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专利成果可以无偿个人专利转让给公司个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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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金线顶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柳尧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法定代表人怀进鹏,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程舜禹,董事长。上诉人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达旺公司)、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简称北航大学)因确认专利权归属及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日,上诉人达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强,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简称北航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赵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日,达旺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北航大学就“聚氨酯细筛研发与产业化(筛孔最细尺寸为O.12mm)”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协议)。协议有效期限自日至日,项目联系人詹茂盛。涉案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约定了合作方式:达旺公司(甲方)委托北航大学(乙方)进行本项目研发(小试与产业化技术);研发工作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北航大学进行可行性论证,向达旺公司提供实验论证结果;第二阶段,北航大学按双方确认的工艺,以交钥匙工程形式向甲方提供产品中试材料技术、生产工艺与样机、产业化技术以及培训人员。第二条约定了研发项目要求:包括每个阶段的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指标、技术方法和路线。第六条约定了项目经费计算与支付方式: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预算为400万元,由达旺公司分四次支付。第一阶段预算为50万元,达旺公司在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第一次支付35万元。第一阶段的其余15万元,在实验用模具和器材到达北航大学,并从事研发30个工作日,以及初见成效,在北航大学向达旺公司提出支付要求后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由达旺公司向北航大学第二次支付。第三次和第四次支付以第二阶段实施计划的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二条约定了“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条款:自双方签定并实际履行本协议之日起,双方有责任也有义务对研发工作的一切事项均对外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另一方索赔。北航大学不得在向达旺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和之后,自行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如果任何一方向第三方泄露该项目技术秘密,泄露方需向受损害方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第十四条约定了“责任与权利”: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相关利益按7:3分配;本协议有关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享有,北航大学为第一发明和申请者,达旺公司为第二发明和申请者。第十五条“技术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合作研发的成果归双方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将双方合作研发的成果泄露、转让或出卖给第三方,具体保密期限为10年。第十六条约定了“约定协议”:第(1)款约定,在达旺公司实际投资达到预算经费10%(即40万元)的前提下,如果项目开发失败,或者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双方中止合作,自达旺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年内,北航大学不得独自从事该项目或类似课题的研究,也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否则,北航大学赔偿达旺公司400万元。第(3)款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在申请专利和基金项目时,均需以双方共同的名义申请,主要执笔方为第一申请单位,否则视为违约。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法为提交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七条约定了“技术跟踪服务”:北航大学应向达旺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与产业化技术后,根据达旺公司的请求,为达旺公司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第一阶段的履行方式为提交研发报告和实验模具及实验剩余器材。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涉案协议签订后,达旺公司于日向北航大学支付了研发费用35万元。北航大学亦部分履行了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于日向达旺公司寄送了实验制备的筛网样件(简称实验小样),并于日就合作项目的完成情况向达旺公司作了汇报。此后,双方因达旺公司是否有权就合同研发费用的使用情况对北航大学账目进行核查的问题产生争议,达旺公司先后于日、13日、19日致函北航大学,要求北航大学限期对达旺公司的核查投资款项账目的要求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北航大学拒绝与达旺公司继续合作。北航大学对此一直未予以书面答复,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就合作事宜再未有互相联系。三、涉案专利的申请及转让情况涉案专利系北航大学于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纤维增强聚氨脂精细筛网及其成型方法”发明专利,目前该专利已经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发明人詹茂盛、武京明、王凯。日,北航大学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纤维增强聚氨脂精细筛网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4。第.4号专利申请已于日授权公告,目前为有效的专利权,发明人詹茂盛、武京明、王凯。日,北航大学与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园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将涉案专利权以及与实施该专利权有关的技术秘密进行了转让,方园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日,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将.4号专利申请项下的专利申请权和优先权进行了转让,方园公司于日成为其专利申请人。四、双方纠纷诉讼经过及相关事实日,达旺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由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共有,同时请求宣告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北航大学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达旺公司将此案分案,涉及宣告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保留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由达旺公司及北航大学共有的诉讼请求,达旺公司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4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该案审理。日,北航大学向达旺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函》,认为自2007年3月以来,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再无任何合作的行为,双方的协议实际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再次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怍)协议》,并保留追究达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日,北航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达旺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2.判令达旺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航大学的起诉。北航大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8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航大学的上诉,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11)海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裁定。在威海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北航大学申请涉案项目参与人王凯出庭作证。日,威海仲裁委员会第2次庭审,该次庭审笔录第6-9页记载有如下内容:仲:被申请人说你对本案项目的最初的合作了解,说明一下。证:2006年4月份交给我一个内容,要求对精细模具的厂家做一调研,调研完成后,詹老师就把调研背景介绍给我,然后跟厂家联系,设计制作模具这一过程,一直到2006.11月底模具运到北航大学,然后发现模具原有的加热是电加热,不均匀无法使用,所以又定购了一个模温机进行安装调试,发现模具的接口是英制的,模温机的接口是公制的,配合不上,所以又联系模具制造厂做转接头,大概过了半个月,转接头到位。然后试模,结果发现盖板、压线块不合理,试模后会粘住,然后就联系厂家人员修理,模具厂在苏州,几经交涉到了12月的中下旬模具厂才派了天津分公司的人来维修,修好后我们才开始实验,这时詹老师说申请人要求我们做另一种金属丝表面涂覆聚氨酯,这项工作花了大概一个半月的时间。实际真正把精力投入到模具试模在2007.1下旬。2.6-3.6学校放寒假,回校后詹老师说项目有问题暂停实验。3月下旬告知确实是停了,但是硕士论文题目更改已来不及,该项目还要继续,这时的重点改到了用计算机模拟充模过程,另一个工作是设计制作螺线流动长度测试仪,这个工作是材料方面的研究实验。申:除了你,还有其他参与?证:武京明。申:论文该题目是武的论文。证:是。申:也就是说2007.3底前武京明的论文题目《聚氨酯精细筛网的研制》就已经确定。证:是的。申:在做调研之前是否接触过这个项目。证:没有。申:在2007.3后你们所做工作是计算机模拟充模实验和螺线长度测试仪,其他工作还有吗?证:主要是这两个。申:螺线长度测试仪是你们自己制作的。证:自己设计、加工、组装的,费用大约几千。申:真正对模具的试验只有10多天的时间。证:是。被:每次做项目的,下达任务书时,是否明确把项目研究背景和目的都要告诉呢?证:不是。被:螺线长度测试仪主要包括哪几部分。证:机架,模具,加热,加料系统,控温等。被:威海达旺委托金属丝涂覆模拟实验,威海达旺塑料是否付款?证:不知道。申:做实验时你已经知道威海达旺委托的。证:是的。对于王凯的上述证言,北航大学认为王凯所讲“这时的重点改到了用计算机模拟充模过程,另一个工作是设计制作螺线流动长度测试仪,这个工作是材料方面的研究实验”,这两项工作均与合同项下的小试、产业化技术研发无关,而属于验证詹老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工作。同时,北航大学在威海仲裁委员庭审时,多次强调其已转让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真空辅助、多浇口、低粘度聚氨酯体系传递模塑成型方法。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威仲字第184号裁决(简称184号裁决),裁决北航大学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达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并驳回达旺公司确认第.0项下的专利权归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共有的仲裁请求。日,达旺公司书面申请恢复对(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43号案件的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4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权由达旺公司和北航大学共同所有;二、北航大学和方园公司之间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协议无效。北航大学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北航大学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第184号裁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威民三仲字第2号裁定,认定:一、双方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二、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法,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三、达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裁定撤销第184号裁决。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第184号裁决已被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4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就涉案技术成果权的归属,达旺公司可以依法与北航大学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通过起诉来确定”为由,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4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达旺公司的起诉。为此,达旺公司于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外,针对与第.4号专利权有关的仲裁申请,威海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2010)威仲字第185号裁决(简称185号裁决)。北航大学于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第185号裁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威民三仲字第7号裁定,认定:一、双方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二、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法,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三、达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裁定撤销第185号裁决。另查,在2011年4月北航大学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裁定书而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和北航大学在威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的答辩状中,均明确认可双方合同“终止”后,北航大学又继续对聚氨酯细筛网技术进行了研发,并申请了专利。但北航大学在本次诉讼中又称,其在双方合同“终止”后继续对聚氨酯细筛网技术的研发是指对聚氨酯细筛网技术进行基础研究,而非合同项目下的小试、产业化技术研发。五、其它相关涉案事实日北航大学出具的《聚氨酯高频细筛网研发技术调研报告(二)综合报告》第五章“模具主要生产情况的调研报告”之“5.1模具加工技术”中载明“1)0.25mm以下筛网制作用浇铸成型几乎不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第.4号专利是北航大学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的技术成果,涉案协议是技术开发协议而非技术转让协议。技术开发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一定的技术目标,对未知的技术手段进行试验,从而找出可行的技术方案。在涉案协议第二条第3款对成型方法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意即可以是浇铸模压成型法,也可以是流延滚筒成型法,当然还可以是其他的方法,但不管以何种方法,双方以第一阶段的试验结果为依据予以确定。无论是何种成型方法,只要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就应当双方共有。更何况从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来看,真空辅助传递成型方法是属于浇铸成型方法的一种。北航大学交付实验小样是履行协议形成的成果之一,涉案专利也是北航大学履行涉案协议的形成的成果,二者无技术比对之必要。达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之间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涉案专利权由达旺公司和北航大学共同所有。北航大学则主张:涉案专利、第.4号专利不是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的技术成果,而是北航大学对聚氨酯细筛网进行基础研究获得的技术成果,涉案专利形成时间为涉案协议约定的有限期限之外。双方的合作始于日,终止于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技术方案是采取浇铸模压成型法或者流延滚筒成型法,而涉案专利系真空辅助、多浇口、低粘度聚氨酯体系传递模塑成型方法,二者完全不同,且存在巨大差异。而且北航大学已经向达旺公司交付了实验小样,即使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第二阶段北航大学的研发任务仅为在筛网实验小样基础上的中试研发,而不涉及涉案专利保护的新方法、新产品、新模具,且实验小样是履行协议的唯一成果与涉案专利并不是一回事,必须证明实验小样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北航大学请求法院驳回达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另查,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均认可涉案协议项目与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主题相同。达旺公司认可未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交北航大学日向达旺公司寄送的实验小样。方园公司称,针对其名下的涉案专利、第.4号专利,其已实际使用该专利技术并投入量产。达旺公司称,其要求与北航大学共有涉案专利权,因北航大学已经违约向第三方泄露了协议项目下的技术秘密,故拒绝按照涉案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签订的涉案协议是有效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专利是北航大学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任务而形成的技术成果。从涉案协议的约定来看,达旺公司主张由其与北航大学共享涉案专利权,其首先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获取涉案协议约定由其享有之权利。但从本案涉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达旺公司向北航大学支付了第一笔研发费用35万元,北航大学向达旺公司交付了实验小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达旺公司向北航大学提出核查研发费用的要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之间因此产生纠纷,北航大学未再联系达旺公司要求支付尚未给付的研发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旺公司明确表示因北航大学已经违约向第三方泄露了协议项目下的技术秘密,故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北航大学支付尚未给付的研发费用。而就北航大学是否存在违约向第三方泄露了协议项目下的技术秘密之情形,达旺公司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虽然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却要共享涉案专利权之理由。北航大学亦称不同意与达旺公司共享该专利权,亦未主张达旺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尚未给付的研发费用,以与达旺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之意愿。在此情况下,涉案协议约定的北航大学后续应当履行的技术跟踪服务之义务无法强制履行,由此导致涉案协议存在无法继续履行以实现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之后果,故达旺公司提出的由其与北航大学共享涉案专利权之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据此所提出的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所签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同时,由此产生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之处理,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均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不予裁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达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达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达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达旺公司向北航大学支付了35万元的研发费用,北航大学也部分履行了涉案协议并获得了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应当由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共有,原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中止协议责任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涉案专利的归属认定错误,故其驳回达旺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北航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北航大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是北航大学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任务而形成的技术成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仅限于北航大学交付的聚氨酯细筛网实验小样所承载的工艺路线,涉案专利是另一种工艺路线,系北航大学对聚氨酯细筛网进行基础研究获得的技术成果,与涉案协议无关。方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达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关专利公报、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资金支付凭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裁定书、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笔录、北航大学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书,北航大学提交的硕士毕业论文(武京明)的封面、摘要、目录、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筛网成型实验模具加工委托协议》、北航大学与北京环球联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北京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詹茂盛教授与柳尧亭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三百三十五条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包括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协议系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从涉案协议的约定来看,达旺公司的主要协议义务为分四次支付协议项目经费;北航大学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分两个阶段进行技术研发工作:第一阶段由北航大学进行可行性论证,向达旺公司提供实验论证结果;第二阶段北航大学按双方确认的工艺,以交钥匙工程形式向达旺公司提供产品中试材料技术、生产工艺与样机、产业化技术以及培训人员。达旺公司委托北航大学进行技术开发的目的是研发聚氨酯细筛网(筛孔最细尺寸为0.12mm)并最终实现产业化。北航大学在第一阶段的目标是实验确定一种适合聚氨酯细筛网产业化中试的工艺路线、样机、材料技术,而该技术方案的名称及内容则根据第一阶段的实验结果予以确定。至于开发的技术方案是否仅限定于浇铸模压成型法或流延滚筒成型法,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纤维增强聚氨脂精细筛网及其成型方法”发明专利,判断涉案专利是否是北航大学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任务而形成的技术成果,可以从二者的形成时间、技术主题、解决的问题、研发人员及协议约定和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首先,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自日至日,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已经提前终止或解除,故北航大学于日提出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系形成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其次,在2011年4月北航大学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647号民事裁定书而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和北航大学在威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的答辩状中,均明确表示了双方合同“终止”后北航大学又继续对聚氨酯细筛网技术进行了研发并申请了专利,北航大学在本案诉讼中也强调继续研发是对聚氨酯细筛网技术进行基础研究。再次,根据涉案项目参与人王凯在威海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证言,在北航大学与达旺公司合作之前,本案所涉项目参与人未接触本案所涉项目。在与达旺公司的合作停止后,北航大学项目研究还在继续,但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技术研发。而且,北航大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已掌握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亦未举证证明除涉案协议项目的研发之外,北航大学就同一技术主题另有研发项目或课题。此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已认可《技术开发(合作)协议》所涉项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相同,同时从北航大学与达旺公司于日至2月9日的往来信函中可以证实,北航大学在第一阶段试验探索的适合中试工艺路线为(高压)浇注法。最后,北航大学日出具的《聚氨酯高频细筛网研发技术调研报告(二)综合报告》第五章“模具主要生产情况的调研报告”之“5.1模具加工技术”中也载明“1)0.25mm以下筛网制作用浇铸成型几乎不可能。”同时,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达旺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年内,北航大学不得独自从事该项目或类似课题的研究,也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是北航大学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任务而形成的技术成果并无不当。北航大学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是北航大学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履行涉案协议项目任务而形成的技术成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在达旺公司及北航大学履行涉案协议义务之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就协议项目所产生的成果,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双方共同享有,有关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享有。因此,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各自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涉案协议的约定来看,达旺公司主张由其与北航大学共享涉案专利权,其首先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获得涉案协议约定由其享有之权利,即由其与北航大学共享涉案专利权。但从本案涉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达旺公司向北航大学支付了第一笔研发费用35万元,北航大学向达旺公司交付了实验小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达旺公司向北航大学提出核查研发费用的要求被北航大学拒绝后,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北航大学未再联系达旺公司要求支付尚未给付的研发费用。由于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达旺公司如何核查研发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达旺公司核查研发费用的要求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条款的认定及中止协议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达旺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中知识产权条款的认定及对中止协议责任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旺公司明确表示因北航大学已经违约向第三方泄露了协议项目下的技术秘密,故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北航大学支付尚未给付的研发费用。而就北航大学是否存在违约向第三方泄露了协议项目下的技术秘密之情形,达旺公司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其不能成为达旺公司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却要共享涉案专利权之理由。北航大学亦称不同意与达旺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且未主张达旺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尚未给付的研发费用以共享涉案专利权之意愿。在此情况下,涉案协议约定的北航大学后续应当履行的技术跟踪服务之义务亦无法履行,并导致涉案协议存在无法继续履行以实现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之后果。因此,达旺公司提出的由其与北航大学共享涉案专利权之诉讼请求,及确认北航大学与方园公司所签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达旺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归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达旺公司与北航大学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威海达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各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均已交纳)。审判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赵岩代理审判员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见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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