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食品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属于什么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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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餐饮业食品安全治理调查与思考(二)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完备周密的法规体系
来源: 南方网作者: 杨焕
在进一步完善我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建议通过立法。
  新加坡有关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法规主要是《环境公共卫生法令》(EPHA)(第95章)和《环境公共卫生(食物卫生)条例》(FHR)以及国家环境局制定出台的一系列配套制度。新加坡餐饮监管法规体系完备,覆盖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每一项内容,法律制度的设计注重有效性、可操作性,条文内容详尽且具体,少有疏漏和矛盾之处。如法规有关食品加工场所建筑物的设计和设施规范中,对各类饮食场所厨房的最小面积、墙壁墙裙的高度、加工场所排污管(口)的设置、食物存储设施的防虫防腐、清洗池和洗手盘的设置、厕所的设置以及个人物品、清洁工具、额外桌椅的存储场所和设施等方面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在食物处理规范中,明确规定不准赤手处理食物、食物存放保持合适的温度、熟食必须放在生食品上面、不能使用破损餐具、食物处理场所必须清洁等。在执照申请程序中,对不同类别的经营者包括可以允许宠物进入的餐馆、移动食品售卖车等都有明确的指引,并以问题解答方式向申请人解释有关要求或提醒注意事项,如提醒接管现有饮食店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牌照申请前,确保前持牌人已经交出或取消了原来的执照,否则将不能及时办理新的申请。周密详尽的法规规定,不论对于监管人员还是经营者,都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意义。这里重点介绍几个制度。
  一、犯规记分制。新加坡《环境公共卫生法令》规定:执照持有人若违反法令或法令下所制定的条例,其执照可能被暂时吊销或撤销。为确保吊销执照的处罚公平且有系统地执行,1987年9月,新加坡开始对饮食摊贩实行犯规记分制度。根据该制度,凡触犯公共卫生条例而被法庭定罪,或以缴交罚款消案者,将一一加以记分在案。新加坡将食品卫生犯规行为分为三类:
  a类为严重犯规,扣6分,共7个方面,比如售卖不洁、污染、不宜食用的食物,在地上/厕所处理食物,出现老鼠、蟑螂等害虫侵略情况,没有为食物处理者或助手登记等;
  b类为普通犯规,扣4分,共包括25方面,比如储藏食物的方法不对,在准备食物时抽烟、吐痰、咳嗽、打喷嚏,使用肮脏/破损/破裂的餐具,赤手处理熟食等;
  c类为轻微犯规,扣2分,共包括3个方面,违规扩建摊位/饮食场所范围,没有用塑胶袋处理垃圾、没有把营业执照展示在明显地方等。
  扣分的同时,违法者还被处以200新元至400新元不等的罚款。在12个月内累积少过12分者,将接获警告信;凡12个月内累积计分12分或以上,其营业执照将被暂时吊销2个星期(首次被令暂停营业者);在首次暂时吊销执照后,如果又在12个月内累积12分或以上,第二次的执照暂时吊销期为4个星期;第二次暂时吊销执照后,如果再度在12个月内累积12分或以上,其执照将被撤销。
  每次暂时执照吊销期满后,此前所累积的分数将被删除。凡在12个月内没有被记分的执照持有人,其以往执照被吊销的记录也将被删除。被令吊销执照者,其执照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的14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上诉。
  犯规计分制对于暂时吊销或撤销执照的处理来说,是既客观又公正的办法,通过量化管理,减少随意性,提高了可操作性。执法人员在巡查中一发现相应的违法行为,马上输入掌上电脑,即时进行扣分。2010年底,犯规记分制度扩大至咖啡店、食堂和食阁执照持有人,如果发现其没有保持公共区和厕所的卫生时同样被记分,12个月内被若记满24分就必须停业三天,展开大扫除,2013年开始,监管部门又把原来的24分制缩减为12分制。
  二、分级制度。1997年6月,为了对食肆及饮食摊位实行更系统的考评制度,激发执照持有者改进和维护个人与食物卫生和场所干净整洁,新加坡国家环境局制定并实施了餐饮业分级制度。这个制度把所有食肆和饮食摊贩分成A(优)、B(良)、C(中)、D(差)四个等级,分别使用红、绿、褐、灰四种颜色标识。等级根据评估得分而定,85分及以上为A,70~84分为B,50~69分为C,49分以下为差D,一年一次。评估标准包括四个方面:
  在管理和清洁方面,主要包括地板、墙壁、器具、食物准备台、排气系统、洗涤槽、垃圾桶、无非法扩建、无害虫出没迹象等;
  在食物卫生方面,主要包括食物受恰当保护 、使用干净器具、冰箱/冷藏箱清洁、煮熟和未煮熟食物贮藏恰当、储藏温度正确等;
  在个人卫生方面,主要包括使用手套或钳子、衣着干净、个人清洁等;
  其他方面,如食物运送过程清洁、自动化等。
  任何营业场所如在一年期间内违反公共卫生条例而被责令暂停营业,将立即被降到最低等级,即D级,执照持有人在降级的三个月后才能申请重新评估。等级标牌必须展示在营业场所内显眼且易接触到的地方,否则将被罚款200新元,另加记2分。分级制度实施后,经营者改进自身的卫生状况积极性非常高,处于较低级的摊位努力改进以在下一年提高级别,处于A级的摊位严格遵守规定,以防止降级。分级实施以来,摊位中A、B级别比例越来越高,C级、D级的越来越少,几乎是难得一见。
  食品卫生A级标识牌 食品处理人员培训证书
  食品卫生B级小吃店以及悬挂的食品卫生官培训证书
  三、人员培训注册制度。餐饮业从业人员普遍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法规知识和食品安全常识匮乏,是餐饮业食品安全的重大隐患。为此,新加坡国家环境局在10多年前开始为餐饮业者提供食品卫生基本课程,并规定所有向环境局注册的食品操作人员(包括厨师、 厨房助手和饮食摊贩及其助手等制备食物的操作人员,但不包括经理、服务员、 收银员、 洗碗机、 清洁工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必须通过“食物卫生基本课程”培训和考试,拿到证书方可就业。2007年6月起,新加坡劳动力发展局将该课程作为国家食品及饮料业的劳动力技能资格培训课程,并使该课程进一步完善和标准化。该课程包括 7 小时培训和 1.5 小时的评估,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保持个人卫生、安全的食品准备过程、安全的储藏食物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监管制度要求,评估包括书面考核和现场操作考核。成功完成培训课程和评估者,被授予培训合格证明,证明其达到了国际环境局对食物业操作人员的监管要求。食物处理人员的培训和评估由新加坡劳动力发展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目前全国有15家。人员参加培训的费用可以获得新加坡政府技能发展基金(SDF)的资助以及缺勤补助(SRP),个人仅需支付10%左右,特殊情况还可以申请全额补助。
  为使从业人员维持良好的食品卫生操作习惯,2010年10月,新加坡国家环境局推出了“食物卫生复习课程”,要求所有从事餐饮服务的摊贩和雇员,必须每三年重新上一次食品卫生课,以掌握最新的食品卫生问题,了解一些良好的操作方式以及复习犯规计分制等。目前,这一要求已推行至饮食供应商、餐馆、学校餐厅,并将逐步扩大至其他类别的持牌饮食场所。“食物卫生复习课程”由新加坡工艺教育学院(ITE) 实施,另外有9个培训机构可以开设这一课程,但评估考试统一由ITE负责。
  为使食肆做好自身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保持高水平的食品安全水准,提升食品行业的专业化,国家环境局还于2000年12月推出了食物卫生官(FHO) 计划。该计划规定,厨房面积超过 16 平方米或设在毗邻两个及以上单位的餐馆、食阁、食堂(餐厅)、饮食供应商等餐饮经营者须委任高级工作人员(如首席厨师、 助理厨师、餐厅经理、运营经理或主管) 作为FHO培训,协助经营者开展内部食品卫生监督检,纠正违规行为。2007年,新加坡劳动力发展局亦将FHO培训课程纳入国家岗位技能资格培训系统,餐饮经营者拟委任的FHO必须经过食品及饮料卫生审计课程培训和评估,该课程包括评估的时间为 3.5 天。目前,新加坡有资质开展食品及饮料卫生审计课程的机构包括新加坡香阳环球厨师学院和新加坡工艺教育学院。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修订法律法规制度以更有效保障食品安全,或者兼顾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利益,新加坡政府都会及时修改完善。如:针对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日起,国家环境局提高了违反卫生条例行为的罚款,从记分外加罚款100新元,调整为被记分数越多,罚款额越高(200新元、300新元至400新元不等);根据伤寒、肺结核低发病率的实际情况,新加坡国家环境局与卫生部决定从 2010 年 9 月 27 日起,不再要求食物处理人员接受强制性伤寒疫苗接种和结核病筛查(X光检查);为防止消费者吃到可能不新鲜的熟食制品,国家环境局要求从日起,所有向该局注册的饮食供应商,必须在所提供的自助餐和餐盒上加贴时效标签,注明食物做好的日期和具体时间,以及安全食用的有效时间。
  启示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提高政策和法规的可操作性。
  就笔者在新加坡所见到的中小餐饮情况,其准入门槛并不高,如厨房面积普遍较小,没有要求原料粗加工和餐具清洗水池的数量,甚至没有要求两类水池严格分开使用,也没有要求烧腊等熟食以及凉菜必须在熟食间加工操作,但在实际操作中,员工会非常注意保持操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干净、整洁,生熟食品的分开存放和加工工具的分开使用,一次少量加工食物避免熟食超过规定时间存放,带手套分切熟食等,检查人员也将日常的规范操作和场所的卫生整洁作为检查的重点,如果没有明显的违规行为,就授予A或B的卫生等级。
  相比较起来,国内餐饮许可发证的门槛设置过高,尤其不符合小餐饮的实际情况,导致大量小餐饮达不到发证的条件,使得监管部门处于两难的境地,而量化分级评级标准过于严格加上部分监管人员执行标准过于死板,导致全省餐饮单位的量化等级以低等级的C级为主的现象,使得经营者感觉A、B级高不可攀,没有起到推动餐饮单位争创高等级和引导消费者选择高等级餐饮场所就餐的目标。因此,下一步我省将尽快完善小餐饮的准入规范和量化分级管理规有关定,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启示三: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在进一步完善我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建议通过立法,将餐饮单位负责人、厨师、熟食凉菜间操作人员等关键岗位食品从业人员纳入餐饮服务强制培训体系中,采取社会培训机构与餐饮单位合作培训等灵活的培训形式,确保培训制度有效落实。通过培训,增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水平,提高监管对象的守法自觉性和守法能力,提升监管效能。
(作者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餐饮安全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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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日期:&&&&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已经
日市政府第 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芜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类别。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工业园区应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联系部门,确定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同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内容,明确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四员”制度。
乡镇(街道)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宣传员各1名,村(社区)应当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各1名,加强小微餐饮的日常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辖区网格化管理,做到监管任务、监管单位、监管人员、监管责任“四落实”,努力构建“全面覆盖、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包保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防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正面典型,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严肃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良好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餐饮服务提供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首要责任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键环节操作规程;
(三)保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关键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
(五)每月至少组织2次原辅料采购、餐饮器具清洗消毒、餐厨废弃物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检查,至少召开1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分析会;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他关键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相应资质,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应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诚信道德素养。
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人员应当接受具有资质或具备条件的培训部门的培训。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可能污染食品的工作岗位。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应当真实,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实施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等“五专”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进行公示和向监管部门申报备案。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并严格落实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毁制度。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进行清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销毁,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制定采购验收、凉菜配制、生食海产品加工、食品添加剂使用、餐饮器具消毒保洁、食品留样等加工操作关键项目操作规程,按照操作方法进行食品制作加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应当设立食品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台账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发生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编制、人员及时到位,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三)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传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四)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引领机制,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区)、示范街、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五)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消费提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六)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特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高校食堂、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4A级以上景区的大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央厨房、市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的监督检查。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负责本区域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3000平方米的各类大中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高校以外的各类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及“小饭桌”,省级开发区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各类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配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市级重点监督检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区域内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社区)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负责本区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
卫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开展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的流行病学调查。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监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与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保障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新设餐饮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
农业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管,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
工商部门负责已取得前置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登记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服务网点规划建设工作,加强生猪等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
市容部门负责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集中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立案查处;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教育部门逐步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负责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中小学校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督促建筑工地食堂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和标准纳入旅游景区相关服务标准,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报请同级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依照《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分级实施。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年度等级分为A级、B级、C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每年对A级至少检查1次,B级至少检查2次,C级至少检查3次。
第三十一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小微餐饮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小微餐饮整顿工作,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对在校学生在“小饭桌”就餐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每学期向所在地教育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各县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学生“小饭桌”就餐调查摸底情况。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饭桌”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检查每年进行2次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
市容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食品摊贩进入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经营,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提供现场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摊贩的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关键人员培训证明,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总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检验能力及检验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选择群众反映强烈、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集中力量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开展抽样检验,及时公布有关抽样检测统计结果,适时发布消费提示。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亮证执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充实监管技术装备,推进食品处理区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推进食品溯源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与餐饮服务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辖范围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大监督检查频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守信,依法经营。
餐饮服务提供者凡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管理,强化食品安全意识,保障餐饮安全。约谈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记录。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组织中介机构、行业专家每2年对大型以上重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1次食品安全现状评估,发现问题,排除隐患。评估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依据,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设立食品药品监督12331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提供违法案件信息,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事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相关处罚行为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逐步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芜湖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联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给予处分;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监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是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 特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不含1000座)以上的餐馆。
2. 大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 中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 小型餐馆: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三)快餐店:是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四)小吃店:是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五)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六)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八)中央厨房:是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九)小微餐饮: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座)以下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就餐座位数在30座以下的,为微型餐饮。
(十)小饭桌:是指为中小学生提供家庭式就餐服务的餐饮业态。
(十一)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所设摊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十二)关键人员: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操作人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发包单位直接管理人员等。
餐饮服务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是指采购人员、烹调人员、分餐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等。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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