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流程 搬出房屋 的金额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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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题,)(三)不定项选择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某县人民政府为棚户区改建需要,决定征收李某的房屋。李某收取补偿金后一直不予搬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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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题最新试卷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题热门试卷法院强制拍卖的我唯一的房子,我可以不搬走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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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确无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原告:陈民。
被告:张一(系李根兰丈夫)。
被告:张海(系李根兰儿子)。
被告:张天(系李根兰儿子)。
被告:张芸(系李根兰女儿)。
被告:张荣(系李根兰女儿)。
被告:A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陈民因与B公司存在借款纠纷,于日申请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民在仲裁申请中称:2004年,B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日其与B公司达成协议,由其补缴75000元,B公司将C县D小区5号楼202室房屋一套抵借款,后又调整为C县D小区5号楼303室,现因没有取得上述房屋,请求B公司返还欠款175000元。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B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向陈民支付欠款175000元。由于B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陈民向江苏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遂查封C县D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即涉案房屋)。李根兰于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是B公司用于抵偿杨某承建的5号楼工程款的房屋,李根兰已于日从杨某处以16.8万元的价格购买,房款两清,并居住至今,系合法取得,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日,江苏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法执异自第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根兰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日,陈民以李根兰、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B公司所有并请求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
C县D公司系B公司于2001年底开始开发建设,杨某系该工程若干施工队之一的队长,负责D小区4、5号楼的施工。日杨某担任D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永委托其履行D小区的开发管理、销售等权利,至日杨某不再任职。由于B公司在建设D小区期间一直未向各施工队拨付工程款,而是采取以预拨房屋给施工队的形式算作拨付工程款,B公司向杨某预拨了46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C县D小区5号楼的大部分房屋现已有人居住,但该楼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民基于仲裁调解书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案外人李根兰提起执行异议,在原审法院裁定李根兰执行异议成立后,陈民为实现债权,向原审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案的核心是涉案房屋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李根兰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日。根据杨某与B公司一致陈述,涉案房屋系杨某出卖售予李根兰。而根据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广书面授权,日起至日期间,杨某有权代表B公司销售涉案房屋。因此,杨某以B公司名义与李根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日,李根兰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B公司向李根兰出具了168000元的"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款联)。陈民和B公司虽提出,该"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处"李根兰"三字有涂改痕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B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上B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广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B公司应进一步举证由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出具给李根兰的。在陈民和B公司均不能举证否认该"收款收据"非出具给李根兰的情况下,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民和B公司虽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价、总金额、房号、建筑面积均有涂改,但由于B公司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B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广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金额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时间、总金额相互吻合。因此,在B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根兰且李根兰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C县自来水公司"收费信息查询列表"能够证明,李根兰至少于2007年开始占有涉案房屋,陈民、B公司主张李根兰系强行占有涉案房屋,但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未过户至李根兰的原因,B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所涉小区因未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因此,可以认定李根兰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综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不予执行。
关于陈民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B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无法过户,目前归B公司所有的事实并无争议。陈民作为一般债权人,其债权的标的是金钱给付,而非特定的涉案房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B公司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李根兰仍有权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因此,判决涉案房屋归B公司所有对陈民而言,没有诉的利益。因此,对陈民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B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民的诉讼请求。
前述案例所涉核心问题是被执行人已出售但尚未过户的房屋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个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甚至第三人又将该财产卖给他人,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这种情况下能否执行该财产?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明确了三个条件: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三是第三人对未过户登记无过错。笔者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适用过错原则。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对目前有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尚有很大争议,究竟是物权登记主义还是行政管理主义不甚明了,但是可以认为这种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性质,在民事活动中也基本上是以登记作为认定所有权的标准。因此我们应当坚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以登记为准的原则,而且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上采纳了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在这个原则下,辅以第三人过错原则。这是因为登记实践中确实存在登记困难等实际问题,一律按照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有时是不公平的,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现在我们再来看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本文所分析的执行异议之诉,特指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结合前述案例,笔者试分析一下执行异议之诉中合同的认定的判明以及从执行异议之诉的不足谈其与执行程序、审判程序的衔接。
一、执行异议之诉中合同的认定与判明。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往往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那么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合同的认定与判明如何?如何确定权属?值得我们思考。
笔者认为,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还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该类案件所特指的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那么对于合同的效力我们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合同效力有瑕疵或是无效的,当然可以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驳回第三人异议。可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是否必须依据合同效力迳行判决,还是考虑到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之利益作出判决呢?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效力判决,因为涉案合同是请求权的基础,以前述案件为例,如果马守侠与B公司之间无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那么其执行异议之诉则无从谈起。基于买卖关系,马守侠实际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马守侠。因此法院才能支持其执行异议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无需考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换言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的取得是适用登记生效主义,马守侠虽支付了房屋对价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因其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从法律意义上讲,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不能确定为其所有。如若以此推断,依据合同效力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则与物权法之精神相悖。故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我们仅需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条件,以前述案例为例,法院仅需审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即可。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则不应过多的提及,毕竟本案仅是第三人异议之诉,而非确认所有权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现阶段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审判程序的衔接。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诉讼制度设计上的不够完善,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权利人对新法的理解和使用,急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作为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之前的过渡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解决上述缺陷和不足。笔者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使之与现有执行程序、审判程序进行有效衔接。
1、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
我们应明确规定案件受理条件,主要是主体方面的条件,包括:(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执行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异议之诉的被告主体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其他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2、设立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和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局应设立执行实施、执行审查裁决和综合协调三个内设机构,真正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裁决权分离,赋予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和裁决权。对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进行审理;对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有特殊情况在15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规定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由独立于执行局之外的审判业务庭,依照民事审判程序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度。
3、明确法院执行审查裁决机构的告知义务。
法院执行审查裁决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发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驳回执行异议的同时,法院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必须明确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及法定的起诉期限,释明逾期的法律后果。
4、增加恶意诉讼的成本、强化法律责任 。
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当事人、第三人为规避执行恶意诉讼,加大执行成本,影响执行效率。笔者建议,对利用执行异议进行恶意诉讼的,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承担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双重惩罚。不过,应当严格认定恶意诉讼标准,把恶意诉讼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等情形区别开来,确保惩罚措施的使用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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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不腾房被法院强制搬出
时间:日&&|&&作者:张向林律师&&|&&关键词:福利房&&|&&浏览:1284
被告程某(化名)系原告甘肃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2012年1月,被告辞职,但一直拖延拒不搬出原告提供的福利房。
【案情简介】被告程某(化名)系原告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为解决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某某区某路某家属院*栋***号住房提供给被告居住。同时约定,房屋系单位资产,是福利性质,入住职工只有使用权;职工入住必须是本人或其家属,入住后必须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不能私自转让、出租、互换,不得随意乱盖乱建。职工在离职时,必须将该住房交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2012年1月,被告由于受聘于另一家公司而向原告提出了辞职,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搬出。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辩称,被告离职时,原告没有结清其工资并一直拖欠,也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在原告未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之前,被告只能继续在该房屋居住。【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安置房入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离职时,应当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由而不予搬出,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以上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搬出房屋。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强制被告迁出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并通过银行划扣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作者: [甘肃-兰州]专长: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2210积分 | 帮助897人 | 1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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