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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辉与曹洪涛、张德顺、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53号
原告彭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彦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江,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德顺,男,汉族。
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康村。
法定代表人景海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江,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358号。
代表人桓贤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
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辉因与被告曹洪涛、张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姚晓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日,本院分别向被告曹洪涛、张德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护卫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日分别向原告彭辉、被告曹洪涛、被告张德顺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金龙护卫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副本、追加被告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辉及委托代理人蒙彦军、被告曹洪涛和被告金龙护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被告张德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辉诉称,日9时许,被告曹洪涛驾驶陕VY0647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白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路金子教育门前掉头时,逢被告张德顺驾驶陕A03R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已经停住的徐红梅驾驶的陕AT7616号出租车相撞,陕AT7616号车辆又与陕VY0647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出租车上乘客彭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涛、张德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红梅、原告彭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辉自行前往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牙震荡,治疗结束后,原告自行回家。原告于日前往西安高新医院复查,日至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勿按压鼻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日,原告因鼻部不适前往西安高新医院复查,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65元(其中医疗费3111.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洪涛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陕VY0647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工作单位金龙护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陕VY0647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德顺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A03R9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其所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陕A03R91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龙护卫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VY0647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系其所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曹洪涛为金龙护卫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陕VY0647号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
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陕VY064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赔偿;2.医疗费部分,对于日出院证及门诊票据10元、住院费用票据563.7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病案佐证,不能说明所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可;护理费部分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并不影响原告行动自主性;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营养费部分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03R91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赔偿;2.医疗费部分,对于日出院证及门诊票据10元、住院费用票据563.7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病案佐证,不能说明所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原告医嘱并未说明需要休息,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期间均有进账,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部分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并非必要交通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部分无医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日9时许,被告曹洪涛驾驶陕VY0647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安市白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路金子教育门前掉头时,逢被告张德顺驾驶陕A03R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已经停住的徐红梅驾驶的陕AT7616号出租车相撞,陕AT7616号出租车又与陕VY0647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出租车上乘客彭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涛、张德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红梅、原告彭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辉自行前往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牙震荡,治疗结束后,原告自行回家。原告于日前往西安高新医院复查,日至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勿按压鼻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日,原告因鼻部不适前往西安高新医院复查,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11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曼曼护理。
另查明,陕VY0647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日起至日止。陕A03R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起至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曹洪涛机动车驾驶证及陕VY0647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张德顺机动车驾驶证及陕A03R91号车辆行驶证、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西安高新医院医疗费专用发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洪涛、被告张德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辉无事故责任。被告曹洪涛系金龙护卫公司的司机,其驾驶金龙护卫公司所有的陕VY0647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金龙护卫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德顺驾驶的陕A03R91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金龙护卫公司、被告张德顺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龙护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德顺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3111.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111.7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14年1月,原告因鼻部骨折住院5天,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病案及医嘱,按每日8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请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天,结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门诊治疗及后期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原告提交了西安朱雀花开置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述三份证据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且原告不能提供其经营花店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误工费为2174.4元,原告请求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请求150元合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天,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为5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0元,原告请求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治疗中实际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15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36.1元。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18.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18.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彭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18.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彭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18.05元;
三、驳回原告彭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陕西金龙护卫
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张德顺负担38元。因原告彭辉已预交,故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被告张德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彭辉支付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晓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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