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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朱朝,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9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诉称:日,案外人袁磊在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购买黄海金马-300型拖拉机一辆。日,袁磊持随车相关手续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审核了相关购车手续后,即为袁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日,袁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朱朝。同日18时10分许,姜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里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仝村旭旺便利店门前时撞上由朱坤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致姜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博文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朝赔偿受害人25万元。此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付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也不是袁磊的驾驶员,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2、保单载明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不一致,说明事故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3、即便认定事故车辆是投保车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朱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事故车辆随车材料一组:三包凭证、收款收据、合格证、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苏现法名片各一份。证明:日,案外人袁磊在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购买拖拉机一辆,该销售处随车发放的三包凭证及合格证载明该车型号规格为金马-300A型,发动机号为CA,出厂编号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和出厂编号与发生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出厂编号并不一致,并非同一车辆,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是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的经营门市,苏现法是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经营者,也是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经理。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
3、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日,出售给袁磊的黄金海马-300A型拖拉机,由于销售人员疏忽,将发动机号为CA、出厂编号为的三包凭证及合格证与发动机号为CA、出厂编号为的三包凭证及合格证错误发放。买受人袁磊在购买时并不知晓销售部部门随车交付的三包凭证及合格证与其购买的拖拉机发动机上的发动机号与出厂编号不同。
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将车辆的随车手续发放错误的原因在于该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后果。
4、车辆转让书、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股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日,袁磊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原告朱朝。
被告质证认为,对车辆转让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转让书并没有载明由袁磊转让给了谁;对事故股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此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5、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朱朝,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PDZA036043。
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睢宁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1)、日,由朱朝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25万元;(2)、最后一笔赔偿款的赔偿时间为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手写之外部分认可,该调解书调解时间为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传票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投保单、袁磊的身份证及事故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投保单及附随材料来源于被告处。证明:(1)、袁磊持事故车辆和随车三包凭证、合格证等材料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袁磊在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核保义务,其在审核时仅对车辆的证件进行了审核,放弃了验车验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袁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朱朝,因此,不应当对朱朝承担保险责任。此外,袁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8、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受害人姜伟亲属姜玉柏、刘平珍、袁金花、姜宇、姜博文于2012年5月份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及袁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朱朝并非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存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保险人袁磊处购买了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朱朝和被告,原告有权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享有保险利益。
2、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该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
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该照片并不清晰,但对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出厂编号与投保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袁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被告在袁磊投保时未有对车辆及证件进行审核就出具保单、收取保费,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愿意对该车进行承保,投保人袁磊也不存有过错。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包凭证、收款收据、合格证、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苏现法名片、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营业执照、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股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打印部分)、传票、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投保单、袁磊的身份证及事故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苏现法系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经理的证明,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系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的经营门市的证明,虽然被告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明上有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注册,是合法的经营实体,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手写部分,内容为&以上剩余部分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已由朱朝于日付清,此事故贰拾伍万元已由朱朝全部付清,以后不再赔偿其他任何费用,此事故就此了结,以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互不追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该调解书整体看,手写部分均为圆珠笔书写,并有受害人姜伟亲属袁金花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其次,对于该11万元,原告朱朝及受害人亲属均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但在受害人亲属起诉时被告拒绝对该11万元进行赔付。在被告拒绝赔付的情况下,朱朝为了积极补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害,先行将剩余11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是符合情理的。再次,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几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朱朝在日将剩余11万元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事实。即原告朱朝就本次事故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金额共计25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在销售中将出售于袁磊的车辆的三包凭证、合格证发放错误的证明、车辆转让书,被告均持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照片复印件,虽然该照片不够清晰,但对于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日,案外人袁磊在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购买了黄海金马系列轮式拖拉机一辆,型号为金马-300A型,该销售处随车交付手续包括:黄海金马轮式拖拉机三包凭证、销售收款收据、合格证、苏现法名片。其中随车三包凭证记载的用户姓名为袁磊,用户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袁圩村,三包凭证及合格证登记的车辆发动机号为CA,出厂编号为。
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是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门市,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苏现法。此外,苏现法也是徐州市收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日,袁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袁磊,地址为睢宁县梁集镇袁圩村,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13822A,发动机号码为CA,厂牌型号为黄海金马-300A,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识别代码(车架号)为,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
日,袁磊将该车以24500元的价格转让,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车辆转让本人与元月7日将此车辆以24500元整转让不存在违约以往车辆如果有事故等与朱建宇无关袁磊2012:元月7号&。
同日,朱坤应其侄子朱朝(即本案原告)邀请驾驶朱朝购买的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因该车熄火后无法启动,朱坤遂将该车停放在睢宁县八里工业园小仝村旭旺便利店门前。当晚18时10分许,姜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里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仝村旭旺便利店门前时撞上该车,致姜伟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姜博文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朱朝与姜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朝一次性赔偿姜伟死亡赔偿费用各项共计25万元,日预付14万元,剩余11万元由交强险赔付,如保险公司不付或不足部分,由朱朝继续补付。2012年5月,受害人姜伟的亲属曾提起诉讼要求朱朝、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11万元,原告朱朝提供了该案的开庭传票,证明该案经传票传唤于日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诉讼。在被告未能赔偿11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朱朝于日向受害人亲属先行支付了11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达成共识而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书看,虽然该份车辆转让书上并没有明确载明事故车辆受让方的名称,但从在事故发生后,朱坤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朱坤能够驾驶事故车辆的是因为朱朝给其打电话称&俺三爷,你在哪了,我中午刚买了一辆拖拉机,你来给望望&。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朱朝在日购买了一辆拖拉机。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朱朝,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但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朱朝持有事故车辆的三包凭证、合格证、购车发票及保险单,足以认定事故车辆系朱朝向袁磊购买的事实。
其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为损害之反面,事故损害由谁承受,保险利益就应归属于谁。朱朝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朱朝对死者亲属已经进行了赔付,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的问题。
被告拒绝赔付的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与保单登记的不一致,被保险车辆并非事故车辆,故拒绝赔付;其二、即使能够认定事故车辆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拒绝赔付。对以上两个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对于与袁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朱朝购买了袁磊在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购买的型号为金马-300A型的黄海金马系列轮式拖拉机一辆。虽然该机动车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与保单记载不一致,但保单对该两项内容的记载和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随车交付给袁磊的三包凭证、合格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该拖拉机的信息与随车三包材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原因在于销售人员对于三包资料的错误发放。虽然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该证明恰恰解释了车辆信息和三包资料信息不一致的原因所在。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袁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即是在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购买的车辆,也是出售与原告朱朝的车辆。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
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规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即是指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条件和保证,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也有利于公平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以语言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愿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此问题的投机性,从短期看,可以减少赔付,但从长期看,会使整个保险业遭遇诚信危机。因此,应当适时运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抗辩权。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看,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袁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晓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与三包凭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不一致,其在投保时并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且在投保时,投保单中有&验证&与&验车验证&一栏,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项内容应由被告进行填写,但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仅验证而没有验车,其以自身的行为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的成立。在发生事故后却又以车、证不符拒绝赔付,违反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看,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就本案看,被告承保的标的是该机动车本身而非保单上记载的机动车数字信息,这些数字信息仅仅是作为辨别机动车的一种符号而已。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也进行了勘验,除该机动车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与保单记载不一致外,车辆的型号、种类、使用性能等信息与保险单完全一致,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及出厂编号与事故车辆不一致并不会必然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也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再次,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才可免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袁磊将在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购买的黄金海马-300A型拖拉机出售给原告朱朝,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徐州市城南开发区富民农机销售处销售人员的疏忽将该车三包凭证发放错误、被告在承保时未有全面履行验车又验证的义务、原告朱朝在购车的当天还未有来得及到被告处对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等诸多因素,导致事故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车辆发动机编号及出厂编号与保单记载不一致、被告公司拒绝赔付等,但是,该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当然的归责于原告,更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公司还是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对于原告朱朝来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通知被告勘验现场,而被告以事故车辆并非保险车辆为由拒绝赔付。期间,受害人亲属也向被告及朱朝主张过该笔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正是因为被告的拒绝赔付,原告朱朝为了及时补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害,对剩余赔偿款11万元积极进行了赔付。作为朱朝而言,其一直并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由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从本案案情看,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因发现事故车辆机动车号及出厂编号与保单记载并不一致,故拒绝赔偿。2012年5月份,受害人姜伟亲属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朱朝及本案被告财保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原告提供传票一张,该传票显示其中一次开庭时间为日。在该案中,朱朝作为该案被告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且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标的均为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因此,该案诉讼的提起应当认定与朱朝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提起上述案件的诉讼,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传票看,日,朱朝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庭审。即便从当时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点,那么原告朱朝于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朱朝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车辆在被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受害人姜伟亲属应当获得的赔偿中死亡赔偿金182360元(9118元&20年)及丧葬费17945元,共计20030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朝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25万元,故原告朱朝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经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1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朝保险金11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代群
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宁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贺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商承认的利益。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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