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失业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度

> 2014年咸阳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多少?
2014年咸阳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那么,咸阳失业保险待遇如何呢?失业保险金如何申领?下面,咸阳市失业保险经办中心相关负责人为大家解答。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是多少谢先生:咸阳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多少?咸阳市失业保险经办中心: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咸阳市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所在区、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假如按照咸阳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来算,其中一类地区:秦都区、渭城区,全日制最低工……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何办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劳动者失业期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转移,符合转移条件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转移的在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同时,还需划转相应的费用。 如何办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转移手续? (一)…
新快报记者昨日从广东省人社厅获悉,于去年底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施行。根据新《条例》,广东女性在失业期间生育,可额外一次性领取3倍的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待遇同等 较2002年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最显着变化是消除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差异,实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样缴费、同等待遇。 按照旧条例,农民工个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但一旦失业仅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按照新的条…
为加强与客户互动,倾听客户需求,改进客户服务,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携手旗下人保财险、人保寿险、人保健康等各子公司倾情打造的2014年客户节,于5月18日盛大开幕!本届客户节以“倾听您的心声,服务您的需求”为主题,从5月18日开始持续至8月18日。 “走出去”、“请进来”,至诚至爱回访客户 本届客户节的亮点之一,是人保集团各级机构在全国广泛开展“走出去”、“请进来”客户互动活动,倾听客户心声,服务客户需求。“走出去…
继2011年“寻找长城有缘人”、2012年“萌芽100?用爱结缘”、2013年“描绘梦想•关爱健康”等大型社会公益服务活动后,2014年长城人寿重装上阵,全面升级,将于6至8月推出“乐在长城、畅游有礼”客户服务节。本届客服节参与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多彩,主要包括古长城文化之旅、长城模型拼装比赛、服务升级、“乐在长城”旅游季等主题。 活动升级:传播古长城历史文化 古长城文化之旅是本届客服节的主打项目,以“乐在长城、畅…
5月15日(上周四),在北大方正人寿四川分公司年度表彰大会上,2014年客户服务节正式拉开帷幕。本次客户服务节以“关爱和责任”为主题,旨在倡导用实际行动、用学习、工作的成绩去表达关爱、去践行责任。活动从5月15日一直持续至12月15日,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如此长期的客户服务活动在保险公司中并不常见。 除了时间上的持续性以外,北大方正人寿还将在客户服务节期间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回馈大众:包括为客户最关心的人赠送意外…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要求,省政府决定从5月1日起,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将失业保险金在现行水平上每人每月增加200元,这是我省第10次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失业人员的亲切关怀,有利于稳定就业岗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低收入者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人现就失业人员关心的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问:什么是失业保险金? 答:失业保险金是对参加失业保险,暂时失去工作…
2014年电话买车险有哪些优惠? 专家指出,电话车险省去代理环节的中间成本,直接让利给消费者。消费者可享受与传统渠道一致或更多的服务内容,并在传统渠道商业险最低7折的基础上再享15%的优惠。综合性价比最高的车险投保渠道当属电话车险。电话车险不但可享受较高的价格优惠,还可以享受后续多项服务内容。 不过电话车险的相关专家同时提醒,通过电话投保车险,一定要警惕“山寨电话”,消费者要从保险公司官方网站索取电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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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生活_预防失业_促进就业_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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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我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什么_百度知道
我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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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预防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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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8期
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存在保险覆盖面窄、功能界定不太科学、促进再就业功能弱等问题。失业保险制度有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要尽快出台《失业保险法》或《社会保险法》,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大失业保险金对再就业的支出比例,加强再就业组织和培训的社会化,建立失业互助金帮助特殊群体,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842.6【正文快照】:
失业一直是世界面临的难题,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下尤其突出。我国人口世界上最多,2008年下半年来,政府为解决失业难题,紧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由于下岗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由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呈加剧之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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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健全促进就业创业体制机制。完善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构建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增强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完善就业失业监测统计制度。”《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又强调:“努力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使劳动者生活更加体面、更有尊严。”本讲就失业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与考察。
第一节& 失业保险概述
一、失业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一)失业与失业保险
1.失业与失业率
(1)失业是与就业相对立的一种社会状态,是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相分离的一种结果。广义上的失业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分离的一种状态。狭义的失业是指在法定年龄内的、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没有可以获得报酬的劳动岗位的一种状态,失业在现在社会已是一种社会现象。通常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就可以统称为失业人员:其一,本人有劳动就业的能力;其二,本人无工作或者是没有从事劳动收入的经济来源;其三,本人具有就业意愿。
(2)失业率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失业状况的主要指标,国际上通常将失业率定义为失业人数占失业人数与就业人数之和的比例,即:失业率二失业人数/(就业人数+失业人数)X100%。在我国,目前主要计算的是城镇失业率,即城镇失业人数同城镇在业人数加城镇失业人数之比。
2.失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失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
(1)按照失业的原因,可分为自愿性失业和非自愿性失业。自愿性失业是指劳动者自愿或由于自身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处于失业的状态。非自愿性失业是指劳动者非本人意愿,外界因素导致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劳动者将自己的保留工资降到最低仍然无法找到工作的状态。
(2)按照失业的表现形式,失业可分为显性失业和隐性失业。显性失业是指劳动者具备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意愿仍未获得劳动岗位的状态。一般以劳动者通过政府指定部门的登记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来统计的。隐性失业是指劳动者表面上拥有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但是其劳动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劳动意愿未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劳动报酬无法与劳动者最大创造价值对等的,常处在失业与半失业状态。
(3)按照不同的失业原因,失业又可分为摩擦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季节性失业和周期性失业。摩擦性失业是指由生产过程中难以消除的、转换职业等原因造成的,这样的失业都是过渡性的、短期的。结构性失业是指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后,企业对劳动力需求与劳动者素质不匹配导致的失业。其特点是生产部门中的就业岗位需要劳动力,但现有的劳动力不具备从事该岗位的劳动技能和素质要求。季节性失业是指生产部门中有些劳动岗位因季节变换不能生产而造成的暂时性失业。周期性失业是指随着经济周期的运转,因社会总需求下降而造成的劳动力需求下降导致的失业现象,当经济周期过后,社会总需求增加,将会需要更多的劳动力。因而周期性失业是跟随经济周期的波动呈现周期性的。
3.失业保险
所谓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通过失业培训达到就业安置。失业保险有如下的含义:
(1)失业保险的保险要求是非出于本人意愿的失业,不包括自愿失去工作。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是因客观原因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劳动者,因此,排除在客观上能找到工作但因个人原因不愿上班的人作为享受保险待遇的对象。
(2)一般失业者都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能够进行劳动,只是因为企业的管理模式、转产或者经济萧条等原因导致一部分人失去工作岗位,他们大部分能够重新再就业,因此,失业救济金仅仅是短期内提供的帮助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更有效的救济是帮助其提高劳动技能和为其寻找合适的工作岗位。
(3)失业保险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一是让没有工作者在没有工作时能依旧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二是帮助没有工作的人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实现再就业,这是失业保险所具有的双重功能。
(二)失业保险的特征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一个项目,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实施对象不同
失业保险的对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工作的能力,但是现在还没有工作,并利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努力寻找工作的人。包括找到工作后又失去工作的人和新产生劳动力中没有找到工作的人员。不包括以下人员:一是,符合法定年龄,但是缺乏相应的工作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等;二是,虽然现在没有工作,但属于不需要工作的人员;三是,已超过劳动年龄的人;而医疗、养老、工伤等项目则是以生病、年老、受伤、死亡等丧失劳动能力为获得保障的前提,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既包括全体社会劳动者,也包括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社会危险成因不同失业保险中的失业现象,是由于社会原因所致的社会危险,如人口、劳动力资源与经济增长的比例失调,产业结构调整、就业政策的变化等,都可以成为失业的原因。而其他社会保险中的社会风险事件的形成,均属于自然原因,如年老、身体健康的损害等。
2. 实施功能不同
失业保险除为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外,还负有积极促进其就业的作用,如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而其他社会保险的作用主要是为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以维持劳动力的一般再生产。正是因为这种功能上的区别,理论上把失业保险称为主动式保险,把其他社会保险称为被动式保险。
3.享受期限不同
失业保险不同于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有、一定期限,劳动者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保险待遇,超过这一期限,即使劳动者仍处于失业状态,也不可再享受,如我国规定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而其它保险则无这一期限规定。
4.费用负担不同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劳动者缴纳,劳动者要按其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之后,才能享有相应待遇。与其它社会保险相比,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保险费是由企业全部负担,劳动者个人不需缴费。
二、失业保险的目的与功能
(一)失业保险的目的
失业保险制度釆用现金给付的方式使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有一定的物质保障,此举的目的是为其提供一定时间重新寻找工作;同时,为失业者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提升其就业技能、提供就业机会,帮助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建立失业保险的派生目标。具体表现为:改进失业产生的社会成本的分配,分散失业风险;通过失业保险基金的“蓄水池”功能缓解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可能给经济发展带来的冲击;鼓励企业稳定雇佣关系,减少熟练劳动力的流失;促进劳动者不断提高素质,提高就业的匹配度。
(二)失业保险的功能
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问题,为他们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帮助,和防止出现大规模失业影响社会稳定。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具体体现为: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三大功能。
1. 保障生活
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是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我国保障生活主要体现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定期发放失业保险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病的失业人员支付医疗补助,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直系亲属提供丧葬补助和抚恤金。从今后的发展方向看,还有必要从其他方面来进一步保障事业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有条件时,可以考虑失业人员如何继续参加社会保险问题。此外,失业保险金标准还会根据生活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应该说,通过这几方面的措施,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会得到充分体现。
2.促进就业
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之二就是通过建立社会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把失业救济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以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即促进就业功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就业服务工作由政府和企业承担。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化就业服务体系起主导作用。社会通过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指导、转业训练等就业服务,为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机会。
3.预防失业
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之三也是现在各国失业保险制度立法中愈发重视但却进展缓慢的失业预警功能。宏观就业形势和失业总体情况在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大局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建立失业保险预警体系可以将失业面临的形势与经济对失业的保障承受能力及经济增长、失业、就业放在统一宏观环境中考虑,为稳定就业大局,预测劳动力整体变化趋势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建立失业保险预警机制,有利于制定应急预案,通过密切关注重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和失业人员增减变动情况,随时准备应对其他各种突发事件,提前做好应急预案,疏通资金渠道。
三、失业保险制度结构和内容
失业保险制度有许多环节组成,环环相扣自成体系,以达到失业保险的目的。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覆盖范围
任何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都有其覆盖范围,失业保险也是如此。失业保险组织者如政府或工会,首先要规定本保险覆盖哪些人群,然后才能对这些人群进行保险管理,如收取保险费,然后对覆盖范围的人员承担责任。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有一个不断扩大到过程,最初是那些职业最不稳定的季节工、临时工,以后逐渐扩大到部分行业雇员,再扩大到所有企业雇员,然后再扩大到教师和公务员等。每个国家失业保险的范围大同小异。“小异”是常有的,如对于毕业后找不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是否应该纳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各国失业保险的规定是不同的。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要求有条件的国家应使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达到工资劳动者的85%,其他国家不低于50%。
(二)资金筹集
失业保险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雇主和雇员。具体到一个国家,失业保险资金来源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如德国、英国、日本等),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共同负担;有些国家(如意大利)政府和雇主共同负担,个人不缴费;有些国家(如法国)雇主和雇员共同缴费;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匈牙利)政府单独负担,这主要是那些实行失业救济模式的国家;还有雇主单独负担的,如印度尼西亚。失业保险费一般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如在中国雇主的缴费率是2%,雇员缴费率是1%。
(三)资格条件
失业保险支付对象是“合格失业者”,即领取失业津贴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各国失业津贴支付一般会要求以下条件:
1.非自愿失业。如果自己不想工作自动离职,就不能领取失业津贴。
2.非本人过错被解雇。解雇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市场或企业的原因,如果因为个人品行不端,或参与非法罢工或反政府游行等被解雇,就不能领取失业津贴。
3.参加了保险并满足最低缴费时限。没有参加保险或者参加了保险但还没有交够最低保费,也不能领取失业津贴。
4.及时去社会保障经办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有的国家要求失业者每隔一段时间要重新声明自己处于失业状态。
5.有劳动能力并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如果没有劳动能力就不是失业保险所能关照的,应该由社会救助机构进行救助。即使有劳动能力如果不到劳动年龄或过了退休年龄,也不能领取失业津贴。
6.有就业愿望。就业愿望如何表现,一般认为如果能积极寻找工作,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接受劳动就业部门介绍的“合适工作”,就表明有就业愿望。关于“合适工作”,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就不是“合适工作”:距新工作单位太远;工作条件或工资报酬大不如失业前的工作;与失业者的能力专长不符;所介绍的工作是劳资纠纷空缺出来的,接受这份工作会产生人际矛盾。究竟什么是“合适工作”,失业者与劳动就业部门往往会有分歧,这就需要有一个类似“陪审团”的独立机构来裁定。
7.有过工作经历。这一条规定使得许多找不到工作的中学毕业生和大学毕业生不能成为“合格失业者”,尽管他们有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有就业愿望。
8.停止失业金支付的情况。失业期间有以下情况之一就会停止失业金支付:骗取保险、重新就业、参军入伍、被判入监、移居境外、办理退休。还有,当事人除家庭补助外得到了国家立法规定的别的收入补助,而且这种补助数额超过了失业津贴的数额时。
(四)等待期
失业保险等待期是指合格失业者失业登记后并不能马上获得失业津贴,而是需要等待7-10天才开始领取失业津贴。实际上各国等待期长短不一:瑞士2天,英国3天,芬兰5天,澳大利亚7天,加拿大14天,加纳30天等,等待期设置的理由是:等待期较短,一般不会影响失业者的基本生活;便于核实减少骗保可能;可以免去许多小额支付,节省管理成本,因为有许多失业者可能不到三天又重新找到工作。当然,有许多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不设等待期,如丹麦、德国、中国等,失业时间及津贴从登记之日开始算起。
(五)支付水平
衡量失业津贴(失业保险金)水平的指标是“失业保险工资替代率”,即失业金相当于失业前本人工资的百分此。从原则上说,失业保险金应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于失业前本人工资。失业金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理由是保护失业者的人力资本投资,使失业者除了生活以外还有资金承担寻找工作的成本,免于生活所迫接受不合适的工作。失业金也不能太高,太高有可能使失业者落入“失业陷阱”,即鼓励了失业者延长失业时问,鼓励在业雇员失业,使他们不珍惜手中的饭碗,同时又导致失业保险征缴率提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失业保险给付标准一般都在本人原工资收入的40%——60%之间。国际劳工组织在1988年召开的第75届劳工大会发布报告,建议失业金数额不低于失业者原工资的50%。有的国家在支付失业津贴时还要考虑失业者家庭生活情况,如果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要赡养的老人,失业津贴会酌情增加。
(六)支付办法
失业保险的具体支付办法,各国差异很大。有的国家按照“本人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有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有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有的按照“最低生话保障金”的一定比例支付。有的国家为了突出平等,凡失业者不论其失业前工资水平高低,都支付同样的数额;有的国家为了突出效率,鼓励员工及早参加失业保险,将失业保险金的高低与缴费时间(或工龄)长短挂钩,缴费时间(或工龄)越长,保障金占工资基敷的比例就越高。
(七)支付期限(给付期)
失业保险的支付是有期限的,如果无限期地支付下去,那就一定会打击失业者寻找工作的积极性,培养出许多懒汉。因此失业制度设计都给予支付一定期限。支付期短了也不行,一是有损于失业者的正当权益,二是时限太短失业者没等找到合适工作保险就中断了,不利于保护劳动力资源。国际劳工组织1934年通过的《失业补贴公约》(第44号)规定:支付期应为每年至少156个工作日,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少于78个工作日。实际上,失业支付期各国长短不一,有两个月的,也有两年的。当然期限过长了也不行,就可能没有积极性去就业,也造成的给付数额增大。
有的国家将失业保险制度支付期限与个人缴费年限(或工龄)结合起来,缴费年限越长,失业后获得支付的期限就越长;有的国家将支付期限与经济景气度结合起来,景气度高支付期限就短,景气度低支付期限就长。
四、失业预防与失业补救
最好的失业预防是不让失业发生,最好的失业补救是帮助失业者重新找到工作,通过失业预防和失业补救让失业保险失去意义——这当然是理想主义者的理想,因为失业是不可避免的,失业保险是必要的。但是,通过失业预防和失业补救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潜在失业者和失业者的紧张,并减轻失业保险的负担,政府、企业、个人都应该做出努力,让失业能不发生就不发生,不幸发生了那就让失业者尽快重新就业或有其他补救措施。失业预防、失业保险和失业补救构成就业保障制度。
(一)失业预防
失业预防的措施主要有两种:
1.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能让员工不断更新知识,不断调整和增进他们适应社会、适应市场的素质,否则很容易跟不上市场的发展变化,遭信任排挤从而被淘汰;企业如果不重视职业培训,企业也可能在与同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缩小市场份额,进而导致削减员工。
2.企业解雇的约束
为了减少失业,政府通过界定劳动者的就业权,防治企业随意兼顾工人,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劳动法,约束企业的解雇行为。例如,规定解雇必须有正当理由,必须事先通知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工人代表或被解雇者本人,必须征得政府有关部门或工人代表的同意,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解雇费等。企业解雇约束分“单项解雇约束”和“集体解雇约束”。单项解雇即解雇个别员工,集体解雇即同时解雇多人。法规对集体解雇的约束高于单项解雇的约束。除了有关劳动法规,劳资协议对雇主解雇也有约束。劳资协议是工会对雇主签订的,协议内容更加具体,劳资协议对雇主解雇的约束至少达到劳动法的水平,但可以更加严格。2004年,德国共有6.1万多个劳资协议,其中,地区性行业协议3.4万个、企业单独劳资协议2.74万个、在全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劳资协议476个。3/4的德国企业受劳资协议约束。劳资协议主要包括有效期较长、不经常改变的法律内容,如工作世界、解雇条件、休假权、调解事宜等。
(二)失业补救
失业发生后,除了失业保险,各项失业补救措施也是帮助失业者的重要方面。在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与《建议书》,可以被看作是失业保险和失业补救方面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劳动立法,因为帮助失业者的理念和原则发生了变化。以前的相关标准只强调为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而新的标准则倡导把失业保险措施同促进就业结合起来。各国失业补救的办法大概有一下集中:第一,鼓励失业者创办企业。第二,组织失业者从事社区服务。第三,开辟家政服务就业领域。第四,鼓励失业者流动到劳动力短缺的地区。第五,采用特种雇佣计划。第六,实施职业轮换制度。第七,建立和完善就业信息网络。第八,做好转业培训。
第二节& 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变迁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历史的变革,我国城市失业问题严重,给社会形成了严重的负担。为解决新中国成立后所面临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于
1950 年 6 月及第二年 8
月,陆续颁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暂行办法》、《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三项政策法规,旨在对城市失业人员进行失业救济,减轻其生活困难。但此后的
年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处于空白期。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我国对失业问题认识不够透彻,认为社会主义不存在失业,仅将失业称之为待业,将失业保险问题划归到社会救济范畴,失业保险制度并未真正建成。
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历史演进
(一)失业救济制度:非现代意义的失业保险(1949——1985)
1.建国初期的救济失业
建国初期,为了解决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失业问题,当时的政务院在1950年6月发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劳动部也于1950年7月发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同时国家设立了统率全国失业救济工作的专门机构——失业救济委员会,1951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但这一阶段的失业保险工作最终被政府强有力的就业安置工作所湮没,并不能算我国严格意义上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开始。
为了追求绝对公平、消除失业并实现充分就业,建国初期我国实施了计划经济,并按照“人人有工作,人人有饭吃”的社会主义理念,实行了与日本的终身雇用制相似的铁饭碗的终身雇用制度。使就业保护制度——劳动力市场只进不出,工资长期维持低水平,保险和福利完全由国家计划来保证。在1957年《人民日报》“元旦社论”中,政府宣布已经杜绝了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失业问题。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找到正式工作似乎就端上了“铁饭碗”,劳动力市场彻底僵化。僵化的劳动力市场从根本上抹杀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和不干一个样,导致了经济效率的巨大损失,同时更无法解决就业问题,充分就业只能是一种画饼充饥式的自欺欺人。
2.三年调整和文革时期的待业
当时中国真的不存在失业?实际上,国有企业和城市的集团企业里存在着大量的“伪装失业”(Disguised
Unemployment)、“隐性失业”(Hidden
Unemployment)以及“就业不足”(Underemployment)。冷酷的经济现实使失业从显性变成隐性,数量庞大的劳动大军组成了浩浩荡荡的失业大军。“大跃进”时期农村劳动力的先“进”(城)后“退”(回农村),“文化大革命”时期城市青年“上山下乡”运动,都是当时城镇失业形势严重恶化的真实写照。年的18年间,城镇共有1776.48万人知识青年被下放到农村,农村也因此成了吸纳隐性失业人员的蓄水池。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遭到彻底扼杀的情况下,计划经济制度为追求经济增长不得不把投资向资金和技术密集型部门严重倾斜,这样做虽然带来了短暂的经济增长,但代价是经济结构严重被扭曲和经济效率低下,陷入经济停滞和就业匮乏的社会危机是其必然的归宿。无法解决就业问题是计划经济体制的最大失败,劳动力市场僵化是导致这一失败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3.体制改革初期的失业阵痛
1978年改革开放并没有急于破除计划体制,也没有过早触及城镇僵化的劳动力市场,而是采取渐进的增量改革方式。改革选择以农村为突破口,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极大地刺激了农村经济发展,增强了农村经济增长的活力,带动了全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增长和就业之间表现出极强的关联性。年间经济增长的就业弹性系数高达0.62,也就是说,GDP平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就业增加0.62个百分点。如此高的就业弹性系数恐怕在世界经济发展史上也是少见的。由此可见,年间的经济增长不仅创造大量就业,而且是一种最大化就业的增长,展现了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威力。当改革不得不触及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存量”部分时,社会就不得不承受由此带来的阵痛。这种阵痛突出地表现为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大量冗员随着改革深化被不断释放,造成大量人员下岗和失业。经济增长和就业之间的相关性因大量裁员的“稀释”而开始变弱。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阶段:助力国有企业改革()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经济进入加速改革时期,这期间初步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辞退职工和破产制度,国有企业统分统配的格局逐渐被打破,劳动力的流动约束开始松绑,隐性失业也开始显性,为配合新的用工制度实施,日,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定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失业待遇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责任由企业、个人、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由此看来,这部规定更侧重于失业救济,但是,它确立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开始承认失业的存在,并对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建立之初的失业保险制度兼顾了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双重功能,未直接使用“失业”的概念,主要目的是配合国营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截止1991年底,我国待业保险覆盖人数为7123万人,年累计为41.5万待业职工发放救济金和医疗费,帮助28万人重新就业。
1992年我国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国有企业改革逐步深入,政府直接经营企业开始退出历史舞台,国营企业被国有企业代替,在这种新形势下,实施了7年的《暂行规定》需要修改和完善。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待业保险规定》)。这部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1986年《暂行规定》的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了一些新的调整,扩大了实施对象,调整了待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规定失业保险实行市县统筹,省级可集中部分基金调剂使用。但仅从名称就可以看出,此项规定仅仅只针对国有企业职工,没有覆盖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并仍然沿用“待业”的概念,没有直视市场经济下的失业问题,同时,失业保险缴费依然由企业单方负担,费率仅为工资总额的1%。
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标志着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改革序幕正式拉开,由此引发了下岗失业的集中爆发,产生了大量的失业群体。由于之前的两个规定是从失业救济的角度设计失业保险制度,基金来源狭窄,造成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不足,保障功能脆弱,面对大量的下岗失业群体,只能从严格控制待遇享受条件方面控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就是为了应对失业保险制度不完善和大量下岗分流人员的再就业问题而产生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包括三项基本内容:第一,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便集中管理下岗职工,并为其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代缴社会保险费,组织就业、转岗培训,安排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第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下岗职工的管理和保障工作,三年内没有再就业,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转为正式失业。第三,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来源实行“三三制”,即国家、企业、社会(主要指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承担1/3。
1998年,我国第一部失业保险法一一《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待业”正式更名为“失业”。这部法律确立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覆盖对象上,突破了所有制的限制,扩大到了所有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等)的各类就业群体,这使得失业保险的社会属性得到充分体现;在基金来源上,确立单位与个人分担缴费的机制,单位负担的失业保险费率提高到2%,个人负担1%。在统筹层次上,实行市级统筹;在待遇标准和期限上,与最低工资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挂钩,待遇最长领取期限为24个月;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上,增加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两个项目。《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全面建立的标志,促使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大量增加,到1998年底,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为7928万人,待遇享受人数为158万人,还有149万人享受到一次性失业救济全。
(三)失业保险制度发展阶段:制度扩面与基金积累()
完成下岗与失业的并轨是这一阶段首要完成的任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只是一个替代性的非正式的失业保险制度。因此,200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系统部署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工作,按照通知安排,全国并轨工作顺利展开,截止2005年底,大部分省(市)完成了并轨任务,先后有2300万下岗职工顺利出中心。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暂行法规的形式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筹集和征缴程序,建立了失业保险登记制度和缴费申报制度,条例的颁布实施用强制性的规定约束了企业和劳动者的缴费义务,为失业保险金的征缴提供了规范的程序,对失业保险的制度建设发挥了积极影响。2000年10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失业保险金申领和发放办法》,详细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待遇享受资格、待遇领取程序、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等方面的内容,有力的促进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随着这一时期下岗和失业保险“并轨”的完成以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设的快速发展,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增长近10倍,基金规模不断扩大。1999年,我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仅为9528万人,全年基金收入125.2亿元,支出91.6亿元,其中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40.9亿元,滚存结余159.9亿元。到2005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0648万人。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333亿元,全年基金支出207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511亿元,是1999年的3.2倍。
(四)失业保险制度完善阶段:基金扩大支出范围(2006年至今)
2005年,国企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并轨”任务基本结束,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人数趋向稳定,基金存在一定盈余。2006年1月,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开始逐步探索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功能,决定在东部7省(市)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时间暂定3年。文件规定,除北京、上海两市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后,可以在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五项支出外增设其他支出项目;其他5省如果增设支出项目,须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稳定就业局势,促进就业增长成为社会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2009年7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延长东部1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97号),明确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5省可以参照北京、上海两市的做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支出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备案。2009年12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号),明确试点政策延长到2010年底。2011年9月,《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5号)在人社部2009年97号文的基础上,将试点政策延长执行到2011年底,并要求界定好失业保险基金与财政就业专项资金在促进就业方面各自的对象范围和支出项目,实行分账管理。2011年在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史上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初步框架。对失业保险制度来说,《社会保险法》用专章明确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费用分担、给付期限,以法律形式完善了失业保险的制度运行和管理机制,用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2012年,随着扩大支出试点政策的推进和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量的增加,为进一步激发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人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2号),通知明确了试点政策执行的期限是国务院修订的《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日止,规范了基金支出项目,整合规范为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贴息五项,固定资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思考
综上所述,1986年至今颁布的四部法律法规划定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框架,制度的建立、改革、发展都与当时社会经济体制变革息息相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近30年来,在国企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发展的过程中,未将大量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直接推向市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中有效地化解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影响社会安定的不利因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转型尤其是国企制度改革做出了重要贡献。自从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安排部署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失业保险制度在配合国企改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下岗再就业人数激增,特别是解决了一大批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年间,下岗再就业人数逐年下降,而2003年下岗再就业人数是2002年5倍,且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其中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数量占了一定比例。从以上的制度变迁过程梳理可以看出:首先,1986年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窄、基金来源单一、待遇水平低、保障能力有限,制度设计时倾向于失业救济,没有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但是,值得肯定的是,随着待遇领取时间的增加逐渐降低待业者待业救济金的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待业者待业的机会成本,对激励待业者摆脱积极实现再就业有正面作用,但这一做法在之后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中并没有延续下来。其次,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入,1993年的《待业保险规定》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并没有很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仍然限于国有企业职工,保险水平低、基金承受能力弱、监督管理绩效差等问题依然突出,浮动费率的设置有利于减轻效益不好企业的负担,但由于受到基金积累规模的限制,失业保险待遇与最低生活救济挂钩的做法再一次抹煞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在失业保险制度中的体现。下岗职工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是职工下岗后从企业通往劳动力市场的缓冲地带,作为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带有明显的过渡性,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点。因此,要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劳动就业机制的全面转换是势在必行的。第三,为了解决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各种问题,改变制度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伴随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推进,《失业保险条例》有力的发挥了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强化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等方面的作用。最后,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险法》以专章对失业保险作了规定,用法律保障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但是其中有关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待遇给付等方面的规定与1999年的《失业保险条例》并无太大出入,并未改变现行制度中滞后于经济发展的规定和内容。尽管如此,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还给我们留下的诸多值得思考的东西。
(一)不同时期的失业保险制度及政策有着明显的时代烙印
社会保障制度的变迁受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着时代的烙印,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及政策也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失业救济政策将失业救济从一般社会救济中分离出来,设立了专门机构和专项基金,显示了政府对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失业问题的重视程度,在稳定政权、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受意识形态的影响,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应存在失业,所以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的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实行的是“统包统分”的传统就业制度。这种传统就业政策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历史上也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严重的缺陷与弊端。例如,进一步强化了二元经济结构,严重压抑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与创造性,严重制约与限制了企事业单位的发展等。由于长期存在的隐性失业开始显性化,1986年,失业保险制度也应运而生了。由最初的待业保险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再到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的发布,这一失业保险制度、政策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历程。每一时期的政策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又促使了党和政府更客观地认知失业、认知失业保险。
(二)做好失业保险对转型期的中国具有重大意义
2008年,党中央、国务院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大决策部署中明确提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是全国的大局,而保就业是实现“三保”的关键。在保就业出台的新政策和工作安排中,又都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当前全国就业形势比较严峻,突出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新增就业减少,人力资源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突出;二是部分行业停产半停产和企业岗位流失仍较严重,登记失业率继续上升;三是高校毕业生签约率不高,农村劳动力就业隐含新的矛盾,困难群体就业难度继续加大。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表明,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成为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项重大而艰难的课题。失业保险问题解决的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还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
(三)要处理好失业保险的“适度”问题
社会保障的“度”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的水平、覆盖范围和项目内容这三个方面。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在一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上,社会保障的“度”既要有一个底线,也要有一个上限。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要充分考虑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应从本国国情出发,在实践中不断调整。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当前应坚持广覆盖与低水平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使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跟上城镇就业面的扩大,使失业保险成为更多劳动者的保障后盾;另一方面,要适应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保障待遇的低水平可以为更多的失业人员提供帮助,也有利于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重点强化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
从单一的生活保障向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功能拓展,既是国际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新形势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提出来的必然要求。在促进就业方面,首先,要优化现有的各项传统就业服务活动,如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培训等。需要指出的是,优化服务并不等于政府的大包大揽,可以借鉴福利国家改革的成功经验,增强非政府组织在就业领域与政府的合作。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适当的经济扶持,以委托或合同购买等方式,由非政府组织为主体提供职业介绍、培训等就业服务。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就业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建立就业信息和劳动力市场变化的动态跟踪系统,并提供失业保险及相关的政策指导、法律咨询等综合信息服务,同时这些动态信息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在预防失业方面,支持企业预防、减少失业,是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政策的内在要求。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有效做法,可考虑采取两方面的政策。一是工资性补贴。对参保缴费达到一定期限(如5年)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不景气时,通过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不裁员的,给予一定期限(最长6个月)的工资补贴。二是培训补贴或降低费率。对参保缴费达到一定期限且未大规模裁员的企业,给予培训补贴。或者根据企业不裁员时间,逐年降低费率,规定低限,具体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第三节& 深化中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一、中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与原则
(一)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
2011年6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失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人社部发[2011]71号),纲要中提出要强化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201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批转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12]17号)中对失业保险制度提出要求:“注重强化失业风险防范功能,继续推进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政策实施,建立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要增强失业保险对促进就业的作用”。发达国家通过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实践也很多,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在配合完成国企改革过程中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任务之后,在新的形势下,应注重我国就业、失业情况的特点,广泛吸收国际经验和做法,总结我国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既着眼长远,适应世界潮流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又重点解决现行制度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不足,全面系统地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一一构建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三位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形成失业保险与就业工作及其他保障制度有机联动和合理衔接的机制,明确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长效机制,保障生活是失业保险这项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与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相结合,变消极的事后补救为积极的预防,使就业防线提前。
(二)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
失业保险制度在确立了“三位一体”的价值取向之后,在改革完善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坚持保障生活的基本功能。“三位一体”、“三位联动”,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基础之上,强化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导向功能。
2.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失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必须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发挥促进就业、预防失业作用的同时与财政就业专项资金区分开来。
3.坚持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失业就业的特点也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别,因此,失业保险制度在费率、待遇标准、适用范围方面不能一刀切,在注重制度统一性的同时,兼顾地区性的差别,做到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二、深化中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路径
(一)扩大制度覆盖面——为非正规部门就业者提供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要遵循“大数法则”,因此,制度的覆盖面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在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完善过程中,应该扩大制度的覆盖面,将那些没有被纳入制度覆盖的人群纳入进来,为他们提供失业保险。更多的人参保、更多的人受益,不仅提高了失业保险制度的保障能力,在经济下行的背景下,也可以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金双向调节有效需求、平滑经济波动的功能。
1.提高制度瞄准率——为高失业风险人群提供保障。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中国失业保险受益率的剪刀口现象显示,中国失业保险的“瞄准率”出现了严重偏差。要解决这个问题,应提高制度瞄准率一一为高失业风险人群提供失业保险。在参保对象方面,重点瞄准三类人群一一公务员、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将这些人群纳入失业保险制度范围内;在受益对象方面,重点瞄准两类人群一一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群体和城镇有雇主的就业群体,为这些对象设计灵活的失业保险待遇受益条件。将这两个方面的“瞄准率”做好,既可以缓解目前失业保险基金存在巨额盈余的压力,也充分发挥了失业保险制度本质的功能。在目前较低的统筹层次上,通过扩大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缩小失业人数和受益人数的“剪刀口”并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瞄准率”,一方面可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缓解失业基金增长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应对经济下行背景下的失业风险和给付风险,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使其更具张力。
制度的“瞄准度”提高,一方面可以将需要社会互济来化解失业风险的人群纳入整个制度之下,增加基金收入,另一方面,可以真正实现应保尽保,为高风险的人群提供失业保险,使之可以尽快重新就业,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2.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保覆盖面。目前,国家公务员、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灵活就业人员游离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失业保险覆盖面不足,覆盖人群仅包括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1)灵活就业群体。在经济下行的形势下,应首先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保覆盖面,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监督各类企业严格按照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费,五险同缴,将经济活动中的各类劳动者都纳入到失业保险制度的范围内。特别要注重非正规就业部门劳动者的参保问题,如灵活就业人员,他们的劳动关系很不稳定,参保比例很低,却面临着较高的失业风险。《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为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支撑。就2004年的数据来看,该年末全国灵活就业人员在1亿以上,占城镇从业人员的40%。
(2)灵活就业群体。数量庞大,这类人群始终游离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其本身合法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同时,也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想违背。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应制定灵活的参保条件和缴费标准,将其纳入失业保险制度的范围之内,这样不仅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增加了基金的收入,有效保护了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也可以加强灵活就业的稳定性,激励更多的失业群体以灵活就业的形式实现再就业,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
(3)农民工群体。2008年城镇就业人口参保率仅为41%,绝大多数的农民工未参保。究其原因,主要包括:缴费门槛过高、再就业服务缺位、转移接续困难等方面。结合农民工群体自身的特点,可以从两个方面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将农民工群体逐步纳入到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内。首先,短期内,针对农民工群体的失业风险、缴费能力和需求,采取不同档次的缴费标准,以低门滥将农民工先纳入制度覆盖范围内。其次,从长期发展来看,实现农民工群体失业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统一,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转移接续和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有效的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化解农民工群体的失业风险,提高其就业能力。
(4)公务员群体。相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群体来说,公务员这个职业的就业稳定、失业风险小,但在我国,常年存在社会保险制度“双轨制”,201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也回避了这个敏感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应以人群为区分为公务员建立特殊的失业保险制度,而应将其覆盖在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之中。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呈现“碎片化”格局,统筹层次低、转移接续困难,在此之上再按照人群划分为公务员建立独立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会加剧“碎片化”格局,不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整合,也会引起不必要的群体冲突,加剧社会矛盾。事业单位就业人员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已被纳入失业保险制度中,自此以来事业单位缴费贡献率占目前失业保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的27%,可以参考事业单位的做法,逐渐将公务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但另一方面,可以预见的是,公务员纳入失业保险制度之后,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的压力会越来越大。因此,要改革完善制度设计,减少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压力。
3.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受益覆盖面。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受益对象也应严格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根据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区分受益对象。首先,生活保障方面,受益对象应为参加失业保险制度且满足一定的缴费条件的人群。目前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标准较为严格,对于非正规部门的就业人群而言,即使参加了失业保险制度,在面临失业风险时要享受相应待遇也往往达不到条件。根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发布的“2011年农民工检测报告”,外出农民工平均在外从业时间为9.8个月。这意味着,因工作不满一年,大量农民工失业时无法得到一次性生活补助和失业保险金。因此,应针对非正规部门就业人员制定灵活的待遇享受条件,同时尽快探索完善失业登记制度,使之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状况。其次,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方面,受益对象应为缴费达到一定条件的个人和用人单位。同时,应做好失业保险制度和财政资金在促进就业工作方面的联动机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制度的群体如大学毕业生、未参保失业群体等可以由财政资金根据《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政策法规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
1.建立合理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适度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替代率
《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相同的,参保者的缴费的多少与失业后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无关,而带来“高缴费,低收益”的可能性,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逃避缴费的风险。同时,我国在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并不考虑家庭赡养系数,失业者往往还需要抚养家庭,以最低工资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使失业者的生活更加窘迫。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是一一薪资比例制,即以劳动者个人失业前一定时期内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失业保险金。建议我国采取薪资比例制确定失业者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具体做法是,取失业者缴费期内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一定的比例,控制上限和下限,并结合失业者的家庭赡养系数确定失业者的失业保险金。取失业者缴费期内的平均工资,排除了参保者收入水平的偶然性,更加准确的反映了个人失业前收入的平均水平,同时也能防止导致失业保险金高低悬殊过大。这种失业保险金标准,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考虑到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和失业者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即失业者的赡养系数问题,真正发挥了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不仅可以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效率,也可以吸引更多的劳动者参保,提高缴费积极性。
2.建立灵活的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缩短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期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包括: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失业者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缴费满一年的要求对于非正规就业群体来说,过于严格,可以适当缩短非正规就业群体缴费年限的要求,增加制度的弹性,建立灵活的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时间与缴费年限挂钩,最长为24个月。由收入一一闲暇模型和工作寻找模型可知,作为一个理性人,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选择受到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影响,给付期限较长,失业者的寻找成本降低,不利于激励失业者的再就业积极性,同时,长时间的失业状态,使失业者的就业技能逐渐降低,无法跟上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从客观上加大了就业的难度。从国际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失业津贴的最长期限在26—52周之间,其中,发达国家失业保险金规定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欠发达国家一般规定在6个月左右,有的只有90天因此,必须缩短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期限,增加制度的弹性。一方面,不同地区劳动力市场的活跃程度不同,可以赋予地方一定的灵活度,根据不同地区确定不同的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期限。经济发达地区,劳动力市场上比较活跃,劳动力需求较为旺盛,失业者的劳动供给积极性较强,可以相应地缩短失业金给付期限,激励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经济欠发达地区,劳动力需求较弱,失业者劳动供给性较弱,可以适当延长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个人而言,在整个生命周期的特殊阶段,也可以采取灵活的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对于接近退休年龄,劳动技能偏低的劳动者,可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与失业者的年龄挂钩,可以享受更长的给付期,同时与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大龄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对于生育等特殊原因失业的失业者,也可以适当延长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期限。
(四)扩大基金支出范围和力度——积极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
按照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模,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不断扩大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失业保险金仍将产生巨额盈余。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正在向“保障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三位一体转变,在经济下行、基金盈余的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存在不足,在东部七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试点的基础上,应将此做法逐步推开并制度化,以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积极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
1.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可行性。首先,理论方面。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增强失业保险对促进就业的作用。优化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结构,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影响着失业保险制度“三位一体”功能的发挥。实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将失业保险基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上来,可以从源头上进行失业调控,使就业防线前提。其次,基金保障方面。2008年金融危机后,中央出台的“援企稳岗”政策有效缓解了经济破洞对劳动力市场的冲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减少,同时,随着制度覆盖面的扩大,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增加,在这两方面的共同作用下,失业保险基金迅速积累。从全国范围来看,2012年失业保险基金的备付月数达到42.5个月,尽管我国地区之前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基金结余存在分布不均衡的问题,但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是普遍存在的,为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的功能提供了资金基础。第三,实践基础。2006年在东部七省(市)实行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范围试点以来,至今已有8年,在这8年间,试点省(市)在支出项目、规模等方面探索出了积极的经验,试点政策对促进就业预防失业也起了积极作用。除了这7个试点省(市)以外,全国其他大部分省份也有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方面的支出,各地在扩大失业保险基金适用范围方面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为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实践基础。
2.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范围——预防失业、促进就业
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具有一定时间的支付能力的基础之上,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从保障基本生活扩大到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在经济下行的背景下,结合失业保险的制度定位和功能,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的项目可以设置如下:第一,稳定岗位支出。纵观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在经济结构调整时期,失业保险制度就发挥其特有的作用。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的“援企稳岗”政策,就是利用失业保险基金缓解经济周期波动的有力举措,将劳动者稳定在企业内部而不是推向社会,有效的熨平了经济波动,救活了企业稳定可社会。在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中,可以借鉴这一措施的成功之处,设置稳定岗位支出一一用人单位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年度裁员人数控制在一定比例内,通过转岗、待岗等方式妥善安置单位内部富裕职工时,可以申请稳定岗位补贴。稳定岗位补贴按照该单位上年度失业保险缴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这种补贴从用人单位看来是对其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种“返还”,所以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励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并稳定企业岗位,减少失业。第二,职业培训、在岗和转岗培训补贴。即针对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和岗位需求,对企业内开展的在岗和转岗培训,劳动者在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对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这样,不仅提高了劳动者的就业技能,稳定了岗位,对企业和个人的参保缴费也具有正面的激励作用。第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借鉴“援企稳岗”政策中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做法,对企业录用就业困难人群如零就业家庭人员、4050人员等特殊群体,给予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鼓励用人单位雇佣就业困难人群。这类人群就业技能弱,失业风险较大,通过失业保险基金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方式,为这类人群提供就业机会,减小失业风险,发挥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第四,建立失业监测预警资金。失业监测包括失业保险监测和失业保险动态重点监测两方面的内容,都是依托一定软件平台对登记失业人员、岗位等数据进行分析。失业监测作为失业预警的重要手段,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为失业调控提供一定的依据,对失业源头进行适当调控,防止失业人员大幅增加、失业时间和地域分布过于集中等问题。为确保失业监测预警工作的顺利展开,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失业动态监测补贴,具体额度可以与企业的参保情况挂钩,既鼓励企业积极提供人员流动信息,又可以提高其参保积极性。
(五)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与就业制度的联动机制
好的失业保险制度既能做到避免失业给人们带来的巨大冲击,促使人们尽快重新就业,又要使在职时避免适度的失业风险。使失业保险制度成为一项积极的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政策的整体框架中,与其他政策相互作用,发挥应有的功能。2008年开始实施的《就业促进法》,从法律层面将促进就业政策法律化,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基金,在使用上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扩大基金使用范围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而就业促进资金来自财政拨款,是一项普惠资金,是基于国民身份享受的“国民待遇”。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就业促进资金的使用范围在一定程度存在重叠,应清晰划定两部分资金的使用界限,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和促进就业、预防失业支出;就业专项资金则用于具有普惠制的促进就业项目,如小额担保贴息贷款、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人力资源信息平台建设等。同时,鉴于我国不同地区中央划拨就业专项资金的差异,赋予地区一定的灵活度一一允许就业专项资金不足的地区(主要是发达省份)由失业保险基金调剂资金,作为“封闭”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总之,建立失业保险与就业制度的联动机制,达到以促进就业来预防失业的目的。
就业弹性系数的定义:就业弹性系数是从业人数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即GDP增长1个百分点带动就业增长的百分点,系数越大,吸收劳动力的能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当就业弹性水平较低时,即使经济保持高增长,也不一定会对就业有较强的拉动。从就业弹性系数可知经济增长带动就业的比率关系,但在现实的经济运行中,由于受到经济结构、经济增长方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济增长与就业之间表现出不同的互动模式,就业弹性的强度和方向也会有所不同。
胡晓义.走向和谐:中国社会保障发展60年[M].北京:中W劳动保障出版社,2009:
陈庆云.中国失业保障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探讨[J]云南行政学院院报,2005,(04)
数据来源:1999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统计公报.
数据来源:2005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统计公报.
即通常据说的“失业人数大幅增加,但受益人数却连续下降”现象。
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原国有企业的下岗人员,他们为改革作出了贡献,但随着年龄增长,就业也愈益困难,已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人员是再就业最困难的群体,国家对他们实行了更加优惠的政策,特殊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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