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送货单打印模板能否确定该笔交易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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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辉与陈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辉,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宁,男,日出生,汉族,张丽冰的配偶。上诉人朱荣辉、陈宁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荣辉、陈宁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荣辉经营音箱喇叭生意,与“力之霸音箱厂”存在音箱喇叭买卖关系。诉讼中,朱荣辉主张陈宁、张丽冰均系“力之霸音箱厂”的实际经营人;“力之霸音箱厂”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富图东面2楼。朱荣辉为证实其履行供货义务及“力之霸音箱厂”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1份(日,第一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刘某”,金额为3900元。(二)送货单1份(日,第一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刘某”,金额为5200元。(三)送货单2份(日,为相同内容的第一联及第三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刘某”,金额为9100元。(四)送货单2份(日,为相同内容的第一联及第三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刘某”,金额为7800元。(五)送货单2份(日,为相同内容的第一联及第三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刘某”,金额为7800元。(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打印件一份,下方写有“欠26800元。陈宁日。其中欠上威货款¥10800支票,¥16000”。(七)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为由被告陈宁与出租方签署的租用位于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富图东面2楼。陈宁、张丽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确认刘某系其员工。朱荣辉主张其与“力之霸音箱厂”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双方通过发QQ或电话联系,通常为今天下定单送货时间不确定;由朱荣辉亲自送货并随货联同一式四联送货单送至陈宁、张丽冰位于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富图东面2楼的经营地址;对方一般由主管刘某或者陈宁、张丽冰签收;对方在第一联上签收后,第二联会交给对方,余下三联由朱荣辉带走;后由朱荣辉手持两联送货单到陈宁、张丽冰处对账,结算后几天内由陈宁、张丽冰以现金或开具支票的方式交付货款;在收到陈宁、张丽冰相应货款后,朱荣辉将持有的第三联送货单交予陈宁、张丽冰。陈宁、张丽冰对朱荣辉陈述的交易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货款给付经过有异议;陈宁、张丽冰主张朱荣辉送货给其后就会给现金,如果陈宁没有付款就会打欠条给朱荣辉或者在三联的送货单注明没有付款。因此,对朱荣辉的所有送货单均不予确认。另,2014年春节期间,“力之霸音箱厂”的员工以经营方不知所踪并拖欠工资为由投诉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该中心于日张贴公告要求经营方在限期内到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陈宁、张丽冰对上述情况则称2014年春节期间,在陈宁、张丽冰均不在工厂的情况下,其员工刘某谎报陈宁、张丽冰失踪,将其工厂卖掉并把工厂财物处理了,正因为刘某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对刘某签收的送货单均存有疑问。再另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上威电声厂系朱荣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陈宁、张丽冰于日登记结婚,未有证据显示二人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公告(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朱荣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宁、张丽冰共同向朱荣辉支付货款60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诉讼费由陈宁、张丽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音箱厂的实际经营者争议。朱荣辉以陈宁、张丽冰为夫妻关系及张丽冰出具支票为由主张张丽冰亦为实际经营人,但从朱荣辉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承租方为陈宁,朱荣辉提交的若干份送货单未有张丽冰的签字,支票亦为复印件。朱荣辉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加之陈宁、张丽冰抗辩称实际经营人仅为陈宁,故原审法院对陈宁、张丽冰抗辩予以采信。因此,朱荣辉与陈宁之间存在音箱喇叭买卖关系。朱荣辉主张陈宁拖欠货款606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证据(一)至(五)的送货情况,陈宁对送货单不予确认,但主要原因系其与刘某之间的案外纠纷,而根据陈宁自身的陈述其与刘某的纠纷最早亦发生在2014年2月春节之时,而朱荣辉主张的货款涉及时间均在日之前,因此,在陈宁确认刘某系其雇员,陈宁未有就送货单签字真实性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朱荣辉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朱荣辉在日至日期间共向陈宁送货价值33800元。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交易习惯问题。原审法院对朱荣辉提交的送货单(含两联)予以确认,而朱荣辉陈述的交易经过与日常生活习惯、买卖交易习惯相符,反之陈宁主张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朱荣辉主张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但因朱荣辉无法提交证据(一)、(二)的第三联,该部分货款合计91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在陈宁未有证据就其已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现朱荣辉依据送货单(两联)主张拖欠货款247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朱荣辉依据写在支票下方欠款内容的诉请。从内容上无法明确该26800元款项是哪个批次的送货情况,在无法排除是否与证据(一)至(五)重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朱荣辉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荣辉以张丽冰为共同经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宁清偿朱荣辉货款24700元及利息(以24700元为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受理费658元,由朱荣辉负担448元,由陈宁负担210元。判后,朱荣辉、陈宁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荣辉上诉称:一、依据朱荣辉提交的《证明》、《协议书》,证明张丽冰、陈宁为未注册涉案音箱厂的实际经营者;另案处理的张丽冰票据纠纷案产生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32号调解书可以证明张丽冰出具支票负责为该音箱厂支付货款的事实。虽陈宁为租赁合同承租方,但张丽冰、陈宁既然是夫妻关系,又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也能够证明平时两人在管理和经营工厂事务,加之张丽冰因开具多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纠纷被诉而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夫妻同在一个工厂进行管理和经营,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两人为共同经营行为。二、张丽冰、陈宁既然是夫妻关系,又有同时参与工厂的经营管理活动,二人的合法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朱荣辉诉请其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三、欠条签字日期为日,交易习惯为交付第三联证明已经付款,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陈宁、张丽冰收取第三联后没有付款就会打欠条的交易习惯,因此欠条上所示欠款26800元某无法提供第三联予以证明,按照证据规则,在陈宁、张丽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当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存在与证据(一)至(五)重复的事实。朱荣辉二审请求判令:依法改判支持朱荣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宁答辩并上诉称:一、原审中,陈宁并没有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易经过没有异议”。二、刘某谎报陈宁失踪,欺骗相关政府部门以欠薪为由卖掉陈宁的工厂及财物是涉案诉讼的背景。朱荣辉存在和刘某串谋,提供假证人,伪造假证据、假送货单的嫌疑。陈宁与刘某的通信记录及广州市白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公告能够证明陈宁的工厂和财物是被刘某恶意侵权卖掉。1.陈宁在日下午还数次打电话给刘某的情况下,广州市白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却于第二天贴出公告,在此期间和之后刘某并没有将这些情况告之陈宁,之后陈宁的工厂和财物就被刘某等人变卖了。而刘某先把陈宁的工厂财物卖掉后才去做劳动仲裁申请,然后再起诉陈宁欠薪。其动机不良是很明显的。2.在朱荣辉提供的证人中,证人之一沈某,陈宁的工厂中并没有这个工人,属冒名顶替。(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89-992号沈某诉陈宁劳动争议案的庭审记录可以证明。3.朱荣辉提供的员工“协议书”、“员工签收表”均为编造伪造,没有第三方或政府相关部门在场见证。(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89-992号刘某诉陈宁劳动争议案的法庭庭外调查记录可以予以证明。4.在与原审案件同庭并审的第1012号张某乙诉陈宁合同纠纷案中,陈宁从另案张某乙提供的送货单中找到一份内容一样,编号却不同的单据,证明朱荣辉等与刘某串谋伪造假送货单。三、陈宁的工厂及财物被刘某侵权卖掉后陈宁存放于工厂的所有单据文件己失踪,无法提交,本案无法排除该单据文件被毁灭或遗失或者通过刘某等人回流到朱荣辉手中的嫌疑。双方的买卖交易并没有签订任何买卖交易合同或文件。在这种买卖关系下,朱荣辉收取了陈宁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送货单的第三联或将所有送货单都交予陈宁收取的情况下,陈宁是无法举证反驳的。在朱荣辉等七个合同纠纷案,各案中对方陈述的交易习惯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互相矛盾的。关于张丽冰是否参与经营的问题,因为银行要有本地户口才可以登记使用支票,所以帐号是张丽冰的,一直由陈宁来使用。支票是2011年1月就已经一直在用于陈宁的贸易生意,而不是经营这个工厂2012年11月才使用的。工厂的收益不会用于家庭的使用,因为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账目分得很清楚,再者工厂开办的时间不长,只有投入没有收入,所以不可能把工厂的利润用于家庭使用,平常陈宁和张丽冰的家庭是依赖亲朋好友资助来生活。张丽冰一直有工作的,一直到日,因为怀孕就辞职了,张丽冰偶尔才到工厂帮忙。陈宁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荣辉承担。上诉人朱荣辉答辩称:关于沈某的身份问题,朱荣辉认可沈某是他人冒用沈某的身份在广州打工,但并不能否认朱荣辉提交证据的效力。其他意见与朱荣辉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丽冰答辩称:同意陈宁的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庭审中,朱荣辉陈述双方的交易情况是:送货时将送货单一式四联送至陈宁处,送货一般是主管刘某、陈宁、张丽冰签字确认的。陈宁并未办理营业执照。送完货,对方会在朱荣辉的白色联上签收,红色联留下,朱荣辉拿回其余三联,通常是朱荣辉拿手上的送货单到陈宁处对账,对账过几天陈宁付现金或开支票给朱荣辉,陈宁是以力之霸音箱厂进行经营的。陈宁、张丽冰陈述:对朱荣辉陈述的交易经过没有异议,对单据有异议,朱荣辉送货,对账之后给现金或者开转账支票给朱荣辉,如果没有给钱,是打欠条,或者在三联的送货单注明没有付款。二审中,陈宁认可刘某是其雇请的员工,但提出自2013年11月起没有和朱荣辉以及涉案其他当事人发生交易。二审中,陈宁提交了以下证据:1.另案的传票;2.劳动仲裁与起诉书;3.政府部门公告和与刘某的通信记录,拟共同证明刘某承认变卖工厂的财产,其有陈宁的联系方式,却谎称陈宁失踪;4.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荣辉等提交的是假证据;5.协议书和员工签收表;6.另案的送货单;其中,送货单编号:9042711对应的张某乙案对方提交的9042751送货单,这两张单显示货物是一批的,但编号却不同,同一批货不可能有两张单,拟证明张某乙、朱荣辉等提交的送货单都是捏造的;7.支票存根,在陈宁已经支付了支票的前提下,对方还持有送货单,拟证明朱荣辉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是捏造的,并非事实;8.周某扬的还款协议书手写的费用清单、为工厂、宿舍安装网络、电话、热水器报装单、收货单的签收,拟证明张丽冰确实没有参与经营。9.另案支票的存根,拟证明对方捏造交易习惯的事实。10.两份支票存根,其中编号为的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9100元,收款人为朱荣辉;另一份编号为的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7000元,收款人为杨某。朱荣辉对于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的欠款纠纷没有关联,反而能证明张丽冰是一起经营的。对于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该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证据8还款协议书、为工厂、宿舍安装网络、电话、热水器报装单与本案无关,是对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周某扬签字的送货单经手人可以是员工,不能证明其是合伙人,如果可以证明,那么反过来证明张丽冰是参与经营的。对于证据9,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因为不能证明该份票据是对方欠我们货款。双方交易从2013年5月底开始合作,这期间的货款11月才付是很有可能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以送货单的情况为准。双方对付款时间是没有规律的,有时候间隔两、三个月是正常的。对证据10的两笔款项,其中7000元确认收到,但认为与本案无关。9100元的支票经背书给案外人,因余额不足被拒付而产生票据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该案亦已经调解结案,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虽然就金额而言,日的送货单金额亦为9100元,但并不能以金额来认定付款情况。再查,原审中,朱荣辉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编号为),出票日为日,出票人为张丽冰;复印件下方有陈宁签名,并注明其中欠上威货款10800,支票,16000;欠26800元等内容。朱荣辉认为该张支票不能承兑,陈宁在上面书写的内容实为欠条,陈宁仍有剩余26800元未予归还,该笔款项本案应予认定。陈宁确认该份支票确实不能承兑,但之后陈宁先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朱荣辉,后来又通过银行的ATM机向朱荣辉的账户存入货款10800元,支票记载的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此外,陈宁对本案中刘某签名的三张单据确认其效力,但认为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陈宁、朱荣辉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丽冰是否应在本案中承责?2.朱荣辉陈述的交易习惯能否予以认定?3.陈宁是否已将涉案的货款支付完毕?4.支票复印件上的款项陈宁是否仍有义务支付?关于张丽冰的责任问题,朱荣辉在原审诉讼中,以张丽冰与陈宁是工厂的共同经营者为由要求张丽冰承责。二审中又以张丽冰和陈宁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丽冰承责,该请求的依据与原审不同。而夫妻共同债务亦与共同经营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朱荣辉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张丽冰和陈宁均为工厂的经营者,朱荣辉要求张丽冰承责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易习惯的问题。朱荣辉在原审中陈述了双方交易的过程,陈宁表示确认。二审中,陈宁反言否认交易过程,但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朱荣辉陈述的交易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在交易过程能够确认的前提下,朱荣辉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完整地陈述交易习惯并提交了第三联原件予以佐证。陈宁否认朱荣辉关于交易习惯的陈述,并提出的对账之后如果没有给钱会书写欠条等交易方式陈宁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对比双方关于交易习惯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朱荣辉的举证更具优势及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合理。此外,本案中陈宁认可刘某签收单据的效力,则可以认定朱荣辉已经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陈宁,陈宁有义务支付货款。陈宁作为付款义务人亦应由其对付款情况进行举证。陈宁就此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支票存根,虽然两笔对应的款项可以认定朱荣辉已经实际收到,但是该两笔款项与涉案的送货单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而陈宁所称其他款项以现金支付亦无证据证实。关于付款的问题,本案中陈宁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陈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送货单的货款已经支付,该24700元的货款陈宁应支付给朱荣辉。至于支票上记载的款项问题。复印件上明确写明了欠26800元,陈宁并无对该些内容作出合理解释。该支票开出的时间为日,发生在本案争议的送货单之前,而双方并无预付款的习惯,因此,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支票与送货单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而陈宁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就26800元履行了支付义务,朱荣辉有权向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荣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陈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13号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陈宁清偿上诉人朱荣辉款项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500元为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朱荣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陈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朱荣辉负担100元,上诉人陈宁负担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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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臻,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柳,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庆,男,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臻、陈柳及被上诉人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庆在一审中起诉称:自日至日,陈国庆陆续向布莱德公司供应大理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国庆为布莱德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20664元,均由布莱德公司人员验货并签收,此后,布莱德公司给付陈国庆货款10000元,余款10664元,布莱德公司未给付。故陈国庆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布莱德公司给付陈国庆货款10664元;2.诉讼费由布莱德公司负担。布莱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陈国庆提交的证据,对于日的送货单,杨洪在该送货单上书写“请郑总安排人员核查”,并非确认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已收到,故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陈国庆另行提交的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送货单因没有布莱德公司人员签字,故亦不予认可。布莱德公司仅认可陈国庆向布莱德公司送货7501元,但布莱德公司于日及日先后向陈国庆给付货款463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布莱德公司不同意陈国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陈国庆向布莱德公司供货,总价值19164元,布莱德公司于日付款10000元,余款9164元,布莱德公司未给付。陈国庆称其多次向布莱德公司送货,布莱德公司陆续向其给付货款,每次给付货款均将送货单收回,陈国庆向法庭提交四张总金额为20664元的送货单,称该几张送货单布莱德公司付款10000元,该笔付款送货单未收回,现布莱德公司共欠款10664元未付。布莱德公司称陈国庆向其送货金额7501元,布莱德公司已付款46300元,向该院提交收据及收条予以佐证。陈国庆对收据和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收条中载明的10000元已在起诉金额中减去该笔款项,收据中载明的36300元系陈国庆日前送货布莱德公司已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国庆与布莱德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国庆为布莱德公司供货,布莱德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对于陈国庆供货未付款金额,因布莱德公司对陈国庆提交的金额为1500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称无布莱德公司人员签字,且陈国庆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送货单供货事实予以佐证,故对陈国庆供货金额以陈国庆提交的有布莱德公司人员签字的三张送货单金额为准,即19164元,则布莱德公司未付款金额为9164元。故对于陈国庆要求布莱德公司给付货款106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9164元。关于布莱德公司称陈国庆提交的金额为11663元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是否交付不能确定的意见,该院认为,该送货单中货物签收人系布莱德公司员工,且其未在该送货单中对送货数量与金额表示异议,故对于布莱德公司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布莱德公司称已经给付陈国庆全部货款的意见,因布莱德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金额为36300元的收据的出具时间为日,早于陈国庆送货时间日,且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陈国庆已将该笔款项从布莱德公司应付款中减去,故该院对于布莱德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布莱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陈国庆货款91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布莱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陈国庆提交的有布莱德公司员工杨洪签字的3张送货单予以确认,即认可双方货款总价19164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陈国庆提交的金额为11663元的送货单,虽然有布莱德公司员工杨洪的签字,但是该签字不足以确认布莱德公司与陈国庆之间存在该笔交易的事实。送货单上载明“请郑总安排人员核查”说明:杨洪不清楚该送货单上载明的事项,杨洪没有确认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布莱德公司没有核查该送货单上的货物。该送货单存在陈国庆虚开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判决布莱德公司欠付陈国庆货款9164元与事实不符。日常生活中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现象,也存在先交部分预付款(定金),后发货的现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布莱德公司于日支付的36300元全部是早期货款,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既包含早期货款也包含后期预付款(定金)。而布莱德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10000元收条”是布莱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证据。该证据明确写有“单据未交”。该收条所写的单据并非仅仅是针对日交付的10000元单据,是指布莱德公司与陈国庆之间交易的所有单据。由此可见,布莱德公司于日付清全部货款,只是单据陈国庆没有交回布莱德公司,不存在拖欠9164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布莱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国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庆承担。陈国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布莱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布莱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布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国庆与布莱德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国庆为布莱德公司供货,布莱德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布莱德公司称陈国庆提交的金额为11663元的送货单虽有杨洪签字,但布莱德公司没有进行核查并确认,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否交付不能确定的上诉主张,由于该送货单中货物签收人系布莱德公司员工,且其未在该送货单中对送货数量与金额表示异议,故对于布莱德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布莱德公司称已经给付陈国庆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因布莱德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金额为36300元的收据的出具时间为日,早于陈国庆送货时间日,且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陈国庆已将该笔款项从布莱德公司应付款中减去,现布莱德公司就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陈国庆负担133元(已交纳),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瑞代理审判员石煜代理审判员郑慧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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