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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责人:陆劲松。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执行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投资人:何建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雅春。被执行人: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江。被执行人:何建良。被执行人:汪玲芬。被执行人:杜建康。被执行人:周素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何建良、汪玲芬、杜建康、周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何建良、汪玲芬、杜建康、周素珍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归还借款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85718元(暂计算至日)、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0元;义务人何建良、汪玲芬各自对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各自对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的上述50%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在本金55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1060元律师费范围内,以义务人杜建康和周素珍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金鑫公寓1幢4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57元,由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何建良、汪玲芬、杜建康、周素珍连带负担(其中义务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何建良、汪玲芬对88257元连带负担,义务人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对46629元连带负担,义务人杜建康、周素珍对9604元连带负担)。本院于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的存款余额。被执行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下沙畈村的房产已被本案财产保全时查封,但因该房产已抵押给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人民法院于日要求本院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交该院,日本院同意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交给余姚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骆家村的房产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等,且被本院另案及其他法院多轮查封。被执行人何建良名下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下沙畈村的房产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暂无法予以处置。被执行人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另本院委托慈溪恒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杜建康、周素珍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金鑫公寓1幢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余房马渚镇共字第B0700689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0027号]进行价格评估,快速变现价值为344800元。本院于日10时至日10时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本院又于日10时至日10时在该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地产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竞卖人魏黎明(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长泠江村南魏4队)以人民币2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合计92257元,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实际受偿187743元。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马渚镇良友厨房设备厂、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何建良、汪玲芬、杜建康、周素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有关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1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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