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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发行被要求暂停 科技公司面临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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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申报书中近三年承担区级科技项目情况怎么填写
两种情况:1是有承担区级科技项目,说明项目承担的时间,项目名称,编号,目前进展,可以这样写:本公司20XX年承担了区级项目XXXXXXXX,项目编号:XXXXXX,项目进展顺利,取得了预期成果,目前已完成验收。2是没有承担区级科技项目:
由于公司目前处于发展初期,暂时还没有承担国家、省级等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相信随着公司不断发展,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公司也将承担各类项目为国家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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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你前三年曾经立项的区级项目列出来就行啦,没有就没有,有就列出来就OK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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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北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卫国。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张家港公司)与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无锡中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日以(2014)张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无锡中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日对本案组织了质证,原告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被告无锡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卫国、张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日、9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原告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被告无锡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卫国、张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马张家港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JG/DONGMA/的污水处理工程、ZJGDM及ZJGDM-补1的罐区桶槽制作安装工程、ZJGDM的水处理桶槽制作安装工程、DM的厂区管道制作安装角钥匙工程等在内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单位的相关工程。被告承建工程后未能按期完工,且在桶槽制作安装工程及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工程完工后,原告在投入使用后发现所生产的脂肪酸、甘油产成品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并发现储罐、管道内部生锈,同时多次发生罐体、管道等多处严重泄漏事故。经鉴定为工程中所用的SUS304、SUS316不锈钢材质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且在承建工程中通过欺诈手段、使用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的低价钢材来以次充好,污水处理工程甚至经原告自行改造才完工。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约承担逾期竣工等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本案所涉工程中逾期竣工违约金5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审理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编号为ZJGDM的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45万元、合同编号为ZJG/DONGMA/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1.8万元、合同编号为DM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70.7万元、合同编号为DONGMA/ZJG/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16万元,共计49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锡中粮公司辩称,DONGMA/ZJG/工程金额为3888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现该工程未招标也未向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要预付30%工程款合同才生效,工期是合同生效后50日内。原告未能证明支付预付款时间,因此工期应顺延,不能证明我方延误工期。原告与我方共签订28份合同,原告付款未标明是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原告一直拖延支付我方工程款,因此工期应顺延。本案所涉工程距今已达8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及逾期完工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方原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我方在工程快结束时原告才办好,也严重影响我方正常施工。在工程进展过程中,我方以顾客至上原则对待原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我方不能有效索取和保留必要的证据。现工程项目在8年前,因此有关证据我方也难以举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做到三通一平、提供开工报告、施工许可,现原告未能按合同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逾期竣工的原因在原告。污水处理工程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原告不能提供污水处理原料,导致工程延期两年之久,造成设备老化、毁损,该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佐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国粮无锡设计院)于日变更名称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国粮无锡设计院为工程总承包甲级资格单位,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本案所涉工程在国粮无锡设计院可承接工程范围内。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签订以下合同,约定由国粮无锡设计院(以下简称乙方)承包东马张家港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下列工程:一、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G/DONGMA/,工程内容污水处理厂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9.5万元,至迟于日以前全部完工,自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完成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不论是否经甲方同意,凡逾期完工按工程总造价每天罚款千分之三(天灾地变非人力所能抗力除外)。工程全部完工后要经土建验收,整个污水处理系统可以正常运转后,由甲方先进行预测,预测通过后由甲方配合乙方向市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请验收,所有验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日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通过了验收。因甲方未能提供测试条件,乙方完成上述污水处理工程后未能及时调试及完成工艺验收。日东马张家港公司与国粮无锡设计院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工程)自安装结束有近二年时间,对于因工程闲置导致需更换材料的费用预计15.4万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材料到达工地后再支付乙方20%工程款计33.9万元;乙方派技术人员对污水处理站进行全面检查,更换其他损坏的部件和上述材料后,甲方支付乙方10%的工程款计16.95万元;在甲方具备调试条件时,乙方及时派调人员到场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5%的工程款计8.475万元;调试合格后满12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5%计8.457万元。之后国粮无锡设计院提供了更换材料并进行了更换,但国粮无锡设计院未能使涉案工程通过甲方预测及环保验收。至日经东马张家港公司自行对涉案工程整改、维修并申请,涉案工程经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验收,于日通过了竣工环保验收。因皂粒项目设备未安装到位,尚未投入运行,故环保局要求:本次验收为阶段性验收,待皂粒车间正常运行后,还需再次验收。因对于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维修费用及整改、维修期间产生的污水处理费等费用、损失的金额、由谁承担责任等问题东马张家港公司与无锡中粮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东马张家港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本院受理后立案为(2013)张民初字第0544号案件。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从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日至实际竣工日,国粮无锡设计院共逾期竣工1675天,按合同价款169.5万元、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延期竣工罚款为324.69万元。现按年贷款利率6.12%的1.3倍计算,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该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61.8万元。无锡中粮公司认为该工程在2006年6月前已经完工,从日的补充协议来看,该工程已经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完工近两年,因此国粮无锡设计院并没有逾期完工。在(2013)张民初第字0544号案件有关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法院已经判决无锡中粮公司赔偿东马张家港公司58万元左右,现东马张家港公司又主张的违约金61.8万元,两项赔款已经接近工程总价款169.5万元。东马张家港公司对于污水处理厂工程未及时报建,也未提供污水源而造成不能调试,并且验收时间不是国粮无锡设计院交付工程的时间。验收期间非国粮无锡设计院可以掌控,而是要东马张家港公司到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要求违约金61.8万元证据不足。二、日签订,合同编号ZJGDM,工程名称:罐区桶槽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罐区桶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合同价款1600万元(固定价格),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当月的进度款在下月的15日前支付,付款延误则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5%的保函专程,质保期为双方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后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合同通用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中的通用条款相同。发包人工作: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开工前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校验,图纸会审和涉及较低时间:施工前7日。其他发包人工作已经具备。工期顺延按通用条款执行。一周内停电在16小时内、停水及农忙都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超出16小时以外的停电时间予以顺延工期。乙方如不能按约完成全部工程,自日起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延期罚款,若提前10天完成工程,甲方奖励乙方20万元。日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东马张家港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验收、交接。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日,实际竣工时间日,逾期417天,按合同价款1600万元、年贷款利率6.12%的1.3倍计算,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该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45万元。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中的通用条款中对于工期顺延约定:第三条第13点,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日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再查明,除本案所涉罐区桶槽制作安装工程外,东马张家港公司与国粮无锡设计院在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GDM-补1的罐区桶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MZJG-070508的罐区桶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三、日签订,合同编号DM,合同名称: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工程(以下简称厂区管道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85万元(闭口价,不因工程量增减而作任何调整);在合同正式生效后50日内交付工程;如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则工期顺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则合同正式生效,80%材料进场后,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量完成50%,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结束后并经东马张家港公司确认一周内,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即质保金5%在安装验收合同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将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费用的支付将由甲方从未付货款中扣除。损失费用比率为每迟交10天,按迟交部分金额的1%计算,不满10天按10天计算。损失费用的支付不超过迟交部分合同金额的10%。如果乙方在达到损失费用的最高限额后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因乙方的违约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造成的损失和全部设备款。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合同竣工时间约定日起往后50日,推算为日,实际竣工时间日,逾期竣工474天,按合同约定每天10万元计算,延期竣工罚款为4170万元。现按合同价款685万元、年贷款利率6.12%的1.3倍计算,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70.7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东马张家港公司举证了日0752149号电汇凭证,其中反映东马张家港公司向国粮无锡设计院汇付205.5万元。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即为合同中的30%预付款,因此厂区管道工程合同在日生效。国粮无锡设计院认为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东马张家港公司在付款时未列明所付款项付款原因,上述付款不能认为是厂区管道工程合同的预付款,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生效时间;并且,在东马张家港公司将上述205.5万元付款计入的会计科目是外围管线制作,非厂区管道工程,所以上述205.5万元付款与厂区管道工程无关。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外围管线合同就是厂区管道工程合同。另查明,无锡中粮公司起诉东马张家港公司、东马张家港公司提起反诉的(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案件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除本案所涉四份合同之外还签订了20多份合同,均是国粮无锡设计院(现无锡中粮公司)为承包方,东马张家港公司为发包方。根据这些合同,东马张家港公司应付给无锡中粮公司的工程款总计达950多万。东马张家港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哪笔付款对应哪份合同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东马张家港公司对于上述罐区桶槽工程合同及厂区管道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是否按期支付也未能举证说明。再查明,日东马张家港公司与国粮无锡设计院签订有外围管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四)、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第dongma/ZJG/;工程名称为:厂区内办公楼,食堂,包转车间1、2,皂粒车间,氢化车间,油化车间及电房、消防池等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造价3888万元;工程因前期已经施工,工期以签订本合同天开始计算,在日内必须完工(以不影响工厂试运行为准,其余如部分扫尾工作最晚必须在60天内完成并撤场;工期已包含冬季、雨天、停水等因素影响)。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合同价款千分之五金额。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月底由乙方申报进度,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在本工程乙方责任范围工作竣工完成且通过质监站、工程监理、设计院、业主、地勘验收合格,提交齐竣工资料15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单位履行质量保修工作后退还;甲方责任有:协助办理施工报建、临时场地、占用道路等报批手续,费用由国粮无锡设计院全包,提供本工程建设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一套及施工图纸四套(其中包括竣工用图纸上2套);开工前七天主持完成由国粮无锡设计院设计、监理等方面参加的施工图会审等。乙方的责任有:合同签订后,在开工前二天内完成图纸会审,在五天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材料、设备进场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开工报告,并送甲方和监理公司;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含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和费用等等。上述工程于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日,实际竣工时间日,逾期竣工362天,按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延期竣工罚款为7037.28万元。现按合同价款3888万元、年贷款利率6.12%的1.3倍计算,酌情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216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另查明,日工程合同签订后,东马张家港公司与国粮无锡设计院又在日签订氢化车间、油化车间、皂粒车间、总图等电气照明工程合同;在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K-07-10的配电房A、B、C低压配电柜改造和增加项目合同;在日签订了办公楼外架拆除协议;在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M的土建、给排水、电器等零星工程的合同。对于东马张家港公司主张的上述逾期竣工违约金,无锡中粮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国粮无锡设计院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工程、罐区桶槽制作安装工程、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第dongma/ZJG/的四份合同、日关于污水处理站工程的补充协议、东马张家港公司年产硬脂酸83kt、皂粒车间57.6kt、甘油16.3kt项目及增加二台锅炉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其中涉及污水处理厂工程)、日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东马张家港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的桶槽制安工程交接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日签署的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工程现场验收情况总结、室外管线工程的工程交接检验书、东马张家港公司向国粮无锡设计院发出的函件、本院(2013)张民初第字0544号民事判决书及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0752149号电汇凭证、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无锡中粮公司认为该工程规模超过3000万元,为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工程,现未经招投标订立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日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均不属于上述三类工程,因此不论其规模标准是否超过3000万元均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无锡中粮公司认为该工程合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日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因此,该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东马张家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审理中,东马张家港分公司举证了日、10月16日、12月2日向国粮无锡设计院寄送的函件,其中未反映有要求国粮无锡设计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内容。东马张家港公司举证:1、本院日受理的(2010)张民初字第1253号的起诉状及日受理的(2012)张民初字第0515号的起诉状,其中东马张家港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要求按照罐区桶槽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罐区桶槽工程修复或重建所需时间来计算损失,以弥补东马张家港公司在罐区桶槽工程修复、重建期间的损失。2、本院日受理的(2010)张民初字第1255号的起诉状及日受理的(2012)张民初字第0514号的起诉状,其中东马张家港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要求按照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污水处理厂工程修复或重建所需时间来计算损失以弥补东马张家港公司在污水处理厂工程修复、重建期间的损失。3、本院日受理的(2010)张民初字第1256号的起诉状及日受理的(2012)张民初字第0513号的起诉状,其中东马张家港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要求按照日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厂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修复或重建所需时间来计算损失,以弥补东马张家港公司在厂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修复、重建期间的损失。但在上述案件中,东马张家港公司均未提出要求国粮无锡设计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东马张家港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国粮无锡设计院主张了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上述事实有(2010)张民初字第1253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0)张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0)张民初字第1256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2)张民初字第0513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2)张民初字第051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佐证。无锡中粮公司认为,东马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东马张家港公司向无锡中粮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有关工程逾期完工或逾期通过竣工验收而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东马张家港公司应在国粮无锡设计院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或通过验收之日就知道其要求国粮无锡设计院按时完工的权利被侵害,可以要求国粮无锡设计院承担有关逾期竣工违约金。从东马张家港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来看,东马张家港公司认为污水处理厂工程应完工时间为日、罐区桶槽工程应完工时间为日、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工程应竣工时间推算为日,日工程应完工时间为日,在在国粮无锡设计院未按上述时间完工或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东马张家港公司应该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也即东马张家港公司要求国粮无锡设计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从东马张家港公司确认的、合同约定完工或竣工日开始计算,但东马张家港公司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日才明确提出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有关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可见东马张家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东马张家港公司所举证的函件反映东马张家港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起诉状反映了要求按有关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修复、重建工程期间的损失而非逾期竣工违约金,而上述修复、重建工程期间的损失与东马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直接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债权。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也未能举证说明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无锡中粮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实际完工日、竣工验收日晚于合同约定,并非就表示承包人必然存在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而是要审查承包人是否有顺延工期的理由,如果有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则即使实际完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也不能认为是逾期完工。从上述查明情况来看,污水处理厂工程中工程完工和工程通过验收是两个步骤,而合同中逾期完工按工程总造价每天罚款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明显针对工程完工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在日完工,工程完工后才进行验收,而工程完工后何时验收、何时预测、有无预测条件等均需要甲方与乙方双方配合,非乙方一方能够独立完成。并且在日协议中也明确至签订该协议时,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完工近两年,因东马张家港公司无法提供预测条件而导致工程闲置。可见国粮无锡设计院基本按合同约定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工程完工后无法调试、验收的责任也不应由国粮无锡设计院单方承担。至于在调试、验收中产生的纠纷已经在本院(2013)张民初第字0544号中处理,非本案逾期竣工违约金纠纷所理涉范围。罐区桶槽工程中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后仍有同样工程名称的合同在签订,也足以说明罐区桶槽工程的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因此对增加工程量部分补签合同。而根据工期顺延的通用条款约定,工程量增加是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由此,东马张家港公司也未能证明国粮无锡设计院在该工程中的逾期竣工事实。厂区管道工程中预付款预付时间是合同生效并起算工期的关键时点,但是由于东马张家港公司与国粮无锡设计院存在多份合同,付款又未明确针对哪份合同,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未能证明厂区管道工程的生效时间,由此东马张家港公司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起算点依据不足,也不能证明国粮无锡设计院从何时开始算逾期竣工。从东马张家港公司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70.7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来看,该计算方式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失费用的支付不超过迟交部分合同金额的10%,可见东马张家港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对于因国粮无锡设计院逾期竣工导致的具体损失,东马张家港公司也未能说明。可见东马张家港公司要求国粮无锡设计院承担该合同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日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中的办公楼、车间、电房、零星工程等有关后续施工合同的签订,足以说明该工程合同在施工中有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工期顺延的通用条款约定,工程量增加是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并且后续施工合同也对工期进行了约定。由此,东马张家港公司也未能证明国粮无锡设计院在该工程中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审理中,无锡中粮公司举证的日会议纪要中反映:厂区管道制作安装交钥匙增加工程在6月2日前签订合同;罐区增加照明工程及氢化、油化、皂粒三个车间控制系统增加工程在6月10日洽商。在会议纪要附件中,氢化、油化、皂粒三个车间的施工中土建工程收尾及防火涂料未完成,需要协调具备施工条件、防火涂料施工的工期雨天顺延、皂粒车间钢大门选型5月31日确定、屋面收边施工图6月8日确定等。从该会议纪要也反映了本案所涉罐区桶槽工程及日工程工程量的增加及有关工期顺延问题。无锡中粮公司举证的日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反映,国粮无锡设计院申请支付日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2005年11月至12月的工程款,并反映整个项目图纸不齐全,预算书业主未确认等情况。无锡中粮公司举证日、10日、16日、22日、23日、6月1日、7月9日工程联系单及日的工程进度款催告函,其中反映日至日的工程进度款东马张家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国粮无锡设计院多次催促。无锡中粮公司举证:1、日工程联系单,其中反映国粮无锡设计院正在办理规划许可证,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提供有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资料,以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2、日建设单位联系函,其中东马张家港公司反映立项、报建、报批资料中个别资料正在办理中,需要约30天时间,办理完毕后向国粮无锡设计院提供。3、日工程联系单,其中反映污水处理厂土建设计由国粮无锡设计院设计,但未签订设计合同,因此联系要求与东马张家港签订设计合同,以便国粮无锡设计院办理入市许可证。无锡中粮公司举证本案所涉工程的有关施工许可证摘抄记录,其中反映涉及罐区桶槽制作、厂区管道制作、土建等有关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上表明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有关桶装车间地基、土建、污水处理安装、污水处理道路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中表明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而该两份施工许可证是日工程完工后补发。因此,无锡中粮公司认为东马张家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国粮无锡设计院施工进度。国粮无锡设计院在取得施工证前已经施工,施工许可证是之后补办,国粮无锡设计院在施工中随时都会受到建设管理部门的停工和处罚。并认为东马张家港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尽到发包方义务。上述情况均影响了国粮无锡设计院的施工进程。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要求无锡中粮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不应支持。东马张家港公司对无锡中粮公司举证的会议纪要、联系函、工程付款申请表认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施工许可证摘抄记录认为形式上不具备原始性、客观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国粮无锡设计院已经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开工,施工许可证补办不影响国粮无锡设计院的施工进度,也不能免除国粮无锡设计院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东马张家港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东马张家港公司举证了:1、)月14日国粮无锡设计院申请对非标油罐工程开工的报告,认为该开工报告就是罐区桶槽工程的开工报告。2、东马张家港公司举证了日工程合同开工报告,其中国粮无锡设计院表示开工准备工作已经就绪,申请在日开工,东马张家港公司的监理单位同意开工。本院认为,东马张家港公司举证的开工报告与日工程合同中明确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实际开工的约定一致,且无锡中粮公司也确认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前确已实际开工,无锡中粮公司举证的付款申请中也反映工程款涉及2005年11月的工程款,可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未影响国粮无锡设计院的开工,并不影响国粮无锡设计院的施工工期。但是,有关施工许可证上所记载的工程将几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综合,而施工许可证又是在日补办即在本案工程甲方验收之后,可见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补办有关证件时,东马张家港公司并未将本案工程及本案合同之后增加的工程各个单独验收,因此本案工程之外增加工程的施工期限也不能排除在工期之外。在有增加工程情况下,东马张家港公司仅挑出本案四份合同,不顾前后工程间的关联性,认为国粮无锡设计院对某份合同逾期竣工依据不足。从无锡中粮公司的举证及本院查证来看,国粮无锡设计院有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东马张家港公司在工程完工或通过竣工验收多年后提出本案诉讼,国粮无锡设计院表示有关证据无法收集递交,属于合理抗辩。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已经将工程资料移交发包方即东马张家港公司,因此东马张家港公司应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告举证责任,以证明东马张家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发包方义务,非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是,在审理中,对于无锡中粮公司举证的有关施工资料:施工许可证摘录、工程付款申请、会议纪要等证据未能举证反驳证据;东马张家港公司也未能举证说明其履行了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对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等情况作出答复、及时与国粮无锡设计院确定施工图纸、在国粮无锡设计院延误工期时予以了催告的证据,也即东马张家港公司未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国粮无锡设计院单方责任。因此,无锡中粮公司(原国粮无锡设计院)存在逾期竣工或完工的事实不能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原告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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