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股票集团作废房票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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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国际等16只股票调入港股通股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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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网讯 据上交所网站10月9日发布的港股通股票调整信息显示,国泰君安国际与海通国际等16只股票调入港股通股票名单,北京汽车和明发集团调出股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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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特权房”之眉县现象 眉县经适房公示名单并未作废|青岛房地产信息网
“特权房”之眉县现象 眉县经适房公示名单并未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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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特权房"之眉县现象 眉县经适房公示名单并未作废
  因一则《陕西眉县经适房副科以上领导占一半》的报道,把陕西省眉县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上。
  5月23日,当《法治周末》记者来到眉县实地调查时发现,处于舆论漩涡中的"城市美景"小区已经停工,工地上只有零星的几个工人在看守。
  眉县建设局表示,他们要重新调整设计方案,但他们反复向记者强调:"之前媒体的报道不对,我们的名单并没有作废。只是暂时撤下来了,因为公示的时间到了。"
  关于此前报道中涉及的名单、户型等问题,官方给出了正面回应。
  副科以上领导103个占不到一半
  5月23日上午,《法治周末》记者在眉县建设局见到了该局政秘股负责人陈主任。他对记者说:"之前的报道与事实不符。省委宣传部正在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
  陈主任告诉记者,之前报道与事实不符之处主要有两点,一个是副科以上领导占的比例,一个是名单是否作废。
  他向记者出示了眉县住房保障中心5月19日拟的一份《关于眉县拟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新闻报道的回复》,其中写明:今年4月,按照相关程序,眉县住房保障中心开展了首批610套经济适用房的申报工作。先行申报的434户申购对象中,机关事业单位233户,乡镇、社区等一线工作的城镇职工201户。其余176户正在申报、初审阶段。
  "说副科以上领导占一半,只是机关事业单位的233户当中,有103个副科级以上的。"
  陈主任解释,此前媒体对数字的统计"掐头去尾",没有将201户乡镇、社区等一线工作的城镇职工和176户尚未报上来的名单计算在内。
  这201户的构成,在5月18日眉县建设局向媒体提供的《眉县建设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城市美景"小区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有说明,包括:县城两个社区18套,处在一线工作的10个乡镇87套、因公益医疗建设整体拆迁而失房的县医院干部职工96套。
  眉县建设局副局长赵宏透露,在经济适用房建设之前,建设局进行过大量的摸底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需方总人数大约7000人以上,两个社区大约需房114套。根据这个大致的比例,首次分给社区的房子有22套,"结果第一次报上来没报够,社区又公示了一次,让大家谁有需要的再报,又增加了一个,最后还剩4套没人要"。
  眉县县城只有两个社区,以县城中心南北走向的荣华路为界,路西属于景贤社区,路东属于迎宾社区。赵宏告诉记者,两个社区的"纯居民"在社区居委会登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所谓"纯居民"是指自由职业者,没有固定的单位。
  记者5月24日下午走访了两个社区居委会,社区经济适用房指标未用完的说法没有得到证实,但有工作人员反问记者:"买房子要钱呢!拿不起那么多钱咋买?"
  对于名单是否作废,陈主任和赵宏都反复向记者强调:"名单并未作废。"
  赵宏解释:"当时的名单正处于公示阶段,公示就是为了接受监督。发现问题,我们会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调整,但并不是说名单全部作废。"
  有问题的户型面积"也符合规定"
  赵宏告诉记者:"目前来看,我们惟一有问题的就是户型面积,户型大的房子稍多。"
  根据此前报道,眉县建设局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城市美景"小区的户型面积是:从48平方米到135.4平方米不等。
  国家对经适房建筑面积要求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而眉县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眉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也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应坚持套型适度原则。住房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但赵宏解释,眉县户型面积是根据实际调查的需求确定的,也符合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于日颁布的《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干部、职工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说明》。
  其中规定,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120至140平方米建筑面积"、"县处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100至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科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80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一般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60至80平方米建筑面积"。
  赵宏解释,眉县虽然没有地厅级的官员,但有教授和主任医师等相当职级人员,还有副教授、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农艺师等相当于县处级职级的人员,他反问:"你让他们住60多平方米的房子,能行吗?"
  在赵宏看来,此次名单公布之后,被认为公务员所占比例太高,是因为大家对眉县的实际情况不了解。
  他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眉县的4万城镇居民中,在机关单位、学校等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占了绝大多数,从事非公经济的人员还比较少,是4万人中的很少数。
  采访中,《法治周末》记者多次听到眉县"县穷民富"的说法,民间亦认同此说法。
  眉县隶属于宝鸡市,位于关中平原西部。这里盛产猕猴桃和樱桃,当地有个说法,全中国的猕猴桃一半在陕西,陕西的一半在宝鸡,宝鸡的一半在眉县。同时,眉县的非公经济活跃,工程基建发展较好。
  《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到,眉县当地公务员的工资每月在元左右。
  赵宏在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说过:"眉县上年平均家庭可支配收入是16.346万元,按照这个标准,公务员都算低收入家庭。眉县能达到这个标准的人很少,是少数有钱人拉高了这个标准。"
  但一位居民向记者表示:"公务员工资不高,这个我相信。但是,工资之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两份答复透出"不能说"的秘密
  眉县建设局先后向媒体出示的两份情况说明,说法并不一致。
  这两份说明为:
  5月18日的《眉县建设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城市美景"小区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
  5月19日的《关于眉县拟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新闻报道的回复》。
  在18日版的《说明》上,关于建设"城市美景"小区的目的,解释为:
  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是党和国家解决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一项惠民工程。2009年,为了应对金融危机,进一步拉动内需,省里领导来眉县调研时,明确提出了要鼓励干部职工多买房,可以购第二套房,并且,《陕西日报》、《宝鸡日报》也在重要版面提出了这样的号召。为此,我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积极开展调研。安排我局对全县住房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表明,全县干部职工约1.2万人中,需房人数约7000人以上,市场潜力较大。县内几家房地产开发商品住宅价格在每平方米2000元至2300元左右徘徊,需房干部职工在售价较高的商品房前望而止步,干部职工企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呼声较高。为了解决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中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有效平抑和遏制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趋势,县委、县政府经广泛调研,顺应广大干部职工的要求,决定启动新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成我局尽快启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在19日版的《回复》中,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原因及目的一项,解释变为:
  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是中央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是一项利民惠民的民生工程。近年来,眉县商品房价格上涨过快,目前县城商品房价格达到每平方米2600元左右,明显高出了周边县区,干部群众意见很大,曾多次采用不同方式反映。为此,县上及时成立了住房保障中心,安排建设等相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采取调查问卷等形式对城镇居民住房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调查情况表明,目前全县城镇居民中需房数量约在7000户以上。加之,今年中央、省要求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为了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政策,有效平抑和遏制我县商品房价格上涨过快势头,缓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县上决定启动新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仔细对比,19日的版本对18日的版本有两处重要改动。
  18日的版本中,"2009年,为了应对金融危机,进一步拉动内需,省里领导来眉县调研时,明确提出了要鼓励干部职工多买房,可以购第二套房,并且,《陕西日报》、《宝鸡日报》也在重要版面提出了这样的号召"这一段,在19日版本中被去掉。
  另外,在18日版本中"全县干部职工约1.2万人中,需房人数约7000人以上",在19日的版本中变为"目前全县城镇居民中需房数量约在7000户以上"。
  5月24日上午,赵宏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介绍,眉县目前总人口约31万,其中,有农民约27万,城镇居民约4万。
  4万与1.2万,中间相差2.8万人,为什么数字上有这么大的差距?眉县此次建经济适用房之前的调查究竟是在什么范围内开展的?
  《法治周末》记者拿到一份2009年10月《眉县干部职工住房情况汇总表》的照片。根据这份资料显示,眉县曾对全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银行、保险公司等87个单位以及两个社区的住房需求进行过调查。
  其中,87个单位的总人数为10423,两个社区未享受经济适用房人数114人。调查结果,87个单位"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的"6822人,两个社区有此意向的为114人。
  "完美分配程序"遭遇现实滑铁卢
  赵宏画图告诉记者,此次经济适用房的分配程序为:住户申请---单位公示---单位审查---住房保障中心公示---住房保障中心审查---住房领导小组审查---最终确定对象,也就是所谓的"一申请,两公示,三审查"。
  赵宏认为整个程序没有漏洞,足以保障经济适用房公平分配。眉县此次在网上公布名单,是走到了"住房保障中心公示"这一步。
  眉县此次"城市美景"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分配对象和条件有"各乡镇机关、各部门、各系统在册已婚工作人员"、"夫妻双方均为眉县城镇非农户口"、"城镇无住房或城镇人均住房不足14平方米家庭"和"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应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4条。
  赵宏告诉记者,"各乡镇机关、各部门、各系统在册已婚工作人员"和"夫妻双方均为眉县城镇非农户口"分别用结婚证和户口本来证明,"城镇无住房或城镇人均住房不足14平方米家庭"用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来证明。
  "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应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则比较灵活,赵宏解释,"比如,这次县医院因为整体搬迁,全院300多名职工中96户成了无房户,就属于这种情况"。
  《法治周末》记者提出,"城镇无住房或城镇人均住房不足14平方米家庭"仅用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来证明,是否容易造假?
  赵宏认为,一来同一单位的人相互间比较熟悉,不易造假,二来分配程序中还有后面的公示和审查,可以保证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根据《法治周末》记者此次调查,在赵宏眼中近乎完美的程序,实施情况似乎并不乐观。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机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所在的单位确实将申请购房的人员名单公示了,可是没人举报。"上了名单的几个人,都是领导,或者是主任科员什么的,要举报,还是举报给领导,不是没事找事吗?"他感叹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咱这饭碗不好端啊!"
  另外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居民告诉记者,在看到网上的新闻之前,她根本就没见过单位的公示。她自己并没有申请,因为一来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比较大,一套买下来要十几万、二十来万,买不起;二来"就没几套房子,肯定是人家领导的,没咱们的份儿"。
  这位女士告诉记者,她的一个朋友所在的单位采取的做法是把申请的人都排名,"领导都排前边",她的朋友排名比较靠后,后来因对楼层不满意而放弃。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还遇到许多居民,他们并不十分清楚什么条件的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很多人都是通过朋友打听买房的条件,其中有多人提到,听说"下岗职工才能买"。但是官方的购房条件中并无这一项。
  赵宏告诉记者,住房保障中心公示之后,还要审查。据建设局内部工作人员讲,眉县建设局机关有工作人员20多名,基层工作人员90人左右,整个系统有100多人。赵宏称,这些人都可以进行审查工作,因为"这是中心工作"。
  赵宏表示,住房保障中心的调查可以采取2人一组,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并结合入户调查,还可以到相关机构比如房管所去查申请人名下的房产。
  最后,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还要审查,这个小组组长就是县长。
  赵宏表示,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是可以把申请人的情况调查清楚的。
  最终处理结果"我们拭目以待"
  今年4月初,经济适用房销售的消息传出后,曾是眉县全县城最火爆的话题,当地人告诉记者,那段时间,大家见面打招呼问的是:"你的经济房咋样了?"
  可是,网上的新闻报出之后,反而没有人议论这件事了。
  《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所见,眉县县城居民对之前的新闻几乎无人不晓,卖西瓜的老大爷听闻经济适用房,马上说:"听人说了,都分给当官的了。"
  采访中,一位女士对记者说:"你去打听打听,虽然经济适用房分下来的时候都是给领导、公务员的,但最后住进去的都是我们这些老百姓,只是我们都是按市场价买的。"
  5月19日下午,陕西省建设厅调查组到达眉县,对引起社会广泛质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申购者公示名单一事展开调查。
  据报道,此次调查由陕西省建设厅住房保障处牵头,到达后一直工作到20日凌晨3时,并于20日上午回到西安。
  处于舆论漩涡的眉县建设局感受到了空前的压力,内部员工告诉记者,这是眉县建设局"头一次遇到这种事"。
  赵宏告诉记者,之前建设局有个工作不到两年的小伙子在管档案资料,这次来了好多媒体,把小伙子吓坏了,腿都发抖,说话都"不整齐了","人家问这个,他答那个",目前,小伙子已被放假回家休养。
  因此,《法治周末》记者此次采访中,有一些资料眉县建设局无法向记者提供。
  目前,位于眉县县城美阳街东侧南段的"城市美景"小区确已停工,工地上只有零星的几个工人在看守。
  位于工地旁边的"城市美景销售中心"大门紧锁。周围居民告诉记者,真正卖房子是在几十米外的一栋楼的二层---"眉县经济适用房'城市锦园'项目部",记者看到那里也是大门紧闭。
  建设局在给媒体的说明中表示,政府要重新调整设计方案,也会调整名单。
  但坊间流传的说法是:"要调整名单,难啊!"有人认为即使被报道了也"没意义"。
  一位居民说:"这件事怎么处理?现在,我们都等着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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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宇,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内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李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国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名称变更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甲方新开发项目泰城新居四区结构高层电梯楼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新开发项目大约10万平方米左右住宅及高层电梯楼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乙方承包的项目含高层电梯楼工程按内蒙古自治区最新年度建筑施工统一预算定额和地材调差进行结算(劳保调节基金由甲方交纳)。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供预算报告,交甲方审核工程量,双方认可后签字。决算审计按审计事务所审计为准。如发生争议可咨询有关部门,以有关部门意见为准(乙方所报的报告定额误差上下都不得超过5%,如超出5%则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期限及方式为:1、甲方用新开发的多层住宅和高层及门点抵顶乙方全部工程款和其它费用,其中低层和多层住宅占总额的50%;高层住宅占总额的15%;门点占总额的35%。如乙方需要车库,车库金额抵多层住宅比例。抵顶给乙方的住宅、门点和车库执行甲方统一售价并享有甲方售楼的同等待遇。2、乙方正式开工后甲方一次性拨给乙方承包工程量总额80%的住宅和门点(乙方承包工程量总额内不含剔除项目款和甲方供应材料所扣的材料款),工程完工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工程款总额3%的保修金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付清;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要求、工期延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在负责人处有国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的签字和中机公司叶光武的签字。日,国泰公司(甲方)与中机环建内蒙古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乙方负责承建10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现已开工的4-7#楼总建筑面积为6.3万平方米。剩余Dl一3#的4万多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Dl-3#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双方对该工程互不追究责任。&&五、甲方按原10万平米划给乙方的房产8000万,按相关比例给甲方退回,总房产额保证在6000万。&&该工程在日进场开工,日竣工。
另查明:2008年6月,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设项目为巴市泰城新居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中机环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期为日至日235天。在备注栏内标明&中标单位收到中通知后,请于日前,到巴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日,国泰公司与中机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城新居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一标段四区4#、5#、6#、7#、Dl、D2、D3;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纸内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工程价款金额为陆仟捌佰陆拾万陆仟肆佰元,¥(暂定)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返还等内容。双方在施工结算方面发生争议,国泰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机公司返还国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元或等值房屋;2、中机公司支付审计费2050000元;3、中机公司支付建安税3948033元;4、中机公司就上述合计元从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20万元;5、中机公司承担违约金3055753元。诉讼中,中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元;2、国泰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违约金3340574元。
又查明:中机公司、国泰公司双方就工程事宜发生争议后,巴彦淖尔市河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委托,于日出具了巴河会审(2010)第4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如下:一、国泰公司账面反映预付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元,具体情况如下:1、账面反映预付现金2075000元;2、账面反映预付房屋抵顶工程款元;3、账面反映预付材料款2048891元;4、国泰公司代付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叶光武民间借贷及利息元,其中元借款属待处理款项,根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提供的借款未处理明细,未处理借款余额为元;5、国泰公司收回预付的房屋-元;6、国泰公司垫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维修费等费用元,其中,有中机环建派驻人员周国荣签字确认的4304889元;国泰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下垫付的工人工资元。排风道款及其他103118元,有中机环建严苏平签字同意;其余元需双方协商确认。7、国泰公司对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罚款85000元;8、以上4一7项业务需国泰公司与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核对、协商后确认;二、国泰公司后续建筑施工费用元,有中机环建派驻人员周国荣签字确认。以上一、二项合计共计元。三、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未提供财务资料,因此未对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方面财务资料说明。四、需要注意的事项:以上意见未与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核对,如有不当,与执行本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无关。
再查明:日,受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委托,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中机公司承建的临河泰城新居四区中4#、5#、6#、7#住宅楼及综合楼基础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元。本次庭审中,国泰公司认可该鉴定数额,中机公司陈述称&有条件的&认可该数额,但认为该数额中少计算工程造价5696410元。日,中机公司申请对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内蒙古临河泰城新居四区4-7#及综合楼增补结算及相关资料》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中的部分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日,内蒙古中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鉴定现场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准确的工程量核实为由将案件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国泰公司与中机公司分别在日和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依据该条规定,两份合同不能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约定相悖,而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互为补充。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非仅依据日的合同内容进行履行,而是存在国泰公司向中机公司以房票形式支付工程款、中机公司用国泰公司所出具的房票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进行交易和流转的事实,故依据在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两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造价问题。对所涉工程造价已由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日鉴定为元,该数额中中机公司认为少计算工程造价5696410元,经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又被退回,国泰公司现认可元的造价数额之外少计算77724元,故应以造价站的鉴定数额和国泰公司自认的未计入造价数额认定中机公司所施工程的造价数额,即元(元+77724元)。
三、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给付数额问题。对工程款的给付情况,虽然在日由巴彦淖尔河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巴河会审(7010)第43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是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因侦查的需要委托进行的审计,在该报告审计项目上注明&以上4一7项业务需国泰公司与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核对、协商后确认;&&以上意见未与中机环建巴彦淖尔项目部核对&的意见,现中机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且本次诉讼中国泰公司对给付工程款数额有所增加,故不应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认定国泰公司给付中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此外,庭审前,在法院的组织下,国泰公司、中机公司双方均同意以国泰公司出具的&中机环建年8月末往来明细表(一)&进行对账来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在该明细表中,中机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元,对其余数额不予认可。中机公司不认可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国泰公司代归还借款的利息3802598元;(二)以房票抵顶工程款元;(三)国泰公司代支付款74124元;(四)国泰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元;(五)工程罚款85000元;(六)国泰公司垫付的款项元;(七)后续成本数额元。对中机公司不认可部分做如下认定:(一)中机公司对国泰公司代归还的16笔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五笔本金项下的利息3802598元不予认可。国泰公司对其代归还的利息提供了中机公司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出借人收到本金及利息的说明、收条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国泰公司已代中机公司将中机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中机公司以非法利益不受保护、国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国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应予认定。(二)在国泰公司主张的以房票抵顶工程款数额中,国泰公司自行核减了已收回的房票款额,经计算,中机公司在该部分不认可的款项为元。中机公司以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房票形式折抵工程款于法无据、所涉房票项下的房屋并未向其实际交付等理由抗辩,经审查,在国泰公司所出具的房票收据中,均加盖有中机公司&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或&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现中机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认可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而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是为施工所设立的内设机构,故以内蒙古分公司和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均应视为中机公司的民事行为,现中机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在房票收据上加盖公章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故其以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国泰公司与中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甲方用新开发的多层住宅和高层及门点抵顶乙方全部工程款和其它费用&,且存在国泰公司向中机公司以房票形式支付工程款后、中机公司用国泰公司所出具的房票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进行交易和流转的事实,表明其以事实行为认可和接受了合同约定的以房票抵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国泰公司出具第一笔房票收据时间为日,表明国泰公司已将准备建造的房屋预售给中机公司,中机公司支付了该房价款,双方已就该笔金额项下的房屋达成了预销售的合意。国泰公司此时虽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但国泰公司在日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国泰公司以房票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据,中机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机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抵顶工程款房票房屋国泰出售情况一览表&,认为国泰公司出具的房票项下的房屋并未向中机公司实际交付并已将部分房屋出售的事实,但该一览表仅是中机公司单方所列的明细,并无国泰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取房价款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中机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国泰公司以房票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得到中机公司的认可和接受,并进行了交易和流转,故对元以房抵顶工程款予以认定。(三)国泰公司认为代中机公司支付运费、工资等费用共计74124元,在其提供的支付证据中并无中机公司的签字确认,中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现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应由中机公司承担,故对此不予认定。(四)国泰公司认为元系其给中机公司供应材料结算费用111528元和中机公司应作而未作发生的13661.76元款项,在其提供的日由周国荣出具的证明中,周国荣对收到材料的数量、单价及总计金额111528元予以确认,中机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笔供应材料结算费用金额111528元予以确认。对13661.76元款项,国泰公司虽然提供了报销凭证、实物入库凭证及相应的税收票据证实,但这些凭证中均无中机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属于国泰公司、中机公司之间的往来,故对金额为13661.76元的款项不予认定。(五)国泰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七条对中机公司不规范施工等行为进行罚款,并提供了两份金额为85000元的收据和12份罚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但合同第七条是对工程进度要求中延误工期赔偿损失的约定条款,并非罚款的依据,故国泰公司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于法无据,且罚款收据中并无中机公司的确认,中机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六)国泰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的数额分别为518320元、30400元、2325元三笔款项合计551045元予以认定,理由为:中机公司人员叶光武与塔吊出租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之后,中机公司将国泰公司拨付给其的两套房票抵顶给塔吊出租方用于支付租赁费,该事实有国泰公司给中机公司出具的房票及国泰公司给塔吊出租方出具的房票予以证实,故对518320元的塔吊租赁费予以认定;日由周国荣出具证明,对借用张富明塔吊标准件的费用304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更换锁芯费2325元由周国荣于日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中机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真实性虽不认可,并认为国泰公司的垫付行为剥夺了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以上款项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实其对合同相对方主张过质量异议权、违约抗辩权等相应的合同权利,故对中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元因无中机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是因中机公司所施工程产生的往来,中机公司亦不认可,不予认定。(七)该部分国泰公司主张的款项为元,中机公司全部不予认可,其虽以该笔款项未经中机公司授权且剥夺了其的质量异议权等合同权利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有中机公司人员周国荣对其中部分所产生费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表明中机公司对此费用由国泰公司支付是知情和认可的,且在周国荣的证明中,并未作出任何有异议不予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中的元予以认定,对212506元不予认定,不认定的理由为:1、国泰公司主张日的陶粒砌块款为18302元,但在周国荣出具的证明中的金额为16830元,对二者相抵后的1472元并无中机公司的确认,故对该笔款项按16830元予以认定。2、对国泰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支付的修路、平整场地使用装载机费用990元、2009年12月商砼泵送费199336元、2010年3月人工费160元、2010葬2月审计人员饭费6000元、2010年4月链锁、钻头款628元、2010年10月混凝土款3920元,以上六笔款项211034元均无中机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一)至(七)项,认定国泰公司给付中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元(中机公司认可的元+已还借款利息3802598元+以房抵顶工程款元+供应材料结算费用111528元+垫付工程款551045元+后续成本费用元)。综上,中机公司所施工程的总造价为元,国泰公司给付中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元,现国泰公司已超付中机公司工程款元,核减国泰公司自认从公安机关领取的房票金额元,现国泰公司超付中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元(元-元)。对国泰公司主张的返还等值房屋的诉求,因该诉求标的对象不特定,相应的计算方法也不明确,故以现金返还超付工程款为宜。四、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应承担205万元审计费的问题。国泰公司基于日合同中的第二条要求中机公司承担205万元的审计费用,虽然其提供了国泰公司与赤峰市弘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和支付给该公司的收据,但该审计行为属国泰公司单方行为,在认定中机公司所施工程造价数额上也并未采用该审计金额,且其提供的付款凭据并非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税收票据,故国泰公司以此主张205万元的审计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应承担建安税的问题。中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建安税应由其承担,但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中机公司向国家缴纳,现国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代中机公司向相关收取部门垫付了建安税,其主张建安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国泰公司要求中机公司从日起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机公司认为国泰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提供证据,其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从法律性质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本案国泰公司属于工程发包方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其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应清晰明了,现国泰公司超付中机公司工程款,其超付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认定。七、关于国泰公司、中机公司双方违约责任及承担的问题。根据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国泰公司认为中机公司存在不能按期交工、拖欠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款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事实,从在卷证据反映,中机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国泰公司对中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有另行分包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中机公司正常施工的期限;中机公司虽然有拖欠工人工资的违约情形,但国泰公司、中机公司之间存在以房票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中机公司在拿到房票之时实际并未以现金方式取得工程款,其拖欠工人工资也是因该客观原因导致,故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中机公司构成违约;国泰公司未提供中机公司拖欠材料款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国泰公司主张中机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机公司认为国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国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要求国泰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国泰公司变更了诉讼标的的金额,按国泰公司本次主张的诉讼标的元收取诉讼费用91788元,对其余诉讼费50012元退国泰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元。二、驳回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12元,由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41元,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542元,由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中标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审认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均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于法无据;原审以鉴定事项被退回为由,对中机公司提供的5696410元增补造价证据不予审查认定,不确认中机公司应当增补5696410元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房票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审认定抵顶房屋房票元有误,抵顶房款房票应为元;国泰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供应材料费用、垫付的工程款以及后续成本费用等款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涉案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国泰公司给付中机公司的房票以及对应的房屋金额,应当作为其借款利息、供应材料费、垫付工程款以及后续成本费等款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中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国泰公司以房票抵顶中机公司房款金额为元。有本次二审时中机公司提交的国泰公司制作的《关于国泰公司与中机公司承包工程往来账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日双方的《庭外协商核算意见书》、《接待笔录》为证,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国泰公司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造价是否应当增加5696410元,(三)房票能否作为支付房款的方式。(四)国泰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供应材料费用,垫付的工程款以及后续成本费用等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7年12月就涉案工程国泰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07合同),签订合同后4个月,2008年4月开始施工,时隔两个月,即同年6月中机公司中标获准承建该工程,同年6月8日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08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先签订的07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自始、确定无效。08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工程造价是否可以增加569641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中机公司的单方面提供的增补5696410元的资料,进行询问核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由鉴定部门审定争议的工程量是否包括在已作出鉴定报告的范围内,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相应的工程量的造价,但鉴定部门提出因现场灭失无法进行工程量的核实而退案,本院二审期间中机公司再未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本身不能确认工程量,故中机公司要求确认增加5696410元工程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票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的问题。07合同约定以房票抵顶工程款,08合同中分别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给付方式,在涉案工程用现金结算工程款同时,双方也存在用房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房票结算是该工程中的独特现象;已为双方方认可接受,并在购房及交易中流通使用。07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约定用房票结算工程款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方式的约定没有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方式,经本院二审查明,以房抵顶工程款金额为元,原审认定的元有误,二审认定的抵顶房款金额比原审认定的元少3094922元,该3094922元应当从原审认定的国泰公司超付中机公司工程款总额中核减,具体计算为-元(-3094922)元,国泰公司应给付中机公司工程款元。
(四)国泰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供应材料费用,垫付的工程款以及后续成本费用等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述款项的认定,原审法院就查明的事实作了充分的分析论证,中机公司没有提出否定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证据,中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余上诉请求,中机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出争议的事实理由,也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鉴于二审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元;二、驳回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元。
三、驳回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12元,由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91788元;原审反诉费84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5元,合计178917元,由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1405元,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菲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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