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被以骗取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罪处罚金4万元,今年被以违法发放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罪起诉,请问如果要量刑,去年这条罪名对我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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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探讨
 来源:《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第2集(总第58集) 浏览次数:0
王勇&姚国梅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一、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了实质审查,做了大量的调查分析工作;放贷后,持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要求贷款人提供与经营有关的资料,则可考虑认为由于贷款人隐瞒资质、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符合被骗的特征。但是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三、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认定骗取贷款情节严重时应审慎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必须慎重。
&&&(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27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人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大量用于违法活动,或因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的等,可以考虑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1)。
&&&(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要慎重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是轻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后诈骗类犯罪的纪要等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过类似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类犯罪,案发前归还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
&&&①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②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虚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247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⑥[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页。
&&&⑦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⑧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content_5350751.htm。
&&&⑩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11)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作者简介:王勇,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姚国梅,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
&&&来源:《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第2集(总第5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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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职务侵占一案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东勤,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厉迎春,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文刚,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克俊、郝琛,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有林,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德松,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勇、李剑,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明元,曾用名仲玉生,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良记,曾用名陈纪忠,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向阳,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尚会兵、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分别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秀珍、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文刚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新证据,经本院决定于日延期审理,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违法发放贷款罪2001年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在分别但任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主任、信贷员期间,在对外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人宋东勤经手违法发放贷款10笔69万元,违法审批、指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379笔404万余元;被告人厉迎春自己发放、自己审批274笔309万元,自己经放,他人审批发放贷款141笔162万元,他人经放、自己审批发放贷款134笔175万余元。至案发前,违法发放的贷款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谢文刚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被告人高有林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00.9万余元;被告人罗德松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7万元。截止案发前,以上贷款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造成了重大损失。2、职务侵占罪月份,被告人宋东勤以“以贷收息”为名,编造王全等49个虚假的借款人姓名,刻制假印章,套取“贷款”49笔,金额24.5万元。除支取现金6568.5元用于收取原贷款人王大伟、高富玲的贷款利息外,余款238400元及利息1486.85元非法占为己有。日、9月4日,被告人谢文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谢文峰、庞利夺、徐双双等6人的贷款手续,分两次以该6人的名义从邸阁信用合作社贷款6笔,共计10万元,后非法将该款占为己有。3、贷款诈骗罪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仲明元以经营养殖场为名,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先后通过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和李国强等人从邸阁信用合作社贷款156笔,共计190万元。除将骗取贷款中的89万余元用于建造养猪场外,被告人仲明元拒不交代其余大部分贷款的真实去向。2007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良记以经营窑厂为名,采用冒用樊文礼等人名义和编造张香兰等假名字、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迎春等人从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3笔,金额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款10万元。4、骗取贷款罪日,被告人宋东勤在调离邸阁信用合作社后,伙同刘杰(在逃)勾结被告人高有林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贷款15万元。后被告人宋东勤将该款取走,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宋东勤的家属将所骗取贷款15万元全部退出。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向阳以经营企业为名,采用冒用他人的名义,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26笔,金额26万元。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所有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向阳退出贷款8万元,已发还邸阁信用合作社。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宋东勤、谢文刚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仲明元、陈良记的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宋东勤、高有林、李向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宋东勤辩称:自己审批发放的贷款均是按照规定进行的。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将该笔贷款用于“以贷收息”了。其没有参与骗取贷款的犯罪,只是刘杰买其车辆,该贷款抵车款了。其辩护人辩护称:宋东勤无对贷款户调查的职责,不能对其审批的部分全部认定是违法发放贷款。以贷收息或置换借据部分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认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和造成损失的数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指控宋东勤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宋东勤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刘杰因为买车而提供手续进行贷款,宋东勤只是进行了协调,其行为没有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被告人厉迎春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厉迎春违法放贷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基于乡领导指使而发放的33万元贷款和为置换借据而发生的贷款及超过审批权限发放的贷款,被告人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经放的贷款和审批的贷款因有其他审批人和经放人,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文刚辩称:其经手发放的175笔贷款是主任宋东勤安排其办理的,其审批的129笔贷款也是领导决定后按领导指使签的字,其本身无贷款发放审批权。指控其职务侵占1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外甥庞利夺养猪需要资金,用其亲属谢文峰等6人的身份证找其贷款,因6人不是邸阁乡的村民,其为能将款顺利贷出而仅将6人的身份证住址做了改动,所贷款10万元全部给庞利夺用于养殖,其本人没有占有该款。以前供述“不认识贷款人,所贷款自己使用了”等,是因为怕连累亲友而未如实供述。其辩护人辩称:谢文刚在共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是从犯。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将该款贷出的目的不是侵占,而是让外甥养殖。对此,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有林辩称:是领导安排其签字发放的贷款。其没有参与骗取贷款,是刘杰需要贷款买宋东勤的汽车,刘杰和宋东勤找历迎春商量好后找其办理的手续。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高有林违法发放贷款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并有自首情节。认定其参与骗取贷款15万元的定性不准,其在其中只是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罗德松辩称是宋东勤安排其“以贷收息”签字发放的贷款。其辩护人辩护称:罗德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仲明元辩称:其假冒他人名义所贷款项都用于建造养猪场了。所贷190万当中有40万是信用社扣除清偿前面贷款的利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所贷款项用于养猪场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而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认定被告人贷款19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养殖场鉴定评估项目有遗漏,估价偏低。被告人陈良记辩称:其虽然是用他人名义贷款,但信用社知道这些款是他本人建窑场使用,其本人还经营一饭店,有清偿贷款的能力。其辩护人辩护称:陈良记虽然假冒他人名义为本人贷款,但信用社明知陈良记为贷款人,其和信用社是借贷关系,指控陈良记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李向阳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向阳将冒名所贷款项用于办厂经营,由于亏损无法偿还,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借款清偿了部分贷款,故对其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罪宋东勤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宋东勤在2002年至2006年担任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编造假姓名、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或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审查,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查,被告人宋东勤经手向通许县邸阁乡政府等单位和个人违法发放贷款10笔共69万元,违法审批、指示他人对外违法发放贷款379笔共404万余元。至公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6笔本金7.5万元,利息14404.4元。余本金465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东勤供述自己经手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辩解自己审批发放的贷款均是按照规定审批的;被告人厉迎春、谢文刚、罗德松的相关供述证明由宋东勤审批发放的的部分贷款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和签订贷款合同,是在宋东勤的指示下违规发放的;被告人仲明元的供述,证明在宋东勤担任邸阁信用社主任期间,自己通过和宋东勤的关系,采取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伪造身份证件等手段和信用社鉴定贷款合同贷款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部分贷款,是经宋东勤指示审批违规发放的,李xx还证明了其中部分贷款的实际去向;证人厉xx证言,证明部分违规发放的贷款分别为仲明元、时广建等人和邸阁乡政府等单位使用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宋东勤、李国强等人安排自己在部分借款借据上签介绍人以及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奈xx证言,证明根据宋东勤安排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杨xx证明找宋东勤以杨大庆等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2003年1月份,通过和宋东勤协调,以李xx个人的名义,在邸阁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通许县邸阁乡的业务支出的情况;证人于xx、王xx证言,证明邸阁乡政府冒用其工作人员名义在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邸阁乡财税所记账凭证证明所贷的款项入账的情况;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邸阁乡政府、邸阁乡计生办签订的协议证明邸阁乡政府冒名贷款的事实;书证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部分贷款转为存款的情况;书证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情况证明宋东勤所经手、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对通许县邸阁信用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邸阁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及造成损失的情况;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宋东勤任职的情况。厉迎春违法发放贷款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厉迎春在担任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和主持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编造假姓名、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或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审查,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查,被告人厉迎春自己经手发放、自己审批的对通许县邸阁乡政府发放贷款11笔33万元、对仲明元发放贷款68笔74万元、对李向阳发放贷款26笔26万元、对陈良记发放贷款33笔33万元,对刘磊等人发放贷款136笔143万余元;被告人厉迎春经放,被告人谢文刚、宋东勤等人审批发放贷款141笔162万元;被告人高有林、谢文刚和李国强等人经放、被告人厉迎春审批发放贷款134笔175万余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33笔445960元,利息44969.81元,余本金601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厉迎春供述自己经手发放、审批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没有按照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等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谢文刚、高有林的相关供述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厉迎春审批的部分贷款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和签订贷款合同,是在厉迎春的指示下违规发放的;被告人仲明元的供述,证明在厉迎春担任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和主持工作期间,自己通过和宋东勤、厉迎春的关系,采取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伪造身份证件等手段和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部分贷款,是经厉迎春指示审批违规发放的以及其中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证人厉xx证言,证明部分违规发放的贷款分别为仲明元、李向阳、陈良记等人和邸阁乡政府等单位使用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厉迎春、李国强等人安排自己在部分借款借据上签介绍人以及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奈xx证言,证明根据厉迎春安排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于xx证言,证明邸阁乡政府冒用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在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邸阁乡财税所记账凭证证明所贷的款项入账的情况;邸阁乡财政所证明材料,证明日,邸阁乡财政所冒用高艳娜等11人的名字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3万元,用于化解乡政府债务的事实;书证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部分贷款转为存款的情况;书证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厉迎春所经手、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对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邸阁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和造成损失的情况;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厉迎春任职的情况。谢文刚违法发放贷款2001年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谢文刚在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在信用社领导的指示下,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12笔16万元,利息6673元,余本金260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文刚供述经手发放和审批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宋东勤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谢文刚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厉迎春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自己经放、谢文刚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罗德松的相关供述证明了谢文刚经放,自己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仲明元供述证明在通许县邸阁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的证言,证明谢文刚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去向;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谢文刚所经手发放和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借款借据证明谢文刚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的事实;对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谢文刚任职的情况。高有林违法发放贷款200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有林在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在单位领导的指示下,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经手发放贷款100.9万余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11笔185960元,利息26865.29元,余本金82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有林供述经手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高有林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罗德松的相关供述证明了高有林经放,自己按领导指示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证言,证明高有林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去向;证人于xx证言,证明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在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冒名贷款的事实;贷款返还协议证明邸阁乡人民政府和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协议商定冒名贷款的事实;通许县邸阁乡财税所记账凭证,证明日收到信用社贷款28万元;借款借据证明高有林经手发放贷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高有林所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对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该社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高有林任职的情况。罗德松违法发放贷款2002年2月份至2005年3月份,被告人罗德松在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信贷副主任期间,在主任宋东勤的指示下,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7万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4笔45000元,利息8227.3元,余本金259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罗德松的供述经手发放和审批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宋东勤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罗德松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高有林的相关供述证明了自己经放,罗德松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谢文刚的相关供述证明了自己经放,罗德松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李xx的证言证明罗德松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去向;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记录,证明罗德松所经手发放和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借款借据证明罗德松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万余元;对通许县农村邸阁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该社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罗德松任职的情况。二、职务侵占罪月份,被告人宋东勤以“以贷收息”名义,指示被告人罗德松等人编造王全等49个虚假的借款人姓名,刻制假印章,发放贷款49笔,每笔5000元,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日。被告人宋东勤安排信贷会计厉海涛将上述49笔贷款入账,以“王坡”的名义转存存款24.5万元,存款单交由宋东勤保存。日,被告人宋东勤指示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从该存款账户上支取现金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剩余21万元又以宋东勤的名义转存活期储蓄存款。日,被告人宋东勤将该存款单交给厉海涛,让其支取其中的6568.5元用于收取原贷款人王大伟的贷款利息6303元、高富玲贷款利息265.5元。日,被告人宋东勤将以其本人名义转存的活期储蓄存款203400元及利息1486.85全部取出,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东勤的供述承认其取走现金的事实,辩称此款可能为王大伟还贷款了;证人景x证言证明宋东勤安排自己于日从“王坡”的存单上,为宋东勤取款35000元,剩余21万元以宋东勤名字办理活期存款,日,宋东勤将该存款203400元及利息全部取出的情况;证人高永亮证明宋东勤安排自己从“王坡”这张存单上签名取出元,交给宋东勤3.5万元,剩余21万元以宋东勤的名义办理活期存款,钱和存单交给宋东勤了;证人王xx证明罗德松安排其填写49笔借据的事实;证人厉xx证明,日宋东勤安排将王全等49笔借据走账,自己就编了“王坡”的名字办理了活期存款,存单交给宋东勤保管。日,宋东勤让高永亮为其取出现金35000元,余款转存到宋东勤名下,日,宋东勤安排自己用这张存单结王大伟的利息6303元和高富玲的利息265元,日,宋东勤将存款单上的本金203400元及利息取走;书证借款借据证明以王全等49人办理借款49笔,金额24.5万元的事实;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日王坡存款24.5万元的事实;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日以宋东勤的名义存款21万元的事实;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日以宋东勤的名义存款203400元的事实;存款单和利息清单证明,日,以宋东勤名义的活期储蓄存款203400元及利息1486.85全部被宋东勤取出的事实;证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收到王大伟还款的证明;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证明,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没有王全等49人的户籍。三、贷款诈骗罪2004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仲明元以经营养殖场为名,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先后通过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等人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6笔,共计1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仲明元用所骗取贷款中的89万余元用于建造养猪场,其余大部分贷款的真实去向被告人仲明元拒不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仲明元的供述,说明其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的事实,辩解称全部贷款均用于建造养猪场了;被告人宋东勤供述,承认部分对仲明元的贷款是自己审批的,但辩解称自己当时不知道贷款人和贷款用途;被告人厉迎春供述承认部分对仲明元的贷款是自己审批的;证人李xx、厉xx证言证明邸阁信用社对仲明元发放的贷款一部分是宋东勤安排发放的,一部分是厉迎春安排发放的;证人王xx证言证明自己填写的部分借据的情况;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借款人和经放人以及宋东勤和厉迎春经放、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仲明元”、“仲玉元”、“仲德”、“仲辉”等名义的存款凭条、存款单、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了部分贷款直接转存成活期储蓄存款以及取款的事实;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仲明元所建养猪场,价值894212元。四、骗取贷款1、2007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良记为经营窑厂,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和编造假名字、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迎春等人,从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3笔,金额33万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良记退赃款10万元,已发还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良记又退赃款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良记的供述承认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的事实,辩称贷款全部投资建窑厂了;被告人厉迎春证明陈良记在邸阁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证言证明自己按照厉迎春的安排发放贷款,并且在登记本上注明是陈良记贷款的情况;证人樊文礼等人分别证明自己没有贷款的事实,邸阁乡烧盆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没有张香兰、张思、张宏等9人,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借款人和经放人以及厉迎春经放、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贷款登记本证明樊文礼等人的贷款均记在陈良记贷款名下;收款收据证明王丽退赃款的事实。2、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向阳为经营企业,采用冒用张xx、任xx等人的名义和虚构潘钰坤、潘伟等贷款人、伪造印章,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迎春、高有林等人从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26笔,金额26万元。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向阳退出贷款8万元,已发还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向阳的供述,承认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的事实,辩解称贷款全部投资于开封市鑫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了;证人厉xx证言,证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李向阳发放的贷款部分是厉迎春安排发放的;证人张xx、郑x、张xx、贾xx分别证明各自没有在邸阁信用社贷过款;证人于xx证言,证明女儿任xx没有在邸阁乡信用社贷款;证人郭xx证明爱人张x没有在邸阁乡信用社贷款;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证明户籍上没有邸阁乡庞庄村无潘钰坤、潘伟强等人,娄xx户籍已迁新疆;通许县邸阁乡娄庄村委会证明,娄xx系娄庄村村民,其夫妇二人现外出打工;证人王xx证明自己将开封市鑫园调味品有限公司转让给李向阳的事实;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鑫园调味品有限公司要求法人代表由王x变更为李向阳的情况。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借款人和厉迎春、高有林经放、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3、日,被告人宋东勤在调离邸阁信用社后,伙同刘杰(在逃)勾结被告人高有林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冒用白xx、刘xx、马x、李xx、刘xx5人的名义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并冒用高xx等人的名义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协议,骗取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后被告人宋东勤以刘x支付自己购车款的名义将该款项取走,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宋东勤的家属将所骗取的贷款15万元全部退出,已发还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东勤的供述对收到15万元的贷款一事供认不讳,但辩解借款人是刘x,自己没有参与骗取骗取贷款;被告人高有林的供述证明宋东勤、刘杰找到自己,三人均参与冒名贷款的事实;证人闫x证明是宋东勤让其帮忙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证人陈xx证明是宋东勤将15万元的贷款拿走的事实;证人白xx证明白xx没有贷款的事实;证人李xx、刘xx分别证明各自没有贷款的事实;证人高xx、张x、郭xx等11人分别证明各自没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白xx等5人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以白xx等5人的名义贷款的事实;担保协议书证明以张x、郭xx等人的名义为以白xx等5人的名义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贷款登记本证明宋东勤将15万元贷款取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经手、审批、指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违法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文刚、罗德松、高有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东勤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宋东勤、高有林明知刘杰冒用他人名字贷款和提供担保,仍参与骗取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宋东勤、高有林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良记、李向阳冒用他人名义、编造假名字进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所贷款项逾期未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文刚犯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补充提交法庭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陈良记犯贷款诈骗罪,根据事实和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陈良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仲明元的辩护人辩称仲明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仲明元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多年来连续冒用他人身份或伪造身份证件骗取贷款,除部分用于建造猪场外,大部分款项其隐瞒去向,且从未拿自己的资金偿还过贷款,多年来,也未将猪场投入使用,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对此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东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历迎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谢文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高有林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罗德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仲明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七、被告人陈良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李向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东勤自日起至日止,历迎春自日起至日止,谢文刚自日起至日止,高有林自日起至日止,罗德松自日起至日止,仲明元自日起至日止,陈良记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九、被告人陈良记退款23万元,谢文刚退款4万元发还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董&&征&&&&&&&&&&&&&&&&&&&&&&&&&&&&&&&&&&&&&&&&&&&&审&&判&&员&&陈&&虎&&&&&&&&&&&&&&&&&&&&&&&&&&&&&&&&&&&&&&&&&&&&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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