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投保人不是车主将违法所得的利益用于投保,则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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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券日报》保险周刊统计,2011年全国保费收入前10地区中,9大保险监管机构(北京除外)处罚的经典案例有:各保险业主体因列支银保渠道小账手续费、虚列应收保费、给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宣布保险品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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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证券日报》保险周刊统计,2011年全国保费收入前10地区中,9大保险监管机构(北京除外)处罚的经典案例有:各保险业主体因列支银保渠道小账手续费、虚列应收保费、给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宣布保险品停售的虚假消息、制作虚假面访问卷、虚挂保费、套取资金、虚构保险业务、代理公司虚开发票等9大类原因;涉及、国寿财险、平安人寿、人保寿险、人保财险、民生人寿、长城人寿、浙商财险、天安保险、安邦财险等10家公司。罚亦有道:九地监管2011处罚经典案例集萃
■本报记者 路 英
  最新披露的按照新会计准则前11个月数据,全国共实现规模保费收入13257.6亿元,较去年同期13440亿元略降1.36%。其中,按照规模保费高低排名,全国排在前十位地区依次为广东、江苏、山东、河南、北京、四川、上海、河北、浙江和湖北。而此9大保监局(北京除外)2011年度的监管风格及经典处罚案例不得不说。
  数据显示,广东省(深圳除外)规模保费收入1124.7亿元,较去年同期的1137.7亿元略有下降,在全国保费收入普降的情况下,其增长高于平均水平,市场份额由去年同期的8.46%升至今年的8.48%。其中,财产险、意外险、健康险规模保费增速明显。
  与其他保监局相比,广东保监局可谓高产,截至昨日,开出的罚单已达到254张,数倍于多数保监局。年内主抓中介规范化,对中介虚开发票的行为可谓有一罚一。但最有特点的处罚还属以下两则。
  10月24日,广东保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公告,粤保监罚〔号显示,经查,2010年至2011年5月,天安保险营销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存在私自制作客户印章,导致业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广东保监局责令该营销服务部改正,并决定给予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粤保监罚[号显示,经查,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人保寿险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银行保险业务帐外给予激励费用。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该中心支公司部分分支机构存在通过向银保专管员发放佣金收入,向有银保业务合作的银行柜员进行业务激励的行为。二是虚拟投保人出具团险保单。广东保监局责令该中心支公司改正,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今年前十一个月,江苏省规模保费收入1105.6亿元,较去年同期的1080亿元增加25.6亿元,同比增2.37%,明显高于全国增速。市场份额由去年同期的8.04%升至今年的8.34%。其中,财产险、意外险、健康险规模保费增速明显。
  从监管风格上看,江苏保监局属“重点捕捞”型,今年的罚单主要开向虚列费用。其中,9月9日,江苏保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公告苏保监罚〔2011〕43号显示,日,客户冯某向安邦财产东台支公司投保车牌号为苏JZR9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该公司拒绝承保。上述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江苏保监局责令安邦财险改正,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今年3月30日,苏保监罚〔2011〕13号罚单显示,日,人保财险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与昆山吉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吉峰”,该机构日撤销)合作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业务过程中,在泰州吉峰未提供学平险卡式保单、投保单和人员清单情况下,按照泰州吉峰口头确认的学生人数,将12000份卡式保单以阳山学校和临城镇刘陆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分三张台帐保单录入公司承保业务系统。上述学平险业务中有3619份卡式保单业务实际并未发生。该公司在系统中合计录入上述学平险业务保费元,但实收保费合计238451元,该公司把保费差额部分在业务系统中虚挂应收,并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期间,通过9张财务凭证下虚列业务员手续费、办公费等费用的方式冲抵上述虚挂的学平险应收保费。江苏保监局责令该公司改正,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今年是山东省规模保费上升较明显的一年,排名也由去年同期的第5位升至第3位。今年前11个月,山东省(青岛外)规模保费收入825.7亿元,较去年同期的812亿元增加13.7亿元,同比增1.69%,高于全国增速。市场份额由去年同期的6.04%升至今年的6.23%。其中,财产险、意外险、规模保费增加,而寿险与健康险规模保费略降。
  相对于其他保监局,从山东保监局开出的罚单可以看出一个明显的特点:罚单不多,内容多不重复,杀一儆百倾向比较明显。
  其中鲁保监罚〔2011〕31号文件显示,平安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因宣传广告宣称“平安万能重疾险停售在即”,未提及停售的具体险种,也未全面、客观的介绍停售原售原因被罚,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以上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另外,日,鲁保监罚〔2011〕17号显示,人保寿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区营销服务部因“集中散户投保、团险个作,以及将产品期限固定为一年”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被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河南而言,今年也是一个丰收年,规模保费名次由去年同期的第6名升至第4名;规模保费由737亿元增至787亿元,增加50亿元,同比增6.78%,市场份额也由5.48%升至5.93%。与今年全国形势略有差异的是,河南地区寿险保费正增长,今年前十一个月较去年同期增4.30%。另外,财产险、意外险略增,健康险保费同比略降。
  取得这样的成绩与河南保监局的监管风格有一定关系。
  今年以来河南保监局处罚主体多为保险公司,而对保险公司应对检查时材料真实性一项要求尤为严格,多家公司因在保监局检查期间提供虚假材料被罚。
  7月26日,河南保监局发布处罚公告,豫保监罚〔2011〕16号显示,日至日期间,民生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期缴保费达到一定标准的投保人赠送礼品,并且未按照规定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投保人进行回访。存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回访不合规的行为。
  河南保监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罚款金额共计55000元。
  今年前11个月,四川省规模保费收入716亿元,较去年同期的706亿元同比增加1.45%,市场份额也由去年同期的5.25%增至今年的5.40%,财产险、意外险、健康险同比增长,名次也上升一位至第6位。
  从四川保监局的罚单情况可以看到,其对违规相关负责人的处罚较为严厉,一般处罚一起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绝对逃不了。
  从人入手或是控制风险的一个良方。
  四川保监局1月13日公布的川保监罚〔2010〕46号文件显示,经查,绵阳市分公司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经营活动中存在未实际面访客户却制作虚假面访问卷,并擅自删减面访问卷标准话术中的犹豫期、利益演示、责任免除、退保损失等必要内容的违规行为。
  四川保监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从规模保费来看,今年对于上海似乎并不是个好年头,其前11个月实现规模保费收入692亿元,较去年同期的813亿元下降14.8%,市场份额由6.05%降至5.22%,规模保费国内排名也由去年同期的第4名降至今年的第7名。
  截至昨日,上海保监局今年以来的罚单共计17张,但张张看出处罚的力度,罚款金额动辄超十万元,中介机构则常因违规行为被吊销执照。
  月间上海保监局对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事实。
  该公司下属市中支公司2010年团体保险业务通过上海中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虚挂保费5,227,113元,相应支付中介手续费167,689.1元。
  中保联在收取全部手续费的10%后,其负责人以报销方式提取现金,将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市中支公司业务员的账户。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上海保监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
  河北今年保持了第8名的位次,但保费与市场份额略降。
  今年前11个月共实现规模保费收入680亿元,较去年同期的693亿元减少13亿元,市场份额由去年同期的5.15%降至今年的5.13%。
  今年河北地区除了财产险规模保费略有增加外,寿险、健康险、意外险均下降。
  从河北保监局的罚单来看,其开出的罚单相对滞后,今年的罚单多为2010年之前的违规行为。
  今年8月3日河北保监局冀保监罚〔2011〕32号文件显示,经查,国寿财险安平支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套取资金支付政策性农业险应由农户缴纳的20%保费、支付原经理张振甫白条抵库占用资金行为。该公司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
  今年前11个月,浙江(宁波外)实现规模保费收入673亿元,较去年同期的637亿元增速明显,市场份额由去年同期的4.74%升至5.08%,与排在其前一位的河北比较相近。除了寿险以外,其他险种保费增速均较明显。
  从处罚风格上看,哪家公司要是被浙江保监局“盯上了”,顺带着所有违规行为就都包不住了。
  浙江保监局对一家公司的检查持续时间长,并且调查彻底。
  温保监罚〔2011〕7号文件显示,经查,2010年及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台州中支”)存在下列违法事实。
  2010年12月,浙商台州中支以虚构当月发生业务的形式,重复计提47名销售人员绩效,涉及保单1598单,保费元,绩效元。重复计提的绩效计入销售人员2010年12月工资,并发放到相应销售人员的工资账户。
  日至日,浙商台州中支通过编造购货清单、会议记录等方式,从公杂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间接理赔费用等科目套取费用,采购超市购物卡,用于赠送大客户、车行代理商及其他相关单位,共计金额153480元。
  2010年12月,浙商台州中支以虚列会议费的形式向台州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购买旅游卡,用于向22名员工发放福利,共计金额127600元。
  针对以上违规行为,浙江保监局对浙商台州中支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
  今年前11个月,排在第10位的湖北共实现规模保费收入467亿元,较去年同期的463亿元增加14亿元,市场份额由去年同期的3.45%升至今年的3.52%。除了寿险以外,其他险种保费增速均较明显。
  湖北保监局似乎很体谅保险行业主体赚钱的不易,在处罚过程中经常“数罪并罚”,罚款金额也并不很高,可谓高高举起轻轻落下,意在劝戒。
  日,湖北保监局对武汉融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年度与中国人寿东西湖支公司、长城人寿湖北分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该公司在2009年8月虚开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涉及金额81030元;2010年3月虚开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涉及金额19035元。
  湖北保监局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鉴于武汉融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能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湖北保监局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
来源:东方网
作者:路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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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念加不懈努力等于成功了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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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可以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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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包括如下内容: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要理赔吗? 《保险法》(200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本文只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咨询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136 0871
本文包括如下内容: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理赔吗? 《》(2009年版),
本文只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咨询云南昆明专业律师:136 。
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要理赔吗?
&&&&三年前,王先生为35岁的儿子投保了一款分红大病保险,投保时在健康告知栏里均填写为&无&。之后,王先生一直按时交纳保费,后其子得癌症。王先生申请赔付,经审核,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于是准备全额赔付保险金,但经举报,保险公司查明投保之前其子有过大病史,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 就此案例来看,客户投保时确属不实陈述,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三年之后。定,在保单签之日起满两年的,除非投保人停交续期保费外,该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辨的有效保险单,保险公司不得已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解读(咨询电话136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只在特定的有效期内有效,该期间即称为可抗辩期间。超过该期间,保险公司便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即使被保险人确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负赔偿义务。
&&& 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时间有限制,并不是一直有效,只是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理由在于:人身一般为长期合同,如果合同定立多年以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在年老体衰时将很难再觅新保。为了限制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促使其及时行使解除权;使不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
&&& 所以本案例中,幸运的是保单经过了两个周年,也没有失效复效的情形,最终,经过诉讼保险公司还是进行了理赔。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说法(咨询电话136 ):附相关法条:
&& 《保险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发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予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复效后,可抗辩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复效后经过两年才又成为不可抗辩期间。
220031130,(),(,)2007129,,20,
&&&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点评(咨询电话136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法释〔2009〕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文包括如下内容: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要理赔吗? 《保险法》(2009年版),
本文只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咨询云南昆明专业保险赔律师:136 。
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要理赔吗?
&&&&三年前,王先生为35岁的儿子投保了一款分红大病保险,投保时在健康告知栏里均填写为&无&。之后,王先生一直按时交纳保费,后其子得癌症。王先生申请赔付,经审核,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于是准备全额赔付保险金,但经举报,保险公司查明投保之前其子有过大病史,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 就此案例来看,客户投保时确属不实陈述,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三年之后。保险法规定,在保单签之日起满两年的,除非投保人停交续期保费外,该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辨的有效保险单,保险公司不得已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解读(咨询电话136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只在特定的有效期内有效,该期间即称为可抗辩期间。超过该期间,保险公司便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即使被保险人确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负赔偿义务。
&&& 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时间有限制,并不是一直有效,只是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理由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合同,如果合同定立多年以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在年老体衰时将很难再觅新保。为了限制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促使其及时行使解除权;使不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
&&& 所以本案例中,幸运的是保单经过了两个周年,也没有失效复效的情形,最终,经过诉讼保险公司还是进行了理赔。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说法(咨询电话136 ):附相关法条:
&& 《保险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发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予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复效后,可抗辩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复效后经过两年才又成为不可抗辩期间。
220031130,(),(,)2007129,,20,
&&&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点评(咨询电话136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法释〔2009〕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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