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借给无证人员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会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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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 入了保险也不保险
来源:胶东在线  发布时间: 17:22
  胶东在线网7月11日讯(通讯员 孙小俊 董占玉) 每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人,都希望在遭遇意外事故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但保险并非万能。近日,海阳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案件:虽然被保险人姜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却因系无证驾驶,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2012年6月,海阳市某卫生院为姜某等57名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同年12月底,被保险人姜某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不幸摔倒意外死亡,后经海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姜某属无证驾驶,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姜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姜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姜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保险金,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做出此类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海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但本案属团体投保的保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象是投保人(卫生院)。因此无须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需对投保人说明即可。姜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因此,姜某家属请求支付理赔款,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海阳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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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了意外险无证驾驶机动车出事故保险公司不赔
  晨报讯
6月17日,某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原告郭强(化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驳回原告郭强(化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晨报讯&&6月17日,某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原告郭强(化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驳回原告郭强(化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5月8日,郭强(化名)驾驶一辆无证二轮摩托车出行,当行驶至开发区某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郭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轿车车主陈山(化名)弃车逃离现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山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是引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陈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强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433元。这一笔较大数额医药费让郭强想起公司为自己投的意外伤害主险及附加医疗险保险。当郭强来到保险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郭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郭强认为,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未对自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亦不属于附加医疗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的拒赔无理。保险公司则主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情形属于附加医疗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此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联系人王华生(化名)的签字及投保人所在的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最终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青州市潍青律师事务所&&&孙新琦律师说法:   “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当然属于本案中附加医疗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该免责条款已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理解:“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团体投保的保险,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无须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需对办理保险的公司联系人说明即可。因此,本案中,投保联系人王华生的签字及投保人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即可表明“提示说明义务”的完全履行,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理赔。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保险公司的营销业务人员并未向投保人实际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主动了解合同中特别注意事项以及免责条款内容,并且要主动询问保险营销人员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在明确其内容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从而避免类似本案的情况发生。出行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只有合法行为才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否则,违法违章行为,终究得不到保险,只能由自己埋单。(刘军)
(本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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