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是业务合作关系,第三人因业务需要借走了公章私自拿走公章将我的股权转让了该如何救济?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要求一个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_百度知道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要求一个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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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定不能的。持有股份的就有着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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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知道是谁
冒用我的账号
,很是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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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可以加群详聊下,看名字,群里保证免费,
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转移。由于股权转让必须是转让方、受让方的意思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应为契约行为,须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表现。
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持份转让,是指持有份额的转让,在中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根据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和股票转让。一般股份转让是指以非股票的形式的股份转让,实际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并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也包括那些虽然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和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
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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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从诉讼视角考察(2)
注释:  上市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从事非法的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透支上市公司资金或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在二十世纪末期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隐患,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忧。中央人民政府的专责部门已采取了若干措施对其予以治理,如通过修改《会计法》加重了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等。   &&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小股东权益实施侵害的主体既有大股东,也有公司的董事,但在中国特定的环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这种侵权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具有典型性,因为这种董事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言人。因此,在本文中,作者主要论述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侵权行为关系,只是基于我国现实的一种认知,并不否定董事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国有资金投入居多的有限公司中,某些违规操作的董事其行为不仅仅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常常侵害大股东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谨为说明。  &&  本文作者认为,中国在近100年来经历了两次社会制度的变迁,第一次是从清末到上世纪70年代,是农业专制向工业专制的演变;第二次是上世纪的最后20年,是工业专制向专制导向的民主体制的演变,这也是我们目前正在经历的演变。在第二次变迁中,社会的民主化进程蹒跚起步,为人的个性化张扬提供了鸟笼式的空间;但与此同时,公共权力机关对私有财产合法化的承认却是一步登天的速率,原始积累中通常必然发生的经济人的贪婪性如同洪水猛兽般涌出,经过文化大革命污染的人文意义上的本土资源与社会的健康存在和发展冲突激烈,它主要表现为不讲信用,唯利是图,没有规则意识,急功近利并追求一夜暴富。因此,作者以为,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不多,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商业规则是我国未来事业顺利发展的正确选择。   &&  见Harry G. Henn & John R.Alexander,Laws of Corporations,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3,Page 625.  &&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第一版,第3-101页。  &&  参见英国《公司法》(1985)第459条第1款原文:“A member of a company may apply to the court by petition for an order under this part on the ground that the company’s affairs are being or have been conducted in a manner which is unfairly prejudicial to the interests of its members generally or of some part of its members (including at least himself) or that any actual or proposed act or omission of the company(including an act or omission on its behalf) is or would be so prejudicial.”。  &&  S.H.Goo,Minority Shareholders’Protection (A study of Section 459 of The CompanyAct 1985),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4 edition,Page 5.  &&  同注7,Page104。  &&  参见I.J.Dawson & I.S.Stephenson,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Tolley Publishing Co.Litd.1993 edition.,Page 63。  &&  Robin Hollington,Minority Shareholders’Right,London,1994,Second Edition,Page.33.  &&  19世纪中叶,不公平妨碍诉讼尚未在英国确立,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主要手段是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但这一方式采用的主观前提是受害股东已无愿望继续保持公司股东的地位,在侵害行为并不十分严重,受害股东又想有所表示既期望使公司利益得以恢复又能对大股东有所阻吓的背景下,股东派生诉讼应运而生,以填补司法救济的空白。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派生诉讼第一案。在该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物业。事实上,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所收超过市值的部分交回给公司。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中的真正的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希望小股东应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投诉,促使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由于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小股东的请求不可能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票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仍不同意小股东代替公司起诉。这一案件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所诉事情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情,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事情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同于其股东,公司遭受损害时,只能由公司自己起诉。如果小股东要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必须使法院确信他所起诉的案件不属于该规则制约范围,才可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规则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首先应当在公司内部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补救,如果失败才可提起派生诉讼。20世纪中,股东派生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并推广至大陆法系国家;在英国,相对保守的司法系统仍坚持法院一般难以或不能够干涉公司的经营判断的事项的规则,衡平法院通过派生诉讼介入公司管理事务的活动并未成倍放大,在普通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更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  参见L.C.B.Gower,G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Page571.。  &&  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8月第一版,第206页,第223-241页。  &&  作者曾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若干股东权纠纷案件的专家论证,发现大股东侵权的方式五花八门,有的关起工厂的大门不让小股东进门,有的则不给小股东查看公司的帐目、拒绝召开股东会、拒绝分配利润,有的拒绝小股东转让股份自己又不购进该小股东的股份,公司法又否定股东的撤资行为,小股东被逼无奈试图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公司法依然未有规定。个别的案件中,小股东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或是抢公章,或是强行搬运公司的财产。这些小公司,设立股东们本来是相互信任的亲朋好友,由于利益争执而发生冲突,公司法又缺乏股东行权的引导和规范机制,由于大股东滥权导致纠纷发生,最终也破坏了朋友情分。类似的案件在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也发生很多,作者曾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了10多件此类案件,对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行权没有节制的状况有直接的体验和感受,非常理解受到大股东挤压的小股东投资以后如同“身陷囹圄”,无从解脱的痛楚境地。这些事情的大量发生,不能不使得我们除了考虑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体制需要建立外,在更深的层面上去触动一根敏感的神经,即国人的合作意识不强,正所谓“一个中国人可以战胜一个日本人,三个中国人战胜不了一个日本人”的说法,需要我们深刻地反思:我们规定公司股东的人数最低必须是2人以上,到底获得了什么社会价值确无实证,而引发的股东纠纷层出不穷,不甚其烦,固守大陆法系的某些传统教条还有什么实在的意义。“一人公司”在国外的实践不值得我们借鉴吗?  &&  此种提法似乎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负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当无问题,对小股东负忠诚义务在国外不仅有成熟的理论,实践上已有制度存在,但大股东和董事因支配和管理公司才衍生出对公司的善管义务,他们并不支配和管理小股东的其他事务,何来善管义务?我对这个问题的解释是:善管义务产生的经济根据只能是小股东的投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一种统一的制度设计,善管义务的对象是小股东的股份及基于投资的合理期望。  &&  我国清华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著名商法学家王保树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俊海先生持有此观点,如王保树先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一文中讲,“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载《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又如刘俊海先生在其所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一书的第205页中曾讲到董事在与公司的相关关系中处于“受任人地位”。书,见前注释第13。  &&  本文作者持此观点。参见拙著《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制度》,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83页。  &&  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1月第一版,第320页。  &&  作者经向“法意实证”网站(LAWYEE NET)调查,进一步确知我国法院对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诉讼案件的一般态度和困惑所在:1、股东诉讼法院完全可以受理,案由却五花八门。有:(1)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但严格来说属于大股东不公平妨碍小股东权益的案件并不多,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判决的《陈达超诉赵勇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其案情是原告在公司的股份被被告私自向他人转让,法院判决确认转让无效,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2)请求判令卸任执行董事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判决的《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诉唐森l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案情是上海唐森电子有限公司有股东四人,唐森l是股东之一,经股东会选举担任首届执行董事,为法人代表,后临时股东大会另选他人为执行董事,唐森l拒交公司印章及文件,其他三位股东举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唐森l提起诉讼,并首先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法院裁定支持先予执行,开庭审理后判决唐森l向公司交出印章及文件,唐森l败诉;(3)其他。2、小股东派生诉讼案在中国已有案例产生,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2。3、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撤回投资遭败诉结果。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案情是上诉人原系上海无线电二十厂的职工,该厂于1998年8月开始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新的企业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制定了企业章程,企业形式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每股为5000元,共100股,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一经确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等。上诉人薛文源实际认购10股,入资5万元。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一张股东说明书并出具收据。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因故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向被上诉人多次提出退还股金,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后来向闵行区体改办反映,并请求上诉人的董事会举行会议解决上诉人的退股问题未果。2000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退工单交至上海市闵行区局职工就业介绍所,该所于同年2月22日正式收档,上诉人成为失业人员。此外,被上诉人除在成立时召开过股东大会外,未再召开过会议,也未分配过利润。闵行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企业章程对所有股东及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章程中规定企业职工个人股未经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东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依企业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处理,上诉人虽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其股东身份未变,故仍应按企业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现其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起诉于法院要求退股,显然不合适。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答复,故上诉人只能求助于法院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股东,原则上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如其基于某种原因要求退股,也应按企业章程及股东会决定办理,直接要求法院判令退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作者意见:小股东的处境何其悲惨,法院囿于严格的资本制度和公司法上规定的漏缺,未敢创造性地处理此案,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或由法院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作成决议后再行判处,不是更好吗?法院以庄严的判决显示了自己的无能和懦弱,这是作者对此案的结论。同时,我们也据此应当深思:我国公司法把公司的注册资本视为铁板一块,不给受苦受难的小股东一条出路,的确不是理想之选择。)4、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盘不获支持。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1。  &&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上市公司涉及股权因素的集团诉讼持保留意见,在遭到社会人士的普遍批评后已经撤回,就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案看,案件被受理已经进入了良性的运行状态。  &&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作者说明:尚可以诉讼解除,严重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判处罪犯死刑,以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惩罚犯罪,区区一间公司法院却无权解散,让失去相互信任和友情(特别是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拉起官司就等于撕破脸皮)的股东在一起继续合作共事,体验煎熬,真可谓荒谬透顶。中国公司法还创造了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在诸多方面怪诞奇特,居然把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给抹杀了,真是令人遗憾。)  &&  2000年9月,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作出了判决,案件所涉及的诉讼理念包括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控制权的合理限制、派生诉讼的诉讼结构安排、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公平妨碍诉讼理念的外延发展等,但使人稍觉惭愧的是法院的判词中笼统地引用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未引公司法的任何条款,处理的案件竟是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因为公司法在这里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引用!案情是,原告无锡市南长区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江南公司中, 恒通公司是大股东,持股55%,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恒通公司委派,恒通公司事实上控制了新江南公司。原告方诉称,恒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方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从1993年起,恒通公司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至1998年6月达3971万元。1998年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自行与新江南公司签署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以其在深圳的厂房自行作价4035万元冲抵所欠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该房产经原告方聘请的房地产中介评估行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516.88万元,与欠款3971万元的差额为1454.12万元。此外,恒通公司用以冲抵债务的房产中之一部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他人,评估价为1033.95万元。恒通公司实际应返还新江南公司2488.07万元。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方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赔偿损失2488.07万元。在诉讼中,对用以抵债的房产重新评估后作价为1119.74万元,故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51.26万元,恒通公司还应承担房产评估费1.98万元。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未与新江南公司进行过关联交易,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已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加以解决,恒通公司已将大部分房产抵债过户给新江南公司,少量房产由于海南高院查封未能及时过户,属违约行为,但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人是新江南公司,南长房地产公司和浦东国资公司并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新江南公司述称两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新江南公司同意原告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债的行为属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实施控制的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的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1款7项、第117条和民诉法第128条、130条之规定,判决由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给付2851.2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563.7796万元(自1998年8月20日计算至2000年9月26日);其他一切费用也由恒通公司承担。判决后,恒通公司提出上诉,但在其申请减免诉讼费未获准的情况下,未交诉讼费,虽使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者评述:这起案件的审理,在中国公司发展史上具有经典的意义,法院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前提下受理派生诉讼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对公司法的未来修订必然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它是法律的真正实践。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做法是本案中的受害公司是第三人身份,而英美法国家中则是名义上的被告,即Nominal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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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取得关系探讨
关键词: 股权转让,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资格
内容提要: 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尽管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只在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才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通知公司后即产生变更义务。在公司实务中,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有时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会影响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一、问题的提起   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毛某、郑某两个股东。毛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郑某与邱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邱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向邱某出具收条1份,所收款项注明为“股金款”。在此之前,郑某向毛某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毛某股权转让条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让股权,则转让给邱某。但是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通知书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样:“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某某。日。”  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出让公司全部资产。毛某、郑某在协议上签字。日,邱某以公司资产转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100万收购其持有的股权。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1)(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败诉后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因此尽管原告邱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未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3)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4)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毛某对原告与郑某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公司关于其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讨论原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要件。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上诉人未请求、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成为公司股东。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权转让后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纠纷。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是直接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为股东?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判断,判定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二审维持原判。不过,本案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如何认定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股权转让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本案判决的意见是需要另外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个意见是否合理?提出请求之后,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公司实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后才成为股东?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同时提出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请求?判决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如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没有同时变更,比如,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且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但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能取得股东资格,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与该条第2款是什么关系?  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  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还规定了详细的转让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义务。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现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不过二者也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对于股权受让对象不作区分,不论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均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区分一般股东和担任董事的股东,一般股东出让股权只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担任董事的股东则需要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个条文没有主语,可以补充为登记义务人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显然只有公司是登记义务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是公司的登记事项。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不过问题是,依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只要出让方股东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参与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公司案件指导意见中提出不同的解释。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个意见的合理解释是:由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权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即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这一点与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一致,即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才能成为股东。但这个意见没有说明是否需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35条则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履行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的程序,而且通知公司即取得股东权而成为股东,与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无关。关于这一点,本案一审安徽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说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究竟是变更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还是只要请求变更即取得股东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明确。  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之一就是训诫规定多,可操作性差。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操作或者说立法时只有理念、完全没有考虑操作性的条文。《公司法》第74条就是这样一个条款,前者缺少起码的程序意识,或许是立法领域威权主义思想的反映,只注意提出要求,却忽视了义务产生的前提或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更是如此,甚至没有主语,让人无从了解登记义务的主体。立法的缺陷在法律修改之前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的解释加以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法理的角度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既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显然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比较合理,但规定必须变更股东名册才成为股东并不合理,在正常情况下,以股东名册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是合理的,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公司故意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从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只要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即成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  三、如何判断股东已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本案法院否定了公司提出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抗辩,但又认可了公司提出的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请求,公司没有给股权受让人变更股东名册,因此股权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的主张。确实,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现行《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很有必要。然而有限公司通常股东较少,如本案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股权出让方股东郑某已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向其他股东毛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由于其他股东只有毛某一个人,毛某又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通知交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加注“根据领导指示”字样。将这样的股权转让通知认定为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应该更加合理。因为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是通知公司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方式。不仅如此,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均以诸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各种名分直接经营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通常都可以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因此,本案法院判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不仅如此,本案公司工作人员在股权转让通知上加注“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事实清楚表明毛某不仅同意股权转让,而且是有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原告邱某是否同意这样的安排不得而知,不过无论如何,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  如果股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的知道是否自动导致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是否无需再专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如果不能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那么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还是仅仅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只要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该意见是将工商登记而不是股东名册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需要由公司请求工商局予以变更,既然变更工商登记都不需要股权受让人请求,显然股东名册的变更也不需要请求了。而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是应该向公司发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  如果对《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似乎解释为只需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无需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更为合理。第74条的条文是: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尽管从条文看,甚至解释为“公司应当主动去调查股权转让的事实”似乎也并非不可,不过这种解释对公司过于苛刻,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和不确定性,但解释为只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产生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同样的道理,可以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解释为:只要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有义务变更工商登记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工商局备案。  如果采用上面的解释,则本案的结论可能是相反的,股权受让人通知其他股东意味着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显然已经有义务为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是工商登记,这也就意味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同时也就意味着围绕这个纠纷的3个判决均可被推翻。  不仅如此,公司采用“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做法也可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邱某股东身份,只是其名字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而已。公司反过来主张邱某因未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因而不是股东实际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也违反商业交易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程序。公司实务中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有没有股东名册都值得怀疑。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的信用环境决定了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采取私人保管方式必然走向失败,应在明确股东名册功能的基础上,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实行公共托管。  四、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没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就是说,受让方是否是股东?  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代表了国内多数学说和审判实务的看法。国内多数说以及审判实务倾向于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分离,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权的一种,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原审宣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尽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受让方已经是股权的所有人,却仍然不是股东。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其实,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许可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的取得其实即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股东,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之后,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即使卖方后来反悔不愿出让股权,买方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转让。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如果没有变更股东名册,股权的受让人就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是股东,即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绝将其作为股东,拒绝其行使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出资证明书,交付了出资证明书也不意味着必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可以理解为证据证券,类似于银行的存折,只是一种证明权利存在的凭证,即使出资证明书遗失,权利人也不会失去权利。而作为有价证券的股票,丢失股票则意味着失去权利,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44条宣告股票失效。即便如此,还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款实际上规定了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首先,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只要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甚至无需出示出资证明书,公司不能拒绝将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积极对抗力。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只要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比如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给其分配红利,即使此人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但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没有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免责。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消极对抗力。如前所述,因为股权的变更只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需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之间的转让甚至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无从知道,也就不可能主动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如果股权变更发生争议,公司无从确认谁是股东,只能依照股东名册,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  五、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在规定了股东名册事实上的对抗力之后,又在该条第3款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该款前半段是: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后半段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文的脉络上看,该款后半段的主语应该是公司,即公司不能主张非工商登记上的人为股东以对抗第三人。非工商登记上的人可能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究竟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是股东还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股东?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冲突,特别是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两者中一个进行了变更、而另一个没有发生变更的时候,会人为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麻烦。实务中似乎更注重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案两审判决中没有提及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关系,只是笼统地说,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之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  其实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第33条第3款的这个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  第一,股权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向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再由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公司才是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权人、变更登记义务人。如果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发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公司没有进行登记变更,那么该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并不确定,这对股权受让人很不公平。  第二,有可能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出让人已经出让股权,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转让的股权。然而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股权出让人已经不是股权的所有人,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股权,即使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也会提出自己才是股权的所有人的抗辩,从而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便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自己是股东。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为股东,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主张股权受让人是股东,进而无法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  第四,即使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也不一定需要通过规定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出资不实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可以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权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造成出资不实的是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不规定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同样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或许处在转型期的我国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较为常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不过立法不能唯目的论,立法需要技巧,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  第五,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必须全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上股东都已经完成了出资,此后,作为股东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的姓名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在没有完成出资之前,股东对公司承担全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在股东没有全额缴纳出资之前,如果公司破产,则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股东请求缴纳剩余的出资。为了便于公司的债权人确认股东,将股东的姓名作为登记事项还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股东全额缴纳出资之后,以及最迟公司成立两年之后,股东将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股东的姓名作为工商登记的登记事项就没有多少实质性的作用了。  第六,由于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事项,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这会导致即使获得股权转让胜诉判决,依然不能申请变更登记的困境。实务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于日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这些材料的要求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最为关键的是这些材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最好删除这一条款,改为同时删除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姓名的记载事项,以股东名册的变更对抗第三人,同时强化公司制作、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真正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难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首先确定股权受让人在股权合同签订、受让股权后即取得股东资格,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用对抗理论解决相关的问题,即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方可主张自己是股东并行使股东权。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非常频繁,相关的立法又存在一定的瑕疵,理论上存在矛盾,且操作性差,导致了大量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而针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实务界、学术界一直倾向于将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的一个类型,试图找到综合解决所有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办法。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域外法律经验无法提供更多的借鉴。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很多,比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要其中的两个数据出现不一致,即可能发生股东确认的问题。经验告诉我们,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越多,越有可能出现各种材料不一致的情况,这就需要确定哪个材料优先,也就是需要确定谁是股东。股东可以随时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每次股东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都需要变更这一系列文书,显然过于麻烦。这个问题的本质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保障股东身份的手段并非是越多越好,重要的是确保保障手段的实效性,一个有效的手段胜过十个看起来很好实则相互扯皮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不仅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多,而且由于很多制度来源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借鉴,并没有很好地研究这些制度与本土特有制度之间的冲突,致使不同制度之间的矛盾在法律实施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东姓名记载于章程、公司向股东发行股单(出资证明书)等制度,也借鉴了推定股东身份效力的股东名册制度。与此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国特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前所述,股东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就具有了推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如果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所记股东姓名不一致,就会发生二者对抗效力的冲突,就会出现所谓的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综上所述,制度的借鉴不是简单地把所谓好的制度统统都拿过来,好的制度只有在特定的体系中才能发挥作用,构筑合理的制度体系更加重要。
&&根据(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及该判决书引用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书改写。 &&2006年9月,邱某以其与郑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为由,以郑某为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万投资款。该院(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定,公司没有给邱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故邱某不享有公司股权。但二者签订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邱某败诉,但没有上诉。 &&公司在各级工商管理局进行的登记俗称工商登记。如下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也是公司登记事项。 &&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是股东的权利,而非股东的义务。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股东获得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但反过来,如果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而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不可以由此推断此人不是股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断颠倒了因果关系。 &&尽管是针对1993年公司法颁布的指导意见,但与现行公司法相比,1993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没有本质性的变化,因此,该指导意见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今天依然具有参考价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多重转让由工商登记而非股东名册决定谁取得股东资格的意见肯定了工商登记的公信力高于股东名册,然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却明文规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存在违反《公司法》的嫌疑。 &&司法审判实务界有人指出,对于公司无法了解股东转让合同履行而不能及时主动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有必要设置一个股权变更通知或内部申请环节,由股权转让双方或一方(一般为受让人)向公司进行登记,提示股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事实,要求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这样也可以确立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的判断标准)。参见李春:《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时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资料来源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a-court. gov. cn/platform Data/infoplat/pub/nolcourt_2802/docs/200809/d_532515.html,最后访问时间:日。 &&实务中公司故意推迟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形应该并不少见,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82号判决中确认了已经通过诉讼请求变更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身份。 &&蒋大兴:《公共信息的回归路径?―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保管的乌托邦》,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第47页。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沈贵明:《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吗?―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质疑》,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93页。该文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 &&徐浩:《设立登记之前的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中心》,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第78页: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69页。 &&2008年10月在清华大学举办的21世纪商法论坛上,只有论坛的第二部分(大会论文)第一单元“公司设立中的问题和股权的确认与转让的问题”部分全部为中国学者提交的论文,这或许可以看出此问题具有中国特色。 &&公司实物中除了这些材料,还包括已经实际出资但既没有出资证明也没有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的情况。这种情形大多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出资的规制,出资人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私下达成隐名协议,公司成立之后显名股东拒绝承认其为股东而引起纠纷。这同样也是股东资格确认中一个非常难解的问题。 &&关于在公司实务中股权转让的乱象,可参见巴晶炎:《审理股权转让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涉及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第56页。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单性质,通说认为应该是股东出资的凭证,而非有价证券(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99页)。不过,股单似乎具有类似于股票的性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第162条第2款(股票之制作)、第163条第1款但书(股份转让)以及第165条准用于股单(股票之过户)的规定。
出处:《北方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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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刘俊海教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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