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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邵肖豪。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钱珍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孟光。被告: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平。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纬三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郑孟光。被告:郑孟光。被告:李乐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郑孟光、李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146014,土地证号:1-13)。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郑孟光、李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日,被告郑孟光和李乐平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号、-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人均自愿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39-9713号),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日至日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债权额为4893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日,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持出票人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亦是承兑人和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400万元,到期日为日)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贴现,双方签订编号为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当日,原告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向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实付贴现金额元。然而,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未能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3、被告郑孟光、李乐平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39-9713号)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被告郑孟光、李乐平的身份证,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商业汇票贴现清单》、贴现凭证,以证明原告于日向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实付贴现金额元,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在商业承兑汇款到期后未付款。四、《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编号:-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编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以证明:1、被告郑孟光、李乐平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39-9713号)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银行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息违约的情形。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郑孟光、李乐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郑孟光和李乐平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号、-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二人均自愿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1、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或背书的商业汇票通过持票人在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含转贴现业务)的贴现金额。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39-9713号)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日至日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4893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日,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乐土他项(2012)第822号)。日,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持出票人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亦是承兑人和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400万元,到期日为日)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贴现,双方签订编号为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当日,原告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向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实付贴现金额元。汇票到期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80097.35元,余额至今没有偿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对价方式从被告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汇票金额,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及付款人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另与原告签订了《票据贴现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日未支付票据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承认已收到本金80097.35元,此系原告自认行为,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日至日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的履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893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4893万元为限。被告郑孟光、李乐平自愿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清偿在最高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孟光、李乐平对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额度以8000万元为限。被告郑孟光、李乐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未能提供诉讼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郑孟光、李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高压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本金元及利息(自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39-9713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893万元为限。三、被告郑孟光、李乐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20元,减半收取5311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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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官网Update: 14:14:46
名称: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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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高低压成套设备、电力变压器、自动化、仪器仪表,高低压电器元件
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是环宇集团的核心企业。创建于1989年,现注册资金2.6168亿元。2010年产值50亿元。公司是生产电器的专业厂家,优势主导产品有35kv以下高低压成套设备、电力变压器、自动化、仪器仪表,高低压电器元件(包括交流接触器、断路器、继电器、主令开关),其中,塑壳断路器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接触器、断路器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公司商标“HUYU”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公司是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国家经贸委“两网”改造推荐企业、质量无投诉企业、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纳税大户、浙江省技术进步优秀企业、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浙江省建 行“AAA”级单位和黄金客户。董事长王迅行多次被部、省命名为全国优秀企业董事长与优秀建设者;总裁王拓宇连续荣获温州市有突出贡献的经理(厂长)称号及温州市功勋企业家称号,并当选为第二届“中国十大科技新闻人物”。 公司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ISO14001和OHSAS18001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现有低压电器产品共计22大类,75个系列通过了国家质量检验检质总局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的验审认证程序,共获得360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现已拥有国家专利12项、国家火炬计划1项、省级高新技术产品4项、温州市名牌产品3项,近年来开发的新产品有HUH1系列负荷开关、HUW1系列智能型万能式断路器、HUM18系列小型断路器、HUM8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HUM18L系列漏电断路器、HUC1系列交流接触器、HUM18-100系列小型隔离开关等10多个系列,上述产品的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环宇集团是全国无区域集团,于1996年11月注册成立,现拥有四大产业基地,即:在温州的高低压电器生产制造基地、在东北食加工基地、在南京的输配电生产制造基地、在上海的科技研发中心,以及主要负责投资的中环实业有限公司。除主导电气产业外,还涉及房地产、粮食加工、资本运营等行业,是一个集制造、研发、信息和服务于一体的,跨地区、跨行业的集团型企业。2010年产值129亿元,年利税5.5亿元。进入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100强。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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