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登记证公司未向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开展业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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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鸣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婺行初字第8号原告黄一鸣。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方慧颖。委托代理人张其龙。第三人丁旭东。第三人龚昌忠。第三人李桂铨。第三人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旭东。上述第1、2、4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原告黄一鸣诉被告婺城工商分局、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李桂铨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华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鸣,被告婺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慧颖、张其龙,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华达公司及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忠红,第三人李桂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婺城工商分局日将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一鸣变更为丁旭东,将原组织机构执行董事黄一鸣、经理黄一鸣、监事李桂铨变更为执行董事丁旭东、经理丁旭东、监事龚昌忠,将原投资人的出资额李桂铨30%、黄一鸣70%变更为丁旭东49%、龚昌忠5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股东出资信息表1份;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4.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6.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1份;7.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决议)1份;8.华达公司章程修订本1份;9.黄一鸣与龚昌忠,黄一鸣与丁旭东,李桂铨与丁旭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共3份;10.华达公司聘任经理决定1份;11.新股东龚昌忠、丁旭东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12.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1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14.公司变更提交材料目录1份;1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16.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登记表1份;17.股权交割证明3份;18.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据1-18证明华达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该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19.立案审批表1份;2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1份;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处罚程序)1份;2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1份;2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24.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1份;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份;26.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申请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据19-26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定程序。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份;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份;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份;30.《企业登记程序规定》1份;31.《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1份;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1份;33.《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一审一核自由裁量指导意见》1份;证据27-33为被告办理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份;3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份;36.《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1份;证据34-36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依据。原告黄一鸣起诉称:一、被告婺城工商分局日对华达公司股东变更予以注册登记的行为违法。日变更登记前,华达公司原股东是原告黄一鸣与第三人李桂铨。股权结构为黄一鸣出资额735万元、持股70%,李桂铨出资额315万元、持股30%。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均为黄一鸣,监事为李桂铨。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日华达公司通过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黄一鸣和李桂铨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分别转让给丁旭东和龚昌忠,并于同日由被告注册登记。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利益被华达公司非法侵犯。华达公司的非法侵犯和丁旭东、龚昌忠非法侵占行为,并由被告非法注册登记保护,给原告造成信誉和经济上的极大损失。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多次向金华工商局、婺城工商分局申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办丁旭东、龚昌忠的非法侵占行为,要求依法撤销日华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6月,被告对华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立案调查,查清:华达公司提交给被告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黄一鸣”、“李桂铨”签名的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交割证明,日“丁旭东”、“黄一鸣”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交割证明的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黄一鸣”签名,并非黄一鸣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也查清:黄一鸣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委托他人代签名,事后也未认可。更查清:作为原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黄一鸣,未召集和主持召开日股东会。于是,被告将日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的上述材料定性为提交虚假材料,将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定性为以欺骗取得的公司登记行为。2013年11月中旬作出拟对华达公司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同月18日对华达公司送达婺工商听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5日听证会上,丁旭东、龚昌忠也承认上述材料中的“黄一鸣”并非黄一鸣本人所签。因此,华达公司日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丁旭东、龚昌忠并不认识,更没有与他们两人商谈和签订股权转让的事情。原告2013年4月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举报原告的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资格被他人取代之事。经到工商部门查看变更登记材料和询问笔录,才知道是被丁旭东、龚昌忠取代。因此,华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恶劣的,被告日对华达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二、被告在查处非法股东变更登记案件中,不按规定办案,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撤销非法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举报,被告压着不查。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后,被告才开始查处。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立案与否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是否行政处罚的告知书,更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2月5日,被告举行行政处罚听证后,至今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办案程序和规定,系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乱作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华达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欺骗取得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被告未审查提交材料中“黄一鸣”签名、存在未尽审慎义务责任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同时,被告还存在2013年6月立案查处违法股东变更登记、至今还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超期办案行为。对被告的非法变更登记行为和不依法办案行为,原告强烈不满和愤慨,应当依法制止和纠正。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婺城工商分局在查处华达公司非法股东变更、骗取工商登记案件中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婺城工商分局日将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丁旭东、将股东变更为丁旭东、龚昌忠的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日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3.日由黄一鸣、丁旭东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4.日由黄一鸣、丁旭东签名的股权交割证明1份;5.日由黄一鸣、龚昌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6.日由黄一鸣、龚昌忠签名的股权交割证明1份;证据1-6证明该文书未经原告签名、属虚假材料。7.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日前黄一鸣是原华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证明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性质为欺骗行为。9.原告举报信2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8月向被告申请查处。10.原告举报信1份,证明被告的股东变更登记违法和超期办案违法。11.原告要求撤销“日申请报告”函1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的故意性。12.告知书1份,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支持原告信访,促使被告加快办案。13.日华达公司章程(修订本)1份,证明股东会应当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并做会议记录。14.股权交割证明1份,证明原告笔迹与虚假材料中黄一鸣”笔迹不同,也印证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中未履行对照笔迹的审慎义务。15.身份证4张,证明涉案4人的身份信息(黄一鸣、李桂铨、丁旭东、龚昌忠)。被告婺城工商分局答辩称:一、日,华达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交了下列申请材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出资信息表;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法定代表人信息;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黄一鸣与龚昌忠,黄一鸣与丁旭东,李桂铨与丁旭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交割证明;8.新股东龚昌忠、丁旭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10.华达公司聘任经理决定;11.华达公司章程修订本。经审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二、原告黄一鸣2013年6月、8月分别向我局举报称华达公司向我局骗取股权变更登记。我局日依法立案调查,同年11月18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华达公司。根据华达公司申请,我局同年12月5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同月12日,丁旭东、龚昌忠就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的合法性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婺城区法院依法受理。因该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决结果涉及行政处罚案件事实认定,我局已依法中止对华达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华达公司共同陈述称:原告称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我方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的理由。日及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同年8月27日立案。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同年11月27日前结案。由于该行政案件查处过程中被告拟对华达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并告知了第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申请了听证,被告也进行了听证。听证时间不能算在办案期限内,办案期限相应顺延到同年12月20日。在办案期限到期前,丁旭东、龚昌忠于同年12月12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有关材料合法有效。该民事案件中的两个原告认为,该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被告的行政措施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向被告申请中止行政处罚程序。被告采纳了该申请。我方认为,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拖延办案、违法办案。对于相关变更登记能否撤销问题,原告已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正在查处中。至于是否撤销,应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得到解决。在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合法。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桂铨陈述称:同意被告及上述第三人的答辩、陈述意见。上述4位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31,33、34、3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3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我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职责,并不是认为第三人华达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中有明确的立案时间规定;被告在听证后已下过结论了,但至今没有下过正式的处罚决定。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7、13、15,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13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1-6,被告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在还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是虚假材料。第三人提出异议:证明内容应以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听证告知书,不是处罚决定书,对案件定性还没有决定,还在处理中。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第1份举报信落款时间是2013年,不是2012年;我局是根据原告第2份举报信于2013年8月立案。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待证对象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曾举报)。8.对原告证据10,被告提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待证对象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曾举报)。9.对原告证据11,被告提出:该函体现的内容是,在原告举报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曾经引导原告和第三人新老股东之间协商和平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反悔,该函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待证对象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反悔)。10.对原告证据12,被告提出: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告知书体现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信访,国家工商总局将信访件转至省工商局,与原告待证明内容无关。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待证对象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曾信访投诉)。11.对原告证据14,被告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对工商变更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华达公司于日登记成立,现注册资金人民币1050万元。因原告黄一鸣及原华达公司有民事案件被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前妻李少平协助原告及原华达公司处置该公司资产及股份。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受让了原华达公司的资产及股份,协议约定由李少平办理原华达公司股份变更过户手续。日,第三人华达公司向被告婺城工商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份比例,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表等11份申请材料,相关文书上加盖有华达公司印章。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华达公司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份比例变更登记而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将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一鸣变更为丁旭东,将原组织机构由执行董事黄一鸣、经理黄一鸣、监事李桂铨变更为执行董事丁旭东、经理丁旭东、监事龚昌忠,将原投资人出资额李桂铨30%、黄一鸣70%变更为丁旭东49%、龚昌忠51%。日、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称华达公司向被告骗取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8月27日立案调查,同年11月18日、21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分别送达给华达公司及原告。同月19日,华达公司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将黄一鸣、李桂铨、丁旭东、龚昌忠作为利害关系人,通知其参加听证。同年12月5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2日,丁旭东、龚昌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有关材料合法有效。同月17日,丁旭东、龚昌忠向被告申请中止行政处罚程序。被告认为该民事纠纷的裁决结果涉及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遂决定中止华达公司行政处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华达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申请后,已基本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华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的华达公司印章真实。除原告对其签名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尤其是原股东李桂铨对变更登记并无异议。在法院相关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前妻李少平协助原告及原华达公司处置该公司资产及股份,并办理该公司股份变更相关过户手续。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在原告及原华达公司的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受让了原华达公司的资产及股份。原告书面举报后,被告已立案调查、举行听证。因丁旭东、龚昌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申请中止行政处罚程序,被告认为该民事纠纷的裁决结果涉及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遂决定中止行政处罚程序。被告并未拖延办案,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办案。被告日对华达公司的相关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黄一鸣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属于形式暇疵,被告应从中吸取教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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