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一服装公司签订一份加盟合同公司把地址给写错了我可不可以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公司给我一份劳动合同终止说明,找了很多借口说辞退我,我可以要求哪些_百度知道
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公司给我一份劳动合同终止说明,找了很多借口说辞退我,我可以要求哪些
那么要反映到劳动局解决你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还有给予享受失业金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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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欺诈 合同可撤销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日成立。吴洋于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吴洋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吴洋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紫昀依都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吴洋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洋与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洋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昀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这一宣传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0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大宣传。网站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即使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能因经营失利就将市场风险推到他人头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发出《致歉函》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上诉人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吴洋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昀依都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2号265房间,于2008年6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紫昀依都公司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并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传。该公司的宣传内容显示,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经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个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无限市场资源等。相关宣传中均注明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申请于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日,紫昀依都公司与吴洋签定《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产品;紫昀依都公司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吴洋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 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交纳参股金29 800元。合同签订后,吴洋在授权区域内开始经营活动。紫昀依都公司分别于日、9月27日免费向吴洋提供市场标价为39 800元的货物。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正常供货。
  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并在原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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