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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与何秀、张校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日出生,汉族,社区退休人员,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女,日出生,汉族,工会退休人员,住东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校,男,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珍与上诉人何秀、张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上诉人何秀、张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张某参加黄山市中国旅行社组织的台湾环岛八日游参观台北故宫时,在二楼观景台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日,王秀珍、张校委托何秀赴台湾办理有关张某保险及领取保险费等一切相关事宜,并就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事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5520元,台湾东森旅行社支付保险赔偿金3721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东至县电影公司支付抚慰金2000元。张某在台花去的医疗费及相关殡葬费用计40278元,在东至修墓安葬及安葬费用计34350元(其中12250元系东至县电影公司支付)。何秀两次赴台湾办理张某相关事宜花去机票、住宿、餐费、交通费计42927元。张某与何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何秀名下的房屋有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33号食品小区8#楼502室及建设路红叶商务中心1-203房屋,其中红叶商务中心1-203房屋截止张某死亡时尚欠银行贷款元。该两处房产经本院委托安徽联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食品小区8#楼502室评估总值为721000元,红叶商务中心1-203房屋评估总值为532600元。王秀珍支付上述房屋评估费9500元。生前张某因精神方面疾病多次在何秀陪同下去安庆市精神病医院就诊。张校系张某儿子,王秀珍系张某母亲,何秀系张某妻子,三人均系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后张校和何秀向王秀珍支付张某赔偿金10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王秀珍系张某的母亲,被告何秀系张某妻子、被告张校系张某儿子,张某未留遗嘱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本案的原、被告法定继承。张某的遗产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死亡后三保险公司共支付保险金809620元(含东至县电影公司支付的2000元抚慰金),其中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375520元,被告认为该保险金三继承人已经约定由张校受益,故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该约定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该保险金张某未指定受益人,依法应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处理。三继承人共同约定该保险由张校100%受益,应视为对该保险金已作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该项保险金不予支持。食品小区8#楼502室购买于2004年,应属张某与被告何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校主张为家庭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分出一半为被告何秀所有,余一半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处理;红叶商务中心1-203房屋于2009年登记在被告何秀名下,被告张校主张为其个人房产证据不足,基于两被告与张某共同生活,该房产应认定为何秀、张某、张校家庭共有财产,除去该房产银行贷款元,该房产余价的三分之一应作为张某的遗产。被告辩称购房及装潢发生共同债务360000元,因不能查证该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不宜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作出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房产属不动产不宜分割,故由被告对该房产折价后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张某的遗产含保险赔偿金434100元(含抚慰金2000元)、食品小区8#楼502室房产份额为360500元()、红叶商务中心1-203房屋财产份额为143685元【(546.46)÷3】。上述遗产清偿处理张某的相关丧事费用105305元(4+),余下832980元作为张某的遗产由三继承人分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何秀、张校在张某发生事故时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且与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在张某患病期间对张某照料较多,故被告何秀、张校在分配张某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全案,确定由原告分得遗产230000元,原告已经分得100000元,故由被告支付13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秀、张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珍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房屋评估费9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王秀珍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375520元的保险金已经《受益人约定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张校所得的认定错误。1、该《受益人约定书》所谓的约定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当时处于悲痛之中,被上诉人又急于去台湾处理赔偿事宜,上诉人当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多纸张上签字,并没有对保险金的处理约定;2、该《受益人约定书》上没有注明是什么保险金,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因此,该证据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3、《受益人约定书》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签署,应属无效。法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得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分割,而且,该《受益人约定书》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放弃了该项遗产的继承权。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取得上述保险金三分之一的继承权。案件诉讼费及评估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何秀、张校针对王秀珍上诉答辩称:授权委托书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如果没有填写内容,东至县公证处是不会进行公证的,另在一系列纸张上进行签名,也是填好内容进行签字的,王秀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没有填写内容。受益人约定书是泰康人寿公司提供的,不需要到台湾去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争议的保险金375520元是发生在大陆的。对于王秀珍提到的泰康人寿公司并没有在受益人约定书上加盖印章,受益人约定书无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泰康人寿没有在受益人约定书中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受益人对受益人约定书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分配。原判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泰康人寿提供的是受益人约定书,不是约定受益人,而是受益人之间互相约定保险金分配的意思表示,张某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有三人,三人互相约定保险金的分配,将保险金100%给付张校,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秀、张校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日,被上诉人离开东至去石家庄生活,至日开庭时仍未回东至,因此,被上诉人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擅自增加分割房产和存款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加剧了家庭矛盾,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亦超出了审理和裁判的范围;2、红叶小区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张校,不属本案涉及的遗产范围,原判将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处理错误;3、上诉人在原审已经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36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原审法院理应在查清债务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由法定继承人合理分担债务。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秀珍针对何秀、张校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经过王秀珍委托擅自增加诉求的说法不是事实,是王秀珍要求增加诉求,且王秀珍提供了一份书面增加诉求的申请,这份材料也给何秀看了,何秀说是老人的字。房产实际所有人不是张校,房产是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共同债务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何秀、张校的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珍系张某的母亲,上诉人何秀系张某妻子、上诉人张校系张某儿子,张某生前并未留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处理,故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5520元,因该保险合同上并未注明受益人,故该保险金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因上诉人王秀珍、何秀、张校在继承开始后签署协议,约定该保险金归上诉人张校受益,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秀珍、何秀、张校已对该保险金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秀珍认为对该保险金作出处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红叶商务中心1-203房屋于2009年登记在上诉人何秀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房屋部分属于遗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秀、张校上诉认为该房屋实际属于张校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何秀、张校主张购房及装潢发生共同债务360000元,但因该债务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认为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何秀、张校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根据当事人依法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何秀、张校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秀珍负担80元,由上诉人何秀、张校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杨似友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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