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11000元转司法程序怎么办

信用卡恶意透支触犯了那些法律条款?_百度知道
信用卡恶意透支触犯了那些法律条款?
现在透支金额为3100多元人民币,会受到那些起诉,怎样才被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由于经济原因我的信用卡已经有半年没有 还款了,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请问下资深的律师朋友,在被起诉前怎样减少自己的影响?触犯了那些法律,请问如果我被起诉,万谢
提问者采纳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可判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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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一定出示了你的固定收入证明等,还是自己去银行办的,当时办透支卡时按什么程序办的,那么你的固定收入就会在败诉后被执行,并最终败诉,但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起点是5000元、刑事责任,而只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大家已经解释了),也就是说楼主构不上信用卡诈骗罪,对你的影响是收到法院的起诉书和传票,还想问一句,如果是自己去银行办的,而后就是执行,如果你不还钱就要强制执行。二?是熟人办的,银行还会通过那人给你施压?如果是熟人一,划走你工资卡上的钱或其他收入、民事责任
放心 我很资深 即使你收到律师信 你只要把钱还进去就没事了。实在不行还一半或者一千什么的进去。让银行觉得你会还就行了。没事的。因为银行把你告了,假使罪名成立,进去了,银行问谁要这个钱??所以还了就没事了。我还没有看见过银行追债真正把谁告上去的。你已经是银行黑户了 要办所有其他银行信用卡或者要贷款什么的可能性很小了。只要你还上,法律方面肯定没问题。要是想把黑户抹掉,需要很久,几年甚至几十年。不过根据经验,你多存点钱在该银行,几十万就行了,不良信誉不出半年就能清掉。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在收到银行催收通知后不按规定期限归还或者逃避催收追查的行为。据此,恶意透支的构成条件:(1)必须是超限额或限时的透支;(2)经发卡银行催收不归还的;(3)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并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按照法律规定,有以下犯罪行为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积极还款还息的话,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重要的是,信用卡的恶意透支记录会进入全国银行系统的信用记录中,将来会无法得到银行的贷款,提升信...
你不还款,对你没太大影响,只是会多收几封律师信不过有一点你需要知道:你再有需要向银行贷款时,你就休想银行在借给你了,因为你的信用额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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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司法认定上,本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并且限于合法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能推定为“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透支前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依法可推定透支前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关键词: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近年来,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愈演愈烈,刑法理论界对这种行为给与了密切的关注,我国立法也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范围,并逐步制订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
笔者所在检察院曾办理一个比较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其主要案情是:2008年7月,况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了一张最大的透支额是20000元的信用卡。况某办理信用卡时符合办卡条件并且没有欺诈行为。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况某多次用此卡透支现金或在商场消费,透支来的现金主要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2008年下半年,况某归还过一部分透支金额,过后就再没有归还。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用电话向况某催收,由于怀上小孩后没有去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况某口头上承诺还款,实际上没有去还款。银行工作人员于日向况某提供的地址寄挂号信催收,其结果是地址不明。况某辩解是由于当时所在单位搬家,变更了单位地址,没有给银行的工作人员讲。此后,况某再也不接银行的电话。银行表示:“截止日,况某所办信用卡逾期金额达15,289.84元。对该逾期金额的计算方式是:透支本金(37684.77元)+透支利息、罚息及手续费(11705.07元)-柜台存现及ATM存现(34110.00元)=逾期金额(15289.84)”。并出具《计算说明》:“该客户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日,故我行把该时段以前的存入款作为正常还款处理,到日该客户存入合计金额为:34100元,该笔金额主要用于抵扣况某在日前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案发后,况某于日归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10231.1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5058.69元)。案件移送笔者所在检察院后,对如何处理此案,存在以下争论:况某透支来的现金主要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并且归还过一部分透支金额,此种情况下,况某是否具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恶意透支”?透支后拒不归还透支金额是否就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恶意透支”?况某恶意透支的数额到底该如何认定?
本案反映出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恶意透支”;二是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也即本罪的主客观方面应如何认定。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依97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而依有关这一问题的最新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笔者认为,依现行法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1、以非法占有为目而透支;2、超限额透支或超期限透支不还;3、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4、恶意透支数额在10000元以上,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虽然法律规定比较明确,但实践中,此类犯罪的认定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类犯罪主体的认定
1、单位不能认定为本类犯罪的主体,但理论上可以。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有的单位卡具有透支功能,享有一定的免息还款期,某些单位卡的透支额度还比较大,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既然某些单位卡具有透支功能,一旦单位不按时归还或不归还透支款,就有可能发生恶意透支的情形。但由于97《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予以刑事打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单位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追究单位内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那么,对于单位恶意透支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考察该单位行为是否符合其它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单位以自身名义,或者以员工名义申办信用卡,透支用于单位经营而不予归还,实质上是一种融资活动,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当视为通过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其他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罪名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在以后的立法中,可以将单位规定为本类犯罪的主体。
2、本类犯罪的主体限于合法持卡人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里的合法持卡人是指办理信用卡的人,包括提供真实身份资料以及真实资信证明,合法取得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自然人;以及身份资料真实,但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取得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自然人。一般认为,恶意透支的行为人仅限于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如果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进而恶意透支的,实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条款。我院曾办理一个案例,某甲在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经查证,某甲将该卡借给同事某乙,该1万元实为某乙透支和使用。某甲曾要求某乙按期归还所用款项,银行致电某甲催收透支款项后,某甲均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某乙。某乙对透支事实供认不讳,亦供认某甲曾告知其银行催收的事实,但称其无钱归还。对于本案中某甲和某乙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人认为,某甲不构成犯罪,某乙属于冒用信用卡。另有人认为某甲属于间接故意,和某乙属于共同犯罪。笔者认为,某甲为合法持卡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也没有透支行为和占有透支款,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乙非法占有了透支款,但其并非合法持卡人,而恶意透支行为只有持卡人才能构成。但是,某乙使用该信用卡虽然经过了某甲的同意,但其行为类似于捡到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仍可认定为冒用信用卡,因此,非合法持卡人可以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但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二)本类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过失行为不会构成本罪。如上所述,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透支前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以上行为均推定为透支前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第七项不宜过度扩大适用。另外,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可以认定为在透支时即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违背了信用卡有关约定,可以认为是盗窃或诈骗的行为。
2、“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能推定为“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有学者认为,对恶意透支而言,“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有学者提出这种推定毕竟可能与事实有出入,应当允许被告人反证。笔者认为,根据日常经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客观上“不能还”,另一种是主观上“不想还”。对客观上“不能还”的人,如果透支时明知自己还不了,则可以认定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透支时认为自己还得了,也愿意还,则不能认定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主观上“不想还”的人,如果透支时就“不想还”,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但如果“不想还”的主观心态产生于透支行为发生后,则只是一种赖账的心态。所以,笔者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能直接推定为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笔者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在透支时就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透支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理由如下:银行允许客户透支是一种合同行为,实际上是基于对客户的信任允许客户在一定限额和期限内向银行借款的承诺。透支实际上是客户经银行允许向银行借款的行为。因而,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该定性为诈骗行为,应该经过民事程序解决。虽然逃避债务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能将这一主观心态直接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来打击,顶多也只能在不执行民事判决时(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再纳入刑事犯罪层面打击。
(三)本类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依现行法律规定,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催收不还”、“恶意透支数额在10000元以上”。超限额透支指超过银行允许的透支限额进行透支,超期限透支指的是透支后在应还款期限内不还款。因此,“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比较容易认定。本类犯罪客观方面认定的难题包括:“催收不还”应否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和“恶意透支数额”。
1、“催收不还”不应成为本类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机构催收后加以偿还的,则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原因如下:首先,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但是,个人的还款能力可能瞬息变化,未能即使还款也可能存在许多客观原因。其次,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再次,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应当首先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不应当让刑法过多干涉经济活动,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但是,将“催收不还”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将导致对于一些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危害后果严重、恶意逃避银行催收而银行无法催收的透支案件打击不力。笔者认为,由于逃避催收和追查的行为比催收不还的行为更恶劣,应当将“透支后逃匿、逃避银行催收”作为与“催收不还”并列的选择性要件,规定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中。也即,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后超期限不还或者超额透支,并且有“逃匿、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2“催收不还”的认定
(1)催收的方式
刑法规定催收这一要件,是为了促进银行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银行催告的形式没有具体规定,现实中,银行催收也存在电话通知、上门催收、邮寄催收通知等形式,对是否要求透支者收到催收通知存在争论。透支者是否收到催收通知,也存在认定难题。笔者以为,在可能的情况下,银行在催收时应采取当面催收的方式,并请透支者或见证人签字确认,此外,还可以采用挂号邮寄的方式,并要保留回执。采用电话催收的方式,应进行录音。同时,笔者认为,只要银行在持卡人透支后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通常情形能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就可以认定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
(2)催收的次数和时间
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前,对催收的认定学界有三种标准:一是以时间为标准。认为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采用此标准。二是以次数为标准。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即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派出外勤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如果经三次催告后仍无效,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三是折衷标准。对尚有偿还能力或非法占有目的尚不明确且不易认定的透支人,应采用时间标准。对透支额巨大、明显超过其偿还能力,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者和对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流动性大的透支人可以采用次数标准,同时以时间标准为补充。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次数和时间双重标准,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笔者认为,为保证两次催收的真实性,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应不低于10天,催收时间应该自被催收人收到催收通知时起算。
(3)部分归还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银行两次催收后,透支人部分偿还可以视为偿还。如果银行两次催收后满3个月时,透支人偿还后的所欠金额不足10000元,不能对其定罪处罚。但如果透支人偿还后的所欠金额仍超过10000元,则仍然要对其定罪处罚。
3、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依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一般认为,由于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有民事违约的性质,并且不同银行对其规定数额不同,所以未将其纳入恶意透支数额范畴。但是,依上述规定,透支利息应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内,并且透支利息应从透支时起至报案时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使用准贷记卡而言,最后在确定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时,必须扣除预先交纳的备用金数额。如果持卡人用后一次透支的款项归还前一次透支款项的,应当把已经归还的部分扣除,按最后实际透支的数额计算。在超限额的恶意透支中,犯罪数额应包括全部透支数额,而非超过限额部分。如果在案发后持卡人或其担保人、家属亲友退赔了全部或部分透支款的,退赔部分不应从透支总额中扣除,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即退赔多少只影响量刑,并不影响定罪。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己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可以参照此条,以后次透支金额归还前次透支金额,在计算透支金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己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对恶意透支的数额的计算,理论上尚存在以下问题:
(1)利息应否计入恶意透支的总额?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也有争议,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并指出透支利息应从透支开始至立案时止,利息率应高于善意透支利率;有的论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恶意透支犯罪数额只应按本金计算,而不能把利息计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利息不能计入恶意透支的总额。理由如下:首先,刑罚的轻重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而确定的,利息并不是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而是银行的利润,不应成为刑法评价的依据。其次,行为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只是得到了透支款,并没有占有利息,也没有将利息作为犯罪的目标,利息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再次,利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增加的,因此,被发现的时间的长短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量刑。对于同样的恶意透支犯罪来说,透支同样的数额,却因为发现时间不同处以不同的刑罚,是不公平的。
(2)被告人同时犯有恶意透支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同时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该种情形下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没有争议,但如何对其量刑则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分别构成两个信用卡诈骗罪,应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范围内对其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认定信用卡诈骗一罪,对其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予以考量。我们认为,以上观点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依现行刑法,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归属一罪,其侵犯的法益具有同质性,且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犯,对于恶意透支、传统型信用卡诈骗并存的行为应当以总额计算犯罪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认定信用卡诈骗一罪,但对其两个犯罪行为的数额应以总额认定。其中,对累计的方法又有具体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被告人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与恶意透支的数额直接相加。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通过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入罪数额标准重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将被告人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乘以2倍后与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进行相加。后一观点考虑到了传统型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型诈骗罪额标准的差异,试图使金额的累加更趋实质的等量化。但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基于罪刑法定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标准进行累加。我们认为,应将骗领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与恶意透支的数额累加后,以恶意透支为基准进行数额的判断。
三、立法完善
基于上述论述,笔者建议将有关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修改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或者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或者透支后逃匿、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的;
(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四)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透支的本金,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次催收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天。银行在持卡人透支后依法实施过两次催收行为,持卡人按通常情形能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可以认定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丁胜,男,1981年7月生,民商法学硕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管理中心助理检察员。
以重庆市为例,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第9期《情况反映》(日印),重庆市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3个检察院2010年共起诉53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其中,恶意透支的达34人,占64.1%。
日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是我国首次从刑事的角度对“恶意透支”进行定性,该《答复》把“恶意透支”的行为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最终归罪于诈骗罪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这一决定并没有具体界定“恶意透支”。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恶意透支”界定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日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第68条作规定:“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日,新刑法修订时,将信用卡诈骗罪正式纳入刑法典。新刑法对“恶意透支”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第196条第2款之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至此,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被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1997年《刑法》第196条。
参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
参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
对于这一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异议:其一,“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即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需要再附加“无法归还的”这一要件。理由是:在经催收仍不归还透支金额的情况下,如果“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挥霍透支资金但有能力偿还”则更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二,将“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认定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以下问题:在犯罪嫌疑人“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种情况下由于银行难以实现“催收”,也就难以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属于“催收不还”。因此,也就难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将“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作为与“催收不还”并列的选择性要件,规定在客观要件中。
冯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理论上,透支利息应否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内,笔者将在下文探讨。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依现行法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入罪金额是10000元,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的入罪金额是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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