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的特征有的流通转让和一般的权利转让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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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外文名Endorsement of BL&分&&&&类目的、效力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背书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1)以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非转让票据权利的其他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和两种。
(2)以背书的效力不同,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是指具有完全的、无限制效力的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其转让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依其记载事项完全与否分为和。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的背书、和等。(1)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 人签章、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可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等记载及其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完全背书又称、正式背书,是指载明和名称的转让背书。完全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否则为无效背书。我国《》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背书应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否则背书无效。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 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而和英美法系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禁止背书是指在票据上写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向背书,是指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特点在于原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第六十九条规定:&为的,对其前手无。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未作规定。期后背书的效力较弱,它没有。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人之后的其他。例如,乙通过甲背书取得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丙。乙对其直接前手甲背书的真实性应当负责。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它是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票款而为的背书。我国《》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委任背书,并规定委任取款应记载&&字样。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汇票权利。又称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为。我国《》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我国《》的规定,票据设质背书属于中的。根据我国《》的规定,汇票被、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其背书应当连续。所谓是指在中,转让汇票的与汇票的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到最后也是最后的被背书人,除第一次背书,背书人为收款人外,其后背书,均以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且相互连接而无间断。对的效力,主要是证明的效力。只要汇票背书是连续的, 持票人不需另行提出任何证据,即可行使。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是连续的,即非经,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连续时,持票人只能或。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负有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付款人在的情况下付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负责。的认定,应遵循下列原则:首先,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 这里仅以形式要件为标准,不管实质情形如何,即使背书实质上无效,如伪造的背书,也不影响对背书连续的认定。其次,连续的背书应为同一性质的背书。即在同一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并存时,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来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三、背书在汇票上的记载顺序应有连续性。背书的效力是指票据因背书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背书的效力分为转让背书的效力和非转让背书的效力。这里仅讲解转让背书的效力。转让背书主要有三种效力:这是背书的基本效力。背书是以转移票据 权利为目的票据行为。由背书而票据后,即取得票据所有权及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对人而言,只要是善意地,即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从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该背书人为非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善意取得人仍能取得。我国《》规定,以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就而言,只要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就应推定其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就而言,当时,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就可向持票人付款;只要票据债务人是善意,即使向非真正权利人的持票人付了款,也免除其付款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票据债务人若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主张其为非票据权利人时,应负。对于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应当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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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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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背书栏内记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背书文句,并将票据交付相对人,表明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而直接交付转让就是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收让人即完成转让行为的票据转让,最多见于收款人空白和空白背书的票据,此种方式手续简单,可以便利地实现票据的流通转让。两种方式的转让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转让人是否在票据上背书。直接交付转让的转让人在转让了票据后,不对该票据上的权利承担担保责任,在该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持票人不能依据票据向转让人请求偿还。而背书转让的转让人在转让了票据后,对该票据上权利承担担保责任,在该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可依据票据向转让人请求偿还。直接交付转让的票据债务人得以与转让人的票据基础关系对手让人进行抗辨,受让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即转让人。而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转让人的票据基础关系对手让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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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来访路线]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传统票据法理论同时认可票据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认可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应当明确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及空白票据转让方式,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第一要义,也是票据的生命所在。因此,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1]而票据流通的实现则需依赖票据的不断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或手段因而成为票据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2]在我国,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这一点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票据权利能否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争议,殊值探讨。
一、票据法理论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一般认为,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则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当然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单纯交付与背书均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
所谓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所谓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在票据或粘单上作任何文字记载,只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即可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记名票据因有权利人名称之记载,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付款人只能向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付款,因此记名票据的转让过程必须通过背书在票据上予以体现,故而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本就不记载权利人的名称,谁持有票据谁就是权利人,因而转让时不必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只需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持票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记名票据当然地可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
票据权利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的功能与特点各有所长。背书转让方式的优点在于票据权利人与债务人易于确定,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首先,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要求转让人(持票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背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全过程,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各个环节在票据上清晰可见,只要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持票人作为权利人的形式资格即可得以确定;其次,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签章,使所有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一目了然,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保障了持票人之票据权利的实现,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因为持票人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背书记载,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比较繁琐,必须符合法律对于背书记载事项的具体要求,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稍有不慎则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则无从发生。相较于背书转让方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有自身的优势:因为不需要转让人在票据上作任何书面记载,只需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显然比背书转让更加简单、方便、迅捷。但也正因为每一次转让都不需要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并不体现在票据上,每一个转让人因为不在票据上签章,其债务人地位无法依据票据记载加以确定,他们自然也就不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导致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性降低,票据的安全性也因而受到影响。而持票人权利实现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削弱票据的流通性。
二、域外立法例关于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域外票据立法例,普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单纯交付票据与背书转让票据均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例如,根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空白汇票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说明该公约对于空白汇票的转让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空白汇票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该公约第14条第3款更进一步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不作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于第三人。《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注:《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对于空白支票的转让,作出了与《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如果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就可以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法国商法典》第117条及第118条、(注:《法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款:“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第118条:“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法国支票法》第13条及第17条、(注:《法国支票法》第13条:“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第17条:“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德国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德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第14条第2款:“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德国支票法》第17条、(注:《德国支票法》第17条:“1.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2.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日本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日本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第14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日本支票法》第14条及第17条、(注:《日本支票法》第14条第1款:“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第17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英国票据法》第31条及第34条、(注:《英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第34条第4项:“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及第3-204条、(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如票据为付与指定人者,加必要背书和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如为付与来人者,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第3-204条第2款:“空白背书不指定被背书人,仅有一项签名即可。付与指定人的票据经空白背书可付与来人,且在未作特殊背书前,仅作交付即可流通转让。”)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注: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第1款:“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及第34条、(注:《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第2款:“以来人为受款人的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第34条第4款:“倘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可将空白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的签名上加注付与指定人,指明把汇票票款付与持票人或其指定人,或付与他人或其指定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及第15条、(注:《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第15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c)按照第12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票据。”)《联合国国际统一支票法草案》第14条及第17条(注:《联合国国际支票法公约草案》第14条:“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第17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c)按照第14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支票。”)都有相同的规定。
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均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均是票据权利的有效转让方式。但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差异。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包括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及英国、美国、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就很有代表性;另一类则是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而是在规定所有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的同时,特别强调即使是无记名票据,也可以背书转让。《德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就很有说明意义:“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这一规定的意思当然是说,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另外,以上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2条第1款“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以及《德国票据法》第14条“空白票据持票人可以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交付转让”的规定即其适例。
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
三、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争议
我国《票据法》并未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一样专门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汇票制度中规定了汇票的背书转让,并在本票与支票部分规定了对汇票背书规定的准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分别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法律规定。《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的转让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既就票据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分别就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第63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第93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时应当“作成转让背书”;第107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并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据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学界对此无异议。但是,关于支票的转让,只有《票据法》第93条有所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这一规定应当作何理解?是否说明支票转让必须像汇票一样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学界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而汇票背书无疑是对汇票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所以支票权利的转让也必须通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因此背书转让方式是我国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甚至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证“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断定“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4]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在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支票,而依票据法理论,空白支票当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票据单纯交付在我国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之一。[5]总共3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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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最后持有人持有未经前手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时间:&&|&&作者:李春萍&&|&&浏览:478
四川某电梯公司于日从湖州某砂石场受让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为威海某进出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付款人为交行威海分行,出票日期为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日。
【案情简介】某电梯公司于日从某砂石场受让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为某进出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付款人为交行威海分行,出票日期为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日。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某纺织公司、吴江某纺织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为该银行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日,四川某电梯公司委托四川支行进行托收,付款行交行威海分行于日拒绝付款。理由是吴江某纺织公司于日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威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日做出了(2013)威环催字第1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期间,四川某电梯公司于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进行票据权利申报。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威环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涉案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日,吴江某纺织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某电梯公司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四川某电梯公司委托威海卫李春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诉讼程序。【承办过程】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向四川某电梯公司了解涉案票据的受让过程,是否为合法、对价取得后,持汇票原件向办案法官说明受让汇票的情况。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吴江某纺织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某电梯公司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律师综合分析之后针对该案提出案件争议焦点:1、四川某电梯公司是否是合法、对价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四川某电梯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持有未经前手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苏州某纺织公司、吴江某纺织公司、四川某电梯公司。但涉案票据并非系四川某电梯公司从吴江某纺织公司直接取得,二者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四川某电梯公司受让票据的直接前手系湖州某砂石场、间接前手系张某其均未在该票据上签章背书。律师结合案件情况并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让当事人四川某电梯公司准备与湖州某砂石场就涉案票据转让的《协议书》。同时向银行申请调取四川某电梯公司向湖州某砂石场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此来证实四川某电梯公司系从湖州某砂石场合法、对价取得涉案票据。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律师提交了上述证据,同时向法院提出要求张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就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给予准许。承办律师为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多次联系四川某电梯公司受让票据的间接前手张某,希望张某能够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从吴江某纺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及依法将票据转让给湖州某砂石场的证据。最终,日本案二次庭审时,张某出庭证实吴江某纺织公司与其有经济往来,该案票据系吴江某纺织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自己的。张某提供了双方的供货单、对账单,吴江某纺织公司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张某举证证实其又将涉案票据作为还款转让给了湖州某砂石场。本次庭审,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律师代理意见:一、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案票据遗失的事实原告于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票号为1***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无效,被告于日依法向环翠区法院就该票据申请票据权利申报。环翠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威环催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告的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票据于2013年2月份丢失,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应举证证实该票据如何取得?何时丢失?在何处丢失?是否向有关部门报案?原告曾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此次原告又以票据丢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票据确实丢失的事实,否则,原告就是仅以票据丢失为由而滥用诉权。原告吴江某纺织有限公司以诉争票据丢失为由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实诉争票据何时、何处丢失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因此,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涉案票据丢失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其诉请。另外,假设原告能够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也不能证实原告票据丢失的事实。对于票据是否丢失以及因何原因丢失,必须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以公安机关的查证结论作为依据。二、四川某电梯公司依法从湖州某砂石场取得票号为1***,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日,被告从湖州某砂石场取得该票据,并向湖州某砂石场支付了票据对价。根据《》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已经提交了与湖州某砂石场转让票据的《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涉案汇票系被告从湖州某砂石场合法、对价取得。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且提供证据证实从吴江某纺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法转让给湖州某砂石场的事实。因此,被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票据系被告从其前手湖州某砂石场合法、对价取得,被告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三、涉案汇票未经湖州某砂石场、张某签章背书,不影响被告就涉案汇票享有的票据权利。湖州某砂石场将该票据合法转让给被告,票据虽未经其背书,但被告向其支付了票据对价。另,原告也在该汇票上已经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原告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影响答辩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即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原告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其可以另案与其下手公司另行解决。另,票据的高度流通作用,决定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性。票据无因性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但票据无因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正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本案中,假设存在原告所述票据丢失的事实,只要作为持票人的被告能够证实票据系合法、对价取得,原告就无权以票据丢失或其与张某之间就涉案票据转让存在纠纷,而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假设是张某拾取的该票据,这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裁判结果】法院通过本案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举证、质证,依法查明涉案票据系四川某电梯公司从直接前手湖州某砂石场取得,同时查明湖州某砂石场从张某处合法受让涉案票据,张某从原告吴江某纺织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同时,原告主张票据遗失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在被告举证证实涉案票据系被告合法、对价取得的前提下,虽然涉案汇票未经湖州某砂石场、张某签章背书,但根据票据“无因性”特性不影响被告就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观点。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请。&原告在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及时向付款行交行威海分行办理了涉案银行汇票的承兑。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类型,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若不能举证证实其系合法、对价取得票据,依法将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票据持有人的前手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享有票据权利就产生了争议。律师认为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只要证实其系合法、对价取得,且票据在形式要件上是背书连续,基于票据高度流通性、市场经济稳定性的考量,票据持有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李春萍&律师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当农民工在人身受损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时,出现了一个法律问题,用人单位录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按照工伤处理还是普通人身损害?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是同类案件,不同判决。以下是根据自己办理的一个历时二年之久,经历六个法律程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博弈的典型案例,双方最终各自让步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日,李某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某公司,支付其伤残赔偿金22028.4元、前期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328.4元。李某称其:2006年起在威海某公司处从事锅炉工作,2008年12月威海某公司开始使用引风机,该机器在作业时发出巨大噪声将李某耳朵逐渐震聋,2010年经,李某被诊断为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已构成八级伤残。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按照,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被告均为提起上诉。二、日,李某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威海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三、日,李某不服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裁决,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威海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环翠区人民法院于日依法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后,不再具备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使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该行为实际为提供劳务。因此,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威海某公司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于日依法作出的(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向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海某公司于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威海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1)威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威海某公司撤回上诉。五、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威环民一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环翠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属于一般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是由于在作业时机器噪音所致。且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李某神经性耳聋形成原因,亦无法认定其耳聋是否与工作环境、噪音有关。环翠区法院于日作出(2011)威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日,李某不服(2011)威环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1)威环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经过二审法院主审法官积极、耐心的多次调解工作,双方最终于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威海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整。二、原审案件受理费***元、再审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均由李某负担。三、双方之间因李某耳聋有关赔偿纠纷一次性解决,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律师观点】:判断用人单位录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是要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终止。”威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般倾向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反之,认定劳动关系。若录用的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是不是意味着要认定劳动关系呢?但是威海各地法院就针对该情况,作出的认定也不完全一样,还要考虑该案件是否是集体性的、录用人员的户口性质。&就该案,环翠区法院认定是劳务关系的依据就是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意思是不是意味着: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论是否办理养老保险,一律认定成劳务关系呢?现实办案过程中,单位录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威海劳动仲裁委员会、威海法院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做出的认定,最终认定成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判例都是存在的。&但从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及保护劳动者最大利益角度出发,我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办理养老保险,还是应认定劳动关系的,这样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更能切实维护、保障农民工权益!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李春萍&律师
作者: [山东-威海]专长:婚姻家庭 保险理赔 工程建筑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律所: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62积分 | 帮助2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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