取该卡内的存款,但因该卡已被冻结取款未成。沈某认为发生上述盗取时,自己人在国外卡在身边,故系他人持伪卡操作。认为办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包括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难以复制交易终端,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万元。
  【法官点评】
  银行应承担相应义务
  法院认为:沈某系外籍人士,他向办卡银行开户时,与该银行的储蓄存款故系成立,银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沈某的借记卡账户的资金安全义务,确保借记卡内数据不被非法窃取的职责。涉案沈某借记卡中的2万元,是被人在广州通过ATM机在4分钟内被人提取。而银行否认存在伪卡的可能,辩称ATM机提款是需要密码,有可能是沈某对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密码外泄。
  法院以为,沈某在荷兰曾与办卡银行电话联系要求挂失,沈某表示涉案借记卡在酒店内没带在身边,但这不能证明沈某对该卡失控。当沈某借记卡被挂失冻结后,手机短信还显示该卡又有多次查询交易失败记录。沈某在该银行开户借记卡,由普通卡升格为金卡,说明沈某的信用良好。
  借记卡密码被泄露有多种可能,如银行制发的借记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在银行不能举证沈某有过错前提下,应对沈某借记卡被他人恶意取现承担责任,遂法院于2014年11月下旬,判决由银行赔偿沈某损失2万元。
  银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持借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确保借记卡持有人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的职责。面对持卡人的借记卡大多在异地被取款或盗刷,但遭盗刷时持卡人卡未离身,或者持卡人在异地但借记卡在自己家中,一般持卡人在收到借记卡被划款交易短信后,即前往涉案银行网点交涉,或者委托在沪亲属持卡前往交涉,并使用涉案借记卡前往银行柜面提取现金,以此证明异地所发生借记卡消费或取现是遭到了伪卡盗刷取款交易。
  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发生伪银行卡盗刷事件,说明发卡行制发的借记卡或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发卡行应承担持卡人造成的损失责任。虽然银行方坚称是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及相关信息,但这些辩称无法予以证实。
  【案例3】
  持卡人证据不足败诉
  2003年8月,市民闵某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及对应的借记卡。2008年底,闵某又开通网上银行,注册成为网银用户(理财版),网银认证工具为E-Token申请+绑定等手续,闵某领取了序列号的动态口令电子工具,但闵某该账户及网银并未开通短信提醒。
  日,该用户账户以闵某的用户名登录,登录密码、动态口令未显异常,登录后通过网上用户交易渠道转账汇出10万元,同时支付交易手续费12元,款项汇出至深圳的户名为&彭某涛&、账户尾号为&4132&账户内。后来闵某因发现账户内存款减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转账相关操作指令指向境外IP地址。因闵某在该银行开设多个网上银行卡,涉案借记卡是其中之一。日后,闵某的网上银行业务仍在继续使用,有大额资金进出记录,且未更换密码或电子&E令&ETOKEN。
  法院查明,日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出具《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结论为:&我中心认为,贵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该系统情况下,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2010年底至2011年初,不法分子伪造了银行网页,内嵌&钓鱼&网站链接,向被害人发诈骗短信方式,诱骗登录&钓鱼&网站,从而窃取网银用户户名、密码等信息,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账户内资金。
  【法官点评】
  银行服务无瑕疵不担责
  法院认为:闵某未能举证账户内资金被他人非法转出,根据闵某提供的涉案交易记录,日发生涉案交易,是以闵某账户名登录,通过输入密码、电子密令完成交易,转出10万元款项时,该账户还支付了12元的手续费,而银行网银系统并未受到干扰或恶意攻击,显示完全属正常交易,对银行来讲转款操作的是闵某。没有证据证明网银账户被他人冒用,更没有证据显示银行服务存在瑕疵或隐患,据此,法院判决对闵某之诉不予支持。
  从法院审理的众多案件看,部分持卡人的诉讼完败或诉求不被法院认同,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发生借记卡资金被划走,持卡人举证不力或未及时止损。如同前案中闵某缺乏有力的证据诉讼完败,也有部分持卡人败诉的案件,持卡人在第一天发觉资金账户被盗刷,虽向银行交涉提出了异议,但又未及时采取冻结账户或及时更改密码等有效措施,再次导致卡内资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引起诉讼后,该第二次损失部分,则很难获得法院的判决赔付认可。
  第二,存取款留有持卡人签字,但持卡人否认签字是他所为。数年前,持卡人谈某称因出国之需欲取美元,被银行告知涉案钱款已被支取。谈某诉称,银行出示的两份单据复印件,一份签字被覆盖无法辨别,要求查看完整单据、取款录像。银行则认为,接待谈某存、取款业务,完全按照规定操作,取款凭条由谈某签字,涉案钱款已被谈某提取。谈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收到钱款的事实,遂法院判决对谈某之诉不予支持。
  第三,开通电话银行钱款被转,谈生意借记卡被调包需担责。商人聂某开通电话银行后,发现卡内钱款被转出8.2万元,遂把开户建设银行某支行告上法院,聂某认为,电话银行业务要自己至柜面亲自授权确认,但自己没有实施过转账资金,要求该银行赔付被转钱款。法院认为,银行开立账户并开通客户服务热线后,操作时输入身份证号(或签约帐号)以及密码,即视为本人的正常操作。
  电话银行通过客户号及密码核实身份,按本人指令才能转账。现从聂某签约账户按流程转出8.2万元,至其本人名下其他签约账户,银行并未过错。在电话银行转账时,若转入账户系冒名或者钱款却被他人提取,即涉及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应向相关责任人追诉,遂判决对聂某之诉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还提醒,眼下手机银行支付非常普遍,持卡人亦能通过手机号码接收短信,获取交易验证码登录银行进行交易。法官提醒,持卡人不要通过&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办理贷款,并在办理银行借记卡时预留手机号码,更不要将个人信息、密码号泄露给他人。
  相关链接
  银行持卡人都应扎紧&篱笆&
  相关媒体报道,据银率网近期对消费者使用信用卡办卡及用卡行为习惯进行最新调查显示,2014年有85.45%的消费者申请过信用卡,申请率相比2013年上升了5.56%。而持卡人一人多张信用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中月收入越高的人持卡数量越多,如何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是每个持卡人应考虑的现实问题。
  第一、开户银行能否设计一种更加安全保险的借记卡,供持卡客户使用,如对现有的磁条卡另加装金属芯片,设置双保险让持卡人更放心的使用。
  第二、持有借记卡的客户,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不要对外轻易泄露借记卡的卡号和密码,特别是在借记卡的密码设置上,应避免使用自己的生日号或私家车车牌号,还应将银行借记卡与本人的身份证分开保管。
  第三、持卡人应办理银行手机短信提示功能,一旦发生遗失借记卡,要在第一时间及时与开卡银行联系报失冻结卡内资金,并及时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报案,做好报案笔录。更重要的要在第一时间,若发生持被盗刷借记卡,应在银行柜面或附近银行ATM机刷卡取现保留凭条,或在ATM机上故意输入错误信息,让借记卡被银行取款ATM机&吞食&,待次日再通过银行取出借记卡,以此证明借记卡没有失控而人卡分离。e租宝到期返款怎样才到银行卡里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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