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影响执行力是什么意思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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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检信访制度的完善徐红平 江西省检察院
时间: 14:34:00作者:徐红平新闻来源:正义网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将包括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在内的四项改革作为当前政法工作的重点,也是顺应我国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工作面临的严峻局势而做出的措施。中央政法委随后出台了指导性意见,明确提出将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思路,构建“诉访分离”等一系列工作机制,努力促进信访形势根本好转。与此同时,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大了检察机关信访案件的受理范围。随着有关法律和检察改革的深入,涉检信访改革已提上日程,在强化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的大背景下,需要不断改进涉检信访案件解决机制,完善涉检信访制度的功能。&
  一、涉检信访制度的价值&
  涉检信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否定具有终局意义的法律程序或是法律行为,它对司法的权威形成了挑战;但也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理念的培养,涉检信访是检察机关检验自身执法行为的有力标杆,还能有效疏解信访人的不良情绪。&
  (一)涉检信访制度的作用&
  信访制度是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根植于政府的公信力,是通过信访机关分转信访事项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解决相关问题的机制。它承载着公民政治参与、民意表达、纠纷化解、权利救济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信访人选择涉检信访,也是出于对司法的信任。涉检信访是检察机关倾听民意、了解民情、排忧解难、化解民怨的主要手段和重要渠道。[1]&&
  从涉检信访作用对象角度分析,涉检信访具有三重功能,第一,作用于信访人。涉检信访功能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群众,涉检信访的功能体现首要的是解决好群众的合理诉求,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作用于涉检信访群体。涉检信访可以引起检察机关乃至社会的重视,信访群体也从检察机关乃至国家和社会的重视中获取自身权益的维护;同时,有些涉检信访还具有调整群体内部矛盾、维护其群体稳定和存在的功能。第三,作用于公权力机构,尤其是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涉检信访影射社会矛盾纠纷和检察机关机制、执法状况等方面的问题,促使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工作,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2]&
  (二)涉检信访制度续存的意义&
  自1951年我国实行信访制度以来,信访工作在党和政府发扬民主、体察民情、接受监督、联系群众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无论现在和将来,它在反映社情民意方面仍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说因为信访问题成为当前突出的社会问题就质疑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3]&&
  涉检信访处理过程中涌现出来的诸多问题,不能归咎于涉检信访制度自身。涉法涉诉信访所透露的本质问题是如何处理好畅通民意表达与维护司法权威的矛盾。[4]在涉检信访的处理过程中,合理听取民意与依法执法不是绝对矛盾的,并且四重功能实现相互兼容和有机统一:法律监督程序引导功能、映射功能、救济功能、矛盾释放化解功能。[5]&涉检信访制度存续仍有其现实意见。&
  二、涉检信访制度的现实困境&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检信访问题是最切合信访人利益出发点和落脚点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在信访人观念中,往往不以法律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或首选手段,而是企图以信访行为来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涉检信访的处理,由于信访的无序性、无期限性和行政力量的过多介入等原因,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司法的终局性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使司法裁判对于纠纷解决的权威性作用不再权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整个司法体制,甚至是国家立法层面造成不利影响。&
  (一)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与司法终局性的关系&
  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院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的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时精辟地指出:“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6]司法的终局性及其重要意义,与司法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的本质特征,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准则。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7]信访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申诉事项,只要不满意就可以无休止地进行,甚至采取极端方式,而对于信访行为又缺乏相应地规制,更甚者出现了民意倒逼司法,迫使司法裁决进行改变。在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民众观念的提升,对于制度完善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法律作为社会利益资源的分配书,在调整社会利益关系时,因法律不能对未曾发生的事作过多的预期,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使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存在一定缺失。正确运用法律又依赖于司法工作者对于法律精神的合理运用和在法律精神范围之内的灵活变通,但前提是要尊重法律适用的“缺憾”,适用时审慎、坚定而勇敢,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终局性,并使其成为法律权威的有效保障。&
  (二)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与司法独立性的关系&
  实践中,“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成为群众信访的普遍心态,屡屡陷信访工作于恶性循环之中。与之相对应,地方将&“维稳”当作第一任务,或者是检察机关为了服务地经济发展等因素办理了许多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抑或是检察机关为了“纠纷最终解决”的目的,在处理信访问题时过多运用非法律手段。此类做法虽然成功解决了一些个案,但却引发了更多的问题。一旦法律不能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只会引发“破窗效应”,人们竞相“信访”。在纠结于信访人的“顽劣”时,需要拷问的是为什么信访人在“小闹”甚至“不闹”的时候,没有解决其合理诉求,而一定要等到信访人“大闹”的时候,才予以解决?如果说通过“大闹”满足的是信访人一些不合理的诉求,又是谁赋予了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大量的事实证明,以无原则的让步来解决问题,也许暂时可以取得维护稳定的效果,但是却会形成一种危险的暗示和导向,即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取决于冲突的大小和激烈程度,很显然这是一种“饮鸩止渴”的治理方式,表面上原有的矛盾暂时化解了,所产生的一个后果就是更多的矛盾会接踵而来。&
  三、涉检信访制度的改进&
  要充分发挥涉检信访制度的积极作用,提高涉检信访的法治化处理水平,关键是要清晰、明确界定,何谓诉,何谓访,哪些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从而使检察机关在职能范围内正确处理涉检信访事项。&
  (一)科学界定“涉检信访”&
  对于涉检信访,长时间没有确切的定义,直到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中才正式定义为“涉检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的案件。包括: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
  以往对于涉检信访的定义,更多是从责任机关角度与其他司法机关进行区分。随着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受理群众诉求地范围进行了扩充,如对于对公检法三机关及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或申诉,对本院办案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申诉,对于民事再审申请监督案件等,[8]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出于将信访事项纳入法律解决途径加以解决的初衷,对于涉检信访进行界定,就要力求囊括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范畴内的所有信访事项。而且,应将涉检信访定义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对于相关信访事项的判别、受理、处理和退出等一系列过程,而不是简单地将涉检信访等同于涉检信访的受理范围。&
  由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建议对涉检信访事项采用描述性手段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同时采用列举式规定有典型意义的涉检信访类型来增强实际工作的操作性,为防止挂一漏万情况出现,应以但书条款进行兜底形式规定。笔者认为,涉检信访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的案件。[9]涉检信访包括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终局意义的法律程序或是能直接调整其利益关系的职权行为的申诉,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是司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二)实现“诉”与“访”的分离&
  长期以来,涉检信访工作中存在诉访不分的问题,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也影响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对涉检信访事项有一个准确地判断,也能对于“诉访分离”[10]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和指引作用。科学界定诉与访的问题,不失为解决涉检信访被动局面的良方。[11]&
  信访人到检察机关信访的事项,只有属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才可以称之为“涉检信访事项”,简称为“诉”,其他的只能称之为“访”,要通过信访渠道加以解决,即分流、转到其他相关司法机关或者是相关职能部门。如举报类信访事项,检察机关进行立案查处,进入法律程序的,应属于“诉”的范畴;对于不能立案,明显没有查处价值的,列入“访”的范畴,按信访程序处理。[12]&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属于“诉”的信访事项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侦查监督、刑事申诉、举报等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包括江西在内的大部分省分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后,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移送有关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审查受理或立案复查(审查)、办理。第二类是民事行政监督类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受理工作,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工作。第三类是控告检察部门直接受理办理的刑事监督类案件,如反映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控告案件、反映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控告案件等,由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受理并办理。&
  (三)明晰检察机关涉检信访事项受理行为的法律属性&
  依据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控告检察部门承担了检察机关涉检涉诉信访的受理工作,对于到检察机关的信访,先依据诉访分离原则,将属于“访”的事项及时分流;属于“诉”的事项,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及时转责任部门办理。检察机关对涉检信访事项的受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属性,对此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可借鉴新“民诉法”第209条的相关规定,明确涉检信访事项受理行为法律程序的性质,从“入口”增强涉检信访处理的“司法属性”。&
  根据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申请抗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是一种诉讼法律行为,抗诉申请被受理将产生立案审查的法律效果,并且一旦经过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将不再享有再次申请的诉讼权利。新“民诉法”第209条的修改被誉为“开始尝试从制度化角度破解信访困局”,将有效改变民事裁判“终审不终”的局面,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对当事人民事权益调整的终局性程序。申诉抗诉是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也不能再将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职权“发现”的来源而“选择性”对待,而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在一种诉讼程序化的轨道上予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来看待。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受理和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决定抗诉和决定不抗诉也都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果。&
  检察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于信访人有一种明显地昭示作用,信访人会认为&“受理”即意味着相关信访事项进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处理途径,与之对应,在涉检信访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涉检信访事项(即“诉”)的受理行为应赋予法律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宜认定为单纯的事务性行为或是职权行为,从“入口”凸显涉检信访的“司法属性”。&
  四、涉检信访制度的功能彰显&
  法律是一门充满遗憾的艺术,法律的适用时有很多问题都需要借助非法律手段才能解决的。因此,每一件涉检信访的圆满处理都是一项综合工程,既要处理实体信访事项,也要进行善后工作和息诉。[13]&&
  (一)完善实际操作中的协商机制&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治的理念,并不是仅仅在作出司法裁判时进行公开,给予自由表达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对于过程的了解,以及对于司法裁判的意义与依据的全面掌握。&
  在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涉检信访时,就需要积极引入协商机制,加强司法行为、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从而充分实现信访人对涉检信访处理过程的了解与参与,以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正义。涉检信访中的协商机制应包括事前知悉、事中协商与事后监督。[14]&
  事前知悉是公民与检察机关两方面来说。事前知悉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畅通诉求渠道和健全涉检信访风险预警机制上下功夫,搭建一个使社会主体的各种诉求得以充分表达和协商的平台。事中协商是在涉检信访中引入协商机制的核心要素,公开听证是事中协商的一种良好方式。“正如法律是公共意志的宣示,同样地监察制则为公共判断的宣示”。[15]涉检信访的处理本身就是对于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对于监督活动也要有来自于外力的制约,否则成为监督的盲点,反而会对涉检信访法治化造成侵蚀。事后监督是涉检信访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在涉检信访处理过程中引入协商机制,能够有效防止独断,通过对信访人知情权、参与权的充分保障,对涉检信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严格有效的监督,从而成为涉检信访制度发挥功效和检察机关监督功能实现的有力支撑。&
  (二)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制度构建&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涉检信访承载着大量的权利救济功能,与其应具有的程序公正、司法权威、规则统治之间存在着冲突。在推行涉检信访改革时,应通过弱化权利救济意识,提升处理过程的规范化程度,强化检察机关解决涉检信访的“司法救济”功能,逐步确立司法救济的核心地位。但是,如果按照只用单一司法诉讼程序方式处理涉检信访,也会有部分法不能穷尽的,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涉检信访不能依法处理,既不能达到社会和谐,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伤害。[16]所以,对于如何在涉法涉诉信访中实现权利救济向司法救济的转化,特别是在涉检信访中反映强烈的被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如何以法律手段和非法律手段对其权益进行有力保护,司法实践中一直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妥善解决纠纷是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产生与展开的直接动因,也成为刑事和解在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后追求的基本目标。但很多时候,刑事和解对于当事人合意的维护会在一定程度上扭曲法律适用平等,特别是在高额赔偿的情形上,问题更为突出,当事人之间明显高过法律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设定的赔偿标准,而相较于执行不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刑事和解的和解协议还能获得更好的执行,此时,私人合意不再是对国家法律不足之处的有益补充,而是成为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甚至威胁法律统一隐患。[17]刑事和解,并非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就刑事处罚进行和解,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而非对刑罚权的处分。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避免。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遵循公平的标准对和解协议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查,防止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数额产生显著差距,从而造成“以钱买刑”的观念,对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理念造成损害。[18]防止由于对于一种制度的过度使用,出现轻罪中或是轻伤害的刑事被害人反而可以获得高的赔偿,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给出不良的心理暗示,从而引发新的纠纷,甚至是对于法律制度设计合理性产生怀疑。&
  2.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犯罪中,责任人依法应当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被他接受国家惩戒所抵消。一个犯罪行为,往往同时又是一个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对这一个行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这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理论前提。新“刑诉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是,仍无法解决现实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执行不力等原因造成的,不能有效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设计初衷。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从明确规定转移隐匿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法律责任、保障刑事被害方享有公平受偿权、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较长的执行期限等,加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扩大赔偿范围,支持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从而实现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相对接。根据刑事被害方受损害程度,而不是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在心理预期上给予刑事被害方以安慰。&
  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司法实践中,许多受到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由于无法确定刑事加害方或是刑事加害方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无法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笔者认为可借鉴他国,由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职责缺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美国加州政府于1965年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德国于1987年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当被害人无法得到罪犯的赔偿又没有其他来源补偿时,国家应向受害者提供补偿。中国香港特区于1973年建立了亚洲地区第一个公共拨款的被害人补偿计划。亚洲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包括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权利告知、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申诉权、刑事被害人参与起诉的权利等一系列相关制度,[19]从而全面维护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达到使刑事被害人回归正常生活的基本要求。&
  实践中,大力推进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权利救济行为,对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化解纠纷起到很好地作用。虽然该举措在各地已广泛开展,但做法和措施参差不齐,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等都不尽相同,甚至极不合理,亟需进行统一和规范。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基于法律责任还是国家道义等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该项工作的开展没有法律依据,政策性太强。在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进程中,立法上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应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上升到法律层面,建议通过立法形式确定政府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承担责任的性质,并明确资金来源、管理部门、审查程序,并实现刑事被害救助与其他社会保障机制的对接,从而形成对刑事被害人利益的完备保护体系。&
  (三)建立涉检信访的法律退出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认为法律结论客观公正、法律程序穷尽、化解方案合理、救助帮扶和教育疏导到位的情况,有的信访人仍拒不接受,继续坚持信访的。基于维护司法权威,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效规范涉检信访秩序的考虑,司法机关会严格按照“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过错查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实际困难帮扶救助到位”的终结标准,进行信访终结。&
  实践中的涉检信访终结,完全是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考虑,是程序终结而不是自然终结,仅是不再统计、交办、通报;对于信访人而言,无论其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是否属于无理缠访,该信访案件仍在继续,并没有终结。&
  正如司法的终局性对于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要真正实现涉检信访的法治化,必须承认并保证涉检信访的终局性,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涉检信访的退出机制,从根本上避免涉检信访陷于无序化。因此,建立涉检信访的法律退出机制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新“民诉法”对于民事再审申请监督案件的设计,对于申诉在程序上进行限制性规定,通过在法律程序上切断申请受理的法律受理通道,改变涉检信访“终局不终”的局面。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明确限定信访人对涉检信访事项进行申诉的主体身份限制,并对申诉期间、申诉次数等进行规定,使涉检信访能在法律程序上实现真正的“终结”。&
  [1]&柯汉民:《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涉检信访工作》,&求是杂志,&2011年第&9期&41。&
  [2]&刘太宗、李高生:《刑事涉检信访工作探讨》,中国刑法杂志2012年第12期101页。&
  [3]&刘太宗、李高生:《刑事涉检信访工作探讨》,中国刑法杂志2012年第12期101页。&
  [4]&李微:《涉诉信访:成因及解决》,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2页。&
  [5]&王小新、李高生:《刑事诉讼规则在控告检察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报2013年1月第21卷第1期42页。一是法律监督程序引导功能,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涉检”信访启动控告、申诉程序,挖掘和发现其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和执法不公等问题,把控告或申诉引入诉讼程序解决渠道,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二是映射功能,是指“涉检”信访是检察机关乃至公安司法机关执法状况的晴雨表,是执法水平的一面镜子和映像,是对执法状况的真实写照和客观反映。我们可以通过对“涉检”信访研究分析和总结,剖析公安司法机关在执法思想、执法作风、执法水平、执法能力以及在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存在的缺失,以便及时纠正和救济。三是救济功能,是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处理“涉检”信访,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并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建议相关部门对机制和法制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议对执法过错进行纠正。四是矛盾释放化解功能,是指“涉检”信访是民怨的释放通道和解决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群众矛盾纠纷发现和化解的正常通道,这条通道不能削弱,必须加强。群众通过正常的“涉检”信访通道,释放怨气,诉说冤屈,表达诉愿,可以逐步化解矛盾,最终促进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健康、良性发展。&
  [6]&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页。&
  [7]&2001年7月由国家行政学院和美国亚洲基金会联合于上海召开的“WTO与中国行政法改革研讨会”上发言。&
  [8]&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9]&柯汉民:《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涉检信访工作》,&求是杂志2011年&9月&41页。涉检信访工作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的案件。&
  [10]&王小新、李高生:《刑事诉讼规则在控告检察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报2013年1月第21卷第1期42页。所谓“诉访分离”,就是对群众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尤其是初信初访,及时进行审查,界定是“诉”还是“访”,“诉”是法律问题,“访”绝大多数是善后问题以及批评建议,或是需要我们指明投诉方向的非检察机关管辖的问题等,并分别及时进行处理。如是“诉”就应及时引导进入法律程序,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处理;&如是“访”就应通过相应的行政手段尽快予以解决,不拖不拉,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避免矛盾激化。&
  [11]&李微:《涉诉信访:成因及解决》,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234页。&
  [12]&在实际工作中,举报人对线索查处答复后不满意而不断上访,对于此类信访是否属于涉检信访尚没有定论。&
  [13]&刘太宗、李高生:《刑事涉检信访工作探讨》,中国刑法杂志2012年第12期101页。在处理涉检信访时,案中信访事项以“法”为基础,法律途径可以解决的要及时进入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要依法治访;案外事项以及案结息诉要以“理”和“情”疏,不能纳入法律程序的,要以道德和社会公德为基准,积极寻求相应的有效处理机制,帮助信访人解决切实困难;对于部分不合理访,穷尽程序仍坚持信访的,审慎稳妥纳入信访终结程序。&
  [14]&龙婧婧:《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涉检信访工作的应然期待与实然过程》,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6月第15卷第3期73页。对公民而言,事前知悉就意味着使信访人可以了解涉检信访工作的法律依据、信访程序等有关情况,获知相关信息,并被告知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就检察机关而言,事前知悉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应该具有高度的敏感性,能够在接待群众来访,处理群众来信之中意识到潜在的涉检风险,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将矛盾稳控在当地,将矛盾化解在首次办理环节,防止事态扩大而造成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缠闹上访等非正常上访。要求在涉检信访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检察机关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公众,以及公民之间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涉检信访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促使法律规则在形成的共同意见中一直保持正义,并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协商中日趋完善。&
  [15]&卢梭:&《卢梭民主哲学》,&陈惟和等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4年版70页。&
  [16]&刘太宗、李高生:《刑事涉检信访工作探讨》,中国刑法杂志2012年第12期103页。&
  [17]&向燕:《论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法学2012年第12期148页。&
  [18]&李晓:《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要杜绝以钱赎人》,载于《检察日报》。&
  [19]&(日)太田达也著,武小凤译&&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在亚洲地区的发展进程,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第148页、159页。亚洲的第二个国家补偿制度是日本于1980年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金支付制度。日本议会在1980年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支付法》,而在2001年,为了从根本上扩大其适用范围,日本又对其进行修订。韩国政府在1987年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并于1988年开始实施。日本于2004年、韩国于2005年分别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基本法》,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加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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