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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信息:&Microsoft .NET Framework 版本:2.0.; ASP.NET 版本:2.0.企业产品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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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荣与彭萌、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黄秀荣,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金成、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萌,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韵滨,福建省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白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单元。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荣与被告彭萌、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秀荣委托代理人傅海燕,彭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阙韵滨,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浩,平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荣诉称,日9时45分许,被告彭萌驾驶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海沧方向沿角江线往国道福昆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黄顺福驾驶的闽ECH8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秀荣)从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后停于路中等待确保安全后通行,彭萌见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滑甩尾驶向路左,导致该车右后侧与摩托车左侧于路中处发生碰撞,后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又与相对方向车道内由吕少峰驾驶的闽EFM1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顺福、黄秀荣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顺福、黄秀荣、吕少峰不负本事故责任。黄秀荣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近端不全离断伤;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适当补充钙质及蛋白质饮食,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活动,出院后可装配假肢;2、住院卧床并发症的预防,加强患肢各关节的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对症处理;4、3个月后来我院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进一步治疗计划;5、术后1年可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中交厦门工程公司系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向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只支付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拒绝赔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1元(其他经济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已扣除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垫付的94130元及无责险限额12000元)。被告彭萌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判断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唯一定案依据,其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顺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秀荣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现场发生在T型三叉路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黄顺福是在事故现场三叉路口驾驶闽ECH8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方路口往路左横过道路后停于路中等待确保安全后通行,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且事发时彭萌是正常行驶,速度没有过快,在发现前方状况时,及时采取了避让和制动措施。二、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向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借用,其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发生的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应由其承担的损失,其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金额过高:1、误工费:应按264天×88.74元/天=23427.36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延长至义肢配置(日)完成后30日,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8.74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20元/天=34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仅有出院后适当补充钙质及蛋白质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5、交通费:黄秀荣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确有交通费的发生,应以住院时每天10元计算即170元;6、残疾赔偿金:黄秀荣户籍在龙海市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12年×9967.2元/年=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价格不确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按实际发生的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合理。被告中交厦门工程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彭萌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顺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秀荣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彭萌通过亲戚向其借的车,彭萌当时年满18周岁,且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彭萌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264天×88.74元/天=23427.36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延长至义肢配置(日)完成后30日,应为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仅有出院后适当补充钙质及蛋白质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交通费,黄秀荣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的发生,应以住院时每天10元计算即1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龙海市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12年×9967.2元/年=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合理。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彭萌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顺福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秀荣不负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中交厦门工程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系彭萌通过亲戚向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借用,该借用行为未经中交厦门公交公司合法有效确认,彭萌不是明确合法的驾驶员,商业三者险其不承担。三、本案有另一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4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期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护理期应计至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按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漳州治疗,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农村户口,失地与残赔金标准没有关联性,应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村标准15008元/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的标准与所适用的鉴定依据不一致,鉴定标准显示的价格35100元,应按所适用标准35100元计算,年限无异议,前3年没有维修费,辅助器具是根据不同年龄更换,后面两次是否需要更换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根据原告的寿命现在无法确认其生命周期中需更换几次,前3年不需要维修,维修年限应扣除前三年,根据原告生命周期无法确认维修的总年限;后续治疗费,仅根据医嘱金额,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裁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日9时45分许,彭萌驾驶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海沧方向沿角江线往国道福昆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遇黄顺福驾驶的闽ECH8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黄秀荣)从前方路口往路左横过道路后停于路中等待确保安全后通行,彭萌见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滑甩尾驶向路左,导致该车右后侧又与相对方向车道内由吕少峰驾驶正常行驶的闽EFM1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顺福、黄秀荣受伤及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顺福、吕少峰、黄秀荣不负本事故责任。黄顺福、黄秀荣、彭萌、吕少峰均未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黄秀荣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近端不全离断伤;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适当补充钙质及蛋白质饮食,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活动,出院后可装配假肢;……5、术后1年可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黄秀荣的医疗费共计95583.25元,其中94130元系由中交厦门工程公司支付,黄秀荣自行支付1453.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秀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假肢辅助器具费用、假肢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休克、左小腿近端不全离断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黄秀荣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延长至义肢配置完成后3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黄秀荣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约为36000元,其主要部件使用寿命为300万次,使用年限为8年。另外,该类型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按假肢总价格的10%计算。黄秀荣支付鉴定费2500元。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向黄秀荣开具一张发票,该发票载明义肢款共计37313元。另查明,中交厦门工程公司系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彭萌持有的驾驶证上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32391元,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工资40203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萌以本案应按侵权行为地确认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彭萌不服该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黄秀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装假肢费用发票,彭萌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4)集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书、(2014)厦民终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事实问题作出的专业性判断,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已经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彭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平保厦门分公司抗辩彭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顺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彭萌与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黄秀荣认为彭萌与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彭萌的驾车行为系在为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交警部门对彭萌、罗为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中体现彭萌事故发生当天是去海沧载工友去工地,车上有一个工友叫罗为龙,另一个名字不清楚;罗为龙陈述其乘坐公司司机彭萌驾驶的车。彭萌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当庭陈述其当时实际是开车去玩,其与罗为龙并未在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上班,当时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出事后为取得保险理赔,把责任推给公司,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系当时载工友去工地,其与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其向公司借用;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其当庭陈述彭萌、罗为龙均非公司员工,彭萌当时不是在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彭萌向其借用,并提交借车单,证明肇事车辆系其借给彭萌使用,借车单上载明的同意人郑浩系公司后勤主管,负责车辆调度。平保厦门分公司对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借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其认为彭萌与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应系彭萌私自使用,黄秀荣对借车单真实性有异议,彭萌对借车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黄秀荣提交的询问笔录均为彭萌、罗为龙的单方陈述,且黄秀荣也未举证证明彭萌所载罗为龙等二人系中交厦门工程送死的员工或雇员,同时黄秀荣所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或推定彭萌、罗为龙系中交厦门工程公司的员工或雇员,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平保厦门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均陈述双方系借车关系,借车单上虽无公司盖章,但同意人郑浩负责公司车辆调度,车辆借用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本院认可事故车辆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彭萌向中交厦门工程公司所借用。三、黄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5583.25元,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平保厦门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出院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秀荣在漳州住院治疗,则应参照福建省的合理标准即20元/天×17天=340元计算;4、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黄秀荣出院后适当补充钙质及蛋白质饮食,本院酌定按5000元计算;5、护理费,黄秀荣在漳州住院,则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2391元÷365天=88.74元/天,则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17天=1508.58元;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开具的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票开具时间为日,与黄秀荣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安装时间“兹有客户黄秀荣于日来我司装配假肢到11月13日配备完毕”不一致,按照常理,安装时间应以发票开具时间为准,则出院后的护理期应计至义肢配置完成后30日即日共计15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则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50%,则其出院后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152天×50%=6744.24元,故护理费共计8252.82元;6、误工费,黄秀荣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53周岁,实践中从事农业的人员并无退休年龄的区分,也没有退休金,其未提交收入证明,应参照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0203元/年÷365天=110元/天计算,黄秀荣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而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期为17天+249天=266天未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日的期间274天,则误工费为110元/天×266天=29260元;6、残疾赔偿金,黄秀荣提交的南门村委会与角美镇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系失地农民,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即无法确认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黄秀荣户籍地在农村,则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5008元/年×20年×60%=18009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黄秀荣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总的使用年限按20年计算,每副假肢使用年限为8年,则共需安装3次,安装3次假肢的费用为36000元×3=108000元,维修次数须扣除更换的次数即20-3=17,即维修费用为36000元×10%×17=612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9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黄秀荣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且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9、交通费,黄秀荣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10元/天×17天=170元计算;10、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58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252.82元、误工费29260元、残疾赔偿金180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四、关于各被告对黄秀荣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DJK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黄顺福受伤,故黄秀荣所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与(2014)集民初字第2035号一案伤者黄顺福按合理损失比例分配: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黄顺福在该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07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066.02元,黄秀荣在该项下的损失:医疗费9558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黄秀荣10000元×元/(元+23066.02元)≈8300元,其余1700元应赔偿给黄顺福;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黄顺福在该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174.13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994.13元,黄秀荣在该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252.82元、误工费29260元、残疾赔偿金180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元,则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元/(元+3994.13元)≈108900元,其余1100元应赔偿给黄顺福,综上,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秀荣8300元+108900元=1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黄秀荣、黄顺福在保险赔偿项下的合理损失共计元+27060.15元=元,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也应在黄秀荣与(2014)集民初字第2035号一案伤者黄顺福按合理损失比例分配,即200000元×元/元≈190000元,其余10000元应赔偿给黄顺福。因彭萌与公交厦门工程公司之间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彭萌持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黄秀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彭萌具有其他过错,黄秀荣在其诉求中已扣除无责险限额12000元,则剩余损失元+2500元-12000元-117200元-190000元=元应由彭萌赔偿。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垫付给黄秀荣的医疗费94130元应系中交厦门工程公司代替彭萌向黄秀荣垫付的款项,即该款应从彭萌应支付给黄秀荣的上述款项中抵扣,则彭萌尚应支付黄秀荣元-94130元=元,至于94130元的款项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可另行与彭萌协商处理。综上,黄秀荣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萌、中交厦门工程公司、平保厦门分公司其他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荣损失人民币117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荣损失人民币190000元。三、被告彭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荣损失人民币元。四、驳回原告黄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黄秀荣负担1022元,由被告彭萌负担115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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