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在反担保合同范本上签字个人承担什么责任

股东私盖公司印章为其借款担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 衡阳法院网
股东私盖公司印章为其借款担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作者:肖爱国&&发布时间: 15:57:50基本案情:&&
某眼镜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胡某向徐某借款5万余元,胡某以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筏向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某眼镜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清偿此借款,某眼镜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及某眼镜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意见分歧:
对于某眼镜有限公司为胡某借款的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禁止性规定。故某眼镜有限公司为胡某借款担保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该担保无效。但在担保合同无效后,某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某眼镜有限公司应对胡某的借款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有权决定对股东向外借款进行担保的是公司的股东会,而非一名股东,徐某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徐某在胡某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筏向其出具借条,并载明公司为该借款担保时,应对公司股东会是否就该担保形成决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应核查该股东是否持有股东会的决议或相关授权文书。徐某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眼镜有限公司应与胡某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审查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不公开的,外人难以了解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运作程序,作为善意的债权人,只能根据以加盖公司印章这一表象形式,作为认定代表公司行为的基础依据,而无义务对该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公司内部的议事程序,管理方法,不能因为某一股东不遵守规章的行为,而影响到公司外的债权人,也不能强求债权人必须了解公司内部结构及运作程序。故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须分担因担保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判断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问题是甄别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从法律意义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涉及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旨在约束公司内部有关对外事项的决议程序,徐某作为自然人,很难知晓公司对外事项的运作程序及内部管理方式,故对徐某应作善意相对人推定,而不能武断徐某对某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非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是明知的,故徐某在本案中应不存在过错。某眼镜有限公司应对胡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公司在偿还此借款后,可依法向胡某追偿。&& 第1页&&共1页编辑:郑芳&&&&文章出处:雁峰区人民法院&&&&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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