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说地方政府把个人住房公积金被冻结冻结了

住房公积金,个人怎样才能冻结?_百度知道
住房公积金,个人怎样才能冻结?
公积金只有封存状态,没有冻结状态,你是指封存吧。如果是封存建议按照如下操作: 已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重新就业的,新单位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重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办理原封存账户的启封和转移手续。二年内未重新就业或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凭公积金封存凭证,失业证、身份证等到经办银行申请启封提取并销户。各个地方有着类似的规定,具体条件需要查看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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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冻结和限制支取的有关规定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管理, 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 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冻结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判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等涉及住房公积金的。
二、 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限制支取的范围已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个贷”),仍在还款期间,并符合以下几种情形: (一)个贷合同中约定,用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余额作担保的;(二)个贷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的;(三)借款人发生死亡的;(四)借款人被判处刑罚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五)借款人属于外来择业人员或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六)借款人男满50周岁,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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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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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承办单位:住房公积金长寿分中心 &  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协作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中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互协助和配合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9个中央国家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商,现对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制定如下意见。  一、关于协助查询住房公积金  1、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查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等相关信息。  2、人民法院查询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基本信息,应当提供协助查询通知书或介绍信(注明被查询职工的个人身份信息),由两个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并在查询完毕后将查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有关信息资料加盖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二、关于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  3、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工作中,需要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予以协助。  4、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时,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需明确冻结的具体金额和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由两个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办理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事宜,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后加盖单位印章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三、关于协助扣划住房公积金  5、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四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企业及股权情况)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对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复后,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4)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5)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6)将原有住房自行出卖又外出下落不明的;  (7)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  (8)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农民工工资、人生损害赔偿金;  (9)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  6、人民法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批复,由两个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通知后,对于符合第6条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扣划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拨到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上,人民法院在款项到账后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案款专用票据。  四、住房公积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8、当事人(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向申请人所在地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2)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4)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对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应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10、对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30个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审查),完成合法性审查后3个月内执行结案。  五、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1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商业银行已将借款合同权利转让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商业银行未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商业银行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人民法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13、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并在3个月内及时审结。  14、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及时执行完毕。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措施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六、住房公积金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执行  15、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6、企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企业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应视为职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17、破产财产管理人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分配方案,应在破产财产开始分配后10日内,将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划转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七、其他  18、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相对固定工作联络人员负责办理协助事宜,并将名单上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加强工作联系,如遇特殊情况,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处负责协调处理。  1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全市法院开展非诉行政案件专项执行活动,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20、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意见。  21、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中心”指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机构(分中心、办事处)。  22、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协商解决,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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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冻结债务人的养老金帐户、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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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障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因此,法院不能冻结或扣划此养老金进行抵债。二、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另从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强制措施。其与个人所有其它财产的唯一的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一规定是对住房公积金的一种保护措施,是防止公积金管理单位非法挪用公积金,而不应成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当义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是合法的,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在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来偿付债权人,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律师说法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我国现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法理,公民住房公积金满足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范围,当属于可强制执行财产。理由如下:&&&&1、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但是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制仅限于职工本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执行豁免制度是出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我国的执行豁免制度隐含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个别条文规定之中。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住房公积金主张豁免。3、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这种条件要以不违背设立目的,不损害公共利益,不侵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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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在全省率先将住房公积金 纳入强制执行财产范围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手段更趋完善
发布时间: 16:11:49
  为进一步挤压&老赖&生存空间,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手段,近日,市中院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签署《住房公积金协助执行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住房公积金执行程序、款项划扣方式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专属账号内公积金属持有人个人财产的特点,公积金应被纳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而深圳中院将住房公积金款项纳入被执行人财产查控范围为全省率先之举。此次签署纪要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住房公积金执行位次。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进行&五查&(查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或其他财产不便执行,才可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二是严格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查询,亦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三是明确了住房公积金冻结和划扣实操规则。冻结或续冻住房公积金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起止时间;划扣住房公积金应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限,对于预期收入不可提前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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