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把钱款转移电信销户可以退费吗吗

离婚经典案例(转移财产)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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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典案例(转移财产)
离​婚​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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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父母离婚,法院不公正判决房子给母亲,母亲不掏钱怎么办?她把卡里的钱转移走了法院只查了她的工资卡,没_百度知道
父母离婚,法院不公正判决房子给母亲,母亲不掏钱怎么办?她把卡里的钱转移走了法院只查了她的工资卡,没
父母离婚,法院不公正判决房子给母亲,母亲不掏钱怎么办?她把卡里的钱转移走了法院只查了她的工资卡,没有多少钱了,怎么申请强制执行?我在校期间,妈妈瞒着我要跟我爸离婚,我舅在检察院和法院上班,对房子进行了评估。按理说一方得房子,另一方就应该得钱。我爸东借西借凑了评估价一半的钱押在法官处,我妈一分钱都没掏。 但是法官压着我爸说要让步,最后我爸同意:如果房子判给自己,给我妈一半房子的钱;如果房子判给对方,他可以少要评估价的5万。 但是我妈的亲戚通过找各种关系最后法官把房子判给了我妈,我妈现在不掏钱,协商无用,我爸都走投无路了,没办法了。 开发区法院初审,上诉只能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我舅就在那里上班,初审法官特别嚣张的跟我爸说:不服你去上诉啊! 求解各位大神,该怎么办?怎么才能让法官对他的判决负责把钱追回?
你的心情我理解,按理说,他们都是你的亲人,你都应该照顾,和帮助他们,可是他们成了仇人,斗得你死我活,你没法帮你父亲,因为你母亲有关系,老百姓怎么能和官府斗呢?下一步,就是你父亲住哪里的问题了,相信法院会判决,让你父亲有一个落脚,安身之处。至于钱,你就别想了,人生哪里没有吃亏的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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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建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批准分别延长审限六个月和三个月。审理中,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对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雪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日,本案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日结婚,日生有一女,取名郑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婚史。婚后初期,被告就不断对原告进行欺骗。婚后,被告多次瞒着原告在外大额借款。因被告毫无还款信用,致使原告不停被债权人追债。此外,被告利用原告对军人素质的信任,经常欺骗原告说去单位加班,长期夜不归宿,无视家庭和子女的存在。被告还与其前妻及其他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原告曾发现被告在短信中与其前妻相约开房,还多次发现被告包内有贵重的女性用品。另,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日,被告以投资网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还明确了此前被告以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为由向原告借取的20,000元以及被告历年以支付出差开支为由向原告借取的10,000元。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称用于垫支出差费用。日,被告又借款70,000元,称用于信贷投资。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8月,被告被原告识破其欺骗的真相后更是抛妻弃女,逃避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一人承担女儿的抚养、巨额房贷及家庭所有开支。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的种种情况如实向其所在部队反映。经部队查明,被告有长期赌博(涉赌资金450,000元)、社会交往不正当、违反规定经商等多项恶习。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史、经济问题及与婚外异性交往等所有问题上都欺骗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起至判决时止的抚养费;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民雪路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未还房贷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房屋价值1,800,000元,扣除房屋贷款本金460,000元,给被告剩余价值的30%作为折价款),另外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住房补贴、转业费等;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按每年3,000元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按年5%计算,计付利息均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甲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被告与原告、原告的父母以及原告的小舅舅都沟通过被告的婚史问题,不存在隐瞒婚史,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关系也尚好。婚后,双方在加班、出差、孩子抚养和父母关系的处理等问题上偶有矛盾,但无原则性分歧。被告因为工作性质关系,无法一直在家照顾,但在家的时候都尽己所能照顾家庭。被告与前妻及其他婚外异性没有不正当交往,被告处的女性用品都是买来送给原告的。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和老家闹事。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的父亲甩了被告一巴掌。次日,被告的父母前来调解,却遭到了原告家人的辱骂。被告警告了原告,原告的父亲就持菜刀追打被告,后报警处理。经与部队沟通后,被告住到部队,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过年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把被告老家的防盗门钢柱踢弯、用502胶水将门焊死等,为此等情况派出所已出警6次。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被告生活均可,若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按照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的20%支付。原、被告并非分别财产制,不同意补付抚养费。民雪路房屋,要求以出资为基础,按现有价值扣除剩余房屋贷款后的余值,由原告取得的1/3,被告取得2/3;如果房屋归被告所有,愿意补偿原告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认可。被告婚后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每月从原告处领取一点零用钱,零用钱也都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就这些零用钱写下借条,双方之间缺乏借贷意思,不构成借贷关系。况且,夫妻之间也不存在借贷。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所谓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来源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原本就属于被告,确认本金的时候应该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被告作为职业军人,无法一直陪在家人身边,但被告对家庭是尽心尽力的,原告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归结于被告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没有理由据此要求被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名郑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8月中下旬,双方关系急剧恶化并分居。分居后郑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原告陈某某现就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原告称月收入为5,800元左右。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人事教育处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津贴补贴收入为6,427元。被告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以下简称XXXXX部队)信息支援站助理工程师。日,XXXXX部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郑甲2000年9月入伍……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5,621元、5,501元、5,381元、5,381元、5,381元、5,466元、5,466元、5,466元。日,94778部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关于郑甲参与赌博的有关问题。经调查核实,从日至日期间,郑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在网上参与‘百家乐’赌博,共输掉458,537元。涉赌资金的主要来源:①2010年上半年到2011年下半年,先后分2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现金、50,000元信用卡)五次向陈某某的表妹夫陈明借款230,000元;②透支郑本人的民生银行信用卡56,106.78元;③日,郑向上海宜信财务公司借款55,000元;④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三种方式从陈某某处获得159,600元(其中120,000元有借条);⑤向上海市杨浦区从事投资担保工作的“小马哥”(实名马俊)借款30,000元;⑥郑向上海市普陀区飞龙投资有限公司贷款56,000元。以上钱款除用于网上赌博外,还有60,000余元投资服装网店做生意,其它用于日常消费,其中①、②、③、⑥笔借款已由郑的父亲郑步法还清……三、关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问题。经核实,日之后,郑本人没有提取过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部队给其分配了公寓住房(暂未领取钥匙),根据部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在住用部队公寓住房的情况下不能提取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按照《空军不合理住房界定标准和空军不合理住房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款,郑转业结算时应腾退部队公寓住房。住房腾退后,再按规定程序逐级申领;日之后,郑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情况见《军队个人公积金分户》、《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根据《军队个人公积金分户》,郑甲2010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16,547.60元。根据《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郑甲2010年2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个人住房补贴为27,423.63元。日,94778部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甲转业安置在江苏省盐城市某某县档案局,已于日报到;被告的转业费由两部分组成:①生活补助费13,815元,②安家补助费6,908元,合计20,723元;郑甲的工资收入4-9月份每月4,066元、10-11月份每月3,946元;郑甲的住房补贴4-11月份每月612.05元;郑甲的公积金4-11月份每月439.80元;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因其享受公寓住房,故不能提取;部队暂未收回郑甲的公寓住房,因其离婚手续尚未办理,仍符合享受公寓住房的条件,待其离婚手续正式办理后予以收回……被告转业安置后至日期间,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共汇缴公积金4,610元。日23:19分,被告入住无锡美尔居酒店,于次日08:26分离开。根据酒店提供的入住信息,被告入住期间,有同住人“席喜丹”。原、被告均表示“席喜丹”系被告前妻。原告另提供了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的39条酒店入住信息,被告称上述开房均系其所在工作部门接待来访者之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80,000元的价格(房款为970,000元,余款为装修家电家具搬迁补贴费)买受民雪路房屋,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为610,000元。原告称其支付了首付款中的21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则称其支付了首付款中的410,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经查,日,被告的父亲郑步法向原告汇款4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次日,出售方出具了收到房款300,000元和搬迁补贴款150,000元的收据。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税费。日、3月8日,出售方分别出具了收到房款150,000元和10,000元的收据。日,被告的父亲郑步法向原告的账户中转账10,000元。另查,除首付外的其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为300,000元,装修公积金贷款为100,000元,商业贷款270,000元,原告为主贷人。还贷自2010年1月开始,初始还贷额为5,300余元,至2013年8月递减为4,500元左右。2010年1月的贷款5,347.87元系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归还。2010年4月,原告使用其名下的公积金一次性归还贷款38,78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中的36,916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截至日,原、被告逾期还贷11,908.76元(2015年4月及之前的贷款)由此产生的复利、罚息和罚息的复利共计110.85元。2015年5月起,尚未到期的贷款余额为395,800.87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公司对民雪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日,同信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民雪路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为223.06万元(取整)。被告预付了评估费7,269元。原告对该份报告持有异议,认为估价结果并未考虑剩余的房屋贷款因素。对此,本院委托同信公司出具相关说明。同信公司回函如下:就目前的上海市房地产市场而言,由于房产总价较高,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运用银行及公积金贷款买房也成为一种较普遍的现象;估价人员认为贷款购房是一种正常的现象,故可以不考虑贷款因素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在本次估价中,结合贷款的实际情况,无需对估价结果进行价值修正。原告对说明仍持有异议。被告对估价报告及说明均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将民雪路房屋判归己方所有,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过错,故由原告按房屋的市场价值扣除贷款本金后余额的30%向被告支付折价款400,000元,被告则主张以原告出资1/3,被告出资2/3为分割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500,000元。本院明确告知双方考虑到房屋的主贷人、实际使用人结合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审执兼顾的原则,在原告能筹付折价款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由原告取得民雪路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筹款期限。嗣后,原告向本院表示没有能力筹付折价款,若被告能根据承诺拿出1,300,000元,同意由被告取得民雪路房屋的所有权。日,被告的父亲郑步法用其名下的银行卡以被告的名义向本院预交了代管款1,300,000元。被告书面要求在原告自上述房屋内迁出后向原告发放相关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预交的1,300,000元可能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民雪路房屋中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107厘米液晶电视机一台、122厘米液晶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海尔2.5匹立式空调一台、海信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品牌不详)、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家电的归属随房屋的归属,无需评估、无需折价。原告称被告处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尼康照相机一台,被告否认存在该项财产。还查明,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半部分言明,今借到原告30,000元,借期两年,年息3,000元(按年付清),本金三年内还清。被告在上述内容后签名署期。被告又在该借条下半部分备注:用于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店面的本金20,000元,年收利率5%,2011年底到期;另历年来累积欠款10,000元整,待投资有收益后还清。被告称,日的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下半部分的文字是对上半部分借款的备注,因此下半部分的金额合计也是30,000元。被告还称,由于上半部分写明的利息是每年3,000元,下半部分则约定年息为5%,两者不一致,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原告则称借条上半部分的30,000元与下半部分的20,000元和10,000元是三笔独立的债权债务;借条上半部分载明的30,000元,原告于日通过名下的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交付;借条下半部分载明的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店面的本金20,000元来源于原告日自其名下的浦发银行定期账户内中取出的婚前个人财产21,721.26元;借条下半部分载明的历年积欠的10,000元,原告于日通过名下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向被告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0,000元,于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支付了4,600元。被告否认原告自浦发银行定期账户中所取款项与20,000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性,否认1,000元和4,600元转账与10,000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性。经查,原告所述的资金变动情况属实。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称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70,000元,月息1,800元,从2012年2月起算。被告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且月息1,800元相当于年息30.8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应该扣除。对该笔借款的来源,原告提供了其名下的股票交易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称日原告自名下的股票账户中提取了婚前个人财产70,000元,该款即为12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资金。被告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经查,原告婚前开立了股票账户。日,原告自名下的股票账户中转账70,000元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后提取。截至日,原告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余额为1,189.65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股票账户中婚后没有注入资金,目前剩余的资产均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审理中,原告自认购买民雪路房屋后,除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和前述浦发银行中的21,721.26元账户余额外基本无个人财产。原告并称历年积欠的10,000元中部分是用原告的个人财产支付,其余是婚后的结余,日的20,000元是用原告个人收入的结余支付。原告还表示,其仅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主张被告的投资或收益。另查明,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系还贷专用卡,每月卡内均会存入现金用于还贷。截至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为0元。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系原告的收入卡之一。2013年起,原告每月的工资、薪金报酬入账的金额均为5,300余元左右。截至2013年8月上旬原、被告分居前,该卡内尚有余额近40,000元。截至日,该卡内的余额为0.70元。日,原告单位通过该卡向原告发放了91,000元,入账后的账户余额为115,147.97元。日,原告从该卡中转账支取了100,000元。同日,原告将转账支取的100,000元作为定期存款存入其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一本通账户。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100,000元取出,改存为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定期,上述三笔定期存款均于日到期,原告于该日进行现金销户并分别提取本息53,550元、31,903.88元和21,269.25元。另,原告曾于日向上述一本通账户中存入30,000元定期存款,原告于日对该笔存款进行现金销户,提取本息共计34,874.04元。被告称,上述一本通账户中总额达十几万元的现金存款开户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分居前的半年内进行现金销户,并在庭审中故意隐瞒上述现金销户行为及钱款去向,系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现金销户支取的141,597.1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原告进行少分或不分。原告则称,日支取的34,874.04元来源于日存入的30,000元,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日提取的三笔款项来源于100,000元定期存款,已用于正常家庭开支。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系原告的收入卡之一。2013年起,卡内每月入账的代发金额为1,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至分居前,原告通常是间隔4-5个月从该卡中支取10,000-20,000元左右。截至原、被告分居前,原告该卡内尚有余额12,000余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每隔2、3个月就从该卡中提取现金,取款金额从2,000至8,000元不等,自2014年5月起,取款周期缩短为一月一取,每月发放的代发款均被取出。截至日,原告该卡内的余额为0.42元。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系原告的收入卡之一。2013年起,卡内每月入账的代发金额均为540元。原、被告婚后至分居前,原告仅从该卡中取款两次,金额为10,000元和8,000元。截至原、被告分居前,原告卡内的余额为6,500余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的取款周期从三、四个月逐步缩短为一月一取,每月的代发款均被取出。截至日,原告该卡内的余额为0.14元。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内的余额为0元,末次交易日为日。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卡内的余额为26.27元,原、被告分居前的余额为36.19元。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余额为55.14元,原、被告分居前的余额为75.35元。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余额为14.29元,原、被告分居前的余额为1,136.95元。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内的余额为2.62元,原、被告分居前的余额为1.20元。该卡系被告自日起的收入卡,被告此前的收入账户(2010年12月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与该账户相关联的银行卡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换卡后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日,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的余额为95.35元。原、被告分居前该账户内的余额为0.06元。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内的余额为6.84元,原、被告分居前的余额为106.68元。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换卡前的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广发银行信用卡处于负债状态。截至日,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换卡前的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处于负债状态。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信用卡内无可供分割资产。原、被告均要求对对方银行卡内的余额进行分割。原告并称被告的十个银行账户四年中与80多个账号有资金往来,有267,000元的支出,系恶意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原告进行多分。被告辩称,被告与80多个账号之间部分是正常的资金往来,部分是网上博彩游戏的开支,按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年收入仅为50,000元,四年收入最多200,000元,不可能给被告钱,267,000元也不可能都是原告给被告的;而且,很多资金都是有进有出的,原告单纯累加是不客观的;原告起诉前,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不可能从2010年婚后初期就开始转移财产。审理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问题各执己见,至本院调解不成。另,被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之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原告的公积金信息、借条、银行交易凭条、房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股票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条、评估费发票,本院经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入住无锡美尔居酒店的信息及该酒店出具的同住人情况说明,94778部队出具的证明及《军队个人公积金分户》、《军队个人住房补贴分户》,同信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及说明,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尚好,但双方自2013年8月中下旬起至今已较长时间分居且均同意离婚,经调解亦无和好意愿,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前妻及其他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一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确曾与其前妻席喜丹于日深夜入住无锡美尔居酒店,并于次日早晨离开,被告称席喜丹仅是代为订房,该辩称意见显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有频繁入住酒店的记录,其虽辩称系为单位接待工作所需,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诉称相对更具可性度。结合被告存在赌博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分居后郑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学习习惯,加之原告也有抚养郑乙的强烈意愿并具有抚养郑乙的能力,故郑乙可随原告共同生活。郑乙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符合现有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起补付,按每月1,200元计,至2015年5月,合计为2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1、民雪路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被告的意愿以及筹款情况,民雪路房屋(含装修)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被告要求在原告自该房屋迁出后向原告发放折价款的要求合理,应予准许。原、被告拖欠的2015年4月及之前的贷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罚息和罚息的复利,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15年5月起的住房及装修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归还。原、被告就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归属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公积金、住房补贴、转业安置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住房补贴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照准,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可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名下的转业安置费可参考破产安置费的处理方式,根据婚龄(64个月)与军龄(171个月)的比例来计算转业安置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由此被告转业安置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确认为7,756元,该部分也应予以分割。3、银行卡(账户)余额及原告建设银行一本通账户提现款。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余额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金额均较小,可归各自所有,不必再互相支付补偿款。原告建设银行一本通账户中的提现款141,597.17元,其中日提现的34,874.04元,该款项来源于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日提取的10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处理。原告在存款之初将该100,000元分为三笔定期存储,显然是以备不时之需。现其在日将该100,000元一次性全部提取,并称已经开支完毕,在无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当然,本院也充分注意到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承担了抚养子女、还贷、家庭开支等费用,但原告自称婚后上述费用也一向由其承担,故原告一次性提取100,000元的必要性仍存在疑问。再有,100,000元款项金额巨大,原告一次性将其提取,而用途是日常开支,显然有违常理,其合理性亦存在疑问。况且,原告的收入账户中在双方分居前尚有近60,000元余额,原告每月还有近7,000元的收入,现原告称全部存款、余额、收入均已开支完毕,实难令人信服。鉴此,本院认为,该款虽在原、被告分居之前已经提现,但该款金额巨大且一直在原告掌控中,难以排除原告在双方分居之后起隐匿之意的可能性,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对该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分割理应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的其余财产。原告还称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尼康相机一台,被告否认存在该项财产,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预交的1,300,000元可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系由被告的父亲郑步法从其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坚持主张可另案诉讼。上述经本院查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依据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并结合本案被告存在的过错等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处理:现在原告名下的公积金、银行卡(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日自其名下建设银行一本通账户中提取的100,0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及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住房补贴款、银行卡(账户)余额、转业费归被告所有;民雪路房屋及屋内家电归被告所有,折价款的金额由本院结合上述原则、过错情形及共有情况、资金来源、房屋现值、剩余贷款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15,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首先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具体次数以及金额。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日的借条包含了几次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的上半部分对30,000元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而下半部分对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的20,000元以及历年积欠的10,000元的还款期限另行作出了约定,且原告分别提供了证据证明上半部分的30,000元和下半部分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的20,000元的资金来源,被告虽辩称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的20,000元系其自有资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鉴此,可以认定日的借条载明了三次借款关系,分别为日双方达成一致的借款30,000元,以及此前被告以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名义借取的20,000元和被告历年积欠的10,000元。上述借款中,原告对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的20,000元不仅提供了借条,还提供了账户取现明细,账户取现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系用个人财产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日借条载明的其余30,000元和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全部是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出借,因此,上述30,000元和10,000元借款中,除原告明确提供了婚前转账凭证的1,000元之外的借款均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同理,日的借款20,000元,也应认定为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鉴此,对于日借条上半部分载明的30,000元被告应归还一半,即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自日起计算。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的投资华雄美容美发公司的20,000元,被告应全额归还,利息按年利率5%,自日起计算。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的历年积欠的10,000元中1,000元被告应全额归还,其余9,000元,被告应归还其中的一半,共应归还5,500元。因未作利息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其中的一半,即10,000元。因无利息约定,也应视为无息借款。至于日的70,000元借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及证券交易明细来看,原告取款的交易时间与出借时间间隔很短,金额完全一致,故结合借条,理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用个人财产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全额归还。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作出了明确约定,理应据此履行。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之女郑乙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郑甲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郑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原告陈某某关于郑乙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25,200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归被告郑甲所有,自2015年5月起的住房、装修贷款由被告郑甲负责归还;五、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松下107厘米液晶电视机一台、122厘米液晶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海尔2.5匹立式空调一台、海信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海尔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品牌不详)、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归被告郑甲所有;六、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七、被告郑甲给付原告陈某某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的折价款915,000元(被告郑甲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五项义务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领取);八、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住房、装修贷款人变更或住房、装修贷款一次性提前清偿的相关手续;九、原、被告在被告郑甲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折价款,有关住房、装修贷款人变更或贷款清偿后的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相关抵押权涤除手续,原告陈某某还应在上述期限内协助被告郑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十、2015年4月前(含当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贷款11,908.76元及由此产生的复利、罚息和罚息的复利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截至日,复利、罚息和罚息的复利共计110.85元);十一、原告陈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及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的余额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十二、被告郑甲名下的住房补贴款、公积金、转业费,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及中国银行XXXXXXXXXXXX银行卡(账户)内的余额归被告郑甲所有;十三、原告陈某某于日自其名下建设银行一本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提取的106,723.13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十四、被告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500元并支付其中105,00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自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元,评估费7,269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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