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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又招工了
几把,不就是在拉煤的,火车站西面吗?
还好当时没在那里上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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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与孝义市浩宇煤业有限公司、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孝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厂职工。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被告闫某,男,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文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日,被告闫某以被告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地为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指定货场,签订地为山西孝义,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日原告将定金30万元汇入被告闫某指定之卡号为&&&8215银行卡,未汇入被告乙公司账户上。同日,被告闫某以被告乙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煤炭。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之《煤炭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收款收据1支,证实日,被告闫某以被告乙公司名义收取原告煤炭定金30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支,证实原告汇入被告闫某指定的银行卡定金3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1支,证实日,被告闫某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5、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共同证实被告闫某系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然定金汇入被告闫某银行卡上,并未汇入被告乙公司账户。被告闫某系以被告乙公司及其个人双重身份收取原告定金,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6、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乙公司辩称,日,原告甲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之后,该公司购买了部分原煤,但原告口头变更了煤炭质量指标,双方无法进行交易。随即该公司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由于原告变更了煤炭质量指标,导致煤炭积压,价格下降,该公司亦受到了一定损失。
针对上述辩解,被告乙公司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原告变更了合同指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闫某辩称,该之行为系代表被告乙公司的行为,本案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闫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乙公司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变更了煤炭质量指标,导致煤炭积压,价格下降,被告亦受到了一定损失。被告闫某认为原告提供之证据与其个人无关。
经质证,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提供之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证人无资格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3焦煤。同时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品种、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宜。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入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闫某卡号为&&&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30万元。同日,被告乙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1/3精煤定金叁拾万元&。该收据加盖被告乙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闫某签字确认。然合同签订后,被告乙公司未向原告供应精煤。日,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之《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被告乙公司煤炭定金30万元,有被告乙公司出具之收据在案为凭。然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乙公司未能向原告供应精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核减已返还10万元外,现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应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某作为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辩解,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口头变更了煤炭质量指标,故双方无法进行交易,导致煤炭积压,价格下降,被告亦受到一定损失。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除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外,在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文婉
审判员  付俊珍
审判员  张忠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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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天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税务号:暂无数据
法人代表:邢晓飞
登记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辽宁省大连市
税务批准单位:暂无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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