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泽福代理的案件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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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晓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郝某甲,女,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原告郝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唐伟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夏津县人。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街287号。
负责人安周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顺,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尹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夏津县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N5T2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崔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城区华夏A区南门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郝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于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车辆修损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2500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只赔付了19500元。尚有3000元未能赔偿,被告刘某某更是未赔分文,当时之所以同意协议结案,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方未能充分认识自身的伤情,以致于对协议内容存在有重大误解,如继续按协议履行,必将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使本来无事故责任的原告蒙受不应由其承担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撤销赔偿协议。2、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51387.46元、护理费1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车损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700元等共计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0%,被告刘某某赔偿10%。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已与肇事者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未能包括的可以依法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N5T2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崔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城区华夏A区南门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郝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于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车辆修损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2500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赔付了19500元。
另查明,鲁N5T2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甲于日至5月20日、日至6月28日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9433.46元。第一次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第二次出院医嘱:3周后门诊复查,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郝某甲、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曾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郝某甲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今后治疗费等共计22500元,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2、要求赔偿医疗费51387.46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两份、医疗费单据14张、住院清单两份。3、要求赔偿护理费16425元,实际住院39天,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夏津县城区信用社证明及工资表、夏津县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按30元,共计算39天。5、要求赔偿车损费680元,提交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夏金评字(2013)第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因受伤当天正是深夜,住院、转院乘坐120救护车和私家车,提交24张油票、11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张山东省汽车客票。7、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8、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9、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要求赔偿鉴定费17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5T207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损失,已与肇事者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未能包括的可以依法赔偿。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鉴定费用。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主张提出异议称,对第二次住院清单中特殊材料费不予认可,四张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和工本费)共计36元不予认可,一张署名为王琳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夏津盛邦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对郝某乙的工资停发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车损已在赔偿协议中赔付,我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了营养费,对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属于个人侵权,酌情赔偿不应超过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伤情未治愈且未发现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原告在意思表示上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参与,且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的赔偿数额,属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被告王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N5T20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郝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按照原被告双方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予以赔偿,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可在执行时一并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中日署名为王琳的单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所花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第二次住院清单中特殊材料费及四张门诊挂号等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及病历,能够认定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49433.46元。其实际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对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夏金评字(2013)第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1510元,二次手术费认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父郝某乙系夏津县城区信用社职工,从其所提供的2013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计算,其事发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878.71元。王淑荣月均工资为3463.3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9天+&75=1370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应单据证实花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00元,其所提供的部分证据无法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印证,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94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700.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80元;鉴定费17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郝某甲与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3700.6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80元等计78890.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医疗费等51603.46元的80%即41282.8元,以上共计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的80%即1360元(已赔付)。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51603.46元及鉴定费1700元的20%,即1066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双
审 判 员  冯宝琛
代理审判员  刘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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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吉兴与冯文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5110号
原告许吉兴,男,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文静,女,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吉兴与被告冯文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兴、委托代理人张奎生与被告冯文静、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经本村支书介绍相识,相识后跟随原告去北京做超市生意并同居。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次女出生后同去被告表哥的批发生意帮忙。2014年因为被告与名王某某的女工人关系亲密超出正常范围而发生矛盾。直到2015年5月,原告看到被告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谈判,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其父母不同意并阻止二人见面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许甲某、许乙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冯文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认识不久便同居,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与王某某系闺蜜关系,绝不是原告想象的那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春在北京打工时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称自2014年1月开始感情不好,因为被告与王某某关系密切,且一直为此事吵架。被告称2015年2月、3月是因为给原告母亲钱的事吵架。原告称二人2015年5月吵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吵架过程中提到了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5年1月开始不在一个房间里住,被告称2015年4月初因原告的母亲喝农药开始分居。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交聊天截图打印件和文字版各一份、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称其中的&mysunshine&是被告所用,另一个不能确定是否是王某某的QQ号,被告同时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过交流,被告的QQ号在2015年初被盗,对聊天记录被告不知情,不知道是谁以被告的名义同案外人聊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几年的时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多次生气,夫妻间因日常琐事生气应系正常现象,且均得到化解,因婚姻系人生大事,应慎重考虑,不能因一时一事便起诉离婚,这样既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目的不合,也不利于原被告间感情的磨合与维系,原告与被告正处在彼此熟悉、互相适应、互相了解的过程中,因此,对于因家庭琐事所引起的纠纷应当认真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系。原告称二人于2015年1月开始不在一个房间居住,但被告称二人于2015年4月分居,二者所陈述的分居时间均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相较于二人认识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为短,且审理中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对婚姻及家庭有足够的留恋。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也无法据此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生育两个女儿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原告与被告对二人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应深刻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综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与被告所生意的两个女儿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所陈述的分居时间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短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吉兴与被告冯文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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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王庆甫、王玉栋、姚昌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商二初字第11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李珺,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方客户经理。
被告:王庆甫,男,日出生,汉,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玉栋,男,日出生,汉,住夏津县。
被告:姚昌亮,男,日出生,汉,住夏津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王庆甫、王玉栋、姚昌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庆甫、王玉栋、姚昌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  傅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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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秀平、李美玲、李东明与陈海平、刘万强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芦秀平,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原告李美玲,女,日出生,汉族,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受害人李某某女儿。原告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殷庄村156号。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芦秀平(系李某某之母),身份、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万强,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郭蔡村9号。系鲁N×××××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秀平、李美玲、李某某与被告陈海平、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平、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芦秀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陈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刘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秀平、李美玲、李某某诉称,日10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李某某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殷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路口处,与陈海平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平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李某某应负担李某某的生活费25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64.4元、车损5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后,再对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强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平辩称,1、陈海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异议。陈海平受雇于刘万强,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海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陈海平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该由接受劳务者刘万强和该车的挂靠单位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陈万强辩称,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万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事发后,刘万强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本次事故也给刘万强造成了8500元的损失,原告应承担50%。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李某某持E证驾驶时风牌三轮车,应视为无证驾驶,并存在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等情节,本公司认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本案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持E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沿高唐县尹集镇殷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路口,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沿G105线由东向西陈海平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陈海平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陈万强使用该公司的运输资质经营。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日,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同意以投保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给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万强不同意直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损失,受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芦秀平、儿子李某某、女儿李美玲于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日作出(2014)高民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日,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身亡及被告陈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仓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殷庄村委会和人和派出所的证明信,拟证明三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及李某某的父母均已经病逝,李某某生前是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殷庄村村民;4、高唐县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200元;5、李丙富、李学全、李建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处理李某某丧葬事宜人员的基本情况;6、李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尸体已火化,户口被注销;7、芦秀平及李某某的户籍簿,拟证明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侵权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陈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万强对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及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4没有显示被鉴定车辆的信息,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死者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对证据2、3、5、6、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7显示原告和死者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对证据4有异议,受害人李某某已经死亡,鉴定书的委托方仍然写的是李某某,明显不妥,该鉴定意见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海平提交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陈海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在审验有效期内。经质证,三原告和被告陈万强、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陈海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附保险条款),拟证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依法生效。经质证,三原告、被告陈海平对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万强认为保险条款没有陈万强的签字,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被告陈万强陈述向三原告支付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没有反驳证据,应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受害人亲属对肇事车的车损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委托方写的是肇事人李某某,由于李某某已经死亡,该表述确实不当,委托方应写明实际委托人,鉴定的车辆是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员无资格的情形,被告陈万强和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并没有相应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车损的有效证据。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是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合同、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均有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陈万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在保险条款上签名,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陈万强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丧葬费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统计报告显示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一半计算,不应当按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应当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一半,计算三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而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主张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反驳证据支持,应当采信李某某、陈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海平受雇于被告陈万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陈万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陈万强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要求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万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与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诉讼费的承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陈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万强赔偿。原告及其亲属李某某属街道办事处居民,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考虑受害人本人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某死亡的事故损失: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李某某应负担李某某的生活费25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64.40元、车损5200元,合计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限额不足的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50%在限额内赔偿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保险金额能够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陈万强、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免于赔偿。被告陈万强主张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车损共计元;三、驳回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936元,由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负担75元,被告陈万强负担7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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