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犯合同诈骗和2015信用卡诈骗判决二个罪名要判多少?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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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庆辉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庆辉,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庆辉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庆辉及其辩护人陆飞、朱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1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卢庆辉合同诈骗罪事实(167.6万元)1、被告人卢庆辉在日、8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皖DG××××尼桑轿车、皖DG××××本田轿车以10万元和14.6万元,分别卖给洛河电厂职工王某和田家庵安成铺二手车市场销售人员辛某某后,以有工程为由,骗得二人同意,继续用车一段时间。被告人卢庆辉明知其本人两台汽车卖给他人,但其还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仍将皖DG××××本田轿车和皖DG××××尼桑轿车汽车登记证作抵押,分二次从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潘二矿梅花村10--2-8居民邓某某借款20万和10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并于日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一个月,到时还清,期间扣除了利息2.4万元,卢庆辉骗取邓某某现金27.6万元,日之后,关闭手机逃匿。2、日,被告人卢庆辉谎称其淮南有防水工程,由张某某做担保,从其朋友徐某某处骗款25万元,随后关闭手机逃匿。最终25万元由张某某偿还,共骗取张某某25万元。3、2012年元月之前,被告人卢庆辉经常到淮南市福安汽车租赁公司王某甲处租车,并在其交往过程中认识了赵某某,卢庆辉虚构其自己在合肥有地铁四个标段工程,并拿自编的合同给王某甲、赵某某看,说利润非常大,由其建议组建公司,并于2012年元月前后,成立了“淮南市兆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卢庆辉任法人,股东有王某甲、赵某某。从组建公司到公司成立之后的期间,被告人卢庆辉谎称自己在合肥有地铁工程需要投资且投资方不需承担风险还有可观的利润。王某甲于日,日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赵某某于日借款55万元作为投资合肥地铁工程资金。王某甲多次催要地铁投资款,2012年5月,卢庆辉退回地铁投资款20万元给王某甲。王某甲仍被骗30万元、赵某某被骗55万元。就在王某甲、赵某某投资合肥地铁工程款没有收回的同时,日之前,被告人卢庆辉又以虚假的合作协议,说澳门有劳务输出工程,时间短,有高额回报并于同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再次骗取王某甲、赵某某二人各15万元。二、被告人卢庆辉诈骗罪事实(179万元)1、日,被告人卢庆辉虚构其在淮南山南盖大楼缺少资金为事由,骗取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卢沟村老新片39号居民卢某甲10万元,后逃匿。2、日,被告人卢庆辉虚构自己买水泥灰灌车缺资金并给其好处费为由,骗取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店集村北片35号居民张某某现金10万元,于日还款8万元后逃匿。3、日,被告人卢庆辉从淮南市福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皖DBXXXX轿车抵押给淮南市大通区宫集胡圩塘柳队居民徐某,诈骗徐某现金7万元后逃匿。4、日,被告人卢庆辉虚构淮南淮河新城老板“王甲”急需资金200万,4个月归还本金,到期在淮河新城四期给一套房子,骗取赵某某信任后投资55万元(通过网银分多次汇到卢庆辉账户)。5、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卢庆辉又约王某甲、赵某某到公司开会,谎称江苏泰州交港区科技创业园有项目,需资金90万元,其本人投资60万元,还需30万元资金,骗取王某甲、赵某某将自己的两台车(皖DG××××、皖DC××××)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销售人员辛某某(卢庆辉本人皖DG××××尼桑轿车也抵押给辛某某10万元),每台车10万元,共抵押借款30万元给了被告人卢庆辉。王某甲、赵某某二人各被骗10万元。之后,王某甲、赵某某找辛某某把他们自己的抵押车辆赎回。6、日前后及春节之前,被告人卢庆辉虚构购买建材、工程暂时缺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1月中旬到2013年1月中旬期间,又分别骗取本卢购村民卢某乙2万元、卢某丙8万元、卢某丁2万元、卢某戊9.5万元,卢某己(和被告人同名)8万元、卢某庚3万元、卢某辛12万元,共计七人被骗44.5万元。卢庆辉于2013年1月份,举家逃匿,至今分文未退。7、被告人卢庆辉,利用和她人谈对象之名骗取淮南市商之都女营业员倪某某钱财50万元。之后分四次共还款9.5万元,倪某某共计被骗40.5万元。被告人卢庆辉于2013年1月份与倪某某完全切断通讯联系,举家逃匿,至今分文未退。三、被告人卢庆辉信用卡诈骗罪事实(49988.36元)1、日,卢庆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办牡丹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日开始使用牡丹卡透支,截止日,透支本金49988.36元,透支利息:4710.38元,滞纳金2578.01元,合计欠款57276.75元,经过发卡行三次催收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信用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谎称在外干生意缺少量资金,以将事先卖掉汽车登记证作抵押借款,以虚假的工程信息、虚假的工程合同,以高额利润回报寻找合伙人投资,采取办银行卡恶意投资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切断通讯联系,举家逃匿,至今分文未退,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庆辉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1起即骗取邓某某现金27.6万元,其辩解数额没有那么多,并已经还了10万元左右;第2起即骗取徐某某25万元,其辩解没有25万元,是10万元,并已经还清了;第3起即骗取王某甲30万元、15万元,骗取赵某某55万元、15万元,其辩解拿钱是事实,但已经还清了。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1起即骗取卢某甲10万元,其辩解已经还了7万元;第2起即骗取张某某10万元,其辩解借钱是事实,但已经还清;第3起即骗取徐某7万元,其没有异议;第4起即骗取赵某某55万元,其辩解不是事实,与指控的合同诈骗的55万元是同一笔;第5起即骗取王某甲、赵某某各10万元,其辩解是其拿钱给王某甲赎回车;第6起即骗取本村村民44.5万元,其认罪;第7起即骗取倪某某40.5万元,其认罪。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其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被告人卢庆辉还钱后借条没有抽回的事实,起诉书指控卢庆辉诈骗王某甲55万元、诈骗赵某某1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缺少卢庆辉还款的证据,事实不清,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3、起诉书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1起即骗取邓某某现金27.6万元,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卢庆辉的说法能够证实卖车款14.6万元已经交给王某甲,应当从从总额中扣除;(2)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第6起无被害人卢某庚、卢某辛的陈述,不能构成诈骗罪;(3)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第7起即骗取倪某某40.5万元,该事实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事判决更加具有可信度,更加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具有虚假成份,不能构成诈骗罪。4、被告人卢庆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为宜。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卢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6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被告人卢庆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卢沟村老新片39号居民卢某甲现金10万元,后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卢庆辉于日向卢某甲借款10万元。(2)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明:日,卢庆辉从其手里拿去了10万元现金。卢庆辉当时对其讲自己在山南新区有几栋楼的防水项目工程,并开车带其到山南绕了一圈,其也不知道卢庆辉有没有这个工程,卢庆辉说该工程挣到钱了,给其利息,其将10万块钱给了卢庆辉,过了一段时间其去要钱,结果在2013年春节前,卢庆辉全家都跑了。其当时借给卢庆辉10万元是现金,没有扣利息,卢庆辉也没有向其还钱。(3)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日,其因欠别人钱从卢某甲处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其没有偿还能力,当时抱着侥幸心理,也许以后能挣大钱还上。2、日,被告人卢庆辉以购买水泥灰灌车缺资金并给其好处费为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店集村北片35号居民张某某借现金10万元。日,卢庆辉还款8万元,剩余2万元不再偿还,并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卢庆辉于日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前后,卢庆辉以要买灰罐车缺钱为由,找其借10万现金,其于日借给卢庆辉10万现金。后卢庆辉还款8万元,剩余2万元不再偿还。(3)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日,其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后还给张某某8万元。3、日,被告人卢庆辉从淮南市福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皖DBXXXX轿车抵押给淮南市大通区宫集胡圩塘柳队居民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徐某现金7万元,后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卢庆辉于日向徐某借款7万元。(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日,卢庆辉对其讲在山南有工程急需要钱款,向其借10万元,其只借了7万元,并让卢庆辉以皖DBXXXX广本8代雅阁做抵押,当天卢庆辉有事将该车开走。半个月后,其找卢庆辉要钱,卢庆辉没钱,就把该车开过来抵押。半个月后,王某甲对其讲该车是租赁公司的,是卢庆辉从王某甲处租的,其将该车还给王某甲。后其就找不到卢庆辉了,所借7万钱至今没有还。(3)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日,其向徐某借款7万元,徐某让其将开来的皖DBXXXX雅阁作抵押,其先拿钱,之后车被扣住的,这台车是王某甲租赁公司的。其对该起诈骗事实不持异议。4、日,被告人卢庆辉虚构了淮南淮河新城老板“王甲”急需资金200万元,4个月归还本金,到期在淮河新城四期给一套房子的事实,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赵某某现金共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卢庆辉于日向赵某某借款55万元。(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日,卢庆辉谎称淮南淮河新城老板“王甲”急需资金200万元,卢庆辉已经给了“王甲”100万元,让其投资55万元,4个月归还本金,到期在淮河新城4期给一套100平方的房子,其通过网银给卢庆辉转账40万元,剩下的给现金,共计55万元。(3)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日,其给赵某某写的借条,借款55万元,通过转账转的,具体几次其记不得,这笔钱用于还他人利息,吃喝玩乐用掉了。5、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卢庆辉约王某甲、赵某某到公司开会,谎称江苏泰州交港区科技创业园有项目,需资金90万元,其本人投资60万元,还需30万元资金,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甲、赵某某将自己的两台车(皖DGXXXX、皖DCXXXX)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销售人员辛某某(卢庆辉本人皖DGXXXX尼桑轿车也抵押给辛某某10万元),每台车10万元,共抵押借款30万元,赵某某通过网银转给了卢庆辉28.8万元。之后,王某甲、赵某某找辛某某将自己的抵押车辆赎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会议记录证明:泰州市交港区科技产业园项目,押车30万元,会议记录有卢庆辉、王某甲、赵某某三人签名。(2)书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赵某某通过网银于日给卢庆辉账户转账28.8万元。(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卢庆辉找到其和赵某某到锦绣广场906办公室,讲在江苏泰州有项目,要投资,要其和赵某某将车抵押,其二人将皖DGXXXX、皖DCXXXX两台车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辛某某,卢庆辉本人一台皖DGXXXX也抵押给了辛某某,共3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了卢庆辉28.8万元,后其将两台车赎回。(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卢庆辉约其和王某甲到公司开会,称江苏泰州交港区科技创业园有项目,需资金90万元,卢庆辉本人投资60万元,还需30万资金,其和王某甲将自己的两台车(皖DGXXXX、皖DCXXXX)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销售人员辛某某,卢庆辉本人的皖DGXXXX尼桑轿车也抵押给辛某某,每台车10万元,共抵押3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了卢庆辉。(5)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带着卢庆辉,将卢庆辉的一台天籁轿车皖DG××××抵押,王某甲将自己的皖DCXXXX尼桑天籁和皖DGXXXX本田两台车抵押,每台车10万元,之后过了两三个月,王某甲将他本人的两台车赎回。(6)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其在江苏泰州市交港区科技创业园没有项目工程。其自编该项目,让王某甲、赵某某二人投资,签字地点也是在锦绣广场906房间,王某甲、赵某某将自己的两台轿车及其本人的一台皖DGXXXX车,共三台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辛某某,按每台车10万元,共抵押了30万元,辛某某通过赵某某、王某甲再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上28万余元。日,其和王某甲、赵某某在泰州市交港区科技创业园项目会议记录上签字。6、日前后及春节之前,被告人卢庆辉虚构购买建材、工程暂时缺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1月中旬到2013年1月中旬期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骗取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卢沟村村民卢某乙现金2万元、卢某丙现金8万元、卢某丁现金2万元、卢某戊现金9.5万元、卢某庚(祥)现金3万元、卢某辛现金12万元,共计骗取六人现金36.5万元。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庆辉举家逃匿,所骗上述钱款分文未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卢庆辉于日向卢某丁借款2万元、于日向卢某戊借款9.5万元、于日向卢某庚借款3万元、于日向卢某辛借款12万元。(2)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卢庆辉父亲卢某申,对其家属讲卢庆辉要结婚,暂时借款2万元,过几天就还,其借给卢某申2万元,其想大家都是门邻,没有让卢某申写借据,之后其就经常找卢某申、卢庆辉父子要钱不还,结果到春节前卢某申、卢庆辉全家都跑掉了。(3)被害人卢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卢庆辉、卢某申到其家,卢庆辉讲在外面干工程,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款10万元,卢庆辉父亲卢某申上来讲情,其想都是一个村的,不借也难为情,就借给卢庆辉10万元,当时借钱时讲就用几天,没有给其打欠条。借钱后过了几天,卢庆辉还给其2万元,后其听村里人讲卢庆辉跑掉了,其被卢庆辉骗了8万元。(4)被害人卢某丁陈述证明:日,卢庆辉、卢某申到其家讲卢庆辉在山南要买一块地,急需钱,向其借款2万元,其就将钱借给卢庆辉了,当时打了借条,后来卢庆辉全家跑了。(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其系卢某戊的妻子。2013年春节前,卢庆辉、卢某申到其家讲卢庆辉急需钱开厂,向其借款9.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计给了卢庆辉9.5万元,当时打了借条。借过钱几天后,卢庆辉全家就跑掉了。(6)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明:其是卢某庚(祥)妻子。日,卢庆辉、卢某申到其家借钱,讲给其利息,借了3万元,当时打了借条,把其丈夫的名字写错了,把“祥”写成“强”了。借过钱后,卢庆辉全家就逃跑了,到现在钱也没还。(7)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其系卢某辛妻子。卢庆辉到其家讲干工程需要资金,要从其家借款,随后其就从银行转给卢庆辉12万元,欠条打的12.5万元是因为该笔钱快到期了,有4000元利息,卢庆辉讲给其5000元利息,所以给其打了12.5万元的借条。(8)证人卢某申证言证明:其系卢庆辉父亲。卢庆辉对其讲在外面干工程缺部分钱,卢庆辉在卢沟村借卢某戊9.5万元、卢某丙8万元,卢某庚3万元,卢某丁2万元。农历日,卢庆辉和从某某举行婚礼后离开淮南,与家里失去联系。(9)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前后,其以买材料为名,向卢沟村村民卢某戊借款9.5万、向卢某丙借款8万元、向卢某丁借款2万元、向卢某乙借款2万元、向卢某庚(祥)借款3万元、向卢某辛12万元,其实际上没有买材料,其借钱时讲过几天就还,有的讲过一段时间就还,有的讲给付利息,其借了本村人钱之后,就离开了卢沟村,直到被公安机关抓到。7、2012年5月份,被告人卢庆辉与淮南市商之都女营业员倪某某谈对象期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倪某某借款50万元,后分四次还给倪某某9.5万元。2013年1月份,卢庆辉与倪某某完全切断通讯联系,举家逃匿,所骗取倪某某钱款40.5万元,至今分文未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卢庆辉于日向倪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2)书证民事诉状及本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潘执字第00577号裁定书证明:倪某某向本院起诉卢庆辉偿还欠款已经本院判决,后因涉嫌诈骗,该案中止执行。(3)潘集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卢庆辉于日已经与从某某办理婚姻登记。(4)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中旬,卢庆辉当时与其谈对象。卢庆辉对其讲在外要干工程,缺资金需要50万元,又说头上得了脑瘤,要死要活的样子,其实在没有办法,最终借给卢庆辉50万元,当时没打借条。卢庆辉说借款时间为3个月,用于工程。日,其让卢庆辉打了借条。后卢庆辉还给其9.5万元。之后其索要钱款,卢庆辉说工程款没有拿来,一直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2年12月份,其到卢沟村卢庆辉家,发现卢庆辉已经结婚了,卢庆辉在骗其感情,又骗其40余万元现金,其多次找卢庆辉未果,一家人都跑掉了。后其到平圩法庭起诉,经法庭判决,至今没有追回现金,目前仍被骗40.5万元。(5)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淮南市大通区居民倪某某,然后交往谈朋友,最后其说要买车,向倪某某借款50万元,该款部分用于自己花,部分钱用于还他人利息等。后其还给倪某某部分钱款,剩下40余万没有能力还。(二)合同诈骗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卢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16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8月10日,卢庆辉将其所有的皖DGXXXX尼桑轿车、皖DGXXXX本田轿车以10万元和14.6万元,分别卖给洛河电厂职工王某和田家庵安成铺二手车市场销售人员辛某某,并以有工程为由,骗得二人同意,继续用车一段时间。后卢庆辉明知其本人两台汽车已经卖给他人,还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将皖DG5811本田轿车和皖DGXXXX尼桑轿车汽车登记证作抵押,二次向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潘二矿梅花村10--2-8居民邓某某借款20万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于日与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期间扣除利息2.4万元,卢庆辉骗取邓某某现金27.6万元。日之后,卢庆辉关闭手机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皖DGXXXX东风日产天籁汽车系卢庆辉于日购买,车主卢庆辉;皖DGXXXX本田雅阁汽车系卢庆辉于日购买。日过户给王某。(2)书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条证明:邓某某与卢庆辉于日签订借款合同,由邓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卢庆辉购车,用本田车(皖DGXXXX)和尼桑车(皖DGXXXX)做抵押。借款人为卢庆辉。(3)书证卢庆辉与辛某某签订的旧车市场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卢庆辉将皖DGXXXX东风日产汽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辛某某,辛某某一次性付清全款,车辆及手续未给付买方。(4)书证卢庆辉与王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卢庆辉将皖DGXXXX本田雅阁汽车以14.6万元卖给王某。(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日前后,卢庆辉以皖DGXXXX本田轿车和皖DGXXXX尼桑轿车汽车登记证作抵押,找其借款买罐车拉粉煤灰,其借给卢庆辉30万元,卢庆辉写了借条,后卢庆辉以卖车还钱为由,找其将皖DGXXXX汽车登记证拿走,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卢庆辉,打电话也不接。2013年元月份,卢庆辉全家都搬走了,彻底失去联系,其才知道被骗了。遂于日报案。(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淮南市福安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份,其曾帮助卢庆辉将一辆皖DGXXXX汽车以14.6万元卖给田家庵电厂职工王某,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2013年元月份,卢庆辉将该车登记证书给王某,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份左右,卢庆辉将皖DGXXXX尼桑天籁通过其以10万元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辛某某,当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该车没有放在二手车市场,直到2013年元月份才将该车送给辛某某。(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皖DG××××汽车的买主。日,卢庆辉卖给其一辆皖DGXXXX汽车,并签了汽车买卖协议,其付了14.6万元。其在日才见到该车,同年11月份拿到登记证书,买卖协议是其与卢庆辉本人签的。(8)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安成铺二手车市场经营二手车业务。日,卢庆辉通过王某甲卖给其一辆皖DGXXXX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并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当时给了其汽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保险单据正本,但是没有给其该车登记证书,车款是一次性付清。2013年春节其将该车以7万元卖掉。(9)被告人卢庆辉的供述证明:月份,其因为做生意缺资金,以皖DGXXXX广本雅阁、皖DGXXXX尼桑天籁汽车登记作抵押,几次向邓某某借了30万左右,当时给邓某某出具借条,约定8分利,每月都给邓某某利息,通过计算实际上要去掉2.4万元利息,其实际上只拿到27.6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以卖车还钱为由,找到邓某某将皖DGXXXX汽车登记证拿回来,通过租赁公司的王某甲将该车以14万元价格卖掉,通过王某甲与买主签订了买卖协议,该车办了过户手续。随后其将皖DGXXXX这台车以8万元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辛某某。其没有还钱给邓某某,后跑到深圳去了,之前的电话不再使用,也不想与邓某某联系。2、日,被告人卢庆辉谎称其淮南有防水工程,由张某某做担保,从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处骗款25万元,随后关闭手机逃匿,后该25万元由张某某偿还,骗取张某某钱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证明:日,卢庆辉给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用途为工程款,担保人为张某某。(2)书证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明: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等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卢庆辉对其说淮南有防水工程,需要25万元现金,让其给想想办法,其就找到朋友徐某某,由其做担保,卢庆辉向徐某某借了25万现金。后来卢庆辉跑掉了,其被骗了。因为其是担保人,该笔钱由其偿还徐某某。(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淮南市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份,卢庆辉到其单位借款,由张某某担保,当时借给卢庆辉25万元现金,卢庆辉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卢庆辉跑掉了,有担保人张某某偿还。3、2012年元月之前,被告人卢庆辉经常到淮南市福安汽车租赁公司王某甲处租车,并在其交往过程中认识了赵某某,卢庆辉虚构其在合肥有地铁四个标段工程,并拿自编的合同给王某甲、赵某某看,说利润非常大,由其建议组建公司,并于2012年元月前后,成立了“淮南市兆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卢庆辉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王某甲、赵某某。从组建公司到公司成立之后期间,卢庆辉谎称自己在合肥有地铁工程需要投资,且投资方不需承担风险还有可观的利润,与王某甲、赵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王某甲于日、日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赵某某于日借款55万元作为投资合肥地铁工程资金。后王某甲多次催要地铁投资款,2012年5月份左右,卢庆辉退回地铁投资款20万元给王某甲。王某甲和赵某某被骗共计85万元。在王某甲、赵某某投资合肥地铁工程款没有收回的同时,日之前,被告人卢庆辉又以虚假的合作协议,谎称澳门有劳务输出工程,时间短,有高额回报,于同年4月1日与王某甲、赵某某签订协议,再次骗取王某甲、赵某某二人各现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投资协议证明:卢庆辉、赵某某、王某甲三人签订的合肥地铁项目投资协议,由王某甲投资50万元。(2)书证借条:卢庆辉于日、日分别给王某甲出具30万元、20万元借条;于日给赵某某出具合肥地铁投资款55万元的收条。(3)书证合作协议证明:卢庆辉、王某甲与赵某某三人签的澳门劳务输出协议,王某甲和赵某某每人投资15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日。(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月份,其与赵某某、卢庆辉成立淮南市兆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年底时,卢庆辉对其讲在合肥中标地铁防水工程4个标段,还给其看了中标合同,称有高额回报,后其、卢庆辉、赵某某三人签订了投资协议。日,其给了卢庆辉30万元,日,其给了卢庆辉20万元,卢庆辉给其打的借条,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地铁防水工程。日,卢庆辉对其和赵某某讲在澳门有劳务输出工程,要其和赵某某投资30万元,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其和赵某某每人又被卢庆辉骗了15万元。2012年5月份,其和赵某某找卢庆辉要合肥地铁投资的款和利润,后卢庆辉给其20万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份,其与王某甲、卢庆辉成立淮南市兆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卢庆辉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上是个空壳公司,什么业务也没有开展。2011年年底,卢庆辉对其讲在合肥中标地铁防水工程,还给其看了工程协议,称有高额回报,让其投资55万元,其与卢庆辉、王某甲三人签订了投资协议。其于日给卢庆辉55万元,卢庆辉给其打了55万收条,其实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其被卢庆辉骗了。日,卢庆辉对其和王某甲讲在澳门有劳务输出工程,称有高额回报,让其和赵某某投资30万元,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其和赵某某每人被卢庆辉骗了15万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告人卢庆辉供述证明:2012年元月份,其与王某甲、赵某某成立了“淮南市兆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商局登记,2013年元月份自动散伙。日,日其向王某甲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日,其向赵某某借款55万元,均出具借条。日,其以澳门有劳务输出工程为由与王某甲、赵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王某甲、赵某某给其计30万元。其在合肥根本没有地铁工程,其编造的项目,澳门劳务输出协议也是假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王某甲、赵某某两人资金。其后来还给王某甲20万元。(三)信用卡诈骗事实日,被告人卢庆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办牡丹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日开始,卢庆辉使用该牡丹卡透支,截止日,透支本金49988.36元,透支利息4710.38元,滞纳金2578.01元,合计欠款57276.75元,经过发卡行三次催收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卢庆辉骗取49988.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信用卡申请单证明:卢庆辉于日用其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卢庆辉持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最后一笔支出系日,累计金额为49988.36元。(3)书证淮南市邮政局速递物流分局邮件跟踪查询单侦查证明:淮南市工行信用卡中心于、6、7日连续三天通过EMS给卢庆辉发出透支还款催告函。(4)书证关于卢庆辉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证明:卢庆辉持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日启用,共透支本金49988.36元,利息4710.38元,滞纳金2578.01元,合计57276.75元,经两次信函催收,超三个月未还。(5)证人肖生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支行信用卡部副经理,负责该行信用卡透支催缴工作。2011年12月份,卢庆辉在该行申办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日,卢庆辉共透支本金49988.36元。经该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6)被告人卢庆辉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其在淮南市工商银行汇通支行申请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在淮南、合肥等地持该信用卡消费近5万元,其没有钱偿还透支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还有:1、物证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扣押的卢庆辉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23张证明:卢庆辉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情况。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调取的卢庆辉23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并没有显示卢庆辉有通过银行偿还欠款记录。3、书证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日,逍遥津派出所在庐阳区七天快捷宾馆五楼前台处将卢庆辉抓获,并于同日将卢庆辉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4、书证淮南市公安局平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卢庆辉出生于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庆辉骗取邓某某现金27.6万元、骗取徐某某25万元及骗取王某甲30万元、15万元和赵某某55万元、1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还清钱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庆辉骗取骗取卢某甲10万元、张某某10万元、骗取赵某某55万元、王某甲和赵某某各1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被告人卢庆辉还钱后借条没有抽回的事实,起诉书指控卢庆辉骗取王某甲55万元、骗取赵某某1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卢庆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王某甲55万元、赵某某130余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卢庆辉对从王某甲、赵某某处拿钱亦认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卢庆辉还钱后借条没有抽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第6起无被害人卢某庚(祥)、卢某辛的陈述,不能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庆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卢某庚3万元、卢某辛1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庚(祥)妻子庄某某、被害人卢某辛妻子胡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申的证言,书证借条及被告人卢庆辉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第7起即骗取倪某某40.5万元,该事实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庆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倪某某40.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倪某某陈述,书证借条及被告人卢庆辉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虽先经本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卢庆辉涉嫌多次诈骗的事实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其骗取倪某某40.5万元已经构成犯罪,并经法定程序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被告人卢庆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5起即被告人卢庆辉骗取王某甲、赵某某各10万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卢庆辉谎称江苏泰州交港区科技创业园有项目,还需资金30万元,骗取王某甲、赵某某将自己的两台车(皖DGXXXX、皖DCXXXX)抵押给安成铺二手车市场销售人员辛某某(卢庆辉本人皖DGXXXX尼桑轿车也抵押给辛某某10万元),每台车10万元,共抵押借款30万元,赵某某通过网银转给了卢庆辉28.8万元,扣除卢庆辉本人抵押借款10万元之后,卢庆辉骗取王某甲、赵某某为18.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人卢庆辉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庆辉骗取王某甲、赵某某各10万元即20万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卢庆辉实际得款18.8万元不一致,以本院查明的数额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6起即被告人卢庆辉骗取与其同名现金8万元一节,经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也没有相关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6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6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4998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不一致,以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卢庆辉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其所骗取的钱款没有退还被害人,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其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八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庆辉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庆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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