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神光电器器公司董事长赵旺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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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旺与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田龙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赵旺,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长岭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7组。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龙均,男,日出生,汉族,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80号二楼。
代表人项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赵旺诉被告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展公司)、田龙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媛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对原告赵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2月9日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赵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3月2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旺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于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辰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田龙均,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旺诉称:日18时15分,被告田龙均驾驶属辰展公司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往十堰市张湾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茶店镇寿康物流公司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6518.9元,原告伤情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龙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田龙均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龙均、辰展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18.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707.68元、误工费1432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929.68元;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龙均辩称:原告所述我驾车将其撞伤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辰展公司承担。
被告辰展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田龙均是我公司职工,但我公司在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对车辆投有保险,该事故责任应该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被告辰展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日18时15分,被告田龙均驾驶属被告辰展公司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往十堰市张湾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茶店镇寿康物流公司路段,与原告赵旺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赵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旺无事故责任。赵旺受伤后被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时医嘱载明:1、院外休息两个月,患肢继续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禁止患肢负重及下地活动,卧床期间加强肌肉收缩及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可继续行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拍片,视复查情况决定解除外固定及负重活动时间;3、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6518.9元,由辰展公司支付。赵旺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赵某护理。9月29日,赵旺自行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左裸部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郧恒(2014)法临鉴字第4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旺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赵旺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对赵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日,向本院申请对赵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支出鉴定1000元。
另查明,赵旺自日起一直租住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百步梯1号。日起,赵旺在郧县华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至今。田龙均系辰展公司的职工。
日,辰展公司与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赵旺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关经济和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龙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田龙均系被告辰展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造成赵旺受伤,应当由辰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辰展公司车辆在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赵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辰展公司负担。
赵旺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时的住院治疗天数为38天,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旺在住院治疗期间中有19天只有空调费、床位费等费用,而没有医药费,存在挂空床的行为,在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的期间时应当相应扣除&。因赵旺住院治疗期间尚处在治疗观察期,每日均有住院诊查费发生,其未达到出院条件,而非其主观拖延治疗时间,故,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赵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应按住院治疗天数38天进行计算;赵旺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旺诉请赔偿护理费,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赵旺的病情证明书并没有记载住院期间赵旺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但根据赵旺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确需护理,故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此辩解理由不成立。赵旺诉请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旺诉请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06.21元/天(38766元/年&365天),其诉请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诉请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共计135天,因其伤残程度不够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135天无法律依据,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期间(38天)及医嘱载明的院外休息两个月,共计98天;赵旺诉请赔偿交通费,其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赵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赵旺诉请赔偿鉴定费,因其受伤后做伤残程度鉴定属于必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赵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当由赵旺承担。赵旺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赵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2707.6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10396.05元(38720元/年&365天&9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092.63元。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7088.9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07.68元、误工费10396.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03.73元;总合计20392.63元,扣除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还需赔偿19392.63元。由辰展公司赔偿赵旺鉴定费700元;赵旺收到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辰展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18.90元予以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旺经济损失20392.63元,扣除其垫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赵旺19392.63元;被告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旺鉴定费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旺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18.9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旺尚应返还58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龙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旺负担300元,被告十堰辰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元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将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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