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协议与股份合伙人代持股份协议协议有效吗

股份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协议)样稿-律师审核后律师,样稿,合同,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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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协议)样稿-律师审核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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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现在参与一个创业团队,团队负责人说可以给我7%的股份,但是由他代持。说和和出一个协议。1.请问这样的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性问题?2. 在和我制定股权代持协议前,是否先应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然我都不拥有该公司的任何股权,也不是股东,和他直接签股权代持协议岂不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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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解释,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股份代持,由于实际出资人并未列于股东名册,也无法通过股东会行驶股东权,相比直接持有股权,还是有一定风险。但仍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在评论中,分析了为何有时需要代持股份,我完全赞同:一些早期创业公司采取由创业团队代持的方式,可以非常大的程度上减轻初期因核心团队离职而造成的频繁股权变更。我曾做过一个项目就是这样,当时企业老大给创业团队每个人都有股份,结果刚创业的那3-4年由于部分人离职而造成股权变动几十次,而且由于当时企业没有人有意识要去完整的保留相关的手续,导致最后做IPO描述历史沿革的时候很是麻烦。所以不妨等到团队真正稳定了以后再给。
@Raymond Wang 律师已经说的非常全面了,我再补充一点关于代持协议风险的问题。1. 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 公司的股权在未来存在多种变化的可能性, 比如:代持股权的比例并非一成不变,公司未来的增资扩股将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则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2. 实际出资人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 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公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3. 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在幕后,名义股东则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很可能出现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比如:名义股东不向实际投资人转交资产收益,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4. 再者说说名义股东的风险; 比如:当实际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若债权人追索,则名义股东需要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而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5. 未来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当然,如果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各司其职良好合作,以上风险也许都能避免。但是代持协议还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未来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当条件成熟、实际出资人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税务问题就随之而来——从外观上看,实际出资人是从名义股东那里受让了股权,当然需要缴税!通常,税务机关对于当事人辩称因为股权代持关系,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说法并不认可,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税。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未直接出现“隐名股东”这一说法,但“隐名股东”即指通过与公司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来意图实际持有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则隐名股东和股权代持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下均有依据。相关法律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具体来说,中国大陆法律涉及“隐名股东”和“股权代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而隐名股东只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要其未被写入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其就不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想要行使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收益等权能,均只能通过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来完成。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一) 股权代持协议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从合同法角度予以规制,在实践中,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合同一般称为“持股协议”或者“代持协议”,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法律并不禁止此种行为,此种协议是有效合同。
(二)股权代持的双方发生权属纠纷,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由于该争议是二者内部纠纷,只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其处理原则为“以合同约定为准”,也即投资权益应按照合同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名义股东。(三)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需满足法定程序根据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名义股东是公司合法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要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换言之,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并将姓名写入股东名册后,实际股东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做到“名实相副”。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当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允许擅自处分公司股权时,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而名义股东作为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理论上有争议,但此争议不影响受让人在善意情况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行为效力。具体而言,在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时,如果股权的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背后有实际出资人,也即若受让人为善意,则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背后有实际股东,仍然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则其为恶意,不能取得股权。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给予实际出资人的保护,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也可和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详细约定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以应对此潜在法律风险。四、名义股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时所面临的风险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承诺的出资不到位(包括出资补足、出资不实情形),出现出资瑕疵问题时,债权人只能依据工商登记,判断是名义股东出资不到位,债权人并无义务查明是否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律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由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名义股东在赔偿后,可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第五次会议通过,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日起施行,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修正,现行有效。 《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效7%的比例很高了,通常是给创始人以外的和以后加入团队的人留10%-20%的期权池为了避免出现团队人员变更频繁带来的股权变更的麻烦,和解决团队里因为有了股份以后导致没有动力混日子的现象,就出现了股份代持协议一般来说,三年以后,股份会转到你的名下,但是如果在此之前你离职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得离开,只能按照你签协议时的估值给你
股权代持或者说叫委托持股,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有效性。需要了解现在这个创业团队是否设立了公司?如是,则可以由这位团队负责人和你签署关于其所持公司股权7%部分,由他为你代持的确认协议。至于是否先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可以不用另外签协议,只在委托持股协议里明确即可。
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可以和在一起签署,本质是他赠予给你,然后还是由他代为持有。
7%这么大比例的股份居然要代持, 要签协议的,本质是金钱的协议。
当然有效,请参见公司法中关于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的条款
7%这么大比例的股份居然要代持,给你画的饼吧,小心别被骗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_ 财经频道 _ 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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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范  鉴于股权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拟采用股权代持结构的商业主体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  可能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在股权代持协议架构之下,前述法律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规避。因此,投资者需要采用其他可能的形式规避前述风险。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用下述交易结构规避前述风险:投资者A将其投资资金借贷给B,由B投资于A拟投资的公司C,形成B对C的股权。之后,A和B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B对C的股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承诺支付给B的相应报酬后,全部支付给A,以清偿B对A的债务。为保障B的债务的履行,B可以委托A行使股权并将其对C持有的部分质押给A并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风险的防范  此类风险来源于显名股东,因此其防范应着眼于显名股东。具体防范措施包括:  1. 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是名义股东,股东权利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其职员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手续。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2. 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权,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3.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由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蓄意实施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因此,最好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的防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尽管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防范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法律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利人,代持股份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对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取下列措施防范代持股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要求受托人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委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委托人。
(责任编辑:DF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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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范
  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
  目前,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业内人士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
  可能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在股权代持协议架构之下,前述法律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规避。因此,投资者需要采用其他可能的形式规避前述风险。业内人士认为,可以考虑采用下述交易结构规避前述风险:投资者A将其投资资金借贷给B,由B投资于A拟投资的公司C,形成B对C的股权。之后,A和B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B对C的股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承诺支付给B的相应报酬后,全部支付给A,以清偿B对A的债务。为保障B的债务的履行,B可以委托A行使股权并将其对C持有的部分质押给A并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风险的防范
  此类风险来源于显名股东,因此其防范应着眼于显名股东。具体防范措施包括:
  1. 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是名义股东,股东权利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其职员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手续。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2. 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权,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3.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由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蓄意实施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因此,最好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的防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尽管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防范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法律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利人,代持股份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对此,业内人士建议可以考虑采取下列措施防范代持股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要求受托人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委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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