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WTO官网查找我的iphone官网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

入世十周年_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就美国原产地标签案发布裁决报告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就美国原产地标签案发布裁决报告
&&&&&& 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就美国关于原产地标签的规定案(DS384/加拿大、DS386/墨西哥)发布裁决报告,具体裁决如下:
&&&&&& 针对专家组基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1条作出的认定:上诉机构(1)认为(加拿大)专家组报告第7.295段中关于进口畜肉和国产畜肉的原产地标签(COOL)措施存在差异的表述无误;(2)认为(加拿大)专家组报告第7.372、7.381和7.420段中关于COOL措施对美国市场的竞争环境造成了影响的认定无误;(3)认为专家组对相关事实作出的客观评估并未违反其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项下的义务;(4)尽管基于不同理由,但维持了专家组的最终认定((加拿大)专家组报告第7.548和8.3(b)段),即美国的COOL措施,尤其是涉及肉块的标签规定,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1条。
&&&&&& 针对专家组基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2条作出的认定,上诉机构(1)并未就美国关于专家组作出的COOL措施属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2条规定的&贸易限制&的认定有误的主张作出认定;(2)认为(加拿大)专家组报告第7.617和7.685段中关于美国实施COOL措施的目的是向消费者备案原产地信息的认定无误;(3)认为专家组就相关事实作出的客观评估并未违反其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项下的义务;(4)认为(加拿大)专家组报告第7.651段的认定无误;(5)认为专家组在其关于COOL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是否超过了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的分析中,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2条的解释和适用有误;(6)推翻了(加拿大)专家组报告第7.720和8.3(c)段中的最终认定,即COOL措施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2条;(7)认为由于缺乏足够的关于专家组记录或事实认定的未受争议事实,上诉机构无法完成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2条的法律分析;(8)针对加拿大基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3.4条和第23.1(b)条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并未就加拿大提出的COOL措施违反了GATT条以及COOL措施的适用使加拿大基于GATT(b)条理应获得的权益受到减损或丧失的主张作出认定。
&&&&&& 据此,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对其与GATT1994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不符的措施作出修订,使其与美国在上述协定项下的义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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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ICP备:号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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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适用的法律
【英文标题】 The Applicable Law by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TO
【作者】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70
论文分析了不同的法律渊源形式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判案过程中的作用,认为: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唯一正式适用的法律;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一般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均可作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观点的佐证或论据;其中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作用显著,构成事实上的先例。
【全文】【】 &&&&
  在WT0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一般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但是,上述渊源形式的性质和地位是不同的,因而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判案过程中的作用也有所不同。本文尝试对上述渊源形式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判案过程中的作用一一进行分析。
  一、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唯一正式适用的法律
  (一)从WTO争端解决程序法的法律适用条文来考察
  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独特的国际司法体制,[1]其司法机构所适用的法律受其争端解决程序法(《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简称《争端解决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DSU)相关规定的限制。
  DSU第7条第1款规定,通常专家组将拥有DSU所规定的标准职权范围,即:“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有关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由(争端方)在(……)文件中所提交的事项并作出裁定以协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这一/这些有关协定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决。”但是,如果争端当事方在决定成立专家组后20天内已就专家组的一个非标准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则专家组将拥有该非标准职权范围。
  “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有关协定的)有关规定”这一短语的通常意义很清楚:专家组适用的法律就是WTO协定的有关规定。从WTO成立以来的实践来看,WTO专家组设立时都拥有标准的职权范围,都是“依据(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有关协定的)有关规定”来审案的。这种适用条约的实践也进一步确认了这种文义解释。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事项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上诉机构适用的法律也是DSU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争端当事方援引的WTO有关协定的有关规定”。因此,从DSU的法律适用规定来看,涉讼的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唯一正式适用的法律。
  (二)从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案件的特征来考察
  根据GATT1994第23条之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从理论上说分为三种类型:违法之诉、非违法之诉和情势之诉。违法之诉指申诉方认为被诉方的行为违反了WTO协定的规定从而造成了申诉方贸易利益的丧失或损害而提起的申诉;非违法之诉指申诉方认为被诉方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WTO协定的规定但造成了申诉方贸易利益的丧失或损害而提起的申诉;情势之诉,指针对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之外的其他情形提起的申诉,一般指世界性的经济萧条或动荡。[2]
  根据Petersmann的统计,GATT时期,根据第23条所提起的争端,90%是违法之诉,14起是非违法之诉,4起是情势之诉(但4起案件均未起到实际作用)。[3]自WTO成立以来到2005年1月,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325起案件,其中没有发生过情势之诉,非违法之诉也只有美国诉日本的胶卷案最为典型,[4]绝大多数均为违法之诉。
  上述事实表明,WTO的基本案件类型就是违法之诉。由于违法之诉中,起诉方所指控的就是被诉方违反WTO协定条文的行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工作必然也限于判定被诉方行为是否违反WTO协定的具体条文。也就是说,在WTO的争端解决中,案件类型的特定性决定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能依据WTO协定的条文判案。 在非违法之诉中,起诉方所指控的是被诉方非违反WTO协定条文的行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工作限于判定被诉方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被诉方的贸易利益。此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然是依据WTO协定条文判案。而该条文就是GATT1994第23条(b)项以及DSU第26条。
  对于从来没有发挥实际作用的情势之诉而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判案依据则限于GATT1994第23条(c)项。 综合来看,无论是违法之诉、非违法之诉,还是情势之诉,案件类型的特定性决定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能依据WTO协定的条文判案。
  (三)从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来考察
  WTO法调整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国际法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因此,WTO法不能与国际法割裂开来理解。但是,如果由此就将国际法的所有渊源都视为WTO法的渊源,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适用国际法来解决争议,则是难以成立的。 WTO协定尽管以国际法为基础,却是一个自足的或者说自我包容的(self―contained)法律体系。WTO的成员缔结WTO协定时具有这样的共识: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均依据WTO协定的规定,成员间的法律争议应在WTO协定所创设的争端解决机制里解决。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权限也只限于依据WTO协定的规定裁决案件。为此,DSU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WTO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适用WTO协定条款之外的法律渊源(如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来判案,就可能增加或减少WTO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国际法基础上创设的自足的条约法体制并不限于WTO体制,在海洋法和国际刑法领域同样存在着由《》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创设的自足体制。以国际海洋法为例,国际海洋法法庭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和其它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以及公允及善良原则。[5]这表明,尽管国际海洋法法庭可以适用国际法,但以与公约不相抵触为前提,这就确认了《》的自足性。
  《》之所以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法,是因为在海洋法领域本来就存在习惯国际法;DSU之所以不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法,是因为在国际贸易管理领域一般不存在习惯国际法。[6]那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一般国际法原则、权威学者学说的援引又如何解释呢?笔者的看法是:一般国际法原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权威学者的学说均可构成WTO法的辅助渊源。这里说的辅助渊源并不是说它们可以填补WTO协定的空白,而是说它们可以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WTO协定的辅助资料,可以作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观点的佐证或论据。
  二、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构成事实上的先例
  按照一般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庭的判决或裁决只对该个案所涉及的当事国有效,对其他案件、其它国家并无约束力,因此,从法律上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协定涉案条款的解释对以后的案件并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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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散发2014年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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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散发年报告,总结了年月日至年月日争端解决机构的工作&&&&一、任命上诉机构成员2013年月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现任上诉机构成员范登博舍先生()连任,任期年,自年月日起算。年月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任命毛里求斯前驻大使瑟凡辛()为上诉机构成员,任期年,自年月日起算。&&&&二、设立专家组和专家组请求争端解决机构在俄罗斯-汽车回收费措施案()、美国-洗衣机双反措施案()、欧盟-鲱鱼措施案()、乌克兰-客车保障措施案()、美国-目标倾销措施案()、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案(,印度尼西亚、多米尼加共和国、古巴分别为起诉方)、欧盟-生物柴油反倾销措施案()、印度-太阳能电池和模板措施案()、欧盟-成本调整方法和反倾销措施案()、俄罗斯-生猪和猪肉产品进口措施案()、俄罗斯-轻型商用车反倾销措施案()等起争端中设立了专家组,审查了巴基斯坦-纸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巴西-税收及收费措施案()起争端的设立专家组请求。在美国-金枪鱼进口和销售措施案()、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中国-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等起争端的执行争议程序中,决定将争议提交原专家组审理。在上述争端中,中国作为当事方的有起。&&&&三、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欧盟-禁止进口和销售海豹产品措施案()、美国-某些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中国-稀土、钨和钼出口限制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通过了中国-某些汽车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争端解决机构还对争端执行情况进行了监督,审议了争端解决工作负担、报复仲裁程序与执行争议程序关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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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美欧墨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裁决报告发表谈话
  1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就美国、欧盟、墨西哥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世贸组织争端案发布裁决报告。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此发表谈话表示,中方欢迎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几个重要问题上支持中方的上诉请求,纠正了专家组此前的部分裁决,包括裁定起诉方专家组请求违反《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有关规定,即专家组关于配额分配管理、出口许可证、出口最低限价、配额招标的裁决整体无效;裁定专家组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0条的解读错误等。同时,对于世贸组织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关于GATT第20条不能适用于出口关税抗辩等部分裁决,中方感到遗憾。
  该负责人指出,出于保护环境和可用尽自然资源的需要,中国政府近年来加强并不断完善对部分资源类产品,特别是高污染、高能耗、消耗资源性产品的管理。中方认为,世贸组织规则既强调贸易自由,也允许成员采取必要手段实现保护资源、环境的政策目标。中方将认真评估世贸组织裁决,并根据世贸规则对资源类产品实施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
  据悉,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报告与专家组报告将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成为生效裁决。此前,世贸组织专家组于日发布报告, 支持中方关于案件审查范围、出口配额分配及管理、出口许可证发放等方面的大部分观点和立场,认定中方取消了出口限价有关措施,认同中方对耐火粘土和萤石采取的综合管理措施。同时专家组裁定中方涉案的出口关税和出口配额措施不符合中方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有关世贸规则,且未满足保护可用尽自然资源等例外条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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