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抽样管理办法局抽样产品不是本公司的有异议如何处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质量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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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复审时间:  字号【&&&&】&&&&
深市监规〔2013〕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市场监管部门辖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续处理等。
  第六条& 监督抽查经费按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抽查任务的制定
  第七条& 一般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专项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消费者、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在一般监督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三)其他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第八条& 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样品抽检、复检和复查等监督抽查活动应当适用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监督抽查规范)。
  制定监督抽查规范,应当参照国家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实际和产业分布状况,结合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市场监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场监管部门下属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监督抽查名义或者形式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明确产品种类、抽查范围、抽查比例、承检机构、经费安排等工作内容。
  第三章&& 抽样与检验
  第十二条& 抽样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以下统称抽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实施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在生产领域抽查的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在流通领域抽查的样品原则上按照有关规定购买。
  抽取样品应当符合监督抽查方案或者监督抽查规范的数量要求,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受检单位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抽样:
  (一)受检单位未生产、销售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受检单位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单、现场抽样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有关单位名称,抽样产品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等信息。受检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以及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受检单位公章。情况特殊的,也可由双方签字确认,并记录相关情况。
  填写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记入监督抽查工作总结。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备份样品应当由承检机构带回;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封存于受检单位处保管。需要受检单位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等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无法退还的,应当由承检机构向受检单位说明情况。
  购买的样品、受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样品以及受检单位明示放弃的样品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对监督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必须自行检验,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检验或者分包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规范的相关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四章&& 检验结果的告知和复检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受检单位。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送达报告和告知书。
  受检单位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标称生产者在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承检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称的生产者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或者标称生产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书面复检申请应当随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超出复检受理期限提出申请的;
  (二)受检单位保存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一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
  复验结果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果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受检单位或标称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对于监督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制度。对于一般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每月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者本市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布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的总体情况;
  (二)监督抽查中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三)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通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列明受检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主要不合格项,标称生产者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下列监督抽查结果可以不予通报:
  (一)监督抽查结果尚未经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确认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对监督抽查结果作出最终结论的;
  (三)不合格项目为非强制性要求检验项目或者程度轻微,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质量危害,并整改复查合格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通报的。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抽查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行业性的或者影响较大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行业通报质量信息,并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年度质量状况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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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1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 长 张 勇  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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