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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给付“安行宝”最大单笔保险金
录入时间:15-03-31 10:05:27    来源:
&&&&&&& 近日,太平洋保险接到浙江一位投保其“安行宝两全保险”的客户家属报案后,快速开展理赔调查,在最短时间内结案,为出险的永康客户陆先生给付保险金500万元。这是截至目前浙江省寿险业意外险单人单笔赔付金额的最高纪录,也是太平洋保险为投保“安行宝”产品的客户给付最多的一笔保险金。&&&&&&& 陆先生于2013年12月起陆续投保了太平洋寿险的多款保险产品,其中2014年11月底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额为500万元。&&&&&&& 去年12月下旬的一个深夜,陆先生在参加完朋友聚会后,独自从永康驾车回金华,途中不慎坠河,逃生不及意外身亡。事发一个月后,太平洋寿险接到客户家属报案,立即组织开展案件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客户符合意外身故理赔条件,遂迅速办结全额赔付手续。&&&&&&& 目前,市场上一些保险产品过度强调理财收益,保障功能偏低,一旦出险,投保人往往因保额过低而得不到足够的保障,这让保险发挥保险应有作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太平洋保险一直坚持保险主业,提倡保险回归保障本质,发挥保险最根本功能。此次理赔的产品“安行宝两全保险”就是在此原则下推出的。其以保费低、保障高、可返还等优势而深受消费者欢迎。“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障范围包括一般意外、自驾车意外、公共交通意外和巨灾意外。其中自驾车意外、公共交通意外和巨灾意外的每份保障额度均高达100万元。(王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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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寿险推出安行宝两全保险 保额高达百万
腾讯大湘网·理财频道
马航MH370失联、台湾客机迫降失败、阿尔及利亚航班坠毁、湖南高速公路车祸等意外事故频频发生,而保险则是应对意外事故风险的一道屏障。近期,太平洋寿险重点针对自驾车、公共交通及巨灾意外推出了一款高额身价的安行宝两全保险。
“安行宝”的保障范围包括一般意外、自驾车意外、公共交通意外和巨灾意外,其中自驾车意外、公共交通意外和巨灾意外的每份保障额度均高达100万。该保险还具有灵活的缴费方式、便捷的投保流程、保险期间届满时增值返还所交保险费的功能。保险期满时如无赔付,可获增值返还保险金,保险期限为30年期的可返还所缴保费的120%。以周女士35周岁为例,选择10年交,保险期限30年期,年交保费1672元,即整个保险期内平均每天1.53元,即可享受30年100万的自驾车、公共交通(车、船、飞机、火车、地铁等)和重灾意外保障。若周女士平安生存至保险期满,将120%返还全部所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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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邝谕李华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肖志锋彭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王邝谕,男,原告:李华土,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楼,电话:0。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志锋,男,被告:彭辉,男,原告王邝谕、李华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肖志锋、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邝谕、李华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肖志锋、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邝谕诉称,日01时00分,肖志锋驾驶粤CKY0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彭辉)由鸡头岭往北岸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S372线46KM+480M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李华土驾驶搭载王邝谕的粤K369T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李华土),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土、王邝谕无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邝谕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109天(日—日),由王土养(王邝谕的父亲)、李华土(王邝谕的表兄)二人护理,原告王邝谕出院后的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贰个,以后陪人壹个;2、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物费用8000元(捌仟元)。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邝谕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IX(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王邝谕及其家人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即租房在化州市区居住;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至今,在广东省茂名市建设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并在该校住宿和生活;并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绿景.国际花城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也就是说,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王邝谕的生活环境都在市区,生活、消费、工作都在市区。所以,王邝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标准,都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该事故给原告王邝谕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18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109),3、误工费:7320元(2),4、护理费:13900元(100×30×2+100×79),5、残疾赔偿金:元(33090.05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取内固物费用:8000元,8、鉴定费:192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元。原告李华土诉称,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的粤K369T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并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195元,花费了鉴定费:200元。因此,该事故给本人造成如下损失:1、摩托车的损失:1195元,2、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395元。经查,粤CKY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NAICTP13B000803L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日——日;也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NAIDX13X000634Y,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日——日,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以上各个被告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可是,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时至现在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王邝谕,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王邝谕,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583.3元给原告王邝谕,被告肖志锋、彭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95元给原告李华土。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志锋、彭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一、本案车辆粤GKY028号车所有人彭辉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三责不计免赔)。被答辩人肖志峰、彭辉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对并在有效期内我司才予承担理赔义务。二、对于原告王邝谕的各项诉情:1、对于医疗费36183.10元,原告需提供完整的医疗发票原件、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资料进行核实。如被答辩人肖志峰、彭辉已支付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处理。2、对于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参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及误工证明,确存在误工损失的。方可进行计算。4、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5、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补充检查报告明确是否为粉碎性骨折,否则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有就该学校及教育部门的学籍证明,不足以按城镇标准对待,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业居民收入计算。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事故责任过错及伤害后果,该部分按5000元为宜。7、对于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我司不予承担。8、对于鉴定费192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均不属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9、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相符合的票据,但按事故处理必根,按600元为宜。三、对于原告李华土的损失,应当提供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鉴定费2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四、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查,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肖志锋、彭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01时00分,肖志锋驾驶粤CKY0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彭辉)由鸡头岭往北岸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S372线46KM+480M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李华土驾驶搭载王邝谕的粤K369T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李华土),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土、王邝谕无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109天(日—日),由王土养(王邝谕的父亲)、李华土(王邝谕的表兄)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王邝谕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拇趾远节趾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拇趾趾甲大部离脱并甲床撕裂伤,4、右大腿骨U性肌炎,5、多次皮肤擦伤。出院后的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贰个,以后陪人壹个;2、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物费用8000元(捌仟元)。原告王邝谕出院后,于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邝谕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IX(九)级伤残。另查明,粤CKY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NAICTP13B000803L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日——日;也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NAIDX13X000634Y,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日——日,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肖志锋只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王邝谕,其他损失尚未赔偿,原告王邝谕、李华土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学生证、茂名市建设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绿景.国际花城项目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发票等,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土、王邝谕无有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王邝谕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36173.10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36046元、茂名市中医院127.1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而调阅复印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109),予以支持;合计47073.1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误工费:7320元(2),有工作证明且其请求不算高,予以支持。2、护理费:13900元(100×30×2+100×79),其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陪人贰个,以后陪人壹个;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元(33090.05元×20年×20%),原告王邝谕构成“道标”九级伤残,是经具备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当认定;原告王邝谕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至今,在广东省茂名市建设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并在该校住宿和生活;并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绿景.国际花城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而且原告王邝谕及其家人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即租房在化州市区居住;即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王邝谕的生活、消费、工作都在化州和茂名市区,所以,原告王邝谕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给原告王邝谕造成“道标”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伤残程序等因素,其请求不算高,予以支持。5、鉴定费:1920元,鉴定确需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系酌情支持。7、取内固物费用:8000元,因实际尚没发生,而且是一个大约数,所以不予以支持,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合计: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元。原告李华土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粤K369T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195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95元。被告太保公司是被告肖志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KY0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彭辉)交强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验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王邝谕;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给原告王邝谕。两项合计共120000元,原告王邝谕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89173.30元(元-120000元),依法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中,被告肖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由于被告肖志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王邝谕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即89173.30元。另,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95元给原告李华土。被告肖志锋作为侵权人,对此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王邝谕,赔偿1395元给原告李华土,被告肖志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9173.30元给原告王邝谕(原告王邝谕在收到赔偿款后退还20000给被告肖志锋),被告肖志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邝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这229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元,原告王邝谕负担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劳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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